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龍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要目
一、問題的提出
三、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發展與完善
結語
基于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立法實踐現狀,反思了現行法在立法設計理念、具體制度安排中存在的不足,已日益不能滿足法治化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提出跨境破産中針對境外破産程序所給予的國家司法救濟必須要在一般原則、具體規範方面做出積極的調整,以回應司法實踐動態發展的需要,推動跨境破産國際司法領域的合作,進而在融入全球一體化的營商過程中更好地捍衛我國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權益。
我國現行企業破産法于2006年8月27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相比于1986年12月2日通過的我國第一部破産法企業破産法(試行)(以下簡稱舊企業破産法),無論是在編纂體例,還是在具體制度設計上都取得了較大的進步。隨後,爲進一步規範破産案件司法實踐,推動案件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7年4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産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法釋〔2007〕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産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法釋〔2007〕9號);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一)(法釋〔2011〕22號);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二)(法釋〔2013〕22號);2019年3月27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三)(法釋〔2019〕3號),以上構成了我國破産案件審判的具體規範指引,在很長一段時間裏爲我國破産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順利開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現行企業破産法頒布距今已達十多年之久,我國的社會狀況已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尤其在跨境破産領域,隨著我國成爲全球第一大貿易出口國,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以及“一帶一路”倡議項目的實施,企業之間的跨境投資和貿易日益頻繁,越來越多的跨境破産案件進入到我國的司法視野之內。這其中就涉及域外破産程序在我國尋求法律承認與執行等司法救濟情況,可是在跨境破産方面,我國企業破産法只存在第5條的原則性規定,已日益不能滿足司法實踐動態發展的需要,實踐要求我們必須要刻不容緩地推動跨境破産制度在現實生存境遇下的改革和完善,促進跨境破産糾紛的解決,實現國際融資和經濟貿易的發展。
一、問題的提出
自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産案(以下稱“廣信破産案”)在香港地區首次獲得法律效力後,近幾年,我國數起破産案件的法律效力在域外也相繼獲得了承認,至2020年7月,我國破産程序在域外獲得法律效力的案件合計共有5例,其中美國1例,香港地區3例,新加坡1例。如2013年海甯市人民法院啓動的尖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並重整案(以下稱“尖山光電破産案”)經美國新澤西地區法院判決承認,這是中國破産程序涉外獲得法律效力的第一案。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開啓的上海華信公司破産清算一案(以下稱“華信破産案”),在香港地區獲得承認與執行,這是香港地區高等法院認可內地破産管理人地位並賦予其履職權限的第一案。而後,年富破産程序在香港地區獲得承認與執行。2020年6月10日,南京破産法庭開啓的江蘇舜天船舶發展有限公司破産清算程序(以下簡稱“舜船破産案”)在新加坡法院獲得承認與執行,這是新加坡法院認可我國破産程序及其管理人身份的第一案。基于我國破産程序在境外發生法律效力的事實,按照目前我國跨境破産中互惠原則的實踐要求,我國在相似的情形下也要給予對方同等的待遇,賦予其破産程序在我國境內發生法律效力。鑒于此,爲促進國際跨境破産司法領域的合作,以及規避在承認域外破産程序法律效力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必須要推動我國跨境破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二、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不足
