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樹斌案再審判決書共計14292字,其中1.2萬余字在闡述證據的審查與運用。聶樹斌案再審判決書的法治意義是多方面的,其細化和確立的證據裁判規則與方法,值得法學理論和實務部門研究和借鑒。尤其是該裁判文書細化的證據關聯性審查、有罪供述審查、證據合法性審查、證據缺失裁判、疑罪認定處理等規則,對我們以後辦理刑事案件有很大的啓發和借鑒。
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再審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刑再3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張煥枝,女,漢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農民,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村。系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母親。
申訴人聶學生,男,漢族,1945年8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父親。
申訴人聶淑惠,女,漢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教師,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街××号。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胞姐。
訴訟代理人李樹亭,北京市天钰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男,漢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河北省鹿泉市冶金機械廠工人,捕前住河北省獲鹿縣(現石家莊市鹿泉區)×××村。1994年9月23日被傳喚,9月24日被監視居住,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4月27日被執行死刑。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一案,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聶樹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康某2分別提出上訴。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終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核准聶樹斌死刑。
2005年1月,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河北省公安機關網上追逃的王某1,被河南省荥陽市公安機關抓獲後自認系本案真凶。此事經媒體報道後,引發社會關注。2007年5月,申訴人張煥枝、聶學生、聶淑惠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多個部門提出申訴,請求宣告聶樹斌無罪。2014年12月4日,根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本院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查本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全面審查後認爲,原審判決缺少能夠鎖定聶樹斌作案的客觀證據,在被告人作案時間、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方面存在重大疑問,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審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建議本院啓動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並報請本院審查。
本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複查意見進行了審查,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88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依照第二審程序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審理期間,本院審查了本案原審卷宗、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查卷宗;赴案發地核實了相關證據,察看了案發現場、被害人上下班路線、原審被告人聶樹斌被抓獲地點及其所供偷衣地點,詢問了部分原辦案人員和相關證人;就有關屍體照片及屍體檢驗報告等證據的審查判斷咨詢了刑偵技術專家,就有關程序問題征求了法學專家意見;多次約談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意見,依法保障其訴訟權利;多次聽取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通知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康某2,其近親屬告知,康某2已去世,並表示不再參與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1994年8月5日17時許,被告人聶樹斌騎自行車尾隨下班的石家莊市液壓件廠女工康某1,至石家莊市郊區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聶樹斌故意用自行車將騎車前行的康某1別倒,拖至路東玉米地內,用拳頭猛擊康某1的頭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後將其強奸,爾後用隨身攜帶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頸部,致其窒息死亡。