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黃陽陽
8月7日,《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公約》)在新加坡開放簽署,中國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代表中國政府簽署該公約,目前公約簽署國已達46個。《新加坡公約》確立了國際商事爭議當事人可援用和解協議獲得執行的統一法律框架,使調解成爲繼仲裁之後的又一種解決跨境貿易爭端的有效替代方法。
在知識産權領域,由于全球新技術、新産業、新業態的飛速發展,跨國糾紛和摩擦也不斷出現。知識産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等特點並涉及行政確權,因此跨國知識産權爭議的訴訟與仲裁比一般商事案件更爲複雜,除極少數國家外,知識産權侵權糾紛極少提交仲裁,2005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法院選擇協定公約》也明確將知識産權爭議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隨著《公約》的簽署,調解能否成爲解決跨境知識産權爭議更有效的方式?《公約》對跨境知識産權爭議解決可能産生哪些積極的影響?本文擬圍繞上述問題展開討論,以期抛磚引玉。
一、《新加坡公約》梗概
《新加坡公約》共16條,篇幅不長,核心內容包括:《公約》的適用範圍、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方面的關鍵權利和義務、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及保留條款(爲便于讀者理解,本文將以“執行”替代“救濟”)。
《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的、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國際和解協議。但兩類和解協議被排除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外:
1
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家庭目的訂立的和解協議,或與家庭、繼承法或就業法有關的和解協議;
2
可作爲判決或仲裁裁決執行的和解協議。以避免與現有和未來的公約重疊,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1958年)、《法院選擇協定公約》(2005年)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正在擬訂的關于判決書的公約。
和解協議一旦達成,當事人即有權援用該和解協議,依據本國程序規則及公約規定的條件請求執行和解協議。爲此,當事人應向主管機關提供:①協議,②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的證據。主管機關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實該申請符合《公約》的要求。
但是主管機關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拒絕執行和解協議:
1.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爲能力狀況的;2.根據當事人有效約定的和解協議管轄法律,或者在沒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況下,主管機關認爲應予適用的法律,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的;3.根據和解協議條款,和解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或非終局性,或者和解協議隨後被修改的;4.和解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已經履行,或者約定不明或無法理解的;5.准予執行將有悖和解協議條款的;6.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否則當事人不會訂立該和解協議的;7.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並且此種未披露對一方當事人有實質性影響或不當影響,否則當事人不會訂立該和解協議的。8.准予執行將違反主管機關所屬國的公共政策的;9.根據主管機關所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的。
此外,《公約》第8條包括了保留條款,允許《公約》簽署國聲明,將一方當事人是該簽署國或任何政府機構(或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的和解協議排除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外;允許《公約》簽署國聲明僅在和解協議當事人同意適用《公約》的情況下適用《公約》。
二、跨境知識産權爭議的特殊性及調解的適用
就跨境知識産權爭議而言,首先知識産權有地域性,以專利侵權爲例,如侵權人在不同國家侵權,權利人若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需要在不同國家同時對該侵權人進行訴訟。由于各國法律規定存在差異,判決可能出現完全不同的結果。就知識産權合同糾紛而言,跨國企業可能就同一知識産權在多國存在糾紛;由于知識産權存在諸多授權和轉讓的關系,某一知識産權的糾紛可能涉及多個主體,在此情況下,即便約定了仲裁條款,爭議解決的成本也非常高。
