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7日,《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在新加坡開放簽署。67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團參加了簽署儀式,包括中國、美國在內的46個國家和地區作爲首批簽約方簽署了公約。該公約此後將在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並將在至少三個成員國批准公約並交存批准書後六個月生效。
完善了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機制
《新加坡調解公約》確立了經調解後的商事和解協議在締約方間産生強制執行力,從而在全球範圍構建起司法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進和規範國際商事主體(即企業和個人)運用調解手段解決跨境商事糾紛的重要法律文件。《新加坡調解公約》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曆時四年主導制定完成,與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由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審議通過,1987年4月對中國生效)、2005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0次外交大會通過,2015年10月生效,2017年9月中國簽署)共同構建了調解、仲裁、訴訟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法律基礎,對促進國際多邊主義、便利國家間經貿往來具有重要意義。
2019年8月7日,《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簽署儀式在新加坡舉行,圖爲新加坡法律和內政部長尚慕根(右)與聯合國主管法律事務的助理秘書長馬蒂亞斯在簽字儀式上。
早在2014年7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47屆會議決定擬定一部旨在鼓勵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的公約。委員會第二工作組(爭議解決)曆時四年,經過七次成員國研討會和四屆委員會會議,形成了公約草案和《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修正草案,並于2018年6月在其第51屆會議上批准通過了《新加坡調解公約》最終案文。同年12月,《新加坡調解公約》經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在通過決議中,聯大表示,“調解在友好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上具有獨特價值,公約將補充現行國際調解法律框架,有助于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
《新加坡調解公約》在訴訟、仲裁之外,進一步健全了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調解制度。此前,國際商事糾紛各當事方通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能以訂立合約的方式加以執行。如果和解協議未得到有效執行,首先要通過訴訟取得法院的違約判決,其次在選擇的司法管轄區執行判決。這樣一來,繁瑣、冗長、高成本的訴訟程序又變成保障和解協議有效執行的唯一方式,調解的優勢被消解,國際商事主體也就不願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新加坡調解公約》允許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一方直接訴諸締約國法院,而不必首先取得法院的違約判決,從而使和解協議執行的效率和便利程度大大提高。
當前,在單邊主義和貿易保護主義不斷擡頭的國際環境下,在美方多次阻撓任命世界貿易組織上訴機構法官而導致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面臨“停擺”危機的特殊背景下,《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不僅爲國際商貿往來增加新的安全閥,更凝聚了國際社會維護多邊主義的共識。
爲“一帶一路”國際合作保駕護航
《新加坡調解公約》首批45個簽約方(除中國外)當中,有32國同我國簽訂了共建“一帶一路”合作文件(數據截至2019年7月底)。由于部分“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存在政府不穩定、政策多變、投資及法治環境惡劣等問題,傳統的訴訟與仲裁可能無法滿足我國企業和個人在對外貿易與投資過程中的爭議解決需求。《新加坡調解公約》促進、保障並完善了“一帶一路”國際合作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在共建“一帶一路”過程中,中國已認識到調解在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中的獨特價值。2016年10月,“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正式成立。自成立以來,中心組建了由200余名來自世界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學者和法律執業者構成的調解員隊伍,截至今年3月已受理198件民商事案件,服務了包括中巴經濟走廊卡西姆電站、阿斯塔納輕軌、俄羅斯克魯奇金礦、印尼卡揚河水電站等數百個項目,調解成功率達64%。
2018年6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明確提出“支持具備條件、在國際上享有良好聲譽的國內調解機構開展涉‘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機構爲解決‘一帶一路’建設參與國當事人之間的跨境商事糾紛出具的調解書,可以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經過司法確認獲得強制執行力”。可見,《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目的與宗旨同上述指導意見是一脈相承的,將爲“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建立與完善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調解公約》著眼于爭議主體的商事性而專門設定了一個“安全閥”,即對于以“政府機構”爲主體簽訂的和解協議,締約方可以通過“保留聲明”而不適用該公約。這就可以確保在未得到當事國同意的情況下,一國政府財産不會被外國法院強制執行。
調解方式解決當代社會糾紛有優勢
長期以來,訴訟方式是西方社會解決糾紛的主流,而調解則被稱爲“東方智慧”。據《周禮》中的《地官·司徒·調人》篇記載,距今3000多年前的中國古代即有“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調人”即是當今所稱的“調解員”,職責就是“古者不禁報仇,而有調和之令,此官主司察而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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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紀中葉以來,由于社會的複雜化和糾紛的多樣化程度同時提高,西方社會對訴訟依賴的弊端首先在美國司法系統中凸顯出來。“訴訟爆炸”導致法院不堪重負,單一訴訟也難以實現高效、低成本的糾紛解決。在此情況下,“替代性糾紛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概念和方法開始普及,即包括調解、仲裁等在內的非訴訟爭議解決方式。不過,在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中,由于1958年締結的《紐約公約》,仲裁一直是主要方式。
與此同時,在當前的實踐中,國際仲裁普遍出現了“異化”現象:程序越來越冗長複雜,證據形式越來越訴訟化,費用日益攀升。在國際投資仲裁中,還暴露出透明度不高,仲裁員來源單一且壟斷案源,同案不同判,案件可預期性低,主動執行仲裁裁決率低下等問題。這與《紐約公約》意圖將仲裁作爲一種訴訟的替代性産品而應當具有的自由靈活、尊重當事人意思的願景大相徑庭。
與傳統的訴訟和異化的仲裁相比,通過調解解決商事爭議,更能體現當事人自主性,照顧當事人多元化的利益需求,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內容具有更強的預期性和決定權,最終也會更加自覺地化解爭議。正如聯合國大會所認識到的:利用調解的優點顯著,和解解決爭議可以便利各方管理國際交易、減少風險,維持長遠的合作,不致因對簿公堂而終止商業關系,並節省國家司法和行政費用。實際上,通過調解解決爭議的優勢又豈止體現在國際商事交往中?
在轄制國家間關系的國際公法領域,調停(mediation)、調解(conciliation)、斡旋(good offices)同談判、調查一道構成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在實踐中,正如英國國際法學者梅裏爾斯所觀察到的,調停、調解和斡旋之間的區別十分模糊。因此,無論措詞如何,這種由爭端各方共同任命調停人或組建調解委員會,對爭端解決方案提出建議,由爭端方自願接受執行的爭端解決方式明確載入包括《聯合國憲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諸多重要國際公約;當前也爲推動通過政治外交手段解決朝核、伊核等地區熱點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特別是,衆多國家間陸地和海洋劃界爭議也是通過這種方式加以和平解決的。
可以說,越來越多的國際爭議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是我國“和爲貴”的法治傳統和法律文化爲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貢獻的中國智慧,爲全球治理提供的中國方案。
(作者爲中國南海研究院助理研究員;英國中央蘭開夏大學國際法與比較法研究所助理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