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是:石家莊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在偵破此案時,根據群衆反映將聶樹斌抓獲後,聶樹斌即交代了強奸後勒死康某1的犯罪經過,並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作案現場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點,與現場勘查一致;聶樹斌對康某1生前照片及被害現場提取物進行了辨認,確認系被害人照片及所穿衣物;聶樹斌所供被害婦女的體態、所穿衣物與被害人之夫侯某某、證人余某某所證一致。據此,一審法院認爲,被告人聶樹斌攔截強奸婦女,殺人滅口,手段殘忍,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其行爲已構成強奸婦女罪、故意殺人罪。對于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聶樹斌犯強奸婦女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因有被告人聶樹斌多次供述,且與現場勘查吻合,供證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聶樹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奸婦女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聶樹斌上訴提出,其年齡小,沒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認罪態度好,一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處罰。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判決一致。二審法院認爲,一審認定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的事實、情節正確,證據充分。聶樹斌攔截強奸婦女,殺人滅口,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聶樹斌所述認罪態度好屬實,但其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不可以免除死刑。原判決對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賠償數額適當,對強奸婦女罪量刑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對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銷對聶樹斌犯強奸婦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與故意殺人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聶樹斌死刑。
本院再審期間,申訴人張煥枝提出,聶樹斌系被錯抓、錯判,是冤枉的,請求宣告聶樹斌無罪。主要理由是:(1)1994年9月23日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的口供缺失,懷疑因對聶樹斌有利而被辦案機關銷毀。(2)聶樹斌供述勒死被害人的花上衣,是從廢品堆、三輪車上拿的,但三輪車主根本就沒有丟花上衣,作案工具不吻合。(3)聶樹斌根本沒有作案時間。考勤表被辦案機關提取了,應該入卷,該考勤表可以證明聶樹斌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沒有考勤表就不能認定聶樹斌有作案時間。(4)王某1自認真凶,且供述出案發現場有串鑰匙,本案是王某1所爲。
訴訟代理人李樹亭提出,原審認定聶樹斌強奸婦女、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宣告聶樹斌無罪。主要理由是:(1)公安機關在沒有掌握聶樹斌任何犯罪事實和犯罪線索的情況下,僅憑主觀推斷,就將騎一輛藍色山地車的聶樹斌鎖定爲犯罪嫌疑人,對聶樹斌采取的監視居住,實際上是非法拘禁。(2)不能排除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指供、誘供方式收集聶樹斌有罪供述的可能性。(3)聶樹斌供述、證人證言和屍體檢驗報告均不能確定案發時間,被害人遇害時間不明,原審認定的聶樹斌作案時間事實不清。(4)原審認定的作案工具事實不清,物證彩色照片上的半袖上衣極大可能在原始案發現場並不存在,是偵查人員爲印證聶樹斌供述的作案工具而編造出來的物證。(5)現場勘查筆錄無見證人參與,不符合法律規定;屍體檢驗報告結論不具有科學性,真實性、合法性存疑,原審認定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6)聶樹斌1994年9月23日至9月27日的供述材料以及聶樹斌的考勤表缺失,原辦案人員的解釋不合理,不排除公安機關隱匿了對聶樹斌有利的證據。(7)證人余某某後來證明,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後公安機關立即展開調查,並形成了調查材料,但原審卷宗中余某某等人的多份初始證言缺失,去向不明,這些證言可能對聶樹斌有利。(8)現有卷宗中存在簽字造假等問題,不排除僞造或變造案卷的可能。(9)被害人落在案發現場的一串鑰匙是本案中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隱蔽細節,聶樹斌始終沒有供出,使其所供作案過程真實性受到嚴重影響。(10)王某1異地歸案後即主動交代了石家莊西郊玉米地強奸、殺人的犯罪事實,特別是供述出案發現場所留的一串鑰匙,且其供述的作案時間、作案地點、作案過程以及抛埋衣物地點等都與本案情況相符,王某1的供述應視爲本案出現了新證據,其作案的可能性遠遠大于聶樹斌。李樹亭還向本院提交了聶樹斌的同學聶某某、仵某1、仵某2的證言,以證明聶樹斌膽小、性格內向,思想比較保守,家庭經濟狀況較好,平時沒有偷竊、打架等不良行爲。