域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企業破産法第5條規定了我國破産程序域外效力的有關內容,中國破産程序之效力及于債務人在境外的財産。與此同時,該條第2款也對域外破産程序的承認與執行作出規定,涉外破産程序的法律效力要想在我國獲得承認,需滿足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的要求。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境外法院做出的破産判決、裁定要想在我國獲得承認與執行,需滿足以下條件:首先,該破産判決、裁定必須是境外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判決。其次,該破産判決或裁定必須是涉及債務人位于我國境內且需要有我國法院可執行的財産。最後,申請人所在國與我國存在條約關系或符合互惠原則。據外交部官網顯示,截至2019年7月,我國已與78個國家締結引渡條約、司法協助條約、資産返還和分享協定、打擊“三股勢力”協定及移管被判刑人條約共163項(131項生效),但卻只與39個國家簽訂有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也只有20項(18項生效)。此外,這其中還會涉及有些國家明確排除對破産案件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情況,由此便導致涉外破産程序依靠條約途徑來獲取我國法律的承認的機會微乎其微。並且,截至目前,我國並未參加或締結任何有關跨境破産的國際條約,這便導致互惠原則是我國目前承認域外破産程序的主要依據。
同時,針對境外破産判決、裁定的域內效力,我國法律也做出了相應的保留條件:第一,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即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國家強制性規定的境外破産判決、裁定不予承認與執行。第二,不得損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即境外破産判決、裁定有損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我國法院不予承認與執行。第三,不得損害我國境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境外破産程序必須要對我國債權人給予同等程度的保護,否則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
另外,爲服務和保障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充分發揮法院破産審判在完善市場主體拯救和退出機制中的積極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向全國印發了有關《全國法院破産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的通知,該會議紀要第49條指出,跨境破産審判要妥善解決跨境破産中的法律沖突與矛盾,合理確定跨境破産案件的法院管轄權。在堅持同類債權同等保護的原則下,協調好外國債權人與我國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平衡,合理保護我國境內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等優先債權的清償利益,積極參與、推動跨境破産國際條約的協商與簽訂,探索互惠原則適用的新方式,加強我國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産案件中的國際司法合作,推動國際貿易健康有序發展。該一系列規定,對跨境破産制度尤其是涉及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層面,指明了今後改革與發展的努力方向。與此同時,該會議紀要第50條還就跨境破産案件中的權利保護和利益平衡問題做出規定,即法院在認可外國破産判決、裁定後,債務人在我國境內的財産在清償境內的擔保權人、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後,剩余財産才可以按照外國法院的規定進行分配。該規定給予我國境內部分破産債權以優先保護的承諾,具有濃厚的國家保護主義色彩。
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中存在的不足
伴隨“一帶一路”、港珠澳大灣區沿線投資活動的逐漸增多,投資爭端次數也與日俱增,迫切要求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構建,尋求跨境破産領域國際間的司法合作。但由于我國在跨境破産制度理論研究中的不足,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長期沿用的保守做法,我國現行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立法設計已日益不能滿足國際破産制度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實要求必須刻不容緩地推動我國跨境破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更好地實現跨境企業破産時的“臨終關懷”。反思我國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立法現狀,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立法設計理念滯後
