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新加坡雖簽有《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但該條約並不包括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根據普通法程序承認並執行了江蘇省蘇州中院就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作出的民事判決。這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認和執行中國大陸法院判決。中國法院會否投桃報李,根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判決?過去三年,該問題一直懸而未決。
2016年11月,我們在與新加坡律師探討向大陸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某新加坡判決時,還“立志”要做成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判決“第一案”。沒想到,2016年12月9日,江蘇省南京中院率先交出答卷,裁定根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一份民事判決。
該案將大大促進兩國司法協助和經貿往來,意義重大。本文擬簡要介紹該案,並就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外國判決的互惠原則所涉問題進行探討。
朱華芳: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碩士,曾擔任世界500強企業中國中化集團公司法律部副總經理,熟悉能源、農業、化工、地産和金融等多個領域的業務運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風險管控和涉外爭議解決經驗。
一、南京中院裁定承認及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
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高爾集團”)與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省紡集團”)就買賣合同糾紛達成和解協議,省紡集團承諾賠償高爾集團35萬美元。後省紡集團反悔,高爾集團根據和解協議的約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經合法傳喚,省紡集團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號缺席判決,判令省紡集團償付3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和費用。
省紡集團被送達後未主動履行,高爾集團遂向省紡集團住所地所在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判決。省紡集團辯稱,中國和新加坡簽署的《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規定的兩國間司法協助的範圍並不包括承認和執行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故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駁回高爾集團的申請。
南京中院審查後認爲,我國與新加坡之間並未締結或共同參加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的國際條約,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作出[2014]SGHC16號判決,承認和執行了我國江蘇省蘇州中院的民事判決,根據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可以對符合條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經審查,案涉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故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該案是我國少有的根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案例,不僅對推進中新兩國的司法協助和經貿往來意義重大,對我國法院在互惠原則上采取更爲開放和主動的態度亦或有助。
二、我國法律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判決的規定
除上述案例所援引的第二百八十二條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三條和第五百五十四條是我國法律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判決的主要規定。
第二百八十一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爲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五百四十三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爲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一是條約,二是互惠原則。
根據公開信息,我國已與37個國家簽署了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其中33個條約包括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而新加坡、韓國、比利時和泰國等4國的條約未包括該等內容。正因爲我國目前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數量有限,且美國、日本、英國等與我們經貿往來最密切的國家並未與我國簽訂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故互惠原則應當發揮更大作用。
三、關于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互惠原則問題
互惠是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問題上被各國廣泛采用。一般來講,互惠原則是指本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必須以外國在同等條件下也承認本國法院判決爲先決條件。
互惠包括條約互惠、法律互惠和事實互惠。兩國之間簽訂條約,是確定互惠的一種方式。法律互惠是將外國承認和執行本國法院判決的條件與本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相比較,若在同等情況下前者與後者一致或更寬松,則本國法院可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法院判決。而事實互惠的要求則嚴苛得多,外國法院判決要在本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必須存在該外國已承認和執行本國法院判決的先例才可。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未明確前引條文中“互惠原則”的具體涵義,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嚴格采取事實互惠原則,即只有在外國法院有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後,我國法院才可能適用互惠原則對該國法院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
例如,1994年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連中院申請承認日本國熊本縣地方法院的判決、債權扣押命令和債權轉讓命令的法律效力,並執行在大連發日海産食品有限公司的扣押款。大連中院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6日在《關于中國人民法院應否認承認和執行日本國法院具有債權債務內容裁判的複函》中明確,“我國與日本之間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亦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系”,以日本尚未有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先例爲由,不予承認和執行該日本法院判決。
此後,中國法院以類似理由,分別于2001年、2004年、2006年和2011年先後拒絕承認和執行德國、英國、澳大利亞和韓國法院判決。
我國法院的這種立場,使得互惠原則難以啓動,甚至淪爲相互報複的工具。2004年,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即以1995年最高院複函不承認和執行日本國法院判決爲由,作出不予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決定。
四、沒有條約但主動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
當然,也有些尚未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國際條約的國家,在互惠事實缺失的情況下率先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
除新加坡外,德國、美國和以色列均先後在2006年、2009年和2015年作出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先例。具體情況見下表:
上述四案中,德國法院和以色列法院均明確基于法律互惠原則,承認、執行了中國法院相關判決。
德國案中,德國某公司向德國柏林高等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ICC就其與無錫某公司的工程合同在上海作出的仲裁裁決。無錫公司辯稱,該等仲裁所依據的仲裁條款已被無錫中院認定無效。德國公司認爲,中國法院從未承認和執行德國法院判決,在2001年還曾拒絕承認德國法院判決,故德國法院不應承認中國法院判決。
爲了促進兩國未來的司法協助和經貿合作,德國法院承認了中國法院的判決,駁回了德國公司承認和執行ICC上海仲裁裁決的申請。德國法院在判決中解釋:“德中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法院判決的國際條約,司法實踐就成了處理案件的依據。如果雙方都以對方承認自己國家判決爲承認對方判決的前提,事實上永遠不可能發生相互間的互惠,互惠原則也只能是空談而已,這種情況並非立法者和執法者所希望的。爲了在沒有簽訂國際條約的情況下不阻止相互承認法院判決的向前發展,需要考慮的應該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認,另一方會不會跟進的問題。按現在國際經貿不斷發展的情況來看,中國是有可能會效仿而跟進的。”
以色列案中,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援引了以色列最高法院在2014年執行某俄羅斯法院判決時的觀點,即:爲滿足互惠原則的要求,並不需要證明外國法院已實際強制執行了以色列法院的判決,僅需證明外國法院承認以色列法院判決存在“一定可能性”。基于此,特拉維夫法院認定,中國的司法實踐表明中國法院對于強制執行以色列法院的判決有合理的可能性,因此並不需要證明中國法院曾實際強制執行以色列判決。
我國法院會否貫徹在高爾集團案中的立場,根據互惠原則對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德國、美國和以色列的法院判決亦予以承認和執行,尚不明確。
可以看到的是,隨著我國與各國經貿關系向縱深發展,越來越多國家在互惠事實缺失的情況下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的判決,相應地中國法院在互惠問題上的態度也開始變化。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爲“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幹意見》明確提出,“要在沿線一些國家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情況下,根據國際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對方國家承諾將給予我國司法互惠等情況,可以考慮由我國法院先行給予對方國家當事人司法協助,積極促成形成互惠關系”。該等規定突破以往我國法院嚴格執行事實互惠的格局,向法律互惠和主動互惠邁出一大步。雖然該意見僅適用于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間,但仍將對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司法實踐産生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