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書面意見提出,原審判決采信的證據中,直接證據只有聶樹斌的有罪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均爲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康某1死亡的事實,單純依靠間接證據不能證實康某1死亡與聶樹斌有關,而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聶樹斌實施了故意殺人、強奸婦女的行爲,應當依法宣告聶樹斌無罪。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判決所采信的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2)作案工具來源不清,原審判決認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3)聶樹斌始終未供述出被害人攜帶鑰匙的情節。(4)原審判決所采信的指認筆錄和辨認筆錄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證明力。(5)證實聶樹斌實施強奸的證據嚴重不足。(6)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應當依法改判聶樹斌無罪。
經再審查明:1994年8月5日17時許,河北省石家莊市液壓件廠女工康某1(被害人,殁年36歲)下班騎車離廠。8月10日上午,康某1父親康某2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女兒失蹤。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石家莊市郊區孔寨村西玉米地邊發現了被雜草掩埋的康某1連衣裙和內褲。8月11日上午,康某1屍體在孔寨村西玉米地裏被發現。同日下午,偵查機關對康某1屍體進行了檢驗。
上述事實,有現場提取的自行車、涼鞋、連衣裙、內褲和鑰匙等物證,證人康某2和余某某等人證明康某1失蹤和發現康某1衣物情況、證人侯某某證明上述現場提取物品系康某1生前所用之物的證言,以及屍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聶樹斌于1994年8月5日17時許,騎自行車尾隨下班的康某1,將其別倒拖至玉米地內打昏後強奸,爾後用隨身攜帶的花上衣猛勒其頸部,致其窒息死亡。本院認爲,這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具體評判如下:
一、聶樹斌被抓獲之時無任何證據或線索指向其與康某1被害案存在關聯
原審認定,石家莊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在偵破此案時,根據群衆反映將聶樹斌抓獲。訴訟代理人提出,公安機關沒有掌握聶樹斌任何犯罪事實和犯罪線索,僅憑主觀推斷鎖定其爲本案犯罪嫌疑人,並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檢察機關認爲,聶樹斌到案經過與原案缺乏直接關聯,確定其爲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據。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原審卷宗內沒有群衆反映聶樹斌涉嫌實施本案犯罪的證據或線索。經查,離案發現場約2公裏的石家莊市電化廠平房宿舍區有一個公共廁所,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證明記載,附近有群衆反映,一名騎藍色山地車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閑轉,看到有人就進廁所;破案報告記載,群衆反映在電化廠平房宿舍周圍有一名男青年經常出現,有流氓、盜竊行爲,康某1被害案專案組遂組織人員在此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時許,聶樹斌騎一藍色山地車路過時,偵查人員認爲其像群衆反映的男青年而將其抓獲。因此,聶樹斌被抓獲僅因其疑似群衆反映的男青年,並非因群衆反映其涉嫌實施本案犯罪。聶樹斌被抓獲之前,辦案機關並未掌握其實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證據或線索。
2.原審卷宗內無證據證實聶樹斌系群衆反映的男青年。經查,原審卷宗內僅有“群衆反映”的表述,沒有關于具體是何人反映的證據,也沒有組織群衆對聶樹斌辨認的證據,更沒有群衆反映的那個男青年與康某1被害案存在關聯的證據。
綜上,對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偵查機關抓獲聶樹斌時並不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實和犯罪線索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確定聶樹斌爲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據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二、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的訊問筆錄缺失,嚴重影響在卷訊問筆錄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從聶樹斌1994年9月23日18時許被抓獲,到9月28日卷內出現第一份有罪供述筆錄,共有5天時間,原審卷宗內沒有這5天的訊問筆錄。