作者丨徐國建
來源丨邦信陽中建中彙律師事務所(轉載已獲授權)
徐國建
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彙律師事務所主任
編者按
本文作者徐國建博士系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彙律師事務所主任、上海政法學院國際法學院特聘院長和教授。徐國建博士曾作爲中國代表團成員參加了第20屆及第22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外交大會,並于2005年6月30日、2019年7月2日分別在通過《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及《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的最後文件上簽字。
作爲全面參與上述兩部在國際私法領域具有極大影響的國際公約之制定與談判的國際私法專家,早在上世紀80年代初,徐國建博士便開始研究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及其實現統一的國際私法公約,並利用在國外學習的機會廣泛收集海牙會議資料,寫出了幾十萬字的學術研究成果,彌補了我國對成立于1893年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資料收集和學術研究的空白。其後,他一直關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私法國際統一化方面的進展,並對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判決項目進行深入研究。
世界首例適用
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判決評述
一導言
2005年6月30日通過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下簡稱“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最先于2015年10月1日在歐盟各成員國(丹麥除外)以及墨西哥生效。其後該公約還在2016年10月1日對新加坡,2018年8月1日對黑山共和國以及2018年9月1日對丹麥生效。如果英國無協議脫歐,則英國也將單獨成爲該公約成員國。2017年9月12日中國簽署了該公約,目前相關部門正在准備公約的批准工作。此外,到目前爲止還有美國和瑞典簽署了該公約。
2019年7月2日,全球首個全面確立民商事法院判決國際流通統一規則的國際公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以下簡稱“2019年海牙判決公約”)誕生,它在序言中開宗明義地表明它將和2005年6月30日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相互補充。因此,就國際統一私法的立法而言,這兩個國際公約一起已經形成了民商事法院判決全球流通的國際統一法律制度。正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貝納斯科尼Christophe Bernasconi)于2019年7月2日第22屆海牙外交大會閉幕式致辭中所說,“國際私法領域至今一個重要的空缺獲得彌補。新的篇章已經開啓,工作的重點將是推廣該公約”。公約的推廣最爲有效的途徑莫過于對其生效的成員國法院可以正確有效地適用公約,判決案件。
我們高興地看到世界上第一例法院適用2005年6月30日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法院判決終于誕生。新加坡高等法庭(High Court)于2018年6月19日對艾姆嘎森合夥公司訴陸帽金融私人公司案(Ermgassen & Co Ltd v. Sixcap Financial Pte Ltd)作出判決,全面適用2005年6月30日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最終裁定依據該公約的規定承認和執行英國高等法院(Queen’s Bench Division)的法院判決。
新加坡的這一法院判決對于《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國際司法實踐中現實意義的提升和發揮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第22屆海牙外交大會上就2019年海牙判決公約最終談判時也有代表提到該判決。了解和研究該首例法院判決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和參考意義。爲了讓讀者諸君可以更多、更全面地了解法新加坡高等法庭適用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的方法,以及據此裁判案件的思路,本文盡可能全面地還原判決在適用公約時對案件相關問題的分析考量。這裏需要說明的是,新加坡高等法庭該判決是由助理主簿(Assistant Registrar, AR)Colin Secow作出。
二新加坡批准公約的特別立法
2015年3月25日新加坡簽署了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其後于2016年6月2日批准了該公約,公約于2016年10月1日起對新加坡生效。爲了批准和適用該公約,新加坡還在國內立法上完成了相應的立法程序:2016年4月14日新加坡議會通過了“選擇法院協議法案”(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Bill),並據此頒布了“選擇法院協議法”(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ct)以及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下的新的第111號令(new Order 111)。上述“選擇法院協議法”以及“法院規則下的新的第111號令”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並一起賦予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在新加坡國內法上的效力。據此,新加坡相關司法實踐中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便應該予以適用。在這之後,原來在新加坡適用的《英聯邦判決互惠執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Commonwealth Judgments Act)以及《外國法院判決互惠執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均不再適用于該新的立法所承認和執行的法院判決。
三案情簡介
一 程序
2018年5月31日,依據上述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以及“法院規則下的新的第111號令”,英國公司艾姆嘎森合夥公司(Ermgassen & Co Ltd)(以下簡稱”原告”或“申請人”)作爲判決承認和執行的申請人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英國高等法院作出的一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被請求人是一家新加坡公司陸帽金融私人公司(Ermgassen & Co Ltd v. Sixcap Financial Pte Ltd)(以下簡稱“被告”、“被申請人”或“被執行人”)。
這是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頒布後首例基于該法,也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所提起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所提起的是所謂的單方面原訴傳票(ex-parte originating summons)。本案所涉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的金額爲1,013,536.48英鎊以及38,635.00英鎊的費用。鑒于本案是單方面訴訟,或叫一造訴訟(ex parte),也就是說無需對被申請人進行聽證,法院在受理案件後于2018年6月12日就原告向法院所提出的執行申請的案件事實(on the merits of the Enforcement Application)對原告進行了聽證。
二 判決是否屬于公約適用範圍?
