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關于國際商事調解和解協議公約》,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或《新加坡公約》,將于今年8月7日在新加坡舉行開放簽字儀式。《新加坡公約》規定,屆時只要有3個以上國家簽署加入,公約即可正式生效。
與國際仲裁裁決執行中強調仲裁地不同,《新加坡公約》的適用範圍,不以國際調解程序所在地作爲適用標准,只要調解和解協議的主體、或者調解協議涉及的商事關系具有國際性,均可以適用。由此帶來的普惠紅利,將惠及在任何一個國家作出的國際商事調解結果(除非屬于公約明文排除情形)。
《新加坡公約》並不排除非公約當事國的利害關系人援用該公約,以便獲得其所期待的權利和利益,從這個角度來看,即使一些國家未加入公約,在這些國家進行調解作出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也可以依據《新加坡公約》,向公約當事國法院申請執行調解協議所涉另一當事人在當地的資産財産。當然,這個結論還有待《新加坡公約》生效後的國際調解實踐予以詳細考察,但至少從公約文本內容,結合《新加坡公約》促進和解協議在全球範圍內有力執行的制定初衷來看,由此帶來的普惠紅利是毋庸置疑的。
將彌補域外執行短板
中國模式下的調解和解成功率高,能夠有效促成爭議解決,充分維護當事人雙方持續發展的商業關系,具有相當強勁的優勢效應。從執行上看,尚未見其他國家執行中國商事調解機構調解書的案例或報道,而一旦《新加坡公約》生效之後,由于該公約不存在互惠保留問題,在不影響現行法律的情況下,公約所帶來的“普惠紅利”,使得中國無論是否加入公約,都將幫助中國國際商事調解書“武裝到牙齒”,方便調解書在各公約當事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長期困擾調解書域外執行的短板問題,有望在公約當事國迎刃而解。
在《新加坡公約》生效之後,當事人達成《新加坡公約》項下有效的和解協議,和解協議便擁有了可跨國執行力,而無須再通過將和解協議轉化成仲裁裁決方式獲得域外可執行性。實際上,各國對仲裁裁決的定義不盡相同,無論有無《新加坡公約》,不同仲裁適用法律下的調解書和(或)根據和解協議作出的裁決書,在很多法域是具有可執行性的。在《新加坡公約》背景下,對于中國仲裁機構而言,在獨立調解程序中作出的調解文書,或在仲裁程序中經調解達成協議但並不作爲裁決的調解文書,自此具有域外執行效力。
《新加坡公約》不僅爲中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調解書提供了跨境執行機制,也解決了中國仲裁機構的此等調解書以往不適用《紐約公約》的問題,可增強中國仲裁機構的公信力,推動中國調解機構和仲裁機構發展國際商事調解業務。只要《新加坡公約》生效這一唯一條件,中國作爲調解和仲裁雙大國,就能享用該公約的這一巨大效益。
另外,《新加坡公約》項下的“商事”,包括國家基礎建設、國家自然資源開采或特許協議關系事項,“一帶一路”沿線國家中可能出現的中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一些爭議,如通過調解和解消除紛爭,既能維持雙方繼續合作的長遠關系,又能保證和解協議的執行效力。可以說,相比仲裁或者訴訟,國際商事調解具有更明顯的附加價值優勢。不過,《新加坡公約》規定當事國可以提出保留,聲明國家機構或其代表所簽訂的調解協議在該保留聲明的限度內不適用本公約,因此,這一紅利能否得到貫徹,還要視不同當事國的保留情況而定。
或致中國義務不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公約》的普惠紅利,也給公約當事國帶來了一定的反作用力。非《新加坡公約》當事國調解協議,可以在公約當事國得到執行,但是,反過來卻行不通。如果中國加入《新加坡公約》,這種逆向不對等的執行機制,在國內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的情況下,使潛在的有關欺詐陳述或虛假國際商事調解現象浮出水面,這種“潘多拉盒效應”或許會對國內的司法秩序産生沖擊和影響。
一方面,《新加坡公約》下的國際商事調解,沒有引入“調解地”的概念,調解程序和調解協議因此不必遵照任何一個國家對內適用的商事調解法律要求;對于在其他國家可以發生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商事調解和解協議,任何一個國家法院也無法行使撤銷權力。調解程序通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和保護,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對自己私權利的處分並定分止爭,經由調解程序達成的和解協議,即使是在調解員或當事人發生不符合其本國或執行地國某些法律法規情況下作出的,也不影響公約當事國法院依照公約給予執行效力。即使一個當事國根據公約的規定予以拒絕執行,當事人仍有權向另一個當事國申請執行,此類生效但含有某種不符合法律法規因素的調解協議,無疑成爲懸在當事人和國家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由于《新加坡公約》對調解的程序步驟、組織計劃、進行方式均沒有要求,該公約也沒有排斥在“不正式”或“非常態”的方法下進行調解,因此,實務中,調解員可能並沒有貫穿雙方協商的全部過程,只是在幾個節點上參與推進雙方協商過程,而雙方自行完成重要或主要的協商過程後,最終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按照《新加坡公約》精神,調解員這樣的行爲可以被認定爲進行了足夠充分的調解工作。但是,這樣的寬松認定是否能夠被中國法院所接受,其與中國司法認定虛假調解的情形存在的具體差異程度,有待實踐和時間檢驗。
另一方面,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但是,《新加坡公約》規定,經法院作出司法確認的和解協議或在訴中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一國法院可作爲該國判決徑行執行的和解協議,均不適用于《新加坡公約》。換言之,經人民法院調解和解制作的國際商事調解書,反而無法利用《新加坡公約》在域外執行,中國特色的法院調解制度,無疑將受到國際商事調解公約的挑戰。
此外,由于中國企業“走出去”,遍及世界各地,一旦中國加入該公約,將不得不面臨可能來自世界各地的執行申請,鑒于商事調解的非正式性、非常態性,境外調解和解協議可能五花八門,法院是否有充足的專業資源,處理這些針對國內當事人財産的執行申請?如前所述,《新加坡公約》不存在互惠保留問題,更重要的是,公約當事國的執行義務並不限于其他當事國作出的調解和解協議。過早加入公約,會導致中國法院有義務執行世界各地的調解和解協議,而中國的調解和解協議反倒不能在其他非公約當事國獲得執行的不平衡局面。
何時加入須細致考量
《新加坡公約》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不僅爲中國國際商事調解書提供了跨境執行機制,也解決了中國仲裁機構調解書不適用《紐約公約》的問題。需要再次強調的是,“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時常政局不穩,影響中國企業在這些國家進行的投資基礎設施建設、國家自然資源開采領域等項目,對于可能出現的某些爭議,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借助適用《新加坡公約》,既能維持雙方繼續合作的長遠關系,又能保證和解協議的執行效力。這是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難以實現的。
《新加坡公約》帶來的普惠紅利,以及潛在的逆向不對等執行機制,將來是能夠有效推動“中國制造”的和解協議“輸出”全球,在世界範圍內得到有效執行,抑或反過來導致中國大量執行他國“輸入”的和解協議?在中國決定是否加入《新加坡公約》時,以及選擇在哪個曆史時機加入《新加坡公約》時,以及針對公約可能帶來的逆向不對等問題無法提出保留,種種這些可能發生的深遠影響,值得實務界多角度、多層面、多維度的細致考量。
(作者系新加坡、中國兩地仲裁員和調解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