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文生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首屆青年長江學者。
通信和信息部部長行使《2012年個人數據保護法令》第65條賦予的權力,特制定以下規例:
第一章 導言
引稱與生效日期
1.本規例可引稱爲《2014年個人數據保護規例》,自2014年7月2日起生效。
第二章 個人數據的查閱與更正請求
本章的定義
2.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請人”是指提出請求的個體。
“數據保護人員”,就機構而言,是指該機構依《法令》第11(3)款而指定的個體,或依《法令》第11(4)款而獲得授權的承擔數據保護責任的個體。
“個體的個人數據”是指關于該個體的個人數據。
“請求”是指依《法令》第21(1)或22(1)款而向機構提出的請求。
“使用與披露的信息”是指《法令》第21(1)(b)款中規定的信息。
如何提出請求
3.(1)向機構提出的請求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包括足夠的細節,以使機構經合理努力後能夠識別出:
(a)提出請求的申請人;
(b)就依《法令》第21(1)款而提出的請求而言,申請人所提出的個人數據及使用與披露的信息的請求;
(c)就依《法令》第22條而提出的請求而言,申請人所提出的更正請求。
(2)向機構發送的請求必須:
(a)符合《解釋法令》(第1章)第48A條的規定;
(b)以符合依《法令》第11(5)款規定的工作聯系方式,發送至該機構的數據保護人員;
(c)符合該機構可接受的其他方式。
依《法令》第21(1)款答複請求的義務
4.(1)除《法令》第21(2)、(3)和(4)款以及規例第6條和第7(3)款另有規定,對于依《法令》第21(1)款向機構所提出的每個請求,該機構必須盡可能准確完整、合理可行地答複。
(2)對于申請人依《法令》令第21(1)款而提出的請求,機構必須以下列形式向該申請人提供查閱其個人數據的機會:
(a)以文件形式向申請人提供其個人數據的副本以及個人數據使用與披露的信息;
(b)在任何特定情況下無法實行第(a)項規定的,以給予申請人合理機會檢查其個人數據以及個人數據使用與披露的信息的形式;
(c)以申請人請求的且機構可接受的其他形式。
告知答複的時間表
5.除遵守《法令》第21(1)款合理可行地盡快的要求或《法令》第22(2)款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的要求外,對于按照第3條提出的任何請求,機構在收到後30天內不能遵守該項要求的,必須在該時間段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擬對該請求做出答複的時間。
拒絕確認或否認個人數據的存在、使用或披露
6.除《法令》第21(4)款另有規定外,機構在對依《法令》第21(1)款向其提出的請求答複時,可以拒絕確認或否認:
(a)《法令》附表五第1(h)款所指的個人數據的存在;
(b)調查或法律程序及相關上訴尚未完成的,將《法令》附表三第1(e)款規定的未經同意使用的個人數據,或《法令》附表四第1(f)款規定的未經同意披露的個人數據的情況,用于任何調查或法律程序。
收費
7.(1)除《法令》第28條另有規定外,對于機構向依《法令》第21(1)款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所提供的服務,機構可以向申請人收取合理的費用,以使機構對于申請人的請求能夠做出答複。
(2)機構不得收取費用以答複申請人依《法令》第21(1)款所提出的請求,除非該機構:
(a)已經向申請人提供了收取費用的估價單;
(b)機構希望收取的費用高于依第(a)項提供的估價單的,已經書面告知申請人將收取較高的費用。
(3)機構無需答複申請者依《法令》第21(1)款所提出的請求,除非申請者同意支付以下費用:
(a)機構依第(2)(b)項已告知申請人收取較高費用的:
(i)委員會依《法令》第28(1)款已經審核過該項較高收費的,則該委員會依《法令》第28(2)款允許收取的費用;
(ii)第(i)項不適用的,則依第(2)(b)項已經告知的較高收費;
(b)第(a)項不適用且機構已依第(2)(a)項向申請人提供預計費用的:
(i)委員會依《法令》第28(1)款已經審查過此項預計費用的,則該委員會依《法令》第28(2)款允許收取的費用;
(ii)第(i)項不適用的,則依第(2)(a)項提供的預計費用。
(4)爲避免歧義,對于申請人履行其依《法令》第22(2)款所規定義務的,機構不得向該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個人數據在新加坡境外的轉移
本章的定義
