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邦孝擔任大法官的15年裏,根據個別情況作出靈活和具突破性的判決,他在诠釋法律問題時也大膽提出新主張。以下是幾個判例:
■“終身監禁”等于“坐牢至死”
1997年,楊邦孝提出一個從未有人提出的問題:終身監禁爲什麽不是坐牢至死,而是坐牢20年?由楊邦孝大法官領導的最高法院上訴庭,研究了相關法律與制定條文的目的後,給予“終身監禁”等于“坐牢至死”的明確定義。
上訴庭指出,我國法令沒有任何條文可把終身監禁一概解釋爲坐牢20年,這項判決符合國會立法的本意:終身監禁是死刑以外最嚴厲的刑罰。
■破壞公物就須受鞭刑
1994年,美國學生邁克菲因破壞18輛汽車被判坐牢、打鞭和罰款,他聘請女皇律師邁克謝拉德代表他向高院上訴。
針對破壞公物法令第三節,用來塗鴉的物質可否去掉的問題,邁克謝拉德試圖說服楊邦孝,“漆”並非一定不能除去。
楊邦孝駁回上訴時解釋法令清楚規定,利用漆破壞公物,不管是用何種漆,犯案者都必須受到鞭刑。他也說,國會通過破壞公物法令的意圖,不只是對付在公共場所塗寫標語的反動分子,也適用于對付流氓和其他反社會行爲。
■非禮須坐牢挨鞭
1995年,楊邦孝在駁回一起非禮上訴案時說,凡觸摸女性性器官的非禮犯,標准刑罰是坐牢九個月及鞭打三下。他說,鑒于非禮案不斷增加,有必要對這類罪犯采取更強硬的立場。
1999年,楊邦孝在審理另一起18歲青年非禮女性案子時也重申:“不是年輕和智商不高者,就可以到處非禮女性,犯下非禮罪的下場只有一個,就是必須挨鞭。”
■可否免受鞭刑取決于執鞭時是否年過50歲
法律規定超過50歲的男罪犯不能被鞭,卻沒說明“是否超過50歲”是以什麽時候的年齡爲准。
1999年,楊邦孝大法官審理上訴案時裁定,男罪犯可否免受鞭刑,取決于執行鞭刑時他是否超過50歲,而非法庭下判時他是否超過50歲。
他指出,相關條文的注解清楚列出“執行鞭刑”的字眼。國會制定該條文是考慮到某些人的體質不適合挨鞭,在實際運作上自然須考慮罪犯的年齡。
■路霸須坐牢
1992年,28歲輪胎店老板因打傷另一名駕車人士,被初庭判處坐牢一天,罰款4000元。副檢查司認爲判刑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向高庭上訴。楊邦孝斟酌後,改判被告坐牢一年,鞭打三下,並且須賠償受害者5000元。
楊邦孝下判時說:“暴力是遭天譴的罪行,法庭有責任保護公衆。那些以爲只要支付數千元代價便可任意打人的路霸,必須受嚴懲。”
■“踢死狗”翻案
1999年,32歲商人因一腳踢死狗,被初庭判處坐牢三個月。楊邦孝在報章報道此案後主動翻案,將被告踢死狗的刑罰減輕至罰款1000元。
被告原本在《刑事法典》第429節條文下被判刑,楊邦孝將控狀改爲較輕的第428節條文。他解釋,第429節條文是對付惡意殺害農業社會中的務農動物。條文也提及“其他價值25元以上的動物”,但作爲寵物的狗,不屬于條文所指的“其他動物”。第428節條文則只提及“任何價值5元以上的動物”,更適用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