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奕靈
上海政法學院講師
要目
一、問題的提出
三、投資條約對環境保護的具體規制
四、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對條約中環境保護問題的解釋
五、東道國利用反訴方法維護權利
結語
考慮到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的聯系和沖突,許多投資條約包含了環境保護條款,以規制與投資有關的環境保護問題。實踐中,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常常通過條約解釋,輔之以專家意見等輔助性法律措施,對不同形勢和語境下的環境保護條款作具體說明和解釋,以解決國際貿易、投資爭端中涉及的環境保護問題;東道國可以選擇對投資者提起有關環境保護的反訴,以此證明其措施的合法性。筆者從投資條約的角度出發,討論條約內容和案例分析,試圖說明條約的規制和解釋、輔助性法律措施以及反訴是平衡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利益的重要法律途徑。
一、問題的提出
環境保護問題已經廣泛且深入地涉及各個不同的領域。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措施一直不斷地更新和完善,不僅僅包括賠償措施,更帶有預防性手段和爭端解決方法。另一方面,各類國際投資條約數量龐大,全球性貿易、投資等經濟活動已經成爲許多國家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推動力量。跨國投資在帶動東道國發展的同時,常常也伴隨著對東道國環境的損害,加之投資條約包含了環境保護條款,使得與投資有關的環境保護問題在實際案件中更加複雜。因此,在投資條約之下,如何平衡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十分重要的問題。
二、投資條約下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的聯系和沖突
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的聯系
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的全球化發展是二者産生聯系的首要因素。國際投資的全球化發展體現在投資自由化。投資自由化是逐步在世界範圍內消除歧視性的外資政策,抑制與取消市場扭曲行爲,爲國際投資跨國界的自由流動掃除各種障礙的現象和趨勢,它構成了經濟全球化的基本內容之一。根據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UNCTAD)2018年6月發布的《2018年世界投資報告》(要旨與概述),許多國家繼續開展旨在吸引外國直接投資的政策努力,65個國家和經濟體通過了至少126項投資政策措施,其中84%的措施對投資者有利。UNCTAD第19期《投資政策監控》則指出,截止至2018年2月,國際投資條約(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IIAs)已經超過了3320個。然而,根據《2020年世界投資報告》,截止至2019年底,國際投資條約的數量爲3280,這是第二次被終止的生效條約數量超過了新締結條約的;第一次發生在2017年。由此可見,國際投資自由化持續而廣泛地發展後,開始進入回顧和調整階段。
環境保護的全球化發展則體現在環保意識的全球化。一方面來說是人類真切地面臨巨大而迫切的環境問題,意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和全球合作的重要性;另一方面,隨著國際投資帶來的環境問題,越來越多投資條約納入了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款。根據UNCTAD《2018年世界投資報告》,目前IIAs的改革主要針對于可持續發展導向、國家規制權的保留、投資者-國家爭端問題的改進;其中有關可持續發展導向,從2012年開始,超過150個國家的IIAs具有可持續發展導向,包含環境、社會和減少貧窮等問題。這些包含可持續發展導向的IIAs明確表示,保護投資和投資自由化不能犧牲對健康、安全、環境和人權的保護。如今,2017年簽訂的IIAs大量包含明確的有關可持續發展導向的條款。由此可見,環境保護理念促使國際投資朝著人本化的方向發展,這種變化極大地體現在投資條約本身之中。因此,投資條約是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密切的連接點。關注于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概念、標准和規制,以及投資條約引起的環境保護爭端,是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聯系的必然結果。