8.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傳輸中的數據”是指在從新加坡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過程中繼續傳輸的個人數據,該個人數據並未供任何機構(轉移機構或受雇于轉移機構且在受雇期間行事的雇員除外)查閱或使用或未被透露至任何機構,且該個人數據(除非是爲了傳輸的目的)在新加坡。
“個體的個人數據”是指有關該個體的個人數據。
“接收者”,就從新加坡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個人數據而言,是指在新加坡境外的一國或地區的接收轉移機構或代表轉移機構轉移個人數據的任何機構,但不包括:
(a)轉移機構;
(b)受雇于轉移機構且在受雇期間行事的任何雇員;
(c)僅作爲網絡服務提供商或運營商接收個人數據的任何機構;
(d)從個人數據接收者處接收個人數據的任何機構。
“轉移機構”:
(a)就從新加坡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個人數據而言,是指將個人數據從新加坡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機構;
(b)就傳輸中的數據而言,是指通過新加坡將個人數據傳輸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機構。
“傳輸”包括電子形式的傳送。
轉移要求
9.(1)爲施行《法令》第26條,轉移機構在將個體的個人數據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之前必須:
(a)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轉移機構對于轉移機構占有或控制的個人數據的轉移遵守《法令》第三至四部的規定;
(b)采取適當步驟確定並確保在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如有)的個人數據接收者是否受法律強制執行義務的約束(根據第10條),確保接收者對于被轉移個人數據制定至少可以與《法令》所規定的保護相當的保護標准。
(2)對仍爲轉移機構占有或控制的被轉移個人數據,如果被轉移的個人數據符合以下情況的,則可認爲轉移機構已滿足上述第(1)(a)項的要求:
(a)屬于傳輸中的數據的;
(b)在新加坡可以公開獲取的。
(3)轉移機構將個體的個人數據轉移至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接收者,滿足下列情形的,可認爲轉移機構已滿足上述第(1)(b)項的要求:
(a)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個體同意將個人數據轉移至該國家或地區的接收者;
(b)將個人數據轉移至接收者是爲了履行個體與轉移機構之間的合同,或所做任何事情乃應個體的請求,以期個體能與轉移機構訂立合同;
(c)將個人數據傳輸給接收者,對于轉移機構應個體要求與第三方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是必要的;
(d)將個人數據轉移至接收者是轉移機構與第三方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的必要條件,且理性人認爲該合同是符合個體利益的;
(e)將個人數據轉移至接收者乃出于個人數據依《法令》附表三第1(a)、(b)或(d)款使用個人數據所需,或出于個人數據依《法令》附表四第1(a)款,第(b)(c)、(e)或(o)項披露個人數據所需,且轉移機 構已采取合理步驟以確保接收者不會出于其他任何目的使用或披露如此轉移的個人數據;
(f)個人數據是傳輸中的數據;
(g)個人數據在新加坡是可以公開獲取的。
(4)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認爲個體已經同意將其個人數據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
(a)個體在作出同意之前,未被提供合理的書面摘要,未說明個人數據被轉移至國家或地區的保護標准將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與《法令》所規定的保護相當;
(b)轉移機構將個體同意轉移作爲其提供産品或服務的條件的,除非轉移是其向個體提供産品或服務的必要條件;
(c)轉移機構通過提供關于轉移的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或使用其他欺騙性或誤導性做法,獲得或試圖獲得個體的轉移同意的。
(5)本章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個體撤銷其作出的將個人數據轉移到新加坡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任何同意。
具強制性義務
