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詩 華東政法大學外語學院碩士研究生;
屈文生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首屆青年長江學者。
本法令對《仲裁法令》(2002年修訂版第10章)和《國際仲裁法令》(2002年修訂版第143A章)進行修訂,旨在明確知識産權爭議可以仲裁,並對《著作權法令》(2006年修訂版第63章)、《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2014年第19號法案)、《專利法令》(2005年修訂版第221章)、《植物品種保護法令》2006年修訂版第232A章)、《注冊外觀設計法令》(2005年修訂版第266章)、《國家法院法令》(2007年修訂版第321章)和《商標法令》(2005年修訂版第332章)中涉及知識産權爭議解決和某些其他相關事項以及犯罪私了的內容進行修訂。
經新加坡議會建議和同意,由總統頒布,具體如下:
第1條簡稱和生效時間
1.本法令爲《2019年知識産權(爭議解決)法令》,自部長在公報上發布的通知指定之日起生效。
第一部
《仲裁法令》修正案
第2條新的第9A部
2.《仲裁法令》(第10章)現予修訂,在第52條後直接加入下列部分:第9A部:有關知識産權的仲裁。
關于本部的解釋
52A.(1)在本部中,除非文意另有規定,“知識産權”或其縮寫是指:
(a)專利權;
(b)商標權;
(c)地理標志;
(d)注冊外觀設計;
(e)著作權;
(f)受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g)植物品種保護授權證;
(h)對機密信息、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享有的權利;
(i)藉提起關于反假冒訴訟(或類似反不正當競爭訴訟)以保護商譽的權利;
(j)其他任何性質的知識産權。
(2)在本部中,任何一項知識産權經注冊而受到保護的,其中提述的該項知識産權,包括該項知識産權的注冊申請。
(3)在本部中,“知識産權爭議”包括:
(a)關于以下事宜的爭議:知識産權可否強制執行;侵犯知識産權;或知識産權的存在、有效性、所有權、範圍、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b)關于知識産權交易的爭議;
(c)關于須就知識産權支付的補償的爭議。
(4)在本條中,就某項知識産權而言,“注冊”包括批予該項知識産權。
可進行仲裁的知識産權爭議
52B.(1)知識産權爭議中所涉標的,可由爭議雙方通過仲裁解決。
(2)無論知識産權爭議在有關仲裁中,屬主要爭論點或附帶爭論點,第(1)款均適用。
(3)知識産權爭議不能僅因爲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中有下列規定,即斷定無法通過仲裁解決——
(a)向指明實體賦予裁定該類知識産權爭議的管轄權;
(b)並未明確規定該類知識産權爭議可通過仲裁解決。
(4)在第(3)款中,“指明實體”是指根據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法律規定的任何下列實體:
(a)法院;
(b)審裁處;
(c)擔任行政或管理職位的人員;
(d)任何其他實體。
涉及知識産權的裁決效力
52C.(1)知識産權爭議的裁決系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本條適用。
(2)任何人是有關知識産權第三方被許可人或知識産權第三方擔保權持有人的事實本身,不使其成爲基于第44(1)條的目的通過或基于仲裁程序而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
(3)但是,第(2)款不影響第三方被許可人或第三方擔保權持有人與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之間的任何權利或義務,無論該項權利或義務是否是:
(a)因合同産生;
(b)因法律的施行而産生。
(4)在本條中:對于在仲裁程序中有爭議的知識産權,第三方擔保權持有人是指:
(a)由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授權的有關知識産權擔保權持有人;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對于在仲裁程序中有爭議的知識産權,第三方被許可人是指:
(a)根據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授權許可的被許可人(無論是否爲獨占被許可人);但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
撤銷涉及知識産權的裁決
52D.(1)就第48(1)(b)(i)項而言,爭議標的並不僅因其與知識産權爭議有關,而不能依據本法令,通過仲裁解決。
(2)就第48(1)(b)(ii)項而言,裁決並不僅因爲裁決的事項與知識産權爭議有關,就違反了公共政策。
根據涉及知識産權的裁決而作出的判決