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的沖突
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的沖突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說。一方面,國際投資很可能導致環境損害。在財産利益的驅動下,跨國公司作爲投資者勢必會最大限度地開發自然資源,難免打破生態環境的平衡。此外,發達國家企業因爲産業升級、降低成本或是規避本國高要求的環境保護標准,將汙染型産業轉移到發展中國家,加劇了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東道國爲了保護環境,加強對外國投資的管制,甚至以環境保護爲由對外國投資變相限制,從而保護本國企業,成爲一種限制自由投資的綠色壁壘。
此外,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的沖突直接表現在國際投資爭端中。涉及環境問題的案件大量産生,自2012年以來,超過60個投資爭端案件涉及環境問題。一方面,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條款引領國際投資人本化;另一面,環境保護條款有時候仍然無法維護東道國保護環境的權力。20世紀90年代末,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爭端解決機制下,出現了一系列因東道國環境保護措施而産生的投資糾紛案件,在這些早期因環境政策變化而引起投資糾紛中,仲裁庭的裁決幾乎沒有體現出任何對東道國保護當地環境願望的尊重。這與早期在投資者-國家爭端中,傾向于維護投資者利益有關。目前美加墨協定USMCA取代了NAFTA,環境保護條款已有很大變革,有望加強其法律義務的強制效果。
三、投資條約對環境保護的具體規制
投資條約中設定不同的條款形式和內容,明確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權利義務,既體現了投資條約對環境問題的態度,引導了國際投資的發展,又爲環境保護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發生爭端時有據可循。
投資條約中環境條款的發展特點
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2011年一份有關投資條約的調查報告,該報告對參加“投資自由化進程”活動的49個國家對外簽訂的共計1623個IIAs進行了有關環境關注的調查,包括1593個BITs和30個非BIT性質的IIAs(non-BIT IIAs主要是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
該調查有以下發現:第一,BIT中提及環境關注較少,在non-BIT IIA中卻很常見。133個,占總數8.2%的IIAs包含環境條款,其中所有non-BIT IIA都包含了環境條款,而BIT僅有6.5%的比例;第二,各國投資協定中有關環境條款的實踐是非常不同的,有些國家的投資協定從未涉及環境條款,有些國家,例如美國、墨西哥、加拿大,已經系統地規制了環境條款,並在這些國家的所有投資條約中出現;第三,IIAs包含環境條款已經越來越常見。環境條款最早出現于1985年中國-新加坡BIT,十年後大量的BITs考慮到了環境問題,到了2005年超過50%新簽訂的投資條約包含了環境條款。
投資條約中環境條款的表現方式
投資條約規制環境條款的方式可以分爲三類。第一,以序言方式規定,通常指是將環境保護作爲目標納入序言。第二,以一般例外的方式,說明環境問題是國家監管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三,環境保護義務可以與企業社會責任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相結合。
1.序言部分