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此提出諸多質疑,認爲缺失的筆錄可能對聶樹斌有利。檢察機關也提出,從聶樹斌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間隔5天時間,而卷內沒有一份此間的訊問筆錄,偵查機關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辦案機關曾對其訊問且有筆錄。一是聶樹斌在卷供述證明有訊問筆錄。據二審期間的提訊筆錄記載,審判人員當時問聶樹斌,在其被抓獲之後的前5天,偵查人員是否對其訊問並作了筆錄,聶樹斌回答,偵查人員將其帶至郊區分局的當晚就審問了,其交代了強奸婦女的事,並說“記著可能作了(筆錄)”。二是原辦案人員證明有訊問筆錄。本案複查和再審期間,經調查詢問原辦案人員,多人證實這5天有訊問並制作了筆錄。此外,據原辦案機關幹警撰寫並發表在1994年10月26日《石家莊日報》上的《青紗帳迷案》一文反映,聶樹斌被抓獲並被關進派出所後的一個星期內,辦案機關一直在對其“突審”。
2.聶樹斌在該5天內,既有有罪供述,也有無罪辯解。一是聶樹斌在卷供述可以證實。在1994年9月28日的訊問筆錄中,辦案人員在聶樹斌供認有罪後問道:“爲什麽原來不講實話?”聶樹斌答:“我想隱瞞,抱著逃避打擊的心理。”9月29日聶樹斌在自書的《檢查》中寫到:“在審問時,我心裏還隱著一些僥幸心理,想隱瞞過關。”在同年12月26日送達起訴書筆錄中,送達人員問聶樹斌什麽時候交代的犯罪事實,聶樹斌答:“一開始沒交代,第二天晚上交代的。”二是原辦案人員可以證實。有辦案人員稱:“聶樹斌頭一天只承認了一些偷看女人解手的流氓行爲,到了第二天,開始陸陸續續交代了一些犯罪事實,到了27日就徹底交代清楚了。”此外,據《青紗帳迷案》一文反映,聶樹斌剛被抓獲時“只承認調戲過婦女,拒不交代其他問題”,辦案人員“巧妙利用攻心戰術和證據,經過一個星期的突審”,聶樹斌終于供述了強奸殺人的事實。
3.對原審卷宗內缺失該5天訊問筆錄,原辦案人員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本案複查和再審期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就前5天訊問筆錄全部缺失的原因,詢問了公安機關原辦案人員,他們作了多種解釋:一是聶樹斌的供述斷斷續續,筆錄不完整;二是這些筆錄可能入了副卷,但由于搬家或時間長,副卷找不到了;三是當時存在對完整的訊問筆錄入卷移送,不完整的訊問筆錄不入卷移送的習慣做法等。
全面收集、移送包括訊問筆錄在內的案件證據,是1979年刑事訴訟法和1987年公安部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明確要求;公安部1991年印發的《公安業務檔案管理辦法》對副卷的內容也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筆錄不屬于入副卷的材料;原辦案人員在接受本院詢問時也表示,當時石家莊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辦理案件比較規範,即使前期嫌疑人不供述,也會把這些材料入卷。因此,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訊問筆錄沒有入卷,既與當時的法律及公安機關的相關規定不符,也與原辦案機關當時辦案的情況不符。
綜上,由于上述訊問筆錄缺失,導致聶樹斌訊問筆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受到嚴重影響。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有訊問筆錄,且缺失的筆錄可能對聶樹斌有利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缺失這5天訊問筆錄存在問題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辦案機關故意銷毀、隱匿訊問筆錄、制造假案的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三、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誘供可能
原審卷宗顯示,自1994年9月28日出現第一份供述至1995年4月27日被執行死刑,聶樹斌共有13份供述,其中有訊問筆錄11份(偵查階段8份,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階段各1份),自書《檢查》1份,一審當庭供述筆錄1份。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這些供述不能排除系刑訊逼供、指供、誘供形成,合法性和真實性存在疑問。檢察機關提出,聶樹斌的有罪供述說法不一、前後矛盾,供述偷拿花上衣的情節因證人證言而變化,偵查機關訊問過程明顯具有指供傾向,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聶樹斌對關鍵事實的供述前後矛盾、反複不定。關于作案時間,先後有被車間主任葛某某批評後的第二天、當天、記不清和8月5日等說法;關于偷花上衣的具體地點,先後有三輪車上、破爛堆上等說法;關于脫去被害人內褲的時間,先後有將內褲脫下後實施強奸再撿起內褲帶走、將內褲脫到膝蓋下面即實施強奸再將內褲脫下帶走等說法;關于被害人的自行車,先後有二六型、二四型等說法。此外,關于作案動機、被害人年齡和所穿連衣裙特征等事實和情節,聶樹斌的供述也前後不一。在卷供述中,聶樹斌一方面始終認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實,特別是對關鍵事實的供述前後矛盾、反複不定,不合常理。
2.供證一致的真實性、可靠性存疑。聶樹斌供述的作案地點、藏衣地點、屍體上的白背心、頸部的花上衣及被害人涼鞋、自行車的位置等,雖然與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等內容基本一致,但由于以上事實都是先證後供,且現場勘查沒有邀請見證人參與,指認、辨認工作不規範,證明力明顯不足,致使本案供證一致的真實性、可靠性存在疑問。