我國跨境破産制度在破産程序域外效力方面,采取的是一種國家利益極度擴張的基本原則,即將破産債務人的財産權利延伸到境外,給予全方位的救濟,這在另一方面便要求境外法院必須無條件地承認我國破産程序的法律效力,賦予我國破産管理人一定的權限,允許其進入該國追回、管理、監督破産債務人的財産。雖然該條規定有利于捍衛其背後所彰顯的國家利益,但要求他國無條件的退讓司法主權的行爲,便會受到現實極大的阻力。但是,我國在承認域外破産程序效力方面,卻采用了一種有限普及主義的立場,即涉外破産程序要想在我國獲得法律效力,必須要滿足條約或互惠原則的要求,且要符合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境內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例外規定。我國跨境破産制度設計在我國破産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産程序的承認與執行上所采取的形式上不對等的態度和立場,也是對我國所提倡的互惠原則的“有意”違反,這樣便導致企業破産法第5條第1款和第2款內容邏輯上呈現混亂的局面。一方面,我國在跨境破産制度上主張互惠原則,但在另一方面我們又賦予我國破産程序比外國破産程序具有更廣範圍內的法律效力,公開承認兩者之間的不平等,不能形成該條規範意義上的邏輯自洽。同時,我國在域外破産程序法律效力的承認與執行上所采取的消極和保守態度,根據涉外民商事活動所遵循的對等基本原則,我國也將會受到他國的同等報複。這不利于我國更好地融進全球化的市場運作過程之中,必定會對我國的國際貿易産生不利的影響。
2.實質互惠要求標准過高
在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律界專業人士秉承的是“事實互惠”的原則,這種高規格、嚴要求的制度設計與安排,無疑是降低了域外破産程序在我國獲得承認並執行的可能性,其不利于我國在更廣的範圍內更多的領域與他國開展跨區域司法合作,也是全球資本、貿易一體化的當下各國都在盡力摒棄的做法,並且這種立法理念不符合現代國際破産制度改革、發展的曆史趨勢。在經濟、貿易、資本全球化高度融合的今天,國與國之間的聯系日益緊密,跨國之間的民商事糾紛也隨之增多,跨境破産問題也隨之而來。國際社會爲了解決跨境破産的司法實踐難題,打破各國的固有利益壁壘,保全破産申請人的利益,保障破産申請國在最廣範圍內最低程序上能夠獲得其他國家的司法協助,聯合國貿法會于1997年制定並通過了《跨國界破産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隨之,歐洲理事會于2000年制定了《破産程序條例》(2015年修訂)。而後,2018年聯合國貿法會制定了《與破産相關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示範法》。國際社會通過頒布這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努力的尋求在最廣範圍內凝聚最高程度的思想和行動共識,進而最低限度上保障跨境破産案件在各國能夠得到順利的展開。參照以上規範性法律文件,在涉外破産程序的效力認定上,其都沒有提及互惠的要求,表現出了極大的“利他主義”傾向。並且示範法遵循自願加入的基本原則,其內容只約束成員國,在內容設定上也尊重了各國司法差異背景,給予了成員國一定的司法自主權,允許成員國根據國情做出相應的法律保留。自示範法通過以來,英國、美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南非等100多個國家或地區已先後加入了該示範法。但截至目前,我國還未加入包括示範法在內的任何跨境破産國際公約。
3.司法實踐操作程序缺失
縱覽我國整部企業破産法,在跨境破産制度的立法規範層面,只存在企業破産法第5條。該條文只是對跨境破産制度的原則性規定,其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而相較于域外,美國、歐盟、新加坡、香港地區破産法都確立了一套相對完善的跨境破産法律適用程序。如美國作爲國際示範法的加入國,很早便開始著手推進示範法的本土化,爲此于2005年在其國內破産法中專設一章,即美國破産法第15章——附屬程序與其他跨境案件,共計32條,詳細規定了涉外破産程序在美國境內獲得承認與執行的理念、目標、總則、例外、術語定義、申請人或發起人、程序的啓動、管轄法院、對涉外破産程序的承認與司法救濟、與外國法院的協調、配合具體操作措施等。該一系列規定爲涉外破産程序在美國獲得承認與執行提供了法律規範上的依據,便利了司法實踐的操作。
歐盟于2015年修訂通過的《歐盟破産法規章》,其作爲適用于除丹麥外的其他歐盟國家的共同體法,在歐盟所有成員國中直接發生法律效力,法律性質類似于國際公約,其法律效力高于國內法,因此能夠在歐盟(除丹麥)內部實現更高水平的跨境破産的普適效應。該規章規定,破産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享有啓動破産主要程序的管轄權。該規章吸收了國際示範法的精神內容和原則要求,積極推動示範法在歐盟區域裏的本土化,細化了跨境破産司法實踐中的操作規範,盡最大可能在跨境破産領域尋求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合作。