52E.(1)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a)知識産權爭議的裁決是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
(b)有關裁決的判決是根據第46條作出的。
第44(1)款適用于該判決,該條中提述的所謂仲裁庭根據仲裁協議作出裁決,視作是該判決。在本條中,“裁決”包括宣告性裁決。
專利的有效性爭議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52F.《專利法令》(第221章)第82(2)款並不阻止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專利的有效性爭議。
第二部
《著作權法令》修正案
第3條關于第7條的修訂
3.著作權法令第7(1)款現予修訂,在“著作權審裁處”或“審裁處”的定義後直接加入下列定義:“法院”是指高等法院;
第4條雜項修訂
4.著作權法令現予修訂:
(a)在第119(1)款中的“訴訟”一詞之後直接加入“在法院”一詞;
(b)刪除在下列條文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中均代以Court一詞:
第119(2),(2A),(4)和(5),120(1)和(2),120A(1),(2),(3),(6)和(7),124,126.127和130(1A),(1B)和(2)款;
(c)刪除在下列條文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第140C(a),140H(3)(b),1401(2),(4)和(7)和140IA(1)和(2)款;
(d)刪除第1401(5)款中的Acourt—詞,並代以TheCourt—詞;
(e)刪除第140K(1)及140L(1)款中的a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theCourt一詞;
(f)刪除第140LA(3)(b)(ii)和(iii)(B),(4)和(5)款中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g)刪除下列條文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第140LB(2)(b),140LG(2)(b)和140LI(1)和(2)款;
(h)刪除第140LL(1)款中的acourt一詞,並代以theCourt一詞;
(i)刪除在第169(1),(2),(3),(4),(5)和⑹條以及標題和第175(2)(b)和(c)款中出現的“高等法院”,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法院”一詞;
(j)在第192(1)款中的“訴訟”一詞之後直接加入“在法院”一詞;
(k)刪除第192(2)款中的acourt一詞,並代以the Court一詞;
(l)刪除第192(2)款中的the court一詞,並代以the Court一詞;
(m)在第193A(1)款中刪除“公然侵權的在線定位”定義中的“高等法院”一詞,而代以“法院”一詞;
(n)刪除在下列條文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第193B(1),193C(1),193D(1)和(6),193DB(1),(2)和(3)款以及標題和第193DC條;
(o)刪除第193DDA(1),(2)和(3),193DDB(3)和193DDC(1)和(2)款中出現的“高等法院”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以“法院”代之;
(P)在第200(1)款中的“提起一項訴訟”之後直接加入“在法院中”;
(q)刪除第200(1)款中的court一詞,並代以Court一詞;
(r)在第246(1)款中刪除“公然侵權性在線定位”的定義中的“高等法院”一詞,並代以“法院”一詞;
(s)刪除下列條文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第252A(1),252B(1),252C(1)和(6),252CB(1),(2)和(3)款以及標題和第252CC條;
(t)刪除在第252CDA(1),(2)和(3),252CDB(3)和252CDC(1)和(2)款中出現的“高等法院”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法院”一詞;
(u)在第253(1)條中的“訴訟”一詞之後直接加入“在法院”一詞;
(v)刪除第253(2),(2A),(3),(3A),(4)和⑸及254(1),(2),(3),(6)和⑺款中的court,並在各種情況下代以Court一詞;
(w)在第260(2),(3)和⑷款中的“提起”一詞之後直接加入“在法院中”一詞;
(x)刪除在第261(1),(2),(4)和(5)款及標題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y)在第261C(2)款中的“提起”一詞之後直接加入“在法院中”一詞;
(z)刪除在第261F(1),(2)和(4)款及標題中出現的court一詞,並在各種情況下均代以Court一詞。
第三部
《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修正案