3.不能排除指供、誘供可能。對辦案機關是否存在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等非法取證行爲,經審查原審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訊問聶樹斌的材料、一審開庭筆錄、原審辯護人的有關證言以及原辦案人員的解釋,沒有發現原辦案人員在制作這些筆錄時實施刑訊逼供的證據。但是,聶樹斌曾經供述自己本來想不說,後在辦案人員“勸說和幫助下說清整個過程”;聶樹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地點存在隨證而變的情形;一些筆錄顯示訊問內容指向明確;參與現場勘查的辦案人員曾稱被安排到訊問場所與聶樹斌核對案發現場情況等,故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誘供的可能。
綜上,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指供、誘供可能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偵查機關訊問過程明顯具有指供傾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偵查機關存在刑訊逼供的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四、原審卷宗內案發之後前50天內證明被害人遇害前後情況的證人證言缺失,嚴重影響在案證人證言的證明力
原審卷宗顯示,康某1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在康某1失蹤前曾與其見面,康某1失蹤後還參與尋找,余某某和康某2最先發現了康某1的衣物。但是,從1994年8月11日發現康某1屍體到同年9月底聶樹斌認罪,即從案發到破案,其間50天內辦案機關收集的這些重要證人的證言,無一入卷,全部缺失。卷內顯示,直到1994年10月1日才出現侯某某的首次證言,10月11日和10月21日才首次出現康某1同事王某2、余某某的證言。這些本應是破案重要線索的證人證言,卻出現在聶樹斌認罪並破案之後。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辦案機關隱匿了這些對聶樹斌可能有利的證據。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多名證人證明案發之後50天內,辦案人員對其進行過詢問並制作了筆錄。證人余某某證實,找到康某1的屍體後,辦案機關立即進駐康某1所在工廠,全面開展調查工作;1994年10月21日之前,辦案人員曾多次找其取證,並作了記錄。證人侯某某證實,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辦案人員不止一次找過他,每次都有詢問筆錄,且明確說辦案人員第一次對其詢問是在其租住地孔寨村,而非首次詢問筆錄顯示的留營派出所。
2.多名原辦案人員證實案發之後即作了詢問證人筆錄。在本案複查和再審期間,十多名原辦案人員接受詢問時證實,發現康某1屍體後立即分成多個工作小組,同時展開調查摸排,有的小組專門進駐死者單位。摸排範圍包括被害人單位職工、現場附近兩個村莊村民以及方圓數公裏範圍內的外來民工等相關人員。當時對康某1親友和同事都進行了調查詢問,詢問內容包括死者何時上下班、何時失蹤、最後見面的是何人等等。多名原辦案人員證實,對康某1親友及同事這些重要證人的詢問,肯定制作了筆錄。此外,相關報道反映,案發之後辦案機關即開展了大量調查摸排工作。據《青紗帳迷案》一文記述,石家莊市公安局郊區分局1994年8月11日即成立專案組,迅速展開偵破工作,辦案人員“奔波于工廠、農村、居民區和田間地頭認真調查訪問,先後調查訪問群衆上千人次,經過一個多月的艱苦細致工作,終于獲得了有價值的線索”。
3.原辦案人員對案發之後前50天內相關證人證言缺失原因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本案複查和再審期間,就原審卷宗內爲何沒有這50天的證人證言,詢問了多名原辦案人員,他們作出了兩種解釋:一種說法是當時摸排大多用筆記本記錄,破案需要的材料才會整理,不需要就不整理,沒有入卷可能是這個原因造成的;另一種說法是當時的辦案習慣是偵查卷宗不裝訂,先送給預審科去挑,沒有用的預審科就剔出去,這些證人證言可能被預審科當作沒有用的剔除了,入了副卷,副卷後來搬家時丟失。這些解釋對于一般的摸排對象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對于詢問與本案有直接關系的證人,明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當時的辦案規範和慣常做法。首先,侯某某、余某某是本案重要證人,對其詢問應當按照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1987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範制作筆錄入卷,並隨案移送。其次,侯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案發之後前50天所作的證言,是初始證言,是確定被害人遇害時間和被告人有無作案時間的重要依據,是偵破本案的重要線索。即使當時有將材料送預審科挑選的做法,對于這些重要的證人證言也不應當剔除。
綜上,案發之後前50天內多名重要證人證言全部缺失不合常理,且關鍵證人侯某某後來對與康某1最後見面時間的證言作出重大改變,直接影響對康某1死亡時間和聶樹斌作案時間等基本事實的認定,導致在案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受到嚴重影響。原辦案人員對有關證人證言缺失的原因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故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這些缺失證據對聶樹斌可能有利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五、聶樹斌所在車間案發當月的考勤表缺失,導致認定聶樹斌有無作案時間失去重要原始書證