新加坡自2017年加入國際示範法,便著手修訂新加坡公司法以推動國內法的本土化。在“舜船”破産案中,新加坡法院以舜船發展公司破産程序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50章附件10第17條(與該法第345B條一並解讀)之涉外破産程序的有關規定,從而承認舜船發展公司破産程序在新加坡地區發生法律效力。而新加坡公司法附件10正是其引入國際跨境示範法後誕生的産物,主要針對跨境破産方面做出了相關規定。如附件10第25條至27條規定,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通過破産管理人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開展合作、交流並提供資料和協助等。新加坡最新修訂的跨境破産法采納了國際示範法中的“主要利益中心”認定標准,在跨境破産立場上也由先前的“地域主義”轉變爲“普及主義”,以尋求跨境破産領域最大限度的國際司法合作。
囿于我國跨境破産制度理論研究起步相對較晚,司法實踐也發展相對較慢,我國法院之前接觸的跨境破産案件也相對較少,積累的相關經驗也不多。但近幾年,隨著國際融資環境的不斷改善,一大批跨國公司在世界各地如雨後春筍般誕生,我國受理的跨境破産案件也隨之增多。隨著尖山光電破産案、華信破産案、年富破産案等相繼在境外獲得法律效力後,基于我國在跨境破産程序中所遵循的互惠原則,當其他國家、地區在跨境破産案件中給予我國內地破産程序法律效力的同時,根據互惠原則的基本要求,我國在相似案件中也要給予對方以對等的法律支持。可我國目前跨境破産制度的立法現狀,並不能支撐該目的的實現。所以,現實已刻不容緩的需要我國盡早出台跨境破産具體法律程序適用規範,如涉外破産程序效力認定的管轄法院、法庭設置、法律適用、申請人與發起人、申請程序、給予的救濟手段、與外國法院的配合和協調等內容,以促進企業間跨境破産糾紛的圓滿解決,爲我國的跨境破産領域提供法治保障。
三、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發展與完善
境外破産程序的域內效力的發展和完善,必須要立足于本國國情,著眼于跨境破産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借鑒域外跨境破産立法實踐的有益經驗,在一般原則、具體規則安排上做出積極的調整和回應。
一般原則
破産程序作爲一種特殊的民事司法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和23章對涉外民事訴訟的程序原則的一般規定同樣適用于破産程序。我國針對域外破産程序所給予的司法承認和救濟情況作爲破産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要遵循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信守國際條約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和對等原則、司法豁免原則、適用我國通用語言文字原則和委托中國律師原則等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要求。但由于域外破産程序相較于一般的涉外民事訴程序又存在著諸多不同,其作爲跨境破産主體的集體清償程序,其背後除了涉及破産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沖突主體的利益平衡和價值考量外,還關系到承認國與被承認國之間的利益博弈,其背後與政治外交、國際關系和國家利益密切相關,這些因素的存在都在無形中增加了程序運行的難度和精細度。所以在域外破産程序的司法運行過程中,除了要滿足一般民事訴訟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則外,還需要努力去兼顧多元主體背後的利益訴求,在不損害我國基本利益的前提下,應盡最大可能去推動跨境破産領域的國際合作。
1.采用有限普及主義立場
從世界範圍來看,基于不同司法轄區內法律文化傳統的不同,各國(地區)在跨境破産立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活動中所秉持的立場也呈現出多元差異的特點。其中主要包括屬地主義、普及主義、有限普及主義三種立場。屬地主義立場認爲,本司法轄區內破産程序不具有任何域外效力,與此同時,本司法轄區也沒有義務承認和協助域外破産程序;而普及主義則與之相反。有限普及主義兼顧本司法轄區內的利益保護和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産程序,只是在認可與協助域外破産程序的條件、程序等方面上存在不同。如國際示範法,歐盟議會于2015年修訂通過的“歐盟跨境破産規則”都采納了有限普及主義的立場。香港法例第6章“破産條例”和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雖分別規定了個人以及公司破産程序,並未規定跨境破産制度有關的內容,對其他司法轄區內破産程序的認可與協助是基于判例等普通法基礎,但從我國香港地區法院的既往判例來看,我國香港地區也秉承著有限的普及主義立場。我國現行跨境破産領域立法雖然只存在企業破産法第5條的原則性規定,但有學者認爲我國目前立法實踐也采用的是有限普及主義立場,這可以通過法律文本的字面解讀中得出,即我國在存在國際條約和互惠關系的前提下也可以承認域外破産程序的法律效力,這與“屬地主義”和“普及主義”立場都有所區別,應歸入兩者之間的有限普及主義合作模式。有限普及主義立場嘗試在多個利益沖突主體之間尋求法益保護的均衡,在遵循國內破産程序立法的基礎上,尊重其他各國(地區)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差異,抛棄了狹隘的國家利己主義視角,以一種平等、包容的態度去處理跨境糾紛,尋求最大程度上的國際司法合作,即堅持了司法主權神聖不可侵犯的立場,又體現了國際對等、禮讓、和平共處的基本原則,所以成爲當下跨境破産司法協助的主流理念,爲大多數國家(地區)所遵循。雖然,“普及主義”立場下將不同國籍國,不同主體不加區別同等對待的做法,是貫徹“國民待遇”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跨境破産領域未來立法實踐的發展趨勢,但在現階段,從維護國內司法主權與推動國際司法合作的雙重視角出發,盡最大可能去維護多方利害沖突主體背後利益訴求保護的均衡,注重規則制定的確定性和靈活性的角度來看,采用“有限普及主義”立場不失爲一種最佳選擇。