序言部分的規定明確了條約的目的和宗旨。關于環境保護或可持續發展的內容,連同載有諸如促進投資等其他目標的條款,已被放在投資條約的序言部分 。例如美國-盧旺達(United States-Rwanda)BIT,“……認識到關于給予這種投資待遇的協定將促進私人資本的流動和各方的經濟發展;……希望以與保護健康、安全和環境以及促進國際公認的勞工權利相一致的方式實現這些目標……”;中國-加拿大(China-Canada)BIT,“認識到有必要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投資”。美國示範性BITs在序言中加入類似有關環境保護的文字也證明了這種趨勢,這些序言條款將有助于解釋條約中所載的權利和義務。此外,還有NAFTA、能源憲章條約等多邊投資協定序言中的類似表述。
2.國家規制權與一般例外
投資條約可以明確規定,促進和保護投資不會導致環境標准的放寬。例如, 瑞士-墨西哥(Switzerland-Mexico)BIT,“各方認識到,通過放松國內衛生、安全或環境措施來鼓勵投資是不適當的。因此,任何一方都不應放棄或以其他方式減損或放棄或減損諸如鼓勵在其境內設立、收購、擴大或保留投資者的投資等措施。如果任何一方認爲另一方提供了這種鼓勵,它可以要求進行協商。”這些規定旨在爲各國保留一定的政策空間,使一個國家能夠在不損害條約宗旨的情況下行使其管制權力。示範性BIT采取了同樣的方法,這些示範性BIT給予各國更大的自由,使它們能夠確定自己的環境保護水平,並將其置于更廣泛的多邊環境條約之內。
一個國家的管理權力也可以通過一般例外來確定,其中包括采取環境措施的可能性。例如,中國-加拿大(China-Canada)BIT,“只要相關措施不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適用,或不構成對國際貿易或投資之變相限制,本協定中任何規定均不得被理解爲阻止締約方采取或維持下述措施,包括環境措施:(a)確保遵守與本協定條款無不一致的法律法規所必要的措施;(b)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c)與保護有生命或無生命的可耗盡自然資源相關的措施,如果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産或消費的措施同時有效實施”;加拿大-斯洛伐克共和國(Canada-Slovak Republic)BIT,以GATT第20條爲藍本作爲保護環境的一般例外,雖然以GATT第20條爲藍本保護環境的一般例外情況相當罕見,加拿大已在一些情況下將這種規定納入其同OECD國家的協定。此外,中國-新西蘭自由貿易協定也包含了GATT第20條。
3.企業社會責任和其他標准
制定國際法規則的傳統渠道往往不能滿足國際社會各種行動者的需要。盡管國際條約和慣例發揮著根本作用,但它們不能涵蓋國際活動的廣闊領域。這就是爲什麽軟法、標准和准則對國際投資法的一般原則的適用起補充作用。在此內容之下,適用于投資者的環保和社會責任的標准的增加,使環境保護和投資保護之間可能産生協同效應。許多BITs中可以找到環境保護語境下的企業社會責任(CSR)標准,例如加拿大-貝甯(Canada-Benin)BIT,“締約各方應鼓勵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範圍內經營的企業自願將國際公認的企業社會責任標准納入其慣例和內部政策,例如經締約各方贊同或支持的原則聲明。這些原則涉及勞工、環境、人權、社區關系和反腐敗等問題”。
同樣,在解釋與不歧視相關的BIT條款時也會考慮企業社會責任標准,並作爲給予投資者優惠待遇的合理依據。這在歐盟與韓國之間的自由貿易協定中可以發現:“各方應努力促進貿易和外國直接投資于環境産品和服務,包括環境技術、可持續可再生能源、節能産品和服務以及貼有環保標簽的産品,包括通過解決相關的非關稅壁壘。各方應努力促進和促進有助于可持續發展的貨物貿易,包括公平和道德貿易計劃和涉及企業社會責任和責任制的貨物貿易”。
投資條約中環境條款的最新發展
美墨加協定(USMCA)對環境保護問題有重要的修訂,協議將繼續減少投資壁壘,使投資者獲得不低于本國投資者待遇;環境條款不再是協定中的邊緣條款而是核心條款,使條款義務的履行更有強制力,在爭端中具有與其他條款一樣的執行力;協議還將建立利益相關者和公衆的參與程序,如果認爲沒有達到承諾要求,可以直接對政府提出意見;此外,協議將更細致地對環境部分進行規制,包括具體對非法捕魚、有害的漁業補貼、合理規劃漁業、長期保護海洋生物、保護動植物和生態系統等做出規定。總的來說,USMCA將環境保護問題納入協定的核心,將詳細具體的環境保護條款納入了條約之中。
由此可以推斷,雖然之前NAFTA仲裁庭對東道國環境問題的忽視,但從現有新環境條款的規制方向來看,可能會更有效地保護環境。
四、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對條約中環境保護問題的解釋