第5條關于第32條的修訂
5.《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2014年第19號法案)第32條現予修訂,在第(2)款後直接加入下款:
(3)針對注冊官根據本法令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訴法院准予上訴的除外。
第6條關于第76條的修訂
6.《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第76條現予修訂:
(a)在第(1)款中出現的“法院”之前直接加入“注冊官或”;
(b)刪除第(2)款並代下列各款:
(2)若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在注冊官或法院的後續訴訟中:
(a)注冊的有效性再次被質疑;
(b)注冊人藉先前訴訟中有關注冊有效性的認定,獲得對其有利的最終命令或判決,除非注冊官或法院另有指令,在後續訴訟中,注冊人有權獲付按律師與委托人的基准而評定的訴訟費用。
第7條關于第81條的修訂
7.《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第81(1)款現予修訂,刪除(b)款中的$2,000並代以$5,000。
第四部
《國際仲裁法令》修正案
第8條新的第2A部
8.《國際仲裁法令》(第143A章)現予修訂,在第26條後直接加入以下部:
第2A部有關知識産權的仲裁
關于本部的解釋
26A.(1)在本部中,除非文意另有規定,“知識産權”或其縮寫是指:
(a)專利權;
(b)商標權;
(c)地理標志;
(d)注冊外觀設計;
(e)著作權;
(f)受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g)保護植物品種授權證;
(h)對機密信息、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享有的權利;
(i)藉提起關于反假冒訴訟(或類似反不正當競爭訴訟)以保護商譽的權利;
(j)其他任何性質的知識産權。
(2)在本部中,提述的該項知識産權是指任何一項知識産權,而不論其是否已在新加坡注冊或在新加坡存在。
(3)在本部中,任何一項知識産權經注冊而受到保護的,則本部中提述的該項知識産權,包括該項知識産權的注冊申請。
(4)在本部中,“知識産權爭議”包括:
(5)在本條中,有關一項知識産權的“注冊”,包括知識産權的許可。
可進行仲裁的知識産權爭議
26B.(1)知識産權爭議中所涉標的,可由爭議雙方通過仲裁解決。
(3)知識産權爭議不能僅因爲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中有下列規定,即斷定無法通過仲裁解決:
26C.(1)知識産權爭議的裁決系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則本條適用。
(2)任何人是有關知識産權第三方被許可人或知識産權第三方擔保權持有人的事實本身,不使其成爲基于第19B(1)款的目的通過或基于仲裁程序而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
對于在仲裁程序中有爭議的知識産權,第三方被許可人是指:
(a)根據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授權許可的被許可人(無論是否爲獨占被許可人);
(b)不是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
對涉及知識産權裁決的追訴
26D.(1)就《示範法令》第34(2)(b)(i)項而言,爭議標的並不僅因其與知識産權爭議有關,而不能依據新加坡法,通過仲裁解決。
(2)就《示範法令》第34(2)(b)(ii)項而言,裁決並不僅因爲裁決的事項與知識産權爭議有關,就違反了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對涉及知識産權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26E.(1)就第31(4)(a)項而言,國外裁決當事方存在分歧的標的並不僅因爲其與知識産權爭議有關,就不能依據新加坡法律通過仲裁解決。
(2)就第31(4)(b)項而言,裁決的執行並不僅因爲所做裁決所涉標的與知識産權爭議有關,就違反了新加坡公共政策。
根據涉及知識産權的裁決作出的判決
26F.(1)本條適用于:
(a)知識産權爭議的裁決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無論在新加坡國內還是新加坡國外作出);
(b)根據第19或29條就裁決而作出的判決。
(2)第19B(1)和29(2)條款用于該判決,視作:
(a)在19B⑴條中提交仲裁庭審斷的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即指該判決;
(b)在第29(2)款中提及的國外裁決,即指該判決。
(3)在本條中,“裁決”包括宣告性裁決。