本案所涉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並不是一般性的法院判決,而是一種特殊的判決,即所謂的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新加坡法院判決花了較長篇幅討論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也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對于本案所涉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簡易判決是否可以予以適用的問題。判決列舉以下理由,據此認爲本案所涉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英國法院的簡易判決屬于該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 簡易判決系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且英國是公約締約國。判決就此進一步展開分析。首先,歐盟理事會批准海牙公約的2014/887/EU號決定前言第6節規定:“歐盟在簽署公約時依據公約第30條規定聲明,其對公約所規定的所有事項行使管轄權。因此,成員國基于歐盟的批准應該受公約的約束”。其次,歐盟理事會2014/887/EU號決定前言第8節規定:“英國和愛爾蘭受歐盟第44/2001號規定的約束,因此本決定對其使用。”
第二 鑒于原告的訴請系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因此本案屬于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第4(2)(a)節中所規定的“國際案件”。
第三 就本案所涉簡易判決的爭議當事人間簽訂有“排他選擇法院協議”(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對此,判決列舉了若幹事實和證據予以說明和論證:首先,原告提交了一份其2016年6月28日給被告的執行主席的業務函;其次,2016年7月22日由被告的一位董事簽署的對該業務函的確認函;最後,該業務函的條款部分第8.6條規定:“本業務函及業務函條款適用英國法律,並依據其進行解釋。艾姆嘎森合夥公司及其客戶不可撤銷地將涉及産生于業務函以及/或者業務函條款的任何爭議提交給英國法院進行排他性管轄。”而且,新加坡的判決還指出,原告在提交給新加坡法院的宣誓書的證明材料中還包含了其在英國法院訴訟中的訴狀,在該訴狀中原告指出上述這些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其在原審訴訟中向被告提出訴情的基礎。
第四 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是關于“民事或者商事事項的”。新加坡高等法庭查明,原告在英國原審訴狀中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是根據業務函以及業務函條款給予被告提供金融咨詢和相關專業服務的未支付的報酬的支付。該新加坡法庭認爲英國訴訟的客體應該是純粹的商事性質的事項。而且,該事項也不是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第9節,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第2條,所排除適用的事項。
第五 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訴情並不是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第10節,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第4(1)條,所排除適用的臨時保護措施,而是通過英國原審訴訟所獲得的英國法院的簡易判決。
第六 新加坡法院爲了論證的完整和缜密性,還特意在判決中指出,本案所涉上述當事人間的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是在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對歐盟生效後才簽訂的,因此,並不屬于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第24(2)節所規定的本法,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不適用于海牙公約對原審國生效前當事人締結的排他選擇法院協議的糾紛的法院判決的情形。因而,本案所涉判決適用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也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
三 原告訴請的事實審查
新加坡法院在審查了本案所涉英國法院的簡易判決屬于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適用範圍後,繼而對原告向法院所提出的判決執行請求(Enforcement Application)的事實問題(Merits)進行了審查,以便決定本案在不對被告進行聽證情況下,原告的主張及其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否足以讓法院作出支持其訴情的裁決。圍繞該問題,新加坡法院判決首先列舉了在2018年6月12日對原告聽證時原告的代理律師向法庭提交的相關證據的原件,並進而展開詳細論述:
❶ 原告證據
判決列名了四份證據:(1)原告在英國法院原審中提交的標明日期2017年12月21日的請求法院作出簡易裁決的申請書;(2)英國高等法院馮泰因(Fontaine)法官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全部支持原告訴情的簡易判決令;(3)英國高等法院庫克(Cook)法官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目的在于使簡易判決在新加坡獲得執行的簡易判決確認令(Certificate Order);以及(4)2018年5月25日英國高等法院庫克法官簽署法院蓋印的簡易判決可在外國執行的確認函(Certificate for Enforcement)。
❷ 重要考量
判決對原告執行請求所涉及的下面一些問題進行了分析論述:
(1)關于被告是否被適當傳喚問題。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第13(1)(c)項規定,在原審判決系缺席判決的情況下,申請人應該提交關于訴訟中訴訟文件業已送達缺席方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是,本案中原告並未提交這樣的證明文件。新加坡法院的判決認爲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提交的一份支持其訴請的宣誓書中表明在英國法院訴訟中盡管被告及其代理律師均未出庭,但是,原告的簡易判決申請經過資深法官審理,而且,前面提到的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所提交的簡易判決令的序言中也清楚明確地表明該簡易判決系在對原告律師聽證後作出。新加坡法院認爲訴請執行的英國法院判決是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理後作出的法院判決,因而,它並不是一個缺席判決。新加坡法院認爲根據上述事實,可以推定在英國法院作出該簡易程序的訴訟中被告業已獲得適當的通知。新加坡法院進一步論述,此一情形滿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所規定的條件。判決還援引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兩位報告人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對該公約解釋報告中關于第13(1)(c)項規定的解釋,論證這一情形符合公約的規定:“…第13(1)(c)項規定要求提供被告獲得傳訊的文件證據,但是這只適用于缺席判決的案件。在其他案件中,推定被告獲得了傳訊,除非他或她作出相反的舉證…”。總之,新加坡法院認爲本案所涉英國法院判決不是缺席判決,原告無需提供原審訴訟中被告獲得適當傳訊的證據。
(2)關于提交完整的和經證明的外國判決問題。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第13(1)(a)項規定原告應該提交“一份完整,並經證明的判決書副本”。新加坡法院判決還援引了上述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對該公約解釋報告中關于第13(1)(a)項規定的解釋:“第13(1)(a)項規定要求提交一份完整並經證明的判決書副本。這是指完整的判決(包括在適用的情況下法院的論證),而不僅僅是最後的裁決。”鑒于本案所涉及的是英國法院的簡易判決,新加坡法院在作出判決前必須回答的問題是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簡易判決令(the Summary Judgment Order)是否是公約該規定所說的“完整並經證明的判決書副本”?法院在判決中非常人性化地指出,盡管原告在提交簡易判決副本問題上可以做得更好,譬如將資深法官聽證時的觀點記錄稿進行確認後和簡易判決令一起提交給法院,但是,原告的此一缺失對于本案而言並不是致命性的缺陷。法院在判決中不惜筆墨對此進行詳細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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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對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解釋報告中指出,盡管公約第13(1)規定原告在提出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申請時應該提交有關文件,但是,“依據被請求國法律確定沒有進行這樣提交的後果”。新加坡法院認爲,該解釋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提交有文件的缺陷均不能構成致命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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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提交證明文件方面,應該避免過度的形式主義,在不損害判決債務人的情況下,應該允許判決債權人對其提交文件的疏漏予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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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進一步分析,也許簡易判決並不能被視爲“完整並經證明的判決書副本”,但是,原告通過提交相關文件業已充分地履行了其舉證義務,證明英國法院判決中所確認的其訴情。