2.軟化互惠要求
“互惠”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即雙方之間的利益交換,它需要雙方都在一定程度讓渡出自己的部分的利益給予對方,以滿足其內心的利益訴求,最終實現雙方共贏的理想局面。可在“互惠”原則支配下的社會行爲,同樣也會帶來相應的實踐難題和窘境,如誰先施惠?施惠多少?等問題,稍處理不好,就有可能導致雙方的“司法僵局”局面。這就要求在利益互換的過程中要遵循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則。但在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往往采取的是事實互惠的原則,即請求國法院在此之前存在對我國法院破産程序予以承認的事實。基于理性人的視角,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會趨利避害,采取對自己最有利的行爲。事實互惠存在著嚴重的理論缺陷,在學界遭受爭議。尤其經過韓進海運破産案的普遍反思後,學界又重新審視和檢討了“事實互惠”的理論和實踐要求,逐漸抛棄了“事實互惠”的精神內容,而采納一種“推定互惠”的觀點。
“推定互惠”的精神實質指,如果申請人所在國法院沒有存在依據互惠原則拒絕承認我國破産程序的先例,則推定存在互惠關系。有觀點認爲,我國未來的跨境破産制度設計和立法表達應明確采用推定互惠的理論,並且在受理、管轄、證明責任等具體操作程序方面予以完善。但也有學者對此持相對保留的意見,其主張跨境破産制度背後涉及不同國家的利益博弈,在各國的立法制度、法律程序、法治文化等存在諸多差異的情況下,司法實踐過程中必然會産生管轄權、證明責任分配等法律適用的沖突和利益的妥協。具體到我國破産制度研究起步較晚,司法實踐經驗不足的現實境遇,並且在熟悉國外破産程序的規則和運行方面,我國與之相關的司法人才稀缺,不能支撐起涉外破産法庭的建立。所以基于國情的現實考量,爲了更好地維護跨境破産制度背後所涉及的國家利益,當下跨境破産制度的構建應當采取相對保守的做法。筆者認爲,雖然,學界在跨境破産制度立法設計理念上存在著差異,但在互惠原則的精神內容理解上,采用“推定互惠”已在學界普遍達成共識。並且,近年來,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來看,也可初見端倪。如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爲“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幹意見》對互惠原則也做出了靈活規定,將互惠的要求和標准降低,進行了軟化處理,並在一定程度上賦予我國法院可先行施惠,尋求司法合作的權限。其次,2017年6月8日,在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會議上發表的《南甯聲明》,也向外界傳遞出在跨境破産領域踐行推定互惠的精神內容。由此可知,在司法實務領域,推定互惠原則也得到了相應的承認和遵循。
3.彰顯國民待遇
近些年來,在跨境破産領域,域外法庭在涉外破産程序中所遵循的開放、包容立場,以及在此過程中傳遞出來的國際禮讓態度,爲中國域外破産程序的順利運行提供了法治保障,如“尖山光電破産案”“舜船破産案”在司法實踐中的妥善解決。我國作爲世界貿易大國,在我國不斷深化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矢志不渝地擴大對外開放,打造全球一體化的營商環境下,跨境破産司法合作和交流的需求日益增大,我們要摒棄以往跨境破産立法實踐中所遵循的“事實互惠”實質要求,在跨境破産立法設計理念方面,我們可以在遵循有限普及主義立場下,軟化互惠原則的基本要求,在中國破産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産程序在我國境內獲得承認與執行上采取對等的態度,貫徹“國民待遇”的基本原則要求,並在司法實踐中一定程度上采取國際禮讓的做法,通過向外界傳遞積極、友善的合作信號,給予強有力的制度、文化支持,進而推動不同司法轄區間跨境破産領域的司法協助,促進跨境破産糾紛的和平、友好解決。
立法規則:完善境外破産程序域內效力的司法操作程序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破産法,新增了跨境破産制度的有關規定,其相比于之前的舊企業破産法,在跨境破産領域取得了較大的曆史進步。但新企業破産法針對跨境破産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在法律文本中只表現于簡單的一個條文,兩款內容。該規定已日益不能滿足國際融資環境下跨境破産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實要求我國必須要盡早構建系統而又全面的跨境破産法律適用程序,以促進跨境破産案件的順利解決。對此,我國可以在即將修訂的企業破産法內容中專設跨境破産程序一章,詳細規定域外破産程序在我國境內獲得承認與執行的管轄權法院、法庭設置、法律適用、程序的保障與救濟、與域外法院的協調、配合等操作細節。
1.管轄法院
