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2.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
3.哈薩克斯坦雷諾斯聯運公司與鐵隆物流(江蘇)有限公司及其連雲港分公司貨代理合同糾紛案
4.無錫湖美熱能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加坡星展銀行信用證糾紛案
5.阿聯酋維納斯國際公司、卡拉坦國際公司、派普勒鋼貿有限公司與揚州龍川鋼管有限公司管轄權異議案
6.埃及聯合軋花埃及棉出口公司與無錫市天然綠色纖維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7.攀山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與青島泰發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青島泰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8.意大利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阿裏斯頓熱能産品(中國)有限公司與嘉興市阿裏斯頓電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9.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糾紛案
10.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專用鐵路租賃物強制清場執行案
案例1
嚴格把握保函欺詐標准
維護良好國際金融秩序
——江蘇太湖鍋爐股份有限公司與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保函欺詐糾紛案
【基本案情】
太湖公司與卡拉卡托公司協議完成一項發電機組建設工程,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如修改合同必須采用合同修正案形式,會議紀要、傳真等不能産生合同變更的效力。如果太湖公司違約,卡拉卡托公司可以索付見索即付保函。後卡拉卡托公司以太湖公司違約要求保函出具方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兌付保函。太湖公司提起訴訟,稱雙方已經通過會議紀要修改了合同,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行爲不符合合同約定,構成欺詐,請求止付保函。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太湖公司訴訟請求,太湖公司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爲,法院審查基礎合同僅限于受益人是否存在明知基礎交易債務人不存在違約事實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實,仍然濫用索賠權惡意索賠的情形。未按合同約定的形式和程序作出修改合同的會議紀要不産生變更合同的效力。在基礎合同中保函條款約定的性質、支付條件等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受益人按銀行出具保函時的條件提出索付,不構成保函欺詐,應按“先賠付、後爭議”規則兌付保函。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在該案判決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約定適用的國際交易慣例,按照國際商會關于見索即付保函“先賠付、後爭議”的處理規則予以裁判,嚴格把握保函欺詐標准,保障受益人依據保函迅速得到償付的合法權利,維護了國際金融秩序。同時,該案也反映出中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必須要充分了解國際金融結算及擔保工具的特點,如不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將産生巨大的法律風險。
案例2
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
首次認定中新兩國存在互惠關系
——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
【基本案情】
高爾集團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6月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稱,其與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産生糾紛,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因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高爾集團依據和解協議中的約定管轄條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了生效判決。因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其財産在中國境內,故請求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新加坡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稱,中國和新加坡簽署的《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並沒有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駁回高爾集團的申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缺席判決,判令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償付高爾集團35萬美元及利息、費用。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亦收到了該判決。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承認和執行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案涉民事判決系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中國與新加坡之間並未締結或者共同參加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書的國際條約,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對中國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執行,根據互惠原則,中國法院可以對符合條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經審查,案涉判決亦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號民事判決。