新加坡法院認爲,英國高等法院另一位資深法官所簽署的確認令在序言中明確表明是基于考慮了法院本案卷後才簽署的。而簡易判決可在外國執行的確認函(Certificate for Enforcement)則更是確認了下列毋庸置疑的要點:(i)英國原審訴訟中原告的訴請表送達過被告;(ii) 原告的訴請表送達被告後,被告未就英國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iii)原告在簡易判決中所獲得的本金金額和費用補償系其所訴情的金額;(iv)判決業已向被告送達;(v)被告未提出撤銷判決的申請;(vi)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對判決提出上訴;(vii)判決的執行沒有推延或暫停;(viii)可以執行判決的時間尚未過期;以及(ix)因此,判決在英國是可以予以執行的。
(3)最後,新加坡高等法庭認爲法院未發現任何應該拒絕承認和執行該簡易判決的情形。當然,法院在判決中也指出被告依法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撤銷判決的申請,從而維護其權利。
四法院適用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若幹問題考量
區別于一般性的法院判決,新加坡法院該判決一開始花了較大篇幅介紹2016年“選擇法院協議法”(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ct),以及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關于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法律框架的以下幾個基本性問題:
一 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締約國
新加坡法院首先指出,“選擇法院協議法”在其適用範圍問題上最爲重要的規定是,它僅僅適用于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法院還引用了該法律中關于公約締約國的定義,即該公約的締約國、批准該公約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其成員國。
二 “排他選擇法院協議”以及“國際案件”
法院接著分析了確定公約適用範圍的外國法院判決的兩個重要的判斷標准,即“排他選擇法院協議”以及“國際案件”。法院援引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第3(a)條中對于“排他選擇法院協議”的定義,指出這種協議系:“指兩個或多個當事人所締結的符合(c)款條件,以及爲解決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業已産生或可能産生的爭議的目的,而指定一個締約國法院,或一個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特定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管轄權的協議”。新加坡法院分析認爲“國際案件”是指承認和執行的是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案件,或者,被承認的對象是新加坡之外的公約締約國法院所記錄的司法和解協議(judicial settlement)。
三 “民事或商事事項”
新加坡法院在判決中直接援引上述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對該公約解釋報告(第49節)關于公約中的“民事或商事事項”規定的解釋,說明其含義:“和公約中使用的其他概念一樣,‘民事或商事事項’具有自治的含義,它無需參考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文書。此種國際公約通常會限于民事或商事事項。它主要是想排除公法和刑法。之所以使用“商事”以及“民事”是因爲在一些法律制度下面,“民事”和“商事”是彼此分開,相互排他的法律關系的類型。同時使用這兩個術語對于這些法律制度的國家是有幫助的。而對于那些把“商事訴訟”作爲“民事訴訟”大類下的一個子類的國家,這實際上也無妨。但是,公約第2條規定把一些毫無疑問是屬于民事或商事的事項排除出公約的適用範圍。
四 “外國判決”