針對域外破産程序需要在我國境內獲得承認與執行的,基于便利當事人、方便法院管轄、審理、執行等基本原則,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司法文書、外國仲裁裁決的有關規定,可以由外國法院或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産所在地的我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由于跨境破産案件自身的特殊性與複雜性,對法官的技術能力和專業素養要求較高,考慮到我國法院的實際審判情況,並不是各個地區各級法院都擁有處理跨境破産案件的能力,所以可在某些區域或某些法院率先開展跨境破産制度的試點。目前,我國已在深圳、杭州、上海等地設立了專門的破産法庭,鑒于近幾年浙江、江蘇等長三角地區航運、造船領域跨境破産案件驟增,筆者建議可先行由該地區法院的破産法庭對航運相關的跨境破産案行使專門管轄權,積累相關的跨境破産案件審理經驗,然後在有序地向國內其他地區法院延展鋪開。
2.法庭設置
在合議庭成員安排上,由于跨境破産案件的審理需要中國法院盡可能最大限度地與外國法院和外國代表進行合作,無論是直接的合作還是間接地通過破産管理人或相關的權利人合作,這就要求主審案件的法官和管理人必須要熟悉掌握並應用給予承認的所在國的破産法和國際跨境破産法的基本規則,並能通曉主要的國際語言,所以在合議庭成員的選任上必須要遵循高規格、嚴標准的要求,主審案件的法官必須要熟悉掌握和運用當下國內、國際破産法的基本規則、司法慣例,洞悉國際破産法未來的發展趨勢,最好是精通幾門國際通用的小語種,以克服語言交流中的障礙。同時在另一方面,這也要求國家要加大對跨境破産法治人才隊伍的培養,增加相關的人才儲備,以滿足司法實踐中的人才需求。
3.法律適用
在法律適用方面,關于外國人在我國破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問題,其涉及外國人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行爲能力和訴訟代理的法律認定,可參照適用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1-14條的有關規定。在案件審理適用的准據法方面,爲兼顧各方利益,可賦予當事人選擇適用與案件有實質聯系的所在國法律作爲案件審理的准據法,其中,與“案件有實質聯系”的標准可界定爲參照適用法院地法,同時允許基于債權人利益的妥善保護、案件處理的公平性和國際合作的需要存在例外性的規定。
4.法庭審查
根據我國與申請承認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我國法庭在審查承認境外破産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時,要著重對以下條件和根據做出認定:第一,該法院所在國與我國是否存在條約或互惠關系,如果兩者皆無,則裁定駁回申請。第二,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境外破産判決、裁定是否已經確定或生效,判斷該裁決是否已確定或生效,應當依據做出該文書的法院所在國的訴訟法或其他程序法來判定。第三,境外法院對該破産判決、裁定事項是否擁有合適國際司法管轄權。第四,針對境外破産裁決所解決的案件,我國人民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做出確定判決,以防止“一事二訴”或做出沖突判決。第五,該境外破産判決、裁定的裁判程序是否合法,著重審查是否存在違背公開審判、回避、無故針對被告人缺席判決、剝奪當事人質證、辯論等基本程序利益的行爲。第六,該境外破産判決、裁定不違反我國社會公共秩序,即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國家核心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裁決不予承認。第七,當事人或境外法院是否已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的申請。其中,法庭要著重審查境外法院對該破産判決、裁定事項是否具有合適司法管轄權。
在法庭審查境外法院是否對破産程序享有合適國際司法管轄權方面,目前,國際通用的做法是遵循“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啓動爲基本原則。跨境破産中的“主要利益中心”概念源自國際示範法第17條規定,外國主要破産程序,即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發生的程序,這爲跨境破産程序的啓動地做出了規範指引。與此同時,歐盟破産程序條例第3條也作出相似規定,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地成員國法院,享有啓動破産主要程序的管轄權。歐盟跨境破産條例在序言中對其法律含義作出界定,“主要利益中心”是指爲第三方所確知的,債務人通常管理其利益的地點。由此可知,歐盟采用的是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標准。相較于歐盟跨境破産主要利益中心的認定標准,美國破産法院在主要利益中心認定上采用了更加靈活的做法,充分考量破産債務人的注冊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總部所在地、實際控制人所在地、主要財産所在地以及主要債權人所在地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涉外主要破産程序以及管轄法院。在尖山光電破産案中,美國法院也參照適用了此標准,其認爲在中國啓動的破産程序符合美國破産法典對“外國主破産程序”的界定。本案破産債務人尖山光電公司的注冊地在浙江省海甯市尖山新區,且其主要資産也在中國境內,所以認定海甯市人民法院啓動的破産程序爲外國主要程序且享有該案件的管轄權並無不妥。在香港地區承認內地破産程序的幾起案例中,香港地區高等法院在判斷內地是否具有開啓破産案件合適管轄權時也參照適用了國際通認的“主要利益中心”標准。比如,在華信破産案中夏利士法官認爲,內地破産程序由債務人公司注冊地法院開啓,具有開啓破産程序的合適管轄權,如無相反推定,則破産債務人的注冊地應被認定爲其主要利益中心,內地法院有權啓動破産主要程序,並得到香港司法轄區的承認與尊重。
