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距離新加坡東岸24海裏、馬來西亞南部約7.7海裏、印尼丹島北部約7.6海裏處,有一個足球大小的礁石,是一塊名副其實的“不毛之地”,礁石上終年覆蓋著一層白色的鳥糞,因此被粗暴地成爲“白礁島”。在冒險家和征服者還未誕生時,這裏無人問津。
曾經的海權霸主——日不落帝國仿佛“伯樂相馬”,白礁島從此進入人類的視線,並在20世紀引發了主權爭端,國際法庭最終認定新加坡擁有白礁島主權。
梳理白礁島主權爭端一案,可以看到國際准則是如何被用于認定具有主權爭端的島嶼,這對于認清當前我國與鄰國島嶼爭端的現狀和前景具有借鑒意義。畢竟,在白礁島爭端上,2008年國際法院以12比4的多數票將之判給了新加坡。
白礁島爭端始末
白礁島原屬于馬來西亞前身柔佛王國的領土,1824年,在柔佛與東印度公司簽署的《克勞福德條約》中,新加坡島以及沿海臨近海域的小島都被割讓給了英國東印度公司。
二十年後,英殖民當局決定在白礁島建設一座燈塔以保證過往船只航行自由,1851年,霍士堡燈塔建立,英國將燈塔的運營和管理權交給了新加坡。1953年,新加坡當局致函柔佛蘇丹以澄清白礁島的法律地位,柔佛當局稱不主張對白礁島的所有權。
1979年12月21日,馬來西亞國家地圖中心公布了一張名爲“馬來西亞領海與大陸架邊緣”的地圖,明確將白礁劃入馬來西亞領海。據此,新加坡于1980年2月發布了一項外交聲明,拒絕馬來西亞的領海聲明,並敦促馬來西亞修改“1979地圖”。
“地圖事件”是兩國關于白礁島主權爭端的導火索。隨後,新加坡開始在這個無人的小島上建了一座兩層的建築物,1989年,在島上裝置了雷達系統,1991年建造了直升機降落坪及軍事通訊設備,同時派駐軍艦巡邏,阻止馬來西亞漁民在附近捕魚。
新加坡在1993年2月6日雙邊首次談判中一並提及了中岩礁和南礁島問題,兩國在隨後的1993年至1994年間進行了一系列政府間談判,但並沒有商量出解決問題的方案。
本來在爭議形成後的20多年裏馬來西亞對于是否提交國際法院審理一直猶豫不決,直到它在2002年與印度尼西亞關于西巴丹島和利吉丹島主權糾紛一案中獲勝才最終決定將白礁糾紛提交國際法院。
2003年2月,兩國簽訂了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特別協定,要求國際法院就白礁島主權歸屬做出決定。
新加坡一方認爲,馬來西亞對白礁島從未展示絲毫的國家權力,如今,馬來西亞其想同擁有合法主權的新加坡爭奪這個小島的主權已經太遲了。
新加坡還認爲,一百多年來,對白礁島實行有效控制的一直是新加坡,雖然馬來西亞聲稱對白礁島擁有主權,但是從來沒有采取過實質性的行動宣示主權。從這一事實出發,馬來西亞無法主張對白礁島的主權。
馬來西亞則認爲自己自古以來就擁有對白礁島的原始權利,白礁島原來是柔佛王國的領土,馬來西亞是柔佛王國的繼承者,所以馬來西亞理所當然地享有對白礁島的主權。
1851年,應該之所以能在白礁島上建造燈塔,也是在征求了柔佛蘇丹和天猛公許可的情況下才進行的,包括後來對燈塔的運營權利,也都是蘇丹和天猛公授權的。因此馬來西亞強調,白礁島從來都不是無主之地,也不可能因爲占領而被取得。
