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庫】
被遺忘權,是指信息主體所享有的就其個人信息中已經不准確、不充分、不相關或超越信息處理目的的信息,可要求運營商等信息控制者刪除鏈接的權利。
2014年5月,歐盟法院對谷歌公司、谷歌西班牙公司訴西班牙數據保護局案做出裁決,要求谷歌公司刪除涉及有關當事人的過時的、無關緊要的信息鏈接。自此,被遺忘權在歐盟範圍內正式確立。2018年5月,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實施,對“刪除權(被遺忘權)”做了明確規定,即在特定條件下,信息主體有權要求信息控制者刪除與其相關的個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有義務立即予以刪除。于是,被遺忘權再次受到廣泛關注。
被遺忘權並未獲得全球共識
與歐盟對被遺忘權的高調確認相比,我國法院在2015年的任某某訴百度名譽權糾紛案中,對被遺忘權的態度則較爲謹慎。在判決中,法院並未確認任某某享有被遺忘權,而是認爲,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對被遺忘權的規定,亦無被遺忘權的權利類型。任某某依據一般人格權主張其被遺忘權應屬一種人格利益,而其並未證明該人格利益應予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不獨在我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也未對“被遺忘權”照單全收。如《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CCPA)中並沒有出現“被遺忘權”,而是用了“刪除權”。並且,在刪除條件方面,CCPA規定了遠比GDPR更爲確定和明顯的例外情況。即使在歐洲,歐盟法院在一起案件中也明確指出,許多第三國並不承認被遺忘權,運營商不必對其在全球範圍內所有版本的搜索引擎內刪除鏈接。
被遺忘權背後利益可依現有法律予以保護
“如無必要,勿增實體”的奧卡姆剃刀原理對于法律領域同樣適用。如果一種新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在現有法律體系內得到保護,則應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供給範圍內對之進行保護,不宜動辄求變求新。
從實踐來看,被遺忘權的客體主要有以下幾種個人信息利益:對信息主體而言,涉案個人信息已經不准確、不充分、不相關;信息控制者的管理使用已超出當初收集涉案個人信息的目的;信息主體已經撤回其對涉案個人信息的同意授權;未經允許而對涉案個人信息進行商業化利用;非法獲取涉案個人信息;個人信息涉及被特殊保護的群體。
實踐中,對被遺忘權所體現的個人信息利益的侵犯,要麽表現爲對合同義務的違反,此時可通過追究違約責任保護信息主體的利益;要麽表現爲侵權行爲,此時可以通過追究侵權責任(侵犯隱私權、名譽權、一般人格權時,可以請求刪除涉案個人信息的鏈接甚至信息本身以消除影響)保護信息主體的利益。
被遺忘權法定化不利于輿論監督
在我國現有法律已經可以爲被遺忘權所體現的利益提供保護的情況下,如果仍然堅持將其規定爲明確的權利類型,會導致網絡空間內正常産出的各種有效信息處于不確定狀態。在此情形下,只要信息主體提出要求,很多此前合法公示的信息都需要刪除。久而久之,網絡空間將難以再有豐富實用的信息資源,甚至社會自身的文化記憶都會因任意刪除行爲而變得模糊。
更爲糟糕的是,此前合法公示信息的刪除一旦普遍化,將使真相越來越少,直接危及以有效信息資源作爲素材的媒體監督的發展。媒體將無法再以此前的有效信息作爲基礎,開展針對各種問題的監督,最終妨害的是公共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被遺忘權在我國還僅僅是概念,而不是實證法上的權利。未來,被遺忘權的移植也許未嘗不可。但是,要處理好以下問題:被遺忘權僅僅是作爲個人信息權(民法典草案目前並未將個人信息作爲一種權利)的一項權能,還是一項獨立的權利;刪除到底是被遺忘權本身,還是被遺忘權可能的行使結果;如果刪除就是被遺忘權本身,那麽爲何不直接稱其爲“刪除權”;如果刪除是被遺忘權可能的行使結果,則應如何協調其與民法總則規定的“消除影響”民事責任方式。唯有解決這一系列問題,被遺忘權才能在中國的法治土壤上生根發芽。
(作者:丁宇翔,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法學博士)
【案例鏈接】
我國首例“被遺忘權”案
2015年,國家高級人力資源師任某某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其在百度網站進行相關搜索時,頁面中會顯示“陶氏教育任某某”“無錫陶氏教育任某某”等信息內容及鏈接。任某某表示自己曾在陶氏教育短暫任職4個月,因陶氏教育在社會上沒有良好名聲,後解除合同。上述信息的存在致使自己在業內評價降低,名譽受損,就業也受影響。
任某某在多次聯系百度公司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無果的情況下,請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犯其姓名權、名譽權及被遺忘權,刪除有關關鍵詞,賠禮道歉並消除影響。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都駁回了任某某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