【典型意義】
該案系中國法院首次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依據爲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而目前中國僅與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簽有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司法協助條約,因此認定兩國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系,對沿線國法院的商事判決能否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十分關鍵。該案根據新加坡法院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先例,首次認定中新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進而依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這不僅對中新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具有裏程碑的意義,並將有力推進“一帶一路”沿線國之間在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領域的司法合作實踐。
案例3
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依法妥善審理中哈物流第一案
——哈薩克斯坦雷諾斯聯運公司與鐵隆物流(江蘇)有限公司及其連雲港分公司貨代理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8月份,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就多票出口貨物的國際鐵路運輸事宜,委托雷諾斯公司作爲其貨運代理人,約定雷諾斯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應向其支付費用106882美元。經雷諾斯公司多次催要,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仍未支付此筆費用。雷諾斯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支付所欠費用及相應利息,鐵隆公司作爲鐵隆連雲港分公司的法人單位,承擔共同支付責任。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提出反訴稱,其已足額履行了支付義務,請求雷諾斯公司賠償滯留費及利息。
【裁判結果】
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從2015年9月雷諾斯公司與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之間的郵件來往中可以看出,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對于雷諾斯公司列出的共計202895.00美元的未付款清單未提出異議,且在此之後主動履行了清單中的部分款項,並列明相應付款明細。這表明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認可該郵件內容。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提供的付款證據可以證明,其共向雷諾斯公司付款92342.97美元;以及另有兩筆時間在郵件發送後,金額爲453美元的業務發票,以上共計104327美元,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鐵隆公司連雲港分公司反訴的訴訟請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不予支持。
鐵隆公司及其連雲港分公司提起上訴,本案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雷諾斯公司與鐵隆公司及其連雲港分公司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典型意義】
中哈(連雲港)物流合作項目一期是“一帶一路”首個正式落地的實體平台項目,由中哈兩國元首見證啓用。本案是中哈物流國際貨運代理糾紛第一案,媒體密切關注哈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中國法院的公平保護。連雲港中院組成由蔡紹剛院長擔任審判長的合議庭,公正高效審結此案,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切實維護國際交易秩序。本案中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主持調解,最終促成中外當事人和解,使糾紛得以化解、爭議得以解決。
案例4
准確認定信用證不符點
破解國際慣例適用難點
――無錫湖美熱能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加坡星展銀行信用證糾紛案
【基本案情】
星展銀行以湖美公司爲受益人開立了即期付款信用證。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向星展銀行提示付款,但星展銀行以原産地證明第9欄所列FOB價格與發票顯示CIF價格相同,構成不符點爲由予以拒付。湖美公司提起訴訟,認爲星展銀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請求判令星展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全部款項及遲延支付款項利息。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信用證上明確約定適用“最新版UCP”,本案應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即UCP600的相關規定。星展銀行將原産地證明第9欄所列FOB價格與商業發票顯示CIF價格這兩個不同種類的數據進行比較,違反了UCP600第14條d款比較同類數據的審單規則。UCP600第14條d款規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銀行在審單時比較的數據必須是同一種類的數據,否則就不可能“等同一致”。在本案中,星展銀行應審查的是單證之間、單單之間的CIF價格是否存在矛盾,而不是將貨物的CIF價格與FOB價格進行比較。星展銀行將貨物的CIF價格與FOB價格進行比較,顯然違反UCP600第14條d款比較同類數據的審單規則。星展銀行將貨物的FOB價格與CIF價格進行比較,並以貨物FOB價格與CIF價格相同構成不符點爲由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系對貨物FOB價格適當性的審查,是對基礎交易的介入。這也違背了UCP600關于銀行審單不得介入基礎交易的基本原則。因此,星展銀行提出的不符點是不能成立,其應當向湖美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8938290.88美元及逾期付款損失賠償金。
