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
彭某系某地一名村民,76周歲,2013年初到某公司上班,從事燒水、送水、打掃衛生的工作,工作時間爲7時30分至18時,中午在公司休息1小時。
2013年11月28日,彭某正常上班,燒開鍋爐並將開水送至車間。8時30分左右,他感覺前左胸疼痛,無法繼續工作,便請假要求回家吃藥、休息。10時左右,彭某回到家後請本村衛生室大夫遊某進行診治並進行藥物治療。14時左右,彭某病情進一步加重。15時左右,彭某因心髒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4年11月26日,彭某家屬向聊城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1月16日補正材料後,工傷認定申請被受理。該局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做出了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彭某在上班時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認定範圍,確認其因心髒驟停死亡視同工傷。
該公司不服該局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向聊城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015年6月29日,聊城市政府維持了該局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隨後,該案又曆經訴訟階段,法院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滿足這幾個條件即“視同工傷”
在該案中,彭某與某公司之間是事實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據悉,彭某系村民,2013年初到某公司上班,遵守該公司規定的作息時間,接受了該公司的管理,並按該公司的要求進行工作,領取報酬。彭某的年齡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其系初次向社會提供勞動的農民工,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也未領取退休金。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這不應認定爲勞務關系,而應認定爲事實勞動關系。
那麽,這是否屬于“突發疾病”範疇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又規定:上述“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據此可以認爲“身體不適”也屬于突發疾病。
可見,立法特別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的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本案中,彭某系某公司員工,在上班期間因感覺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後在家中病情進一步加重,經搶救無效死亡,彭某感到身體不適的時間系上班期間,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
法理情理相統一
保護勞動者權益
有一種觀點認爲,從“視同工傷”的立法精神來看,一般的工傷認定須遵從“三工原則”,也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傷亡”。
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爲了照顧勞動者的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視同工傷”制度,它在要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條件下,並沒有要求“因工作原因”傷亡,而只要“突發疾病”死亡就可以了。
這是法律設立“視同工傷”制度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該案中的工傷認定,安撫了死者家屬,保護了勞動者權益,體現了法理和情理的統一性。
全媒體記者 孫克峰 林志濱 通訊員 梁法岩 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