新加坡判決還論述了公約所規定的外國判決的定義和類型。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第2(1)節專門定義了外國判決:公約締約國(新加坡除外)法院作出的判決,該法院系被選擇的法院…;或者…根據締約國關于管轄權分配或法院案件移送的法律或實踐,該判決的案件中,被選擇法院所移送的法院。至于判決,該法將其定義爲:法院對于案件實質問題所作的最後的判決(不管名稱如何)、雙方同意的法院令(consent order)、雙方同意的法院判決(consent judgment)或者缺席判決;或者…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該新加坡法院判決還進一步引述了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對公約的解釋報告(第116節)對判決的解釋:它不包括程序性的裁定,卻包括關于費用或開銷的命令,甚至這樣的命令並不是法官,而是法院的行政官員作出的,但是它必須涉及按照本公約可以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判決的費用和開銷。外國法院判決也不包括賦予臨時措施的決定,無論它們是臨時性的還是保護性,因爲這樣的決定並不是對于案件實質問題的判決。
五 “承認和執行”
新加坡法院的該判決中還花了相當長篇幅來陳述“承認和執行”的含義。判決先直接引述了Hartley教授和Dogauchi教授對公約的解釋報告(第170-172節)中對判決“承認和執行”的解釋:公約第8(3)條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只有在原判國生效才可以獲得承認,也只有在原判國可以獲得執行,方才可以執行。承認和執行是分開的兩個概念,前者是指被請求國法院賦予原判國法院對于權利和義務的決定以效力,而後者則是指適用被請求國程序,保障被告履行原判國法院的判決。執行便需要先對外國判決予以承認,而承認判決並不需要對其非得進行執行。公約第8(3)條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只有在原判國生效才可以獲得承認,意味著生效後具有效力的判決才是依法有效的和可以使用的。如果它沒有效力,也便不是對于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效的斷定。因而,它如果在原判國不具有效力,也便不應依據公約在其他締約國獲得承認。而且,如果它在原判國失去效力,則在這之後于其他公約締約國也不得再依據公約對其予以承認。同樣,如果判決在原判國不具有可執行性(enforceable),則它也不能依據公約在其他締約國獲得執行。實踐中,有可能一個法院判決在原判國具有效力,但卻不具有可執行性。判決如果處于上訴階段,無論是自動的還是法院判令的,則判決的可執行性便中止。在此種情況下,只有在原判國結束相關程序後判決才可以在其他締約國執行。而且,和上述承認情形相同,如果判決的可執行性在原判國停止,則此後該判決不得依據公約在其他締約國執行。
新加坡“選擇法院協議法”第13(2)節對承認和執行也作了和上面的分析一樣的區分。而且,該規定中還具體列舉了新加坡法院在決定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時所必須遵守的規則:首先,新加坡高等法庭不得對于外國判決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除非爲了適用該“選擇法院協議法”第3節之目的,並應嚴格限于必須的範圍內(第13(3)(a)項)。其次,在決定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時,新加坡高等法庭受原判國法院所確定的案件事實的約束,除非外國判決是缺席判決(第13(3)(b)項)。最後,如果外國法院判決符合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新加坡高等法庭應該承認和執行該判決,除非存在該法第3章,也即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應該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情形。新加坡該法律第14節和第15節詳細規定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情形。
六 “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程序”
新加坡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下的新的第111號令(new Order 111)規定了高等法庭基于2005年海牙協議公約的規定對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適用程序。依據第111號令法院規則第r2(1)項規定,申請外國法院判決必須以單方面原訴傳票(ex-parte originating summons)方式提起,且應該附一份宣誓書(affidavit),第r2(2)-(3)項則進一步規定了該宣誓書中所陳述和以證據展示的內容。第rr6和第rr8項則具體規定了法院准許申請的程序規則。該法院規則第rr7項規定了對于新加坡法院所的裁定的撤銷程序。
五評述
一 示範意義
該判決是世界上首例國內法院適用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判例,對于國際社會而言,它具有很強的示範意義。它對于該公約的推廣和實際適用無疑具有很大的推定作用。該公約的廣泛推廣和發揮現實作用不僅需要各國簽署和接受,更需要簽署和批准的公約締約國的法院可以在司法實踐中對其進行適用,使其功效可以在實踐中得以彰顯,使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參與者可以切實享受到該公約所提供的便利,從而在其民商活動中更自願和更多地約定法院選擇協議。只有這樣,公約才能深入到國際民商事活動參與者的生活,公約的生命力才可以不斷彰顯。
二 公約國內法的轉化
