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8年12月20日,聯合國第73屆大會決議采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稱“貿法會”)通過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下稱“《新加坡公約》”),並宣布《新加坡公約》開放簽署儀式將于2019年8月在新加坡舉行。隨著公約簽署儀式日期的臨近,國內引發了有關“我國是否應當成爲《新加坡公約》首批簽署國”問題的熱議。本文試圖初步歸納近期法律界部分人士對我國加入《新加坡公約》提出的幾點顧慮並提出個人看法,期待與讀者共同探討。
顧慮一
我國現有法律制度難以與《新加坡公約》有效銜接
這一顧慮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是我國商事調解立法缺失。當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將商事調解作爲一種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並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規制;[1]相比之下,我國尚無一部系統、專門的商事調解法。商事調解程序中的諸如調解員任職資格、調解保密性等基本問題,均缺乏法律的指引。此時貿然加入公約可能導致調解程序不規範的亂象。
其次,《新加坡公約》創設的是一套直接執行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機制。這會突破我國現有的對外國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承認程序,直接進入執行程序。這一做法在我國缺乏法律依據。因此,需先行對《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進行修改,建立與《新加坡公約》配套的機制後,再考慮加入。
最後,在我國,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達成的協議需經過司法確認的前置程序。而在《新加坡公約》下經調解達成的協議采用直接執行機制。如果加入,可能産生兩套執行模式,在適用時相互間發生沖突。
★ 探討 ★
誠然,商事調解立法的缺失是我國加入《新加坡公約》的一大挑戰。但是,它更是我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首先,我國于2010年出台了《人民調解法》,打破了調解立法的空白。然而,目前《人民調解法》在事實上卻限制和阻礙了商事調解的發展。舉例而言:
第一,《人民調解法》第7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據此,人民調解的定位是社區民間調解,以“半官方性”、非職業化爲特點,與商事調解所倡導的自治性、專業化價值觀相左。
第二,《人民調解法》第4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此規定導致人民調解工作缺乏資金的保障,挫傷了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不利于整個調解員職業隊伍的建設。因此,立法機關需要加快制定專門的商事調解法,將調解作爲一項專業化、職業化的事業進行規定。
其次,2018年9月公布的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中並無與調解相關的法律。立法規劃是每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任務表,代表了未來五年我國立法領域的重點。可見,我國近期沒有將商事調解立法以及調解制度的改革提上日程的安排。加入《新加坡公約》,將有助于推動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建立,給我國立法機關制定商事調解法律設定上“倒計時”。如果不加入,我國的商事調解立法依舊遙遙無期。
綜上,我國確實存在現行法律制度與《新加坡公約》缺乏銜接的現狀,但這不應成爲我國不簽署公約的理由,而應該以此爲契機,加快中國商事調解立法的進程,改變中國在商事調解制度方面的落後現狀。一個穩妥的辦法是中國先簽署,然後進行國內制度銜接准備的倒計時。待對接制度准備完成,再正式加入。簽署意味著倒逼國內商事調解立法,意味著爲國內商事調解創造基礎法律環境。
顧慮二
簽署《新加坡公約》將對我國的司法工作造成沖擊
有觀點認爲,《新加坡公約》缺乏互惠保留的機制,如果中國簽署公約,則意味著非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得以援引和解協議在中國申請執行,但中國當事人卻無法在非締約國援引並申請執行和解協議。這樣,會導致部分國家從我國司法程序中受益。此外,加入《新加坡公約》後,可能會有大量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湧入法院,擠占司法資源,並且可能滋生虛假調解的問題。
★ 探討★
第一,關于非互惠保留問題。
