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賣淫人員達到下列人數,認定爲組織他人賣淫
組織賣淫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組織多人進行賣淫的行爲。所謂“組織”,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有計劃、有組織地使他人從事出賣色相的活動。
組織賣淫通常表現爲下列兩種形式
其一,設置賣淫場所或變相的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如以開辦旅館、娛樂城爲名,而實際上以此作爲賣淫的場所。
其二,雖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通過控制從事賣淫的人員,有組織的進行賣淫活動。如某些飯店、旅館的負責人組織服務員到店外從事賣淫活動。所謂“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賣淫人員達到3人以上,認定爲組織賣淫罪,以下爲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爲的認定。
組織賣淫罪會受到什麽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
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爲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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