本案複查和再審期間,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聶樹斌所在車間有一份考勤表,該考勤表可以證明聶樹斌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沒有考勤表就不能認定聶樹斌有作案時間,認爲這張對聶樹斌有利的考勤表被辦案機關有意隱匿。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有證據證明考勤表確實存在且已被公安機關調取。本案複查期間,證人葛某某證實,聶樹斌出事後,辦案機關找他問了聶樹斌的出勤情況,並拿走了這份考勤表,他曾經讓辦案人員用後歸還,但辦案機關沒有退還。本案再審期間,原辦案人員也承認,當年曾對葛某某調查走訪,見到並應當提取了考勤表。
2.考勤表對證明聶樹斌有無作案時間具有重要證明價值。葛某某證實,考勤表記載了聶樹斌所在車間員工的每日出勤情況,他當年作證時是“照著考勤表說的”聶樹斌出勤情況。當時辦案人員還曾問他考勤表上的“√”和“×”是什么意思,他解释说“√”表示出勤,“×”表示没有出勤。因此,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1994年8月出勤情況和有無作案時間的重要原始書證。
3.原辦案人員對考勤表未入卷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對于考勤表的下落,原辦案人員都說記不清了,但認爲有兩種可能:一種可能是當時證明作案時間的材料要求有公章,聶樹斌單位出具了蓋有公章的出勤證明,該證明比考勤表更重要,所以考勤表沒有入卷;另一種可能是在預審階段被剔除出來入了副卷,後來副卷丟失了。經審查,這些解釋不屬于合理解釋。考勤表是原始證據,更能客觀、真實反映聶樹斌的出勤情況,而單位出具的出勤證明是傳來證據。即使在單位出具蓋有公章的出勤證明後,也應當將考勤表一並入卷,以便核對傳來證據和原始證據是否一致。考勤表是證明聶樹斌有無作案時間的重要原始書證,根據公安部1987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應當認真登記、妥爲保管,考勤表不入卷不符合相關規定。
綜上,考勤表的缺失,導致認定聶樹斌有無作案時間失去原始書證支持。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考勤表系對聶樹斌可能有利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辦案機關故意隱匿考勤表的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六、原審認定的聶樹斌作案時間存在重大疑問,不能確認
原審認定,聶樹斌于1994年8月5日將康某1強奸、殺害。申訴人提出,聶樹斌根本沒有作案時間;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審認定的作案時間事實不清。檢察機關提出,聶樹斌並沒有供述出作案的具體日期,而其對作案時間的供述在葛某某對其進行批評後第二天和受到批評的當天之間不斷變化,前後存在多次反複。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聶樹斌的供述不能證實系1994年8月5日作案。聶樹斌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時間。在偵查階段,聶樹斌對作案日期的6次供述反複不定,且始終沒有供述具體的作案日期。在1994年9月28日的首次訊問筆錄中,稱是在8月初上班被葛某某批評後的次日作案;在9月29日書寫的《檢查》中,稱系在被葛某某批評的當日作案;在10月1日供述中,又稱是被批評的次日作案;自10月17日開始,再次改稱系被葛某某批評的當日作案。自審查起訴階段起,聶樹斌的3次供述均明確稱是8月5日作案。聶樹斌到案初期,無法供出作案具體日期,數月之後反而能夠明確、穩定供述,聶樹斌爲何能從記憶不清到記憶清晰,卷內沒有任何解釋或說明,故聶樹斌關于8月5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
2.聶樹斌被葛某某批評的日期不能確定是1994年8月5日。聶樹斌供述的作案日期是被葛某某批評的當日或次日,查清聶樹斌被批評的具體日期至關重要。聶樹斌在偵查階段多次供稱,雖然記不清8月初上班的具體日期,但確定8月初歇了兩天沒去上班,第三天去上班被葛某某批評,是在被批評的當日或次日作案;葛某某證實,1994年8月3日聶樹斌是上班的,4日沒有上班,記不清是5日還是6日聶樹斌來上班時被其批評,聶樹斌一氣之下離開單位;辦案機關調取的出勤證明證實,8月4日至11日聶樹斌未到廠上班,印證了聶樹斌8月3日是上班的。因此,聶樹斌所供的歇了兩天沒上班應當是8月4日、5日,而第三天到單位被葛某某批評則應當是8月6日。如果聶樹斌是被批評的當日作案,應當是8月6日;如果是被批評的次日作案,應當是8月7日。原審認定聶樹斌8月5日作案,與在案證據存在重大矛盾。
3.證人侯某某後來的證言對與被害人最後見面時間作出重大改變。原審卷宗內侯某某的兩份證言均稱,其妻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中午1點差5分離家上班,後未再見面。而在本案複查和再審期間,侯某某多次稱,當年他的證言中有關與其妻最後見面的時間肯定不對,他8月5日晚上11時許還與其妻見了最後一面。經查,侯某某在原審卷宗內的兩份證言分別形成于1994年10月1日、10月27日,第一份證言詢問人不明,第二份證言系在預審階段作出,此前的證言全部缺失,嚴重影響這兩份證言的證明力。現其證言又發生重大改變,導致原審認定的聶樹斌作案時間産生重大疑問。
綜上,原審認定聶樹斌于1994年8月5日作案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質疑原審認定的聶樹斌作案時間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聶樹斌關于作案時間的供述前後存在多次反複,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辦案機關有意隱匿考勤表的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七、原審認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