對于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新加坡依據其憲法規定采用國內法的立法形式,將公約的內容轉化爲其國內法,而且,爲此修改國內的程序法規則。世界上不同的國家均會依據其憲法規定,采取不同的方式接受公約的規定。但是,無論采取什麽接受方式,均應保持公約的原有規定內容,按照國際私法公約解釋的規則,對公約規定的內容進行解釋。在這方面,我們可以看到新加坡高等法庭的做法是,直接引用公約的解釋報告中對于公約相關條文的解釋。這是公約解釋的應有之意,也是海牙該公約配備有這個官方解釋報告的目的所在。
三 外國判決種類的認定
適用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最基本的問題是對于外國法院判決的定性,也即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屬于公約意義上的法院判決——國際的、民商事的判決。本案中判決的國際性以及民商事性質均不存在問題,唯一的問題是英國法院的所謂“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是否屬于公約適用範圍的外國判決。新加坡法院對此進行全面分析,並最終認定這是可以適用公約的外國判決。
而且,該簡易判決還不是公約中所說的“缺席判決”,盡管在原判國英國法院開庭審理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師均爲參加庭審。筆者不是非常理解新加坡法院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和理由。一個法院是否是缺席判決應該是依據原判國法律的標准進行判斷,新加坡法院在這方面也沒有明確指出進行這種判斷的適用法律和具體的法律依據。這一缺陷也便決定了法院在決定原判國在案件審理中是否給予被告合理通知問題上出現錯誤。新加坡法院簡單地認爲,本案不屬于缺席判決,所以,應該推定被告獲得傳訊。在筆者看來,這一推斷是存在簡單的邏輯錯誤的。
四 關于提交完整的和經證明的外國判決問題
這是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所規定的申請人所必需履行的義務。按照公約的解釋報告,這是指完整的判決(包括,在適用的情況下,法院的論證),而不僅僅是最後的裁決。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是英國法院的簡易判決,當事人所提交的是簡易判決令(the Summary Judgment Order)。在對待該問題上,新加坡法院采取了寬松、靈活和非常人性化的態度,認爲在形式問題上不應過于拘泥,原告在提交這些文件上的瑕疵對于本案而言並不是致命性的缺陷,因而並不構成拒絕對判決進行承認和執行的理由。
新加坡法院的這一態度是值得贊許的,因爲國際訴訟紛繁複雜,當事人可以獲得的文件常常均非常有限,因此,在這方面絕對不應拘泥形式和細節,否則便會破壞公約尋求的給當事人可以有效地獲得司法救濟的宗旨。當然,我們也要看到,新加坡高等法庭的本案判決背後也反應了新加坡舉國實施的將其打造成世界爭議解決和法律服務之都的國策。所以,法院在公約的適用上采取了有利于對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態度。
五 關于公約要點的一般性歸納和介紹
如上所述,新加坡這個判決花了很大篇幅歸納和介紹公約的一些要點問題,包括“締約國”“選擇法院協議”“國際案件”“民商事事項”“外國判決”“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以及“程序”等問題。這些對于國內法院審理和判決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均是很重要的問題。鑒于本案是新加坡高等法庭審理的第一樁適用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案件,判決這樣的介紹似乎有必要,無論對于當事人、律師和社會公衆而言,對該公約的規定均還相當陌生,況且公約的規定和所確定的制度對于新加坡而言也是全新的規定和制度,所以,這樣的歸納和介紹,無論對于判決的閱讀者理解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和國際公約規定,還是對于公約的深入推廣均有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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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新加坡高等法庭的這個判例對于我國國際私法學界、我國從事涉外司法實務的法律人士均具有了解和借鑒價值。我國政府已經于2017年9月12日簽署了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
可以期待,該公約在我國國內完成批准的全部手續,不久獲得批准後,它將在我國適用。這對于“一帶一路”倡議的進一步落實推進,對于我國司法的國際化,對于將香港等中國國際城市建設打造成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未雨綢缪,學習和研究公約,研究和探討該公約的具體適用,自然是國際私法學者、涉外審判法官以及涉外法律服務的律師們所應該提前准備的。新加坡高等法庭全球首例適用該公約的判決無疑在這方面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案例。
責任編輯:Susan | 版面編輯:阿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