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企業作爲基金主體(GP/LP)
此架構下,基金不注冊爲一間“公司”,而是作爲“有限合夥企業”,以合約來約束出資人和管理人的關系。因此投資人作爲有限合夥人(LP),而普通合夥人(GP)負責該公司的日常運營。其中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而有限合夥人則只承擔其各自資本承諾的範圍。
此類架構是目前大部分封閉式基金采取的形式。關于稅務,有限合夥企業本身無需納公司所得稅,但是 LP 獲得的所有收入需要單獨納稅。
單獨公司作爲基金主體
此架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作爲基金主體。該公司作爲獨立法人實體,因此能夠以其名義收購資産。
在此架構中,投資人作爲公司股東,基金管理公司由該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傘型架構-VCC
傘型架構中具有代表性的則是開曼獨立投資組合公司(SPC)——目前流行的一種組織架構。在此架構中,SPC 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可創建一個或多個獨立投資組合,每個投資組合的資産和負債與其他投資組合的資産和負債,以及 SPC 的一般資産和負債都是各自獨立。某一個投資組合的有關資産,只供該投資組合的股東和債權人連用,且不得用于償還其他投資組合的負債。
新加坡也宣布推出類似的可變資本公司(VCC),其既可以是一個單一結構,也可以是一個傘形結構,下面分設多只子基金,這些子基金可以擁有不同的投資目標、投資者以及不同的資産和負債。另外,該類 VCC 主體可支持靈活的發行和贖回股份,因此非常適合開放式基金。
VCC可變資本公司作爲一項全新的新加坡基金結構,在既存的單位信托、有限合夥和《公司法案》下的公司之外,爲新加坡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又一種富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更重要的,在傳統的離岸基金模式之外,爲全球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了一種在岸解決方案,使得新加坡有望成爲基金設立地的又一熱門選擇。
可變資本公司是一種公司形式的集合投資工具。由于其注冊資本的可變結構(即其可以無需經過股東的批准自行發行以及贖回股份),意味著作爲股東的投資人在滿足章程自行約定的條件和限制的前提下,可以靈活要求可變資本公司贖回投資人所持有的可變資本公司的股份,而無需適用一般新加坡公司因贖回股份而需完成的減資手續和所受的限制,所以其既適用于封閉式基金,也適用于開放式基金。可變資本公司可以發行不同類別的股份,股份可以贖回,而且更重要的,可以使用淨資産(而不限于利潤)支付股息。基金管理人也可以靈活選用最符合其投資人要求的會計准則。
可變資本公司必須具備足夠的新加坡實質因素(比如應當有一個新加坡注冊辦公室,應當委任一名在新加坡居住的公司秘書,必須經由新加坡審計師進行審計,以及須有至少一名經常居住地爲新加坡的人士擔任董事)。
可變資本公司必須委任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該基金管理公司須由新加坡金融監管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下稱“金管局”)監管或由其頒發牌照,或滿足相關豁免要求。
可變資本公司必須遵守最低的監管合規要求:
所有董事均須爲適當人選;
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或注冊代表;
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的要求(但該項合規職能可外包給基金管理公司或一家受管制的新加坡金融機構)。
盡管可變資本公司通常要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舉行股東年度會議,但該會議的舉行並非強制要求,《VCC法案》也允許董事通過提前通知的方式取消當年度股東年度會議。
另外,可變資本公司必須內部保存一份股東名冊,該份股東名冊以及上面記載的如股份分配、贖回等的具體信息通常不會向公衆公開。
《VCC法案》特別設置了第12部分以允許設立在新加坡以外地區的投資基金(下稱“外國基金”),通過轉移安排成爲可變資本公司。該等轉移安排僅需完成簡單的注冊程序即可實現,但要求外國基金需要采取類似于可變資本公司的結構(至少需要包含一個或者多個集合投資工具);如非采取類似的結構,則其需要在轉移之前進行重組。當然,基金管理人也可以選擇在新加坡新設一個可變資本公司並把原基金的資産和債務轉移到新設實體之下。
可變資本公司(無論是獨立基金或是傘形基金的形式)將爲稅務之目的而被視爲是一家公司以及一個獨立的稅收實體。因此僅需向新加坡國內稅務局(the Inland Revenue Authority of Singapore)提交一套所得稅申報表即可。另外,可變資本公司在滿足一定條件時也享受部分所得稅豁免、減免稅率、消費稅豁免、預提稅豁免等優惠稅務待遇。
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The 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負責監督《VCC法案》的實施。可變資本公司同時受到新加坡公司注冊主管機構(爲設立和行政之目的)及金管局(爲反洗錢以及反恐怖活動之目的)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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