其次,知識産權涉及行政確權,在商標及專利糾紛案件的訴訟中,爭議一方往往會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宣告涉案商標或專利無效,不少案件的判決結果依賴于行政機關的決定。跨境知識産權爭議案件中,情況可能更爲複雜,例如,A公司在甲國訴B公司專利侵權;B公司在該國申請宣告A公司的該專利無效,同時在乙國訴A公司另一專利侵權;A公司又將B公司的專利許可合同違約事宜提交仲裁;雙方甚至多方在不同國家以各種法律行動進行對峙和作爲談判的籌碼。這些複雜的法律行動非常耗費資源,更大的問題是各國執行他國法院判決還有很大法律障礙。
再次,由于知識産權無形,侵權手段和方式存在隱蔽性、技術性,合同糾紛往往涉及責任競合、多重法律關系交織、反訴賠償、多項訴訟主張等複雜情況,無論以訴訟還是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均存在取證難、審理周期長等問題,對于部分具有周期性的知識産權而言,案件久拖不決可能嚴重影響其市場運作及商業價值。
而調解恰恰能夠解決跨境知識産權糾紛訴訟和仲裁的種種弊端。
在法律適用上,仲裁和訴訟的裁判結果必須依照裁判的准據法和裁判地的程序法得出。相反地,調解則可依據雙方當時的自由意志選擇性的法律法規,甚至跳出法律框架。如果說仲裁和訴訟的核心是界定權利義務,那麽調解則是直接由當事人利益爲主導的程序。仲裁和訴訟中的參與者需要盡力說服仲裁員或法官,而調解需要說服的並非調解員,而是對方當事人。[i]由于調解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因此也可以繞開知識産權行政確權的問題,從商業利益角度出發在個案中達成妥協。相對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不需要准備大量的標准化文本、無需遵循嚴格的程序性規則,從而大大節約時間成本,避免當事人陷入糾紛的泥潭。在商業關系的維護上,調解機制則爲糾紛雙方提供了更多協商和解的可能性。調解的談判協商性保證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的同時,依然能夠維護彼此之間的合作友好關系。
近年來,以調解方式解決知識産權爭議在國內已經形成良好的氣候。目前上海設知識産權庭的基層法院、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均建立起了委托調解及司法確認機制,並在進一步完善的過程中。
圖片來源:上海知識産權法院
以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爲例,2017-2018年,共審結專利案件1127件,其中判決結案334件,占比29%;撤訴或者調解結案共688件,占比61%;駁回起訴64件,占比6%;以其他方式結案41件,占比4%。[ii]
目前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對接的調解機構已超過10家,並且從訴前委托調解發展爲委托訴中、二審案件委托,同時啓動了在線調解,在調解員的主持下,身處不同地區甚至不同國家的當事人可以以視頻會議的方式參加調解,進一步提高了調解的效率、也爲跨境知識産權爭議調解打下了基礎。
三、《公約》評述及未來展望
自《公約》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73屆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以來,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既有積極的反應也存在各種疑慮,如《公約》未對調解員的資質予以規定,是否會影響和解協議的公正性;商事主體是否會利用《公約》進行虛假調解損害第三人利益;加入《公約》是否會承擔更多的強制執行義務,給司法資源帶來壓力等等。
對此,筆者認爲,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調解員的意見對當事人不具有任何強制力,對其資質加以限制不具有必要性,也很難制定統一的標准。其二,《公約》已賦予簽署國在准予執行前對和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利;其三,從公約條款來看,和解協議的執行並不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訴權。
事實上,從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國際知名調解機構JAMS、新加坡調解中心(SIMC)的調查數據來看,和解協議不執行的情況非常少見。[iii]《公約》的真正意義在于,在國際層面達成共識,確認調解能夠成爲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有效手段;從官方層面鼓勵商事主體通過調解解決跨境爭議;從立法層面提示商事主體謹慎對待調解、謹守誠信;從司法層面保障商事主體以調解方式獲得的、來之不易的和解結果。
對以知識産權爲核心資産的企業來說,《公約》的簽署意義尤爲重要,畢竟,對于他們可能面臨的複雜的知識産權爭議,以調解方式達成和解已經成爲另一種得到多國政府廣泛認可、並可獲得境外執行的選擇。
【參考文獻】
[i] Nick Gardner, Mediation and its Relevanc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2014, Vol. 9(7), pp.565-574,565
[ii]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專利案件審判情況(2017-2018年)
[iii]孫巍,《就加入<新加坡公約>幾點疑慮的回應》,2019-4-30
(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30/1100050624.html)
作者簡介
黃陽陽
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學博士
(本文爲授權發布,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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