專利的有效性爭議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260(專利法令》(第221章)第82(2)款並沒有阻止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專利的有效性爭議。
第五部
《專利法令》修正案
第9條關于第20條的修訂
9(專利法令》(第221章)第20條現予修訂:
(a)在第(1)(a)項中的“單獨”一詞之前直接加入“兩者之一”一詞;
(b)刪除第(6)款中的“是否”一詞,而代以“兩者之一”一詞;
(c)刪除第(7)款中的“涉及的將被較適當確定的事項”等詞,而代以“涉及將被較方便處理的事項”等詞。
第10條新訂第32條
10《專利法令》現予修訂,在第31條之後直接加入以下部分:
32.(1)凡專利申請已公開,其他任何人均可就該發明是否屬于可授予專利的發明的問題向注冊官陳述意見,並說明其理由。注冊官須在不抵觸第(2)款規定的情形下,按照規則考慮該意見。
(2)陳述的意見須在注冊官向專利申請人發送下列文件之前收到:
(a)根據第29(4)款作出的審查報告的副本;
(b)根據第29(5)款作出的調查和審查報告的副本;
(c)根據第29(6)款作出的補充性審查報告的副本。
(3)任何人不簡單因爲依照本條陳述意見而成爲依據本法令向注冊官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當事人。
第11條新訂第38A條
11.《專利法令》現予修訂,在第38條後直接加入下條:
授予專利後的重新審查
38A.(1)任何人均可在授予專利後的任何時間,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請求注冊官對某項發明的專利說明書進行重新審查:
(a)該發明不屬于可授予專利的發明;
(b)該專利的說明書披露該項發明沒有達到足夠清楚和完整的程度,尚不足以使擅長相關技術的人員能夠將其實行;
(c)說明書中披露的事項,超出了:
(i)在該專利已提交的申請中所披露的事項範圍;
(ii)該專利是依據《專利法令》(第221章,1995年版)第20(3)或47(4)款或第116(6)款提交的新申請授予的,或根據第26(11)款,在:
(A)超出根據本法令所提交的較早的專利申請中所披露的事項;
(B)根據《1977年英國專利法令》所提出的申請中所披露的事項;
(C)根據《歐洲專利公約》向歐洲專利局所提交的並指定英國的申請中所披露的事項,由此衍生出申請日期和優先權(視具體情形而定);
(d)已根據第38(1)款,第81或83條對該專利說明書作出了修訂,其中:
(1)導致說明書披露了任何補充性事項;
(ii)擴大專利的保護範圍;
(e)對第31條的專利申請的說明書進行了修訂,導致說明書中披露了超出提交的申請中所披露的內容的任何事項;
(f)已根據第107條對不應被准許的專利說明書或專利申請進行了更正;
(g)該專利是由同一當事方或該當事方的繼承人對同一發明申請的兩項或多項專利具有相同優先權日期的專利之一。
(2)根據第(1)款規定,所指的每項請求必須:
(h)以訂明方式提交;
(i)附有訂明費用;
(j)在請求提交時,附有——
(i)證明請求中明確理由的理由;
(ii)該人認爲與重新審查有關的任何文件。
(3)注冊官可駁回任何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請求。
(4)注冊官若認爲該請求是無關緊要、無理或濫用程序的,注冊官不得根據第(1)款對該請求批准。
(5)若存在法院或注冊官對任何專利有效性的訴訟待決的情況,則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
(6)若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後,向法院或注冊官提出有關專利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則注冊官可根據該請求作出其認爲合適的命令或指令。
(7)若注冊官根據第(1)款批准請求,則注冊官必須安排審查員對專利說明書進行重新審查,以確定請求中指明的理由是否已提出。
(8)在審查專利說明書的過程中,若審查員認爲:
(a)請求中指明的理由;
(b)基于第(2)(c)(ii)項提交的任何文件,第(1)款提及的任何其他理由都已提出,審查員必須向專利權人提供相應的書面意見,注冊官必須在收到書面意見後向專利權人發送書面意見的副本。
(9)專利權人必須在訂明的期限內以訂明的方式對書面意見應答。
(10)注冊官在收到審查員准備的重新審查報告後,必須向專利權人發送報告的副本。
(11)如果根據本條出具的重新審查報告包含一個或多個未決異議(在書面意見中提及的異議),則注冊官必須命令撤銷該專利。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爲:
(a)將該專利無條件撤銷的命令;
(b)如果第(1)款所述的理由之一已被確立,但僅是爲了在一定程度上使專利無效,則應命令撤銷該專利,除非在指定的時間內根據第83條對說明書進行了修改達到注冊官的要求。
(13)注冊官的決定或在注冊官提起的上訴作出的決定,不會禁止任何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的任何一方基于第(1)款的任何理由宣稱專利無效,無論涉及的任何問題是否在決定中被解決。
(14)注冊官根據本條撤銷某項專利的決定,自該專利被授予之日起生效。