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在康某1屍體頸部纏繞一件短袖花上衣,原審將其認定爲聶樹斌故意殺人的作案工具。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述事實不能認定,該花上衣根本不存在;檢察機關提出,花上衣來源不清,現場提取的花上衣與讓聶樹斌辨認、隨案移送的花上衣是否同一存疑,聶樹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動機不合常理,原審判決認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聶樹斌供述偷取一件破舊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據聶樹斌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聶家當時經濟條件較好,聶樹斌騎的是價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車,月工資有幾百元,並不缺吃少穿,襯衣就有多件。平時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聶樹斌此前有過偷盜等劣迹,也無任何證據表明其對女士衣物感興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長僅61.5厘米且破口縫補的女式花上衣,顯然不適合聶樹斌穿著,故聶樹斌所供偷拿該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2.花上衣的來源不清。據聶樹斌供述,該花上衣是其從石家莊市郊區張營村一收廢品處偷取。經查,收廢品人梁某的證言與聶樹斌供述明顯不符,聶樹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體地點前後矛盾,該花上衣究竟來源何處,缺乏證據證實。一是花上衣是否系梁某所丟,沒有得到梁某證言的證實。卷內僅有聶樹斌供述其從張營村一收廢品處偷拿了一件花上衣,但梁某稱其撿垃圾、拾廢品多年,撿回來的東西沒有數,丟沒丟也說不清楚。因此,梁某對是否有過、丟過該件花上衣不能確定。二是聶樹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體地點前後不一,有多種說法,不能確定,甚至在改變了此前所供的偷衣地點並作出解釋之後,再次供述又出現反複,不合常理。三是聶樹斌所供偷衣地點與梁某證言存在矛盾。梁某證實其撿來的衣物均放在道邊晾曬,而聶樹斌多次供稱是從三輪車上偷取的衣服,並在繪制的方位圖上標注了“偷拿衣服處的三輪車”,二者明顯不符。四是聶樹斌供述存在隨梁某證言改變供述內容的情形。梁某9月29日作出撿來的衣物均在道邊晾曬的證言之後,聶樹斌10月1日供述的偷衣地點即從三輪車上改爲垃圾堆上。
3.對花上衣的辨認筆錄缺乏證明力。原審卷宗中用于辨認的花上衣照片,與現場照片顯示的屍體頸部的衣物存在明顯差別,原辦案人員事後解釋稱,從屍體頸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屍體腐液侵蝕,爲方便辨認,對花上衣進行了清洗。但在卷內對此沒有記載和說明,以致用于辨認的花上衣與屍體頸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問。而且,據辨認筆錄記載,讓聶樹斌對花上衣進行辨認時,用作陪襯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長袖,與辨認對象差異明顯,另1件雖系短袖但新舊狀況不明,且辨認物均無照片附卷。辨認有失規範,辨認筆錄缺乏證明力。
綜上,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檢察機關提出的花上衣來源不清,將其認定爲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經審查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屍體檢驗報告等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害人屍體頸部纏繞一件短袖花上衣,故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原始現場並不存在花上衣、該作案工具是偵查人員編造出來的物證的意見,與在案證據明顯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八、原審認定康某1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原審認定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17時許在下班途中被聶樹斌強奸後勒頸致死。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康某1遇害時間不明,原審認定康某1系窒息死亡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檢察機關提出,康某1死因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判決所采信的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屍體檢驗報告對康某1死亡時間沒有作出推斷。本案因案發時屍體高度腐敗,法醫在屍體檢驗時沒有提取、檢驗康某1的胃內容物以確定死亡時間。現場勘查時,屍體及周圍布滿蛆蟲,但法醫未根據屍體蛆蟲情況對死亡時間作出推斷。
2.在案證言不能證實康某1死亡時間。證人余某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僅能證實1994年8月5日下午康某1仍在廠正常上班,下班後離廠,之後再未見面,但並不能據此認定康某1于8月5日下班後即遇害身亡,不能將康某1的失蹤時間認定爲死亡時間。