除了兼顧跨境破産案件適用國際社會通用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啓動標准外,同時還要適當考慮以下的制度安排,合適管轄權法院的確定應遵循方便、與案件實質聯系的要求,當管轄權連接點較多出現沖突時,可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如遵循最先受理、不方便法院、肯定協議管轄等處理原則。但考慮到尊重各國司法主權和立法差異的存在,管轄權沖突不可避免,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可允許平行管轄的存在,針對平行管轄的處理,可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33條的規定處理。
5.程序保障與救濟
在程序保障與救濟方面,首先,在程序的啓動上,在遵循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規定以申請啓動的前提下,可賦予外國法院、破産管理人或委托的中國律師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以申請資格,法律也要對申請時間、申請材料的內容、法院受理的條件等做出細化規定。如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協助執行,且不得有損于我國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應保障外國破産管理人介入本國法院和破産程序的權利,並賦予其與本國管理人同等的法律職權。對于相關破産權利人,應當保障其啓動我國破産程序的權利,作爲破産債權人,應當享有與我國境內債權人同等的法律權利,如申報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等。並且,在文書送達、證據調查、提供法律資料等一般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上,應參照適用我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涉外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另外,在給予的司法救濟手段上,當我國法院受理涉外破産案件並承認境外破産程序爲涉案主破産程序之後,應立即采取相應法律保全措施,凍結債務人財産、中止涉及債務人財産的個別訴訟、執行等措施。對于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的,在遵循我國一般破産程序規定的基礎上,應賦予各方主體向法院申請複議救濟的權利。
6.其他國際司法協助
在其他國際司法合作方面,我國法院應進一步完善提供司法協助的具體規則,在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則下,妥善處理不同國家法律適用程序上的沖突,平等地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利益。如可允許外國法院委托熟悉中國法律和實踐操作的個人或機構在我國法律授權下履行職責,並接受我國法院的監督;允許外國法院以其合適的方式與我國法院交流信息,並同時加強跨境信息的合規管理;允許外國代表參與到債務人資産和事務的管理,協調關于同一債權人的幾個平行程序等。
結語
自2019年以來,國家爲了推動破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提高破産案件審理的專業化水平,先後在深圳、北京、上海、天津、廣州、重慶、杭州、溫州、濟南、青島等地成立了破産法庭,陸續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破産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一批司法文件。與此同時,國家爲優化市場營銷環境,也出台了《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優化市場環境條例》等改革文件和法律規定。企業破産法修改和個人破産立法也逐漸提上日程。2020年8月26日,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産條例經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我國破産法治建設面領著新的機遇和挑戰。跨境破産制度作爲企業破産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必須要抓住這一重大曆史發展機遇,矢志不渝的推動我國跨境破産制度的改革與發展,促進其立法設計理念的革新,建立跨境破産配套法律實施程序,努力與國際示範法接軌,以滿足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進而在融入全球一體化的營商過程中更好的捍衛我國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