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識法
某天傍晚,小明在公園裏散步時,看見前面一名騎著腳踏車的男子,口袋裏的錢包掉出來。
小明快步上前撿起錢包,想要交還給男子,卻發現對方已不在眼前。當時公園裏有好些腳踏車騎士,他一時難以准確辨認物主。
小明打開錢包一看,裏頭裝有不少現金,也有一張身份證。眼見當下追不上該名騎士,小明念頭一轉,將錢包裏的現金悄悄塞進自己的口袋裏……
路不拾遺的道理人人都懂,而在公共場所拾獲他人財物,無論是區區一元,還是1000元,若不物歸原主並占爲己有,或已構成觸法行爲。
本期《說法識法》邀請Abbots Chambers LLC的吉諾星(Gino Hardial Singh)律師和鴻鹄律師事務所(Bird & Bird LLP)的王正律師,
講解在公共場所拾獲他人財物,應如何妥當處理。
在路上撿到屬于他人的錢包或手機,這個行爲本身並不犯法,但一旦産生占爲己有或變賣牟利的想法,就可能觸犯不誠實盜用財物的罪名。
王正律師指出,要證明不誠實盜用財物(dishonest misappropriation of property)的罪行,必須考慮四個要素,即案件涉及可移動財物、財物不屬于被告、被告盜用財物或將財物轉爲己用,並且在處理失物時有不誠實意圖。
所謂可移動財物必須是有形體,並且不是固定在地上的,例如鑰匙、錢包和珠寶等。
換句話說,撿起他人財物是中立的行爲,不過,當找到財物的人可以在合理條件下找到失主,卻不這麽做的時候,就可構成盜用行爲。
根據刑事法典第403節不誠實盜用財物的條文,一旦罪成,可被判入獄最長兩年,或罰款,或兩者兼施。
王正解釋說,公衆不應簡單地認爲在街上或公共交通上找到的物品,就是屬于他們的。
■應采取合理手段找出失主身份
若撿獲他人財物,應該采取合理手段,找出失主的身份並歸還財物。“比方說,你在街上發現一個錢包或一台手機,這些物品可能擁有幫助你找到物主的資料,例如身份證、聯系電話等。”
他指出,公衆可將這些財物直接交到警局,但不是非得這麽做,也可以試著直接把財物還給失主。“這種情況經常發生在乘客不小心把物品落在德士上時,德士司機會聯系乘客並把物品歸還給他們。”
爲了方便失主回到原來的地點尋找失物,公衆也可把撿到的物品交給該場所的職員,例如商場裏的保安人員、地鐵站的職員等。若在德士上發現失物,也可交給德士司機。
吉諾星律師說,假設這些場所的工作人員在收到失物後,竟偷偷占爲己有,他們就得負上刑事責任,而把失物交給他們的公衆則無須爲此負責。
吉諾星指出,不誠實盜用財物屬于不可逮捕的罪行,受害者發現財物丟失可報警,警方若有理由相信是某人幹案,就會將其逮捕並沒收涉事財物,最終歸還給原有物主。
就算被告被捕時,涉事財物已不在身上,在刑事訴訟中,被告被要求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仍是相當常見的。在被告被判刑時,不歸還涉事財物也會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若受害者有意采取民事訴訟途徑,則可向律師尋求法律咨詢,如果能夠證明因被他人盜用財物而造成損失,或可入禀民事法庭要求賠償。
如果財物的主人已故,但有人仍在知情的情況下不誠實盜用這些財物,就屬罪加一等,抵觸刑事法典第404節,不僅可面對最長三年的牢刑,也可能被罰款。如果幹案者當時還是以傭人的身份受雇于財物的主人,其牢刑更是可能長達七年。
此外,不誠實盜用財物、偷竊和失信(criminal breach of trust)這三種罪行,一般容易令人混淆,其實主要差別在于被告最初如何占有財物,以及何時形成濫用財物的不誠實意圖。
王正一一解釋說,在不誠實盜用財物的情況下,被告原本只是在地上發現一個錢包,屬于中立行爲,但他隨後産生不誠實意圖,將錢包占爲己有,沒有試圖物歸原主。
在偷竊案中,被告從一開始就居心不良,主動從他人身上盜取財物。
至于失信案,被告則是受人委托保管財物,例如公司把産品委托給職員,或者有人把錢委托給朋友等,但受委托的人隨後濫用了這份信任,不誠實使用或處理該財物。
不誠實意圖
換來牢獄之災
女子在商場廁所撿到另一名顧客留下的手機,被物主當面質問還矢口否認,暴露其不誠實意圖,結果被判坐牢一周。
若要將某人定罪,該如何證明他是否有不誠實意圖?王正指出,這得根據案情酌情評估。“比方說,被告已被清楚告知涉事財物屬于其他人,卻選擇不歸還,這就有助于確立不誠實意圖。”
去年一起案件中,一名女子在廁所找到另一名女顧客留下的三星手機,心生貪念,把價值上千元的手機收進口袋。當失主再次返回廁所,卻找不到手機時,便向保安人員求助。
當時媒體報道的案情顯示,根據電眼畫面,事發時只有被告和失主在差不多同樣時間進出廁所。失主認出被告是其中一家商店的職員,于是前往該店找被告問個究竟,但被告否認拿了她的手機。
原本不願承認罪行的被告,在事發的10天後決定自首,之後在法庭上承認一項不誠實盜用的控狀,被判坐牢一周。
在另一起發生在2008年的案件中,一名德士乘客在車上留下價值超過1萬1000元的物品。德士司機發現後,把其中一些物品收了起來,另一些則拿去賣掉。
王正指出,德士司機將這些物品賣掉的行爲,清楚地說明了他的不誠實意圖,因爲他沒有合理理由會認爲這些在車上找到的物品就是屬于他的。該名德士司機過後被判坐牢三周。
一般而言,把撿到的失物交給警方,普遍被視爲是最實際的做法。
2011年,一名40歲馬來西亞籍男子在金沙賭場的地上撿到一個錢包,並把錢包帶到廁所去。他被指把錢包裏的150元現金占爲己有,並把錢包和裏頭的證件丟掉,錢包沒有被尋回。男子後來被判有罪,罰款2000元。
當年擔任高庭法官的莊泓翔在駁回有關上訴申請的判詞中就曾建議,撿到失物者應把失物交給警方,因爲這是最好和最實際的做法,履行了個人找出失主的責任,避免刑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