(15)任何人不得僅因該人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成爲根據本法令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其爲專利權人。”
(a)刪除第(4)款中的“是否”一詞,而代以“或者”一詞;
(b)在第(5)(b)項中的“有權”之後直接加入”(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視具體情形而定”);
(c)刪除第(7)款中的“涉及的將被較適當確定的事項”等詞,而代以“涉及將被較方便處理的事項”等詞;以及
(d)刪除第(9)款而代以下列各款:
(16)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就是否向無權獲得專利的人授予了專利的問題作出裁定:
(a)爲要求作出某項宣布而提出的訴訟中,法院在行使任何類似宣告管轄權;
(b)法院在根據本條提述行使管轄權過程中,如果訴訟或提述(視具體情形而定)是從專利授予之日起的2年期限終止後提起或作出的,除非能夠證明任何注冊爲該專利的權利人在授予時明知授予或轉讓(視具體情形而定)該專利權時該人無權(無論是單獨還是與其他人,視具體情形而定)獲得專利。
第13條關于第67條的修訂
13.《專利法令》第67條現予修訂:
(a)刪除第(3),(4)及(5)款,而代以下列款:
(b)在本法令中,除非文意另有規定,對原告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對專利權人的提及:
(c)刪除第(6)款中的“或注冊官”。
第14條關于第69條的修訂
14.《專利法令》第69條現予修訂:
(a)刪除第⑶款中的“或注冊官可以”而代以“法院可以”;
(d)刪除第(3)及(4)款中的“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e)刪除在第(4)款中的“或注冊官”。
第15條關于第70條的修訂
15.《專利法令》第70條現予修訂:
(a)刪除第(1),(2)和(3)款中出現的“或注冊官”;
(f)刪除第(3)款中的“它的或他的”,而代以“法院的”。
第16條關于第72條的修訂
16.《專利法令》第72(2)款條現予修訂,刪除“或侵犯專利的注冊官或”並代以“侵犯專利或在法院或注冊官之前”。
第17條關于第74和75條的修訂
17.《專利法令》第74(2)款和第75條現予修訂,刪除在各處出現的“或注冊官”。
刪除第(1)款中的“或在注冊官之前”。
第18條關于第76條的修訂
18.《專利法令》第76條現予修訂:
(a)刪除第(1)款中的“或在注冊官之前”;
(g)刪除在第⑷款中出現的“或注冊官”;
(h)刪除在第(4)款中出現的“它或他”,而在每種情況下均代以“法院”一詞。
第19條關于第78條的修訂
19.《專利法令》第78條現予修訂:
(a)刪除第(1)款中的“或注冊官”;
(i)刪除第⑵款。
第20條關于第80條的修訂
20.《專利法令》第80條現予修訂:
(a)在第(1)款中的“注冊官”之前直接加入“法院或”;
(j)在第(1)(b)項中的“有權”一詞之後直接加入”(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
(k)在第(2)款中的“注冊官”之前直接加入“法院或”;
(l)在第(3)款中出現的“注冊官”之前直接加入在“法院或”;
(m)在第(4(b)項中的“有權”之後直接加入”(視具體情形而定,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
(n)刪除第(5(b)項中的“注冊官”,而代以“法院或注冊官”(視具體情形而定)”;
(o)在第(8)款中的“注冊官”之前直接加入“法院或”;
(p)在第(9)款中的“申請”之後直接加入“向注冊官”;
(q)在第(10)款之後直接加入下列各款:
(11)凡根據本條向注冊官提出申請,注冊官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將該申請提交法院。
第21條關于第81條的修訂
(a)在第(1)(a)項之前直接加入以下一項:
(aa)根據第38A條提出的重新審查專利說明書的請求中;
(r)在第(1)(d)項中的“之前”之後直接加入“法院或”;
(s)在第(4)(b)項中的“有權”之後直接加入”(視具體情形而定,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
(t)在第⑹款中的“有權”之後直接加入“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
(u)刪除第(7)款中的“67(3),76,78或”。
第22條關于第82條的修訂
22《.專利法令》第82條現予修訂:
(v)在第(1)(d)項中的“之前”之後直接加入“法院或”;
(w)在第(4)(b)項中的“有權”之後直接加入”(視具體情形而定,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
(x)在第(6)款中的“有權”之後直接加入“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
(y)刪除第(7)款中的“67(3),76、78或”。
