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新加坡政府發布《2018年可變資本公司法案》(2018年第44號令)[1](下稱“《VCC法案》”),推出了一個爲投資基金量身定做的全新的法律載體—可變資本公司(Variable Capital Companies)。預計可變資本公司的全套監管制度將于2019年第四季度開始正式運作。
離岸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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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岸基金
近年來,全球投資基金正在經曆一個由離岸結構到在岸結構的遷移。歐盟行爲准則小組根據稅收透明度、稅收公平原則和經合組織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合規要求等標准對 “不合作”管轄區進行識別。爲避免被納入歐盟“不合作”管轄區名單,衆多離岸地相繼對其經濟實質要求進行修改,使其盡量符合歐盟的稅收公平原則、滿足經濟實質等強制要求,合規工作變得越來越昂貴和耗時。同時,由于國際反洗錢工作以及各國稅收合作的加強,增強型客戶盡職調查以及更高標准的反洗錢和披露要求使得保密性這一離岸地的傳統優勢也不複存在。相形之下,在岸基金的吸引力與日俱增。
在岸基金主要包括以盧森堡、愛爾蘭爲代表的委托模式和以新加坡爲代表的實質經營模式兩種。兩種模式都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注冊地有一定的基金經營活動(只是要求的程度有所不同)。委托模式下,只要求投資載體注冊在盧森堡或者愛爾蘭,一般是挂靠注冊代理所用的虛擬注冊地址,而可以將基金管理活動委托給位于其他經濟中心的第三方資産管理公司或者顧問來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在歐盟2011年6月8日針對另類投資基金經理作出《指令2011/61/EU》(Directive 2011/65/EU)後,盧森堡和愛爾蘭分別于2013年和2014年完成了將該法轉化爲國內立法的程序,對其委托模式設定了若幹限制,其中最重要的要求是注冊在盧森堡和愛爾蘭的另類基金管理人不能因爲將基金管理活動委托給第三方而導致其淪爲“信箱實體(Letterbox Entities)”。實質經營模式則既要求投資載體注冊在本地,又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本地有實質性基金管理活動(如要求董事會商業決策在本地作出)。
在岸國際基金中心一般都擁有嚴格的監管體系、廣泛的雙邊稅收協定網絡和完善的反洗錢制度(因而避免了避稅天堂的汙點),同時也注重提供相關稅收和激勵措施,因此日益贏得機構投資者的歡迎。
可變資本公司作爲一項全新的新加坡基金結構,在既存的單位信托、有限合夥和《公司法案》下的公司之外,爲新加坡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又一種富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更重要的,在傳統的離岸基金模式之外,爲全球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了一種在岸解決方案,使得新加坡有望成爲基金設立地的又一熱門選擇。
可變資本公司制度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可變資本公司是一種公司形式的集合投資工具。由于其注冊資本的可變結構(即其可以無需經過股東的批准自行發行以及贖回股份),意味著作爲股東的投資人在滿足章程自行約定的條件和限制的前提下,可以靈活要求可變資本公司贖回投資人所持有的可變資本公司的股份,而無需適用一般新加坡公司因贖回股份而需完成的減資手續和所受的限制,所以其既適用于封閉式基金,也適用于開放式基金。可變資本公司可以發行不同類別的股份,股份可以贖回,而且更重要的,可以使用淨資産(而不限于利潤)支付股息。基金管理人也可以靈活選用最符合其投資人要求的會計准則。
可變資本公司必須具備足夠的新加坡實質因素(比如應當有一個新加坡注冊辦公室,應當委任一名在新加坡居住的公司秘書,必須經由新加坡審計師進行審計,以及須有至少一名經常居住地爲新加坡的人士擔任董事)。
可變資本公司必須委任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該基金管理公司須由新加坡金融監管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下稱“金管局”)監管或由其頒發牌照,或滿足相關豁免要求。
可變資本公司必須遵守最低的監管合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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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董事均須爲適當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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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或注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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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的要求(但該項合規職能可外包給基金管理公司或一家受管制的新加坡金融機構)。
盡管可變資本公司通常要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舉行股東年度會議,但該會議的舉行並非強制要求,《VCC法案》也允許董事通過提前通知的方式取消當年度股東年度會議。