2008年,國際法院認爲新加坡從19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對白礁島行使有效控制權,據此認定新加坡擁有白礁島的主權。
這是國際法院處理島嶼主權爭端的典型案例,但案件的審理過程仍存在許多疑義,解剖這一過程並探究判決背後的邏輯,對于中國當前解決好與周邊國家的領土爭端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領土主權爭端案例中的“有效控制原則”
在有關主權爭端的案例中,國際法院通常遵循的原則是雙方意思一致原則。
雙方可以用條約的形式,也可以通過實際行爲中表現出來的默許得以確認是否達成一致的意見。比如,其中一國如果宣示了對特定領土的主權,另一國需要作出某些回應,如果沒有回應,就會被認爲默許了前者的主權宣示行爲。
白礁島一案中,國際法院認爲對白礁島主權的確定起到關鍵性作用的是1953年的函件及對該函件的解釋。
新加坡提供的資料顯示:殖民地秘書在1953年6月12日給柔佛蘇丹的英國顧問的函件中要求對方提供白礁島主權的資料,以便確定“殖民地的領海”的界線,但柔佛州州務大臣在同年9月21日的回信中寫道:“柔佛政府沒有主張過對白礁島的所有權”。
該函件足以證明當時的柔佛當局至少注意到英國認爲白礁島已經被柔佛蘇丹和天猛公割讓給了東印度公司,柔佛的回函也反映了柔佛的理解是它沒有白礁島的主權。
此外,國際法庭也檢視了兩國在1953年以後針對白礁島的處事行徑。
1974年3月,一群馬來西亞官員要前往白礁島視察,新加坡要求馬來西亞海軍提供即將登島的官員的詳細資料,包括姓名、護照號碼以及在島上的活動安排等,最後得到新加坡的許可後,馬來西亞官員才登島。
1978年,再次發生了同樣的情況,馬來西亞官員在無人知曉的情況下登上白礁島,但被新加坡的燈塔管理員告知必須先獲得新加坡港務局的批准方能登島。如果馬來西亞一直認爲白礁島是其固有領土,那爲什麽馬來西亞官員能接受新加坡方面多次“刁難”呢?
獲得新加坡許可方能登島的操作顯然是新加坡行使主權的表現,但馬來西亞一方卻從未對新加坡的這一系列行爲作出回應,這表明馬來西亞的有關官員認可了新加坡白礁島對行使有關行政權力並對其有效控制這一事實。
這些信息同時也是國際法院判決的主要依據,但這樣的判決背後遵循的是國際法在處理領土爭端中經常使用的“有效控制原則”,具體地說是法院在權衡訴訟雙方提出的進行了有效統治的證據之後,將有爭端的領土判給相對來說進行統治更爲有效的一方。
在國際法中,“有效控制原則”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條件,取得控制的意圖和實際有效的控制行爲。
在白礁島主權爭端一案中,雙方爭論的焦點是新加坡在白礁島及周圍海域的一系列行動到底是否屬于主權行爲。
通過考察新加坡的一系列行爲,比如,馬來西亞官員在白礁島附近海域考察或進行科學研究需要獲得新加坡當局的批准,1977年新加坡在島上安裝軍用轉播電台、發布圍海造地的招標廣告、在島上收集氣象信息等。
國際法院據此認爲這些行爲已經超出了管理者所享有的權利,其具有實施和繼續實施主權行爲的意圖。這表明,在實踐中,國際法院往往通過雙方的有關行爲及事實推斷當事國行使主權的意圖。
另一方面,在領土主權爭端的案例中,“有效的控制行爲”等同于國家行使或宣示主權的行爲,那麽,到底什麽樣的行爲才能被認定爲“有效的控制行爲”?