3.屍體檢驗報告關于康某1死亡原因的意見不具有確定性。屍體檢驗報告記載“康某1符合窒息死亡”,同時記載這只是“分析意見”,不是確定的鑒定結論。對此,當年檢驗屍體的法醫在本院再審期間解釋稱,檢驗時屍體已經高度腐敗,失去了很多檢驗條件,無法作出明確的鑒定結論,只能作出傾向性分析意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兩次咨詢法醫學專家,專家對康某1死亡原因均未作出確定性結論,只是認爲死于機械性窒息的可能性較大或者是不能排除機械性窒息死亡。
綜上,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審認定康某1死亡時間和原因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康某1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九、原辦案程序存在明顯缺陷,嚴重影響相關證據的證明力
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聶樹斌被抓獲後,被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所謂的監視居住實際上是非法拘禁;現場勘查違反法律規定;卷宗中存在簽字造假等問題,不排除僞造或變造案卷的可能。檢察機關提出,原審判決所采信的指認、辨認筆錄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證明力。對此問題,本院經審查,評判如下:
1.對聶樹斌監視居住違反規定。辦案機關在沒有掌握聶樹斌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就將其抓獲,對其采取監視居住措施,且監視居住期間一直將其羁押于派出所內,違反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2.現場勘查無見證人違反規定。本案現場勘查沒有邀請見證人參與,且勘查筆錄除記錄人外,其他參加勘驗、檢查人員本人均未簽名,違反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1979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3.辨認、指認不規範。原審卷宗顯示,辦案機關組織聶樹斌對現場提取的花上衣、自行車和康某1照片進行了辨認,對強奸殺人現場、藏匿康某1衣物現場進行了指認,並制作了5份筆錄,但所有辨認、指認均無照片附卷;對現場提取的連衣裙、內褲和涼鞋,未組織混雜辨認,只是在訊問過程中向聶樹斌出示;對花上衣、自行車雖然組織了混雜辨認,但陪襯物與辨認對象差異明顯;對康某1照片的混雜辨認,卷內既未見康某1照片,也未見兩張陪襯照片。上述問題,致使辨認、指認筆錄證明力明顯不足。
綜上,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聶樹斌歸案後被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現場勘查違反法律規定的意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指認、辨認筆錄不具有證明力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鑒定,原審卷宗內的送達起訴書筆錄、一審宣判筆錄及多份送達回證上聶樹斌的簽名雖系辦案人員代簽,但指印均爲聶樹斌本人所留,故對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辦案機關僞造或變造卷宗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爲,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的主要依據是聶樹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聶樹斌的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一致。但綜觀全案,本案缺乏能夠鎖定聶樹斌作案的客觀證據,聶樹斌作案時間不能確認,作案工具花上衣的來源不能確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不能確認;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訊問筆錄缺失,案發之後前50天內多名重要證人詢問筆錄缺失,重要原始書證考勤表缺失;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與在卷其他證據供證一致的真實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准,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原審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能認定聶樹斌有罪。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當改判聶樹斌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某1系本案真凶的意見,因王某1案不屬于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終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無罪。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雲騰
審判員 夏道虎
審判員 虞政平
審判員 管應時
審判員 羅智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趙春曉
法官助理劉志
書記員楊豔明
書記員紀微微
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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