10.(1)爲實行第9(1)(b)項,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的義務包括依下列形式對于個人數據接收者所施加的義務:
(a)任何法律;
(b)依第(2)款訂立的任何合同;
(c)依第(3)款具有約束力的公司規則;
(d)其他任何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
(2)第(1)(b)項所指合同必須:
(a)要求接收者對于被轉移個人數據制定至少可以與《法令》所規定的保護相當的保護標准;以及
(b)指明依合同可以將個人數據轉移到的國家和地區。
(3)第(1)(c)項所指的具有約束力的公司規則:
(a)必須要求與轉移機構有關的且尚未滿足第(1)(a)、(b)或(d)項的轉移個人數據的任何接收者,對于被轉移個人數據制定至少可以與《法令》所規定的保護相當的保護標准;
(b)必須指明:
(i)具有約束力的公司規則適用的已轉移個人數據接收者;
(ii)個人數據依具有約束力的公司規則可以被轉移到的國家和地區;
(iii)具有約束力的公司規則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c)僅適用于與轉移機構有關的接收者。
(4)爲實行第(3)(a)和(c)項,符合下列情形的,認爲個人數據接收者與轉移該數據的轉移機構有關:
(a)接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轉移機構的;
(b)接收者直接或間接受轉移機構控制的;
(c)接收者和轉移機構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同一人的。
第四章 其他規定
依《法令》行使有關已故個體的權利
11.(1)第(2)款所指人員,可以行使有關已故不超過10年個體的與《法令》第24條(個人數據的保護)中的或《法令》中與個人數據披露的任何規定有關的全部或任何以下權利:
(a)爲實行《法令》而作出或撤銷的任何同意的權利;
(b)依《法令》第32條提起訴訟的權利;
(c)依《法令》提出申訴的權利。
(2)爲實行第(1)款,指明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a)依已故個體的遺囑指定的行使其應行使的第(1)款所指權利的人員,或者該已故個體的代表,除非該人員或個人代表(視情況而定)已經放棄被授予這種權利;
(b)第(a)項提到的任何人員或個人代表無人有權行使該權利或權力的,則符合附表一規定的已故個體的最近親屬。
(3)除《遺囑認證及遺産管理法令》(第251章)第二章(如果適用)另有規定外,對于依第(1)款被授予的任何權利的放棄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作出。
(4)依《法令》就第(1)款所指的任何同意、訴訟或投訴而作出的任何告知或其他通訊,可以發送至可以行使與第(1)款所指的同意、訴訟或投訴有關的權利之人。
(5)本規例並不:
(a)使任何人在法律上不具備自主行使權利的行爲能力的情況下,可以行使依第(1)款的任何權利;
(b)影響任何人依其他任何法律行使第(1)款所指任何權利的權力。
(6)爲實施本規例,任何人不因已完成對已故個體遺産的管理而不再被作爲其個人代表。
委員會標識
12.爲實行《法令》第61條,委員會的活動和事務使用的標識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
《規例》第11(2)(b)項
最近親屬的確定
1.除第2條和第3條另有規定外,已故個體的最近親屬是指以下各款中最先列出的個體,任何一款中所列超過兩人者,年長者或最年長者優先:
(a)已故個體去世時的配偶;
(b)已故個體的子/女;
(c)已故個體的父/母;
(d)已故個體的兄/弟或姐/妹;
(e)已故個體的其他親屬。
2.爲實行第1條:
(a)已故個體的子女是指已故個體的婚生子女、准婚生子女或養子女;
(b)已故個體的兄弟、姐妹或親屬分別包括已故個體靠收養結成的兄弟、姐妹或親戚;
(c)已故個體親屬者,不因源于父親或母親一方而有任何區別。
3.按照本附表確立爲已故個體的最近親屬者:
(a)去世的;
(b)如第11(1)款所指,在法律上不具備自主行使權利的行爲能力的;
(c)無法或拒絕就第11(1)款所指的行使權利作出決定的,上述最先述及的直系親屬的一下順位個體視作是已故個體的第二順位最近親屬。
4.爲實行本附表,任何個體僅由于其暫時無能力或暫時不便作出某項決定的,不得被視作是第3(c)款所指的無法或拒絕作出決定的情形。
附表二 委員會標識
2014年5月15日制作
奧貝克·卡姆
新加坡通信和信息部次長
[Y03.002.001.EV30/13;AG/LLRD/SL/227A/2012/4Vo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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