事實上,國際法院對此並沒有明確的認定規則,標准是靈活的,在實際案例中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察多種因素才能進行具體的評判。
白礁島案中,在新加坡多次對白礁島作出宣示主權行爲時,馬來西亞的沉默是國際法院判決的重要依據。
除上述馬來西亞官員登島需新加坡許可的情況外,在1979年巴拿馬船只擱淺一事中,新加坡對事件進行調查,也被認爲是新加坡對白礁島行使主權。尤其是在2003年6月特別協定提交法院之前,這種行爲都沒有遭到馬來西亞的任何抗議。
新加坡在陳述證據環節又提出其在白礁島上懸挂新加坡軍旗這一事實,盡管軍旗不等同于國旗,但是國際法院認爲,馬來西亞當局在了解了這一事實之後,卻依然保持沉默不予制止,則又一次印證了馬來西亞對新加坡主權宣示行爲的“視而不見”。
當然,馬來西亞也曾經做過一些微不足道的努力。1968年馬來西亞提出了授權私人公司進行石油開采的特許協定,石油開采的特許行爲本應該可以被視爲是與主權行使有關的國家活動,但由于該特許協定並未公布,因此無法認定石油開采活動與國家行爲之間具有必然聯系。
其次,石油公司在開采過程中放棄了白礁島附近的區域,因此,這個協定也無法被認定是對白礁島的主權宣示。追蹤這一案件的過程可以看到,什麽行爲是國家行使或宣示主權的行爲,國際法院的認定標准往往需要綜合多方面的因素,而沒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則。
對我國領土爭端的啓示
當前,我國與周邊國家還有許多尚未解決的領土爭端,比如與日本的釣魚島爭端,與東南亞諸國的南海島嶼爭端等,因此,在白礁島案件判決結果出來後,很多人擔心中國南海的一些島礁被周邊國家“有效控制”並進而蠶食我國的領海主權。
愛國人士主張一旦遇到此類涉及中國主權領海島嶼情況應該斷然采取措施維護主權。
當然,中國人的這種擔憂不是空穴來風,事實上,一些周邊國家確實長期占領我國南海的很多島礁,但是結合已有案例對“有效控制”原則做進一步解析後可以發現,大多數人的擔憂是“杞人憂天”。
白礁島案判決公布後,馬來西亞國內的一些有識之士才意識到,新加坡在有關資料的收集和保存方面的出色工作爲其贏得白礁島的主權起到了重要作用,馬來西亞也應該加強史料保存和收集工作。
這對中國的借鑒意義是,首先,應進一步加強對與周邊國家有爭議領土的文獻資料收集,這些資料將在爭端解決中成爲表明我國對這些領土擁有主權的有力證據,從而爭端解決增加制勝的砝碼。
其次,我國在目前爲止也沒有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在我國發生與周邊國家領土爭端的情況下,我們一如既往地主張采取以談判協商爲主的方法解決。
而“有效控制原則”是國際法院在近年來審理領土爭端案例的實踐中逐漸確立的一項原則,在我國未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情況下,“有效控制原則”自然是無法適用的。
再者,國際法院在領土爭端解決中首先考慮的是有關爭議領土的“合法所有者”,在“合法所有者”不明確的情況下才會考慮“實際控制者”,所以無論是釣魚島爭端,還是南沙群島爭端,都不適用于上述的“有效控制原則”。
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自古以來就有來自中國東南沿海的漁民在釣魚島上從事生産生活活動。從地圖上看,從明代開始,釣魚島列島就屬于中國版圖。而且日本人在1783年和1785年出版的地圖也顯示,釣魚島屬于中國。
從文獻記載來看,明代書籍《順風相送》一書中對于釣魚島列島的記載比日本人對釣魚島的記載要早400多年。
至于南沙群島,也是中國的固有領土,長期以來南沙周邊地區沒有任何國家對中國在南沙群島及其附近海域行使主權提出過異議。
從曆史文獻記載來看,1975年之前,越南是明確承認中國對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的,在美菲和西菲分別簽訂的《巴黎條約》和《華盛頓條約》中,菲律賓的領土也不包括南沙群島中的島嶼,二戰後,菲律賓方面也從未有關于南沙群島諸島嶼主權的聲明。
馬來西亞在上個世紀70年代之前沒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領導人講話提及了本國領土範圍包括南沙群島。從“合法所有者”的角度來看,中國與周邊國家在一些島嶼主權問題上是不存在爭端的。
但是,“防人之心不可無”,爲了防止和打擊一些國家對我國領土占領和蠶食的企圖,我國應克服一些無人島嶼路途遙遠、氣候惡劣和交通不便等困難,加強對有關無人島嶼的管理和控制。
一個國家沒有受到政府支持的漁民活動屬于私人行爲,無法作爲該國對島嶼實行了有效控制的事實證據,相反,在有爭議的小島上設置燈塔的行爲和對島上的野生動物資源進行保護管理的行爲屬于國家行爲,這是一國有效控制島嶼的有力憑證。
同時,國家在制定有關的法律和規章時一定要在這些法律和規章中特別提到有爭議島嶼或地區的名稱,以便顯示對其行使主權的意願和決心。此外,當其他國家在有爭端的領土上采取新的行動和措施時,本國進行抗議以及采取對應的行動和措施尤爲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