《新加坡公約》沒有引入類似“仲裁地”的“和解地”的概念,也未賦予和解協議籍屬(nationality,即屬哪個國家的裁決)。因此,在公約項下,不存在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和解協議,也就無法作出互惠的安排。可以說,《新加坡公約》的目的是建立一個普惠的機制。其次,中國作爲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以及負責任的大國,其制度建設的出發點應當是建立公允的法律制度,彰顯我國“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價值觀,而不是狹隘的、片面的本國利益至上。擔心沒有互惠保留的法律人,似乎忘記了法律人的第一要務是創造一個公平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偏狹保護某個群體的利益安排。舉例而言,中國企業與外國企業簽訂了一份和解協議,中國企業承諾向外國企業承擔一定金額的付款責任。如果中國企業拒不履行和解協議,我們的法院有什麽理由拒絕外國公司的正當訴求?如果我們只片面強調保護中國企業,如何成爲負責任的大國,如何完成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使命?在中國是否能夠接受《新加坡公約》普惠機制這個問題上,我們需要更高的政治站位作指引。
第二,關于加入《新加坡公約》將導致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數量激增、擠占司法資源的問題。
據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張巍主任介紹,在該中心創立以來針對當事人之間真實存在糾紛的案件調解成功的幾百宗,當事人均自覺履行和解協議,暫時並無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例。根據香港國際調解中心的數據,2018年其受理的143宗案件裏,調解成功而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僅有2宗。國際知名調解機構JAMS亦表示,在該機構主持調解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不自覺履行的案例微乎其微。另外,我們也從新加坡調解中心(SIMC)方面得知,自2014年該中心成立以來調解並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中,當事人均自覺履行了和解協議的約定,目前沒有案件提交到法院要求予以確認的記錄。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張巍主任認爲,商事調解是在專業調解員的引導下,協助各方當事人達成利益最大化的解紛機制。因此,當事人自覺履行和解協議是意料之中的事情。由此可見,隨著我國加入《新加坡公約》以及調解制度的不斷發展,調解作爲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將會更加有效地減輕中國法院的負擔,不僅不會擠占司法資源,反而將更有效更合理的利用司法資源。
第三,關于虛假調解的問題。
這個問題可以從三方面分析:
首先,虛假調解是利用調解之名,行虛假之實。正如同虛假訴訟、虛假仲裁一樣,我們的處理辦法是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而不是因爲有了虛假訴訟就不允許訴訟;有了虛假仲裁就禁止仲裁。相較大量的調解案件來說,虛假調解畢竟是極少數。
其次,我們需要意識到,中國調解制度越完善、調解事業發展越成熟,出現虛假調解的可能性就會越低。如同專業法官識別虛假訴訟一樣,專業的調解員也會具備識別虛假調解的能力。建立健全獨立的商事調解制度,培養有素質的調解員,恰恰需要我們積極利用《新加坡公約》,推進我們的制度建設,而非因擔心虛假調解而因噎廢食。制度建設要有更長遠的規劃和設計,不能只看眼前。
最後,中國完全可以通過制度建設對虛假調解予以規制:一方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2]在執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如第三人發現和解協議是通過虛假調解達成並損害其利益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另一方面,若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經虛假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可以將其認定爲妨害司法秩序,並適用《刑法》中對虛假訴訟罪的處罰規定。客觀地看,虛假調解和虛假訴訟的現象雖然長期存在,但僅爲少數,不能因個案而全盤否決並拒絕一個先進的制度。
顧慮三
加入公約將不利于保護中國企業利益
近年來,中國企業跨境糾紛的數量呈不斷增長態勢。有觀點認爲,加入《新加坡公約》可能將打開中國企業財産被執行的閥門,不利于保護中國企業利益。
★ 探討★