由于國際環境爭端總體上缺乏強制性的管轄機構,大多數情況下只能依其所“混合”的貿易、人權、投資等性質而被提交到WTO、人權法院、國際投資仲裁機構等,其中國際投資仲裁機構具有明顯優勢,是解決與環境有關的國際爭端的主要競技場。因此,下文會綜合分析各爭端解決機構是如何解釋條約中的環境保護問題和相關條款。
由于在國際條約中缺乏有關環境保護的具體條款,或者如果需要擴大現有條款的解釋範圍,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大都會援引條約解釋方法的權威——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試圖以此解決環境保護與其他事項的問題。在解釋條約時,會優先考慮條約之下的條款和術語,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去解釋條款:上下文、目標和宗旨、後續協定和國家實踐,當事雙方之間任何有效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國際法規則,以及准備工作材料和簽訂條約的情況等可以作爲條約解釋的輔助手段。
對序言性條款的解釋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條約的目的及宗旨是解釋條約的重要因素。解釋序言方法能夠幫助識別條約的目的和宗旨。WTO上訴機構對U.S-Shrimp案件的決定,作爲一個經典案例說明了利用序言性條款來指導如何解釋有關環境保護的實質性條款。在上訴機構報告中,上訴機構爲了解釋GATT第20條(g)項之下的“可用盡的自然資源”術語,作出以下說明:
“第20條(g)項中的‘可用盡的自然資源’實際上是50年前制定的。條約解釋者必須以當前的國家和社會對環境保護問題的認知概念之下對這些術語做出解釋。第20條不是在烏拉圭回合制定的,因此WTO協定的序言證明那些1994年簽訂協定的締約者們是完全意識到環境保護作爲一個國內和國際性政策目標的重要性和合法性。WTO協定的序言不僅僅涉及GATT1994協定,還包含了其他協定,同時也明確地提出‘可持續發展’的目標。”
對實質性條款的解釋
雖然投資條約不直接包含有關環境的實質性條款,但需要具體解釋某個環境術語和標注時,以下法院和仲裁庭的條約解釋方法具有重要意義。海牙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多次適用習慣解釋條約時已經表明應當考慮現有的有關環境的術語和標准:“在評估環境風險時,必須考慮現有的環境標准。”這些標准在Gabcikovo-Nagymaros案件中被以全面、細致的方式考慮了,海牙國際法院雖然援引解釋1977年訂立的協定,以此說明這些新的環境保護規範和標准,但也絕不忽略當事雙方已經達成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新發展的規範和標准,以此平衡環境保護與發展的問題。事實上,海牙國際法院聲明,獨立的協定不應當被孤立地去解釋,而是放在不斷發展的國際法內容中去解釋,法院認爲:“條約不是靜態的,而是以開放的姿態接受新興的國際法規範”。
這種動態的解釋方法最終被Iron Rhine Railway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庭認可, 其指出:“一個不斷發展的解釋方式能夠保證條約有關其目的及宗旨適用的高效性,這種解釋方式比嚴格適用解釋規則更受歡迎。”仲裁庭援引了維也納條約法第31條(3)(c),作爲同樣重要的解釋爭議條約的法律基礎。因此,仲裁庭考慮了在做出決定時現行的國際環境法原則。Indus Waters Kishenganga仲裁案件的仲裁庭遵循了與上述海牙國際法院、Iron Rhine案件仲裁庭相同的模式。仲裁庭指出:“這是明確的,解釋那些即便在國際環境法發展前生效的條約,也需要將有關國際環境法原則納入考量…無論何時條約的適用,‘新的規範應當被納入考量,並且…新的標准應當被基于足夠的重視’。因此,依據現行具有約束力的有關環境保護的習慣國際法,來解釋這份1960年簽訂的條約,是本仲裁庭的職責。”
值得注意的是,海牙國際法院已經在Gabcikovo-Nagymaros案件建議,適用新的環境規範不需要明確的條約規範。這被贊揚爲一種明智的方式,考慮到在習慣國際法之下條約不要求有關環境保護義務的時候,有關環境影響的考量應當在以後適用。這種解釋方式已經在後續的案件中被運用,例如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案件中,海牙國際法院如下解釋了案件中爭議的1975年烏拉圭河流法令(1975 Statute of the River Uruguay):“在解釋1975年法令條款的時候,國際法院將依照維也納條約法第31條援引慣例法規則解釋條約。相應地,1975年法令應當‘依照條約目的及宗旨和條款的原文意思,以誠實善良的原則來解釋’。這種解釋還將考慮條約上下文的同時,也考慮‘任何適用于當事方的國際法相關規則’。”