星展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典型意義】
信用證具有獨立抽象性的特點,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表面上嚴格相符,開立人就要承擔付款責任。單據是否相符成了當事人最關心的問題。審單標准是信用證實務中較爲複雜的領域,被認爲是一門“藝術”。在本案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UCP600,確認銀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審核應遵循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不得介入基礎交易。雖然信用證項下單據存在細微差別,但不導致矛盾和歧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存在不符點。
案例5
正確理解應訴管轄制度
充分尊重協議管轄意願
——阿聯酋維納斯國際公司、卡拉坦國際公司、派普勒鋼貿有限公司與揚州龍川鋼管有限公司管轄權異議案
【基本案情】
維納斯公司、卡拉坦公司、派普勒公司,與龍川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簽訂《資金支持協議》,關聯企業基于該協議向龍川鋼管公司發放借款,龍川公司以貨款沖抵或直接還款的方式履行還款義務。自2015年起,龍川公司拒絕與維納斯公司等進行結算以及簽署新的對賬單,拒絕償還借款。維納斯公司等提起訴訟,請求龍川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並支付利息。龍川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稱,根據《資金支持協議》明確約定爭議應由阿聯酋法院根據阿聯酋法律解決糾紛,本案不屬中國法院管轄,應當駁回維納斯公司等的起訴。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維納斯公司等是在阿聯酋注冊成立的企業。《資金支持協議》約定糾紛由阿聯酋法院解決,因此中國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駁回維納斯公司等的起訴。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管轄權爭議屬于程序問題,應適用中國法律進行審查。雖然龍川公司是在法定期間屆滿後才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是龍川公司沒有進行應訴答辯,一審法院仍可以對本案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資金支持協議》管轄條款約定的管轄法院即阿聯酋法院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公司住所地,與爭議有實際聯系,且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故上述管轄條款合法有效,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充分尊重“一帶一路”建設中外市場主體協議選擇司法管轄的權利。人民法院依據中國法律審查管轄權問題是國家司法主權的體現。對當事人之間簽訂有管轄權條款,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此案也提醒中國企業在“走出去”的過程中,在協議簽署中應當高度重視管轄法院的約定,通過協商准確選擇管轄法院,防止因隨意選擇導致訴訟困難。
案例6
正確對待中外仲裁法律差異
准確承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埃及聯合軋花埃及棉出口公司與無錫市天然綠色纖維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埃及棉公司與天然綠纖公司簽訂訂購埃及棉花的合同,合同載明“本協議受亞曆山大棉花出口商協會1994年第211號部令以及1994年的第507號部令管轄。如就本協議出現任何爭議,將在亞曆山大市進行仲裁解決”,同時上述合同備注中載明“2011/2012季埃及棉出口銷售條款是本合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銷售條款》載明,如買賣雙方間就合約産生爭議,可提請亞曆山大棉花出口商協會(ALCOTEXA)進行仲裁。合同簽訂後,埃及棉公司向ALCOTEXA申請仲裁。2012年11月28日,ALCOTEXA作出仲裁裁決:天然綠纖應公司向埃及棉公司支付1159451.1美元。天然綠纖公司未予履行該仲裁裁決,埃及棉公司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該案中,ALCOTEXA的仲裁規則只規定了仲裁員的選定、仲裁費用、申訴等內容,並未規定其他具體的仲裁程序。在這樣的情形下,仲裁規則未規定的其他仲裁程序事項,均不應違反仲裁地法律規定,因此上述問題均涉及仲裁地法律即埃及《民事商事仲裁法》的適用。該案中,第一,ALCOTEXA總裁致天然綠纖公司的來往電子郵件附件中出現了“application”一詞,其在仲裁程序中指代申請或申請書,可以推定以附件形式向天然綠纖公司送達了仲裁申請書。第二,仲裁裁決中提及的“無錫天然”,已經ALCOTEXA出具證明爲“無錫天然綠色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該裁決對當事方簡稱使用確有不當之處,但當事人全稱與簡稱的使用不當不足以造成權利義務指向的混淆。天然綠纖公司關于仲裁程序違反埃及《民事商事仲裁法》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仲裁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情形,應予以承認和執行。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認並執行亞曆山大棉花出口商協會所作2012年第2號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在國際商事仲裁理念、仲裁法律制度發展狀況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每個國家仲裁程序法都各具特色。這決定了在 “一帶一路”建設深入推進過程中,相關商事爭議引發的國際商事仲裁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與風險。對于走出去的中國企業而言,不僅應當關注仲裁規則,還應當對仲裁地程序法律建立基本的認識,更要對仲裁程序的提起和進行有一個清晰的預判,才能更好地防範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風險。
案例7
嚴格維護誠實信用原則
合理確定可得利益損失