另外,可變資本公司必須內部保存一份股東名冊,該份股東名冊以及上面記載的如股份分配、贖回等的具體信息通常不會向公衆公開。
《VCC法案》特別設置了第12部分以允許設立在新加坡以外地區的投資基金(下稱“外國基金”),通過轉移安排成爲可變資本公司。該等轉移安排僅需完成簡單的注冊程序即可實現,但要求外國基金需要采取類似于可變資本公司的結構(至少需要包含一個或者多個集合投資工具);如非采取類似的結構,則其需要在轉移之前進行重組。當然,基金管理人也可以選擇在新加坡新設一個可變資本公司並把原基金的資産和債務轉移到新設實體之下。
可變資本公司(無論是獨立基金或是傘形基金的形式)將爲稅務之目的而被視爲是一家公司以及一個獨立的稅收實體。因此僅需向新加坡國內稅務局(the Inland Revenue Authority of Singapore)提交一套所得稅申報表即可。另外,根據新加坡財政部在其2018年的預算草案中的說明,可變資本公司在滿足一定條件時也享受部分所得稅豁免、減免稅率、消費稅豁免、預提稅豁免等優惠稅務待遇。具體的稅務待遇安排可以參考上述預算草案中的說明以及咨詢當地的稅務顧問。
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The 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負責監督《VCC法案》的實施。可變資本公司同時受到新加坡公司注冊主管機構(爲設立和行政之目的)及金管局(爲反洗錢以及反恐怖活動之目的)的監管。
獨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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傘形基金
可變資本公司可以采取獨立基金(Standalone Fund)或者傘形基金(Umbrella Fund)加下設多個子基金的形式。可變資本公司中傘形基金架構的設置及其配套制度的構建,有利于實現規模效應從而節省成本,反映出新加坡政府對于離岸法域中一些巧妙基金制度的借鑒和學習。
(1) 獨立基金
采用獨立基金形式的可變資本公司,基金的投資人將作爲其股東;允許一名投資人擔任可變資本公司的獨任股東,因此可變資本公司可以用來搭建主基金-聯接基金(Master-Feeder Fund)的基金架構。
采用獨立基金形式的可變資本公司如下圖所示。
圖1[2]
(2) 傘形基金
可變資本公司也可以采用傘形基金的形式。在該種架構下,將會有一個傘形基金主體(VCC Umbrella Fund,下稱“傘式基金主體”)及下設的兩個或者多個集合投資計劃(Sub-Fund,下稱“子基金”)。每個子基金之間資産和債務分離,亦即一個子基金的資産不得用于償還傘式基金主體本身或者是其他子基金的債務,且每個子基金的債務僅得以其自身的資産來償還。另外,每個子基金可以在不影響其他子基金以及傘形基金主體的存續的情況下單獨解散清算。然而,子基金並非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不得以其自身的名義單獨對外簽署合同、提起訴訟或者應訴,而應由傘式基金主體代表某一特定的子基金從事前述活動。在對外簽署合同時,傘式基金主體需要向對手方披露其所代表的子基金名稱、注冊號以及說明該子基金的資産債務與傘式基金主體的其他子基金的資産債務相隔離的事實。而在法律訴訟過程中,法院可以單獨就子基金的資産作出執行法令。
封閉式及開放式的子基金,經授權、限制以及豁免的子基金均可以在傘式基金主體下共存。
由于子基金位于同一傘式基金主體之下,所以子基金可以共享傘式基金主體的董事會以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審計師以及行政服務商等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這樣的安排有利于節省成本、也便于同時管理多種類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統籌管理其旗下的子基金,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需求。另外,設立子基金通常而言無需經監管機構的審批,但需在設立後的七天內向可變資本公司注冊官(Registrar)申報。
該種傘形基金的組織形式,和一些離岸法域尤其是開曼群島中的典型基金架構,即獨立投資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的理念相似,傘形基金主體類似于獨立投資組合公司,子基金類似于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面的獨立投資組合(Segregated Portfolio),都從法律層面上實現了不同子基金或獨立投資組合之間的虛擬隔離。
采用傘形基金形式的可變資本公司如下圖所示。
圖2[3]
結 語
一直以來,新加坡也存在著和香港類似的情形,即許多在新加坡管理的基金實際上卻設立在海外。投資人傾向于選擇更加靈活的離岸法域作爲基金的設立地,但基金的管理活動仍然在新加坡進行,因爲管理團隊和專業人才往往位于新加坡。當地法律和監管框架滯後、不利于投資基金發展是造成這種情形的主要原因。爲投資基金量身定做的可變資本公司制度的推出,體現了新加坡政府期望改變現狀、努力將新加坡打造成一個重要的在岸投資基金中心的決心。雖然具體效果還需要在年內真正實施之後方可一窺端倪,但對于淒風苦雨中的香港無疑構成了更大的挑戰。
作者:郭強、張钺、黃思穎
[1] Variable Capital Companies Act 2018 (No. 44 of 2018), published on 12 Nov 2018.
[2] The VCC: A Game-Changer for Singapore’s Funds Industry, Note by Second Minister for Finance Indranee Rajah on the Variable Capital Companies Bill, Annex 1, published on 1 Oct 2018.
[3] Same as abo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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