如前所述,司法制度建設的出發點應當是“公平”二字,而不是片面保護特定群體利益。如果涉案中國企業財産確實應該被執行,就不應該試圖通過某種制度保護而予以規避。事實上,《新加坡公約》在借鑒《紐約公約》的基礎上,制定了完善且可操作的抗辯機制,爲企業留出了提出異議的窗口。便利的爭議解決條件代表了一個國家良好的營商環境與開放形象。可以預見的是,是否成爲《新加坡公約》的締約國,未來將與是否爲《華盛頓公約》及《紐約公約》締約國一樣,成爲評價一個國家對外資友好程度的重要指標。毫無疑問,加入《新加坡公約》不僅有利于中國企業開拓國際市場,更有利于進一步提升和改善中國的營商環境,深化改革開放。
顧慮四
中國調解機構將在國際調解服務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地位
有觀點認爲,中國商事調解相關的法律和規則尚不成熟,調解機構的實踐經驗不足,加入《新加坡公約》後,中國調解機構將在國際調解服務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地位。
★ 探討★
中國加入《新加坡公約》後,調解機構勢必面臨與國際調解機構同台競爭的壓力。然而正如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張巍主任所言,有競爭才會有發展。《新加坡公約》帶來的競爭是良性且具有互動性的,與國際調解機構相互借鑒,相互學習,有利于中國調解事業進一步朝向國際化、專業化發展。中國既有大量高素質的法律人才,也有作爲世界第二大經濟體所形成的龐大市場,更有“和爲貴”的文化傳統。這些都是中國得天獨厚的優勢,中國商事調解機構並不畏懼競爭。
顧慮五
中國內地加入《新加坡公約》將對香港建設亞太爭議解決中心産生負面影響
中央政府在《十三五規劃》、《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中明確表示,支持香港建設亞太區國際法律及解決爭議服務中心。香港與新加坡一直以來在打造亞太爭議解決中心方面存在競爭關系。有觀點認爲,如果中國(內地)加入《新加坡公約》,將對新加坡産生背書作用,使新加坡的國際競爭力得到提升,將對香港建設亞太爭議解決中心産生負面影響。
★ 探討★
中國加入《新加坡公約》將是這個公約風向標性質的進展,將有利于新加坡公約的生效和實施。但說中國加入就是對新加坡國際法律地位的背書,更有利于新加坡爭取亞太爭議解決中心的地位,或許有些牽強。《新加坡公約》不會因爲中國不加入就被廢止,我們卻會因爲不加入而錯失建立國內商事調解制度的良好時機;我們的商事調解實踐以及與調解有關的執行實踐也會錯失與國際接軌的機會。
事實上,在中國(內地)是否加入《新加坡公約》的問題上,香港的根本利益在于,中國(內地)是否加入公約,決定了香港能否充分享受公約帶來的紅利。
近年來,香港特區政府大力推動調解制度的發展,例如在2012年成立了香港調解資曆評審協會有限公司,在2013年頒布了《調解條例》(Hong Kong Mediation Ordinance 2013),並隨後出台《調解實務指引》(Hong Kong’s Practice Direction 31)。同時,香港的調解機構也積累了豐富的調解實踐經驗。2019年4月17日,由貿法會、香港國際和解中心等合辦、香港律政司協辦的“國際爭議解決研討會”在香港舉行。該研討會的兩大主題之一即爲《新加坡公約》對國際營商環境的影響,九百多位政府官員、學者、法律執業者、企業家參加會議本身就充分說明了香港特區政府及法律界對《新加坡公約》的關注與重視。如果中國(內地)加入《新加坡公約》,將有利于香港在國際舞台上發揮其調解制度的優勢,增強其國際競爭力。相反,若中國(內地)不加入公約,香港就無法充分享受公約帶來的紅利,其在亞洲爭議解決服務市場中的地位也將被削弱。
總結《新加坡公約》被譽爲國際調解發展史的一大裏程碑,將對國際爭議解決産生深遠影響。加入《新加坡公約》有利于改善締約國的營商環境、彰顯對外開放形象。雖然中國目前存在商事調解立法缺失、商事調解實踐不成熟、與公約配套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但這些都不應該成爲中國不加入公約的理由。相反,中國應以加入《新加坡公約》爲契機,不斷完善商事調解制度,爲“一帶一路”背景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設提供更有力保障。
注:
[1] 例如:美國《統一調解法案》(Uniform Mediation Act)、《歐盟調解指令》(European Mediation Directive)、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商事調解法案》(Commercial Mediation Act, 2010. S.O. 2010, CHAPTER 16. Schedule 3)等。
[2]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別聲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並于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注明來源于公衆號“中倫視界”及作者姓名。未經本所書面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含圖片、影像等視聽資料。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本所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