――攀山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與青島泰發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青島泰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1日,攀山滕公司與案外人Sishen公司簽訂輪胎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攀山滕公司供給Sishen公司輪胎。鑒于攀山滕公司需要履行與Sishen公司的合同,攀山滕公司與泰發進出口公司于2006年8月-2007年2月間陸續簽訂了六份輪胎買賣合同,向泰發進出口公司訂購了若幹型號的輪胎。2006年8月18日,攀山滕公司與泰發進出口公司、泰發集團簽訂《包銷協議》一份,約定攀山滕公司負責泰發進出口公司、泰發集團工程車輪胎在全球範圍內的獨家經銷。攀山滕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泰發進出口公司、泰發集團返還多收的貨款,並賠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等。泰發進出口公司、泰發集團則反訴請求,攀山滕公司支付貨款及海運費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第一,合同約定,攀山滕公司只有在對Sishen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後,才能要求泰發進出口公司賠償實際損失。攀山滕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向Sishen公司承擔責任,則其向泰進出品公司主張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二,泰發進出品公司關于海運費由攀山滕公司負擔的主張不能成立。合同約定“數量和發貨”“單價”條款均約定CIF南非德班港,依據《國際貿易術語2000》的貿易慣例應認定合同項下的運費應由賣方泰發進出口公司負擔。第三《包銷協議》內容表明攀山滕公司作爲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泰發集團生産的工程車輪胎。根據已查實的泰發公司、泰發集團違約擅自銷售的獲利情況等因素,江蘇省高級人民酌定攀山滕公司可得利益損失爲50萬美元。
攀山滕公司、泰發進出口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國際經濟往來中最常見的合同類型。當事人應當依據誠信原則完全履行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構成違約,不僅僅要賠償對方當事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還包括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由于可得利益難以確定,人民法院可以在違約方的獲利情況等基礎上進行合理酌定損失數額。
案例8
依法認定馳名商標
平等保護知識産權
――意大利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阿裏斯頓熱能産品(中國)有限公司與嘉興市阿裏斯頓電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馬奇公司分別于1997年8月19日、1999年3月14日獲准注冊第G684565號、第125555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均爲第11類。2000年5月29日,馬奇公司授權阿裏斯頓中國公司在中國境內非獨占性地使用上述注冊商標。阿裏斯頓中國公司在其生産銷售的熱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號商標。該公司近年來每年營業收入爲數十億元。自2000年起,阿裏斯頓熱水器在全國市場占有率一直位居前列。
嘉興阿裏斯頓公司于2005年1月設立,同年注冊了alisidun.com域名,網頁頂部標有“ALDSON”“阿裏斯頓集成吊頂”字樣,底部標有嘉興阿裏斯頓公司企業名稱。2008年,顧惠明獲准注冊第11類商品上的 “ALSDON”商標,後上述商標均轉讓給嘉興阿裏斯頓公司。2009年7月,嘉興阿裏斯頓公司在第6類商品上注冊了“阿裏斯頓”商標。嘉興阿裏斯頓公司在其集成吊頂産品上使用了“ALSDON”“阿裏斯頓集成吊頂”“阿裏斯頓E3自主吊頂”等標識。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嘉興阿裏斯頓公司的行爲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爲,判決嘉興阿裏斯頓公司停止侵權行爲,並賠償損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司法認定馳名商標實行個案認定和被動認定原則。在馬奇公司第1255550號商標具備商標馳名的基本事實前提下,應當給予該商標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相當的保護力度,而認定該商標爲馳名商標。長期以來,嘉興阿裏斯頓公司攀附馬奇公司“阿裏斯頓”品牌的故意明顯,其在集成吊頂等相關産品包裝、公司名稱、域名以及企業名稱上使用“阿裏斯頓”“alisidun”“ALSDON”,極易導致普通消費者的市場混淆,或者誤認,故可以認定嘉興阿裏斯頓公司侵犯馳名注冊商標專用權。嘉興阿裏斯頓公司于2005年設立時將“阿裏斯頓”作爲公司字號,將“ALISIDUN“作爲公司英文名稱,具有攀附馬奇公司、阿裏斯頓中國公司馳名商標知名度的故意,也易使造成相關公衆的誤認和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爲。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典型意義】
對確已達到馳名程序的外國企業注冊的商標,司法保護力度應當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程度相當,以體現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知識産權原則和嚴格保護知識産權的裁判導向。被控侵權人攀附權利人馳名商標意圖明顯,侵權行爲會導致雙方的市場界限不清,引發消費者混淆和誤認。人民法院判決停止侵權行爲,這既保護權利人的品牌發展和商業利益,同時也有利于被控侵權人自主品牌的建設和發展。
案例9
依法支持知識産權海關執法
維護“中國制造”海外形象
――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糾紛案
【基本案情】
1997年5月7日,安徽省甯國水泥廠經國家商標局核准注冊第996978號商標“CONCH”,核定使用商品爲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構件、建築磚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該商標經核准轉讓給海螺公司。2004年2月25日,國家商標局認定該注冊商標爲馳名商標,且至今該商標仍保持市場知名度。2008年2月29日海螺公司獲得非洲知識産權組織(OAPI)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件、建築磚瓦等商品上注冊涉案商標。