對國家規制權和一般例外的解釋
投資條約中的一般例外旨在爲各國保留一定的政策空間,並建立一個框架,使一個國家能夠在不損害條約宗旨的情況下行使其管制權力。這種權力可能與旨在保護投資者的其他條款存在沖突,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原則(FET)和征收的管理框架。大家普遍認爲,公平公正待遇(FET)原則的適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每個案件事實的評估。檢驗投資者預期是否公平的標准是客觀的。正如El Paso案件的裁決所述,“這些預期,以及它們的違規行爲,必須客觀地加以審視…合法的期望不能僅僅是投資者的主觀期望,而必須符合客觀的期望,這樣才能從環境中推斷出來,並適當考慮到國家的權利”。頒發許可證是一個經常涉及環境考慮的管制權力的例子。對此,有仲裁庭指出,“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義務來自于適用的投資條約的條款,而不是來自投資者可能擁有或聲稱擁有的任何期望”。
此外,東道國因環境政策的變化而造成的投資者損失極易被認定爲存在間接征收。對于間接征收的認定,涉及的是東道國社會公共利益“大小”的問題,而不是“有無”問題,在此基礎上,只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達到一定程度,才不會被認定爲間接征收。一個國家只要是爲諸如可持續發展等公共目的,並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按照適當程序制定的措施,就不可能對具有征收效力的措施承擔責任。處理該問題時,可以在投資條約中引入歐洲人權法院對間接征收的判斷標准,即“比例原則”,事實上,這種原則已經被一些投資條約和國際仲裁庭所借鑒。該原則旨在說明政府的措施必須是“爲了公共利益”的合法目的,並“在所使用的手段和所尋求實現的目標之間建立合理的比例關系”,如果承擔“過度的個人負擔”,就不具有該比例性。
實踐中,在判斷一項特定措施是否合理時,仲裁庭常常會集中分析幾個關鍵問題。首先,仲裁庭會審查國家采取有關措施的動機,以確定該條例是否構成變相的保護主義措施;第二,仲裁庭會關注一項措施對外國投資者的影響,以確定該措施是否符合需要保護的公共利益;第三,仲裁庭對科學證據的參與程度與其對該措施的合理性的決定有關。也就是說,對國家機構所作科學決定的尊重程度反映了仲裁庭評價這一證據的可靠性的意願;最後,仲裁庭對環境問題的調查結果可能會限制投資者的賠償權利,即使一個國家對違反投資義務負有責任。
利用輔助性法律措施解釋環境保護問題
國際法院和仲裁庭通過輔助性法律措施解釋環境保護問題也是至關重要的,較爲突出的是利用專家意見解決專業環境問題。近年來,越來越來多的案件需要專家發揮環境評估的作用。任命專家的原因之一是環境危害概念及其評估的複雜性。在確定環境損害的範圍和範圍時,法院和仲裁庭可尋求專家的協助,雙方還可以指定自己的專家來解損害賠償。
一些海牙國際法院的案件因爲專家意見的使用具有重要意義。在Whaling in the Antarctic案件和Nicaragua v. Costa Rica案件中,當事方極大地依賴科學專家在法院作證。法院同樣可以自己指派專家,在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案件中,法官Simma和法官Al-Khasawneh指出:“在爭端的裁決中,專家對科學問題的評估是必不可少的……只能從訓練有素的專家中獲得……法院本身沒有能力充分評估和權衡各方提出的這類複雜證據。然而,我們認爲,……規約第50條規定:‘法院可隨時委托其選擇的……進行調查或提出專家意見’……因此,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處理複雜的科學或技術爭端時可以求助于外來的專門知識來源”。
在投資仲裁案件中,專家意見也具有顯著的作用。在Perenco v. Ecuador案中,“被申請者通過反訴指控投資者違反了適用的BIT。由于亞馬遜森林的嚴重汙染,該州已經遭受了30億美元的損失。在分析了有關反訴的事實和法律後,仲裁庭承認,投資者應負責的土壤受到了一些汙染。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很難根據當事各方提出的專家報告來確定責任的程度,因此決定任命自己的專家。由于仲裁庭允許當事各方的專家評論作爲證據的專家報告,這一進程的透明度得到了加強”。