第23條關于第83條的修訂
23.《專利法令》第83條現予修訂,,在該條標題的“訴訟”之後直接加入“等”。
第24條關于第90條的修訂
24.《專利法令》第90條現予修訂:
(a)(a)在第(l)(c)項之後直接加入以下幾項:
(ca)根據第38A(4)款作出的重新審查請求不予批准的決定;
(cb)根據第38A條作出的專利不予撤銷的決定;
(b)(b)刪除第(3(a)項中的“67、80、81或83”而代以“80、81或83,或根據第38A條撤銷專利的決定”
第25條關于第103條的修訂
25.《專利法令》第103條現予修訂:
(a)刪除第(1)款而代以下列款:
(1)注冊官或經注冊官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通過向合理懷疑已經實施犯罪行爲的人接收不超過以下金額中的較低金額者,將本法令所訂明的任何犯罪歸爲可私了犯罪:
(a)該法令規定最高罰金之一半;
(b)5,000新元。
(b)刪除第(4)款而代以下列內容:
(4)須將根據本條接收的所有款項,均計入綜合基金。
第六部
《植物品種保護法令》修正案
第26條關于第48條的修訂
26.《植物品種保護法令》(第232A章)第48條現予修訂,在第(2)款之後直接加入下列款:
(3)針對注冊官根據本法令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訴法院准予上訴的除外。
第27條關于第52條的修訂
(b)5,000新元;
(b)刪除第(3)款而代以下列一款:
(3)須將根據本條接收的所有款項,均計入綜合基金。
第七部
《注冊外觀設計法令》修正案
第28條關于第43條的修訂
28.《注冊外觀設計法令》(第266章)第43條現予修訂,刪除第(1)和(2)款,而代以下列各款:
(1)在向注冊官或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外觀設計的注冊的有效性存在異議,且注冊官或法院認爲外觀設計的注冊是有效的,注冊官或法院可對該注冊有效性所存異議的裁決結果和事實予以證明。
(2)凡根據第(1)款出具證明書,並在針對設計的侵權或撤銷設計注冊而向注冊官或法院提起的後續法律程序中:
(a)注冊的有效性再次被質疑;
(c)注冊所有人藉先前訴訟中有關注冊有效性的認定,獲得對其有利的最終命令或判決,除非注冊官或法院另有指令,在後續訴訟中,注冊所有人有權獲付按律師與委托人的基准而評定的訴訟費用。
第29條關于第62條的修訂
29.《注冊外觀設計法令》第62條現予修訂,在第(2)款之後直接加入以下條款:
(2A)針對注冊官根據本法令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訴法院准予上訴的除外。
第30條關于第68條的修訂
(a)刪除第(1)款而代以下列各款:
(b)刪除第(4)款而代以以下內容:
(4)須將根據本條接收的所有款項,均計入綜合基金。
第八部
《國家法院法令》修正案
第31條關于第19條的修訂
31.《國家法院法令》(第321章)第19(3)條現予修訂,刪除(c)項末尾“和”,並在其後直接加入以下一項:
(ca)任何審理和審判反假冒訴訟的管轄權;
第32條關于第52條的修訂
32.《國家法院法令》第52(1A)款條現予修訂,在第(a)項之後直接加入下列一項:
(aa)該訴訟是反假冒之訴。
第九部
《商標法令》修正案
第33條關于第75條的修訂
33.《商標法令》(第332章)第75條現予修訂,在第(3)款之後直接加入下列各款:
(4)針對注冊官根據本法令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法院或上訴法院准予上訴的除外。
第34條關于第102條的修訂
(1)在向注冊官或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對商標的注冊有效性存在異議,且注冊官或法院認爲商標的注冊是有效的,注冊官或法院可對該注冊有效性所存異議的裁決結果和事實予以證明。
(2)凡根據第(1)款及其後的注冊官或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具證明書:
(a)注冊的有效性再次被質疑;
(c)權利人藉先前訴訟中有關注冊有效性的認定,獲得對其有利的最終命令或判決,除非注冊官或法院另有指令,在後續訴訟中,權利人有權獲付按律師與委托人的基准而評定的訴訟費用。
第35條關于第105A條的修訂
35.《商標法令》第105A條現予修訂:
第十部
保留和過渡性規定
第36條與《仲裁法令》修正案有關的過渡性規定
36.(1)第2條適用于《仲裁法》所適用的在該條生效之日或之後啓動的仲裁程序,但各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同意該條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啓動的仲裁程序。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若仲裁程序在第2條生效日期之前已經啓動,則仲裁協議和仲裁適用的法律是未制定該條的情況下原本應適用的法律。
(3)就第(1)和(2)款而言,仲裁程序視爲在被申請人收到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