2015年5月26日,方爵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在第19類等商品上注冊“CGNAH”商標,被國家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CONCH”構成近似商標爲由駁回。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與案外人鶴林公司在鎮江高資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方爵公司向鶴林公司訂購普通硅酸鹽水泥15000噸。2015年6月26日,方爵公司分三票向鎮江海關申報共計15000噸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國。海螺公司投訴稱,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裝袋上使用的商標,與海螺公司注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據此申請海關依法實施知識産權海關保護。
鎮江海關依法對涉案水泥進行查驗,確認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嫌疑,遂決定扣留涉案貨物並立案調查。鎮江海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爲,上述水泥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貨物,決定沒收侵權水泥並對方爵公司科處罰款人。方爵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鎮江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方爵公司的行爲構成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鎮江海關具有法定職權,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標,尤其是在鶴林公司質疑與海螺公司商標近似後,仍未予合理避讓並堅持使用,顯然是爲了攀附海螺公司馳名商標的商譽,其侵權故意明顯,性質嚴重。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標侵權案件采取個案判定原則。國內企業組織加工企業生産加工生産貨物再出口,其在商品上貼附商標的行爲屬于商標使用行爲。認定國內加工企業不構成商標侵權,首先應當基于善意,對境外商標盡必要審查注意義務;其次國內加工企業對國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應當予以合理避讓。鎮江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並不存在程序違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典型意義】
涉外定牌加工仍是我國現階段對外加工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應當滿足我國對外加工貿易發展需求。在我國大力促進品牌優勢戰略實施、“一帶一路”建設推進、知識産權優勢企業“走出動”的新形勢下,應當反思過往認爲凡是産品全部出口不在國內銷售,不會損害國內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利益的觀點,對于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存在故意攀附影響我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的情形,要依法認定構成侵權。同時也要求“走出去”的企業必須充分尊重知識産權,維護良好的“中國制造”形象。
案例10
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保障上合專用鐵路建設
――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專用鐵路租賃物強制清場執行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0日,孫壽清與連雲港市中雲林場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將原部隊采石連舊址(地點:牛欄咀、座落在中雲林場國營山場)租給孫壽清使用,合同簽訂後,連雲港市中雲林場將涉案場地交付孫壽清使用,孫壽清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至2010年年底,自2011年起孫壽清一直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租金。2017年6月,連雲港市中雲林場向連雲港市連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連雲港市連雲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依法作出判決孫壽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搬離、返還涉案租賃場地給連雲港市中雲林場並給付租金及場地使用費49000元。判決生效後,孫壽清未能主動履行義務,2018年4月,連雲港市中雲林場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後,連雲港市連雲區人民法院查明,中雲林場牛欄咀是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專用鐵路工程的必經之地,該工程總投資4.2億元,預計2018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建設迫在眉睫。如不快速有效執行,將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和相關項目實施推進。而被執行人孫壽清在牛欄咀飼養的15頭梅花鹿是本案的執行難點。梅花鹿屬于國家一級保護動物,性情機警、行動敏捷、膽小易驚。由于租賃場地面積較大,給執行帶來很大難度。爲使得工程項目順利推進,連雲港市連雲區人民法院多次召開專題會議商討如何保障梅花鹿能夠安全運離牛欄咀,並數次到執行現場與被執行人孫壽清溝通,限其自行將梅花鹿運離、交付場地。2018年6月25日,連雲區法院組織執行幹警近30人,在省、市人大代表的監督下,進行專項清場行動。在強大的執行威懾下,孫壽清配合法院將梅花鹿運離牛欄咀,本案順利執結。
【典型意義】
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專用鐵路工程是響應國家“一帶一路”戰略實施,滿足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和中哈物流基地出海口建設的需要,能有效完善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功能並促進其發展。該案的順利執結,爲上合組織(連雲港)國際物流園專用鐵路工程“掃清”了障礙,爲打造“一帶一路”合作倡議的標杆和示範項目、完善港口集疏散運體系、提升港口物流服務水平,助推“一帶一路”戰略支點建設作出了積極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