五、東道國利用反訴方法維護權利
投資協定下的投資者保護與環境保護間的潛在沖突大量出現在最近的仲裁案件中。其中,有一些案件中,東道國利用環境法對抗投資仲裁中的投資者。由此可見,東道國利用反訴方法維護權利具有特殊意義。
提起反訴的依據
東道國利用環境法對抗投資者,常常在由投資者啓動的案件中提起反訴,以下有五個依據可能爲東道國提起反訴提供支持。
第一,有關協定明確地表示東道國可以提起反訴。然而,這幾乎不存在,大多數協定不會解決該問題;第二,投資仲裁庭認定其對反訴有管轄權,即使不具備特殊的條約規定。國際法院(ICJ)、國際海洋法庭均采納了程序性規則來裁定反訴的問題,即使他們並沒有被明確授予發布這些指令。這也許爲投資仲裁庭提供一個依據,即使沒有投資協定明確授予反訴的管轄權,投資仲裁庭也可以將管轄權擴大到反訴;第三,雙方選定的仲裁規則允許反訴,因爲爭議雙方對仲裁規則的同意,這構成了仲裁庭對反訴具有管轄權。例如,ICSID公約第47條,“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當事一方提出要求,法庭應確定直接由爭端標的引起的任何反訴,但應規定,這些反訴應在當事各方同意的範圍內,並在中心的管轄範圍內。”其他仲裁規則,例如ICC、LCIA、2010 UNCITRAL規則均爲被申請人提供反訴依據;第四,爭議雙方同意仲裁庭對反訴具有管轄權。在最近Burlington Resources v. Ecuador案中,厄瓜多爾提出反訴,聲稱厄瓜多爾違反了環境法和合同義務,要求賠償約28億美元。雖然案件仍在審理中,而且在厄瓜多爾于2011年1月提交了反訴書(Counter Memorial)後,Burlington同意不與厄瓜多爾達成另一項協議,對反訴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第五,BIT中的爭端解決條款可能允許東道國提起反訴。這發生在Urbaser v. Argentina案件中,ICSID仲裁庭基于阿根廷-西班牙BIT認爲該協定允許東道國對投資者提起反訴。
遵守環境保護義務的依據
當反訴成立時,東道國要求投資者遵守環境保護的依據有兩個:第一,投資者有義務遵守東道國有關環境保護的國內法。投資合同可以明確規定投資者必須遵守適用的東道國法律。如果沒有投資合同,適用的BIT可能要求投資者按照東道國法律進行投資。最近涉及厄瓜多爾(Ecuador)的兩個案子,厄瓜多爾就是基于國內環境法提起的反訴。在Burlington v. Ecuador案件中,ICSID仲裁庭判給厄瓜多爾3920萬美元,因爲投資者違反了厄瓜多爾法定的環境法 律,破壞了環境。同時,Burlington公司在厄瓜多爾的合作夥伴Perenco也對厄瓜多爾地提起了平行的投資仲裁。對此,厄瓜多爾也針對Perenco的一系列行爲和該行爲對環境的影響提起了反訴。在2015年的決定中,仲裁庭認爲Perenco應當對一些汙染負責,但考慮到單方指定的專家對汙染的認定程序,以及Perenco應當負責的程序,這些存在巨大的分歧,因此仲裁庭將指派自己的專家調查該事項。
第二,投資者責任建立在規制環境的可以直接適用的國際法。建立在國際人權法的反訴中,Ur-baser v. Argentina案件的法院認爲,投資者原則上可以受有關水權的國際人權義務的約束。因此,可以認爲投資者也直接受到國際環境條約所産生的義務的約束。然而,這一論點的困難在于,大多數處理非國家行爲者活動的國際環境條約都假定締約國將爲其運作建立一個國內體制框架。例如,《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th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規定締約國有義務頒布立法,以建立一個國內管制制度。很難把該《公約》的規定理解爲確立能夠對非國家行爲者執行的法律權利。因此,它們不太可能直接向投資者承擔義務。
結語
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的沖突與平衡最直接體現在投資條約的規制與解釋之中。通過條約的規制,可以明確環境保護問題在投資條約中的地位和價值;通過條約的解釋,可以深入了解實踐中各爭端解決機構對涉及環境保護問題的投資貿易爭端的態度和解決手段,彼此學習與借鑒;通過輔助性法律措施,可以解決專業環境問題的檢驗和認定;通過反訴,東道國可以在投資爭端中利用環境保護作爲行使規制權力的合法依據。綜上所述,這些方法是平衡國際投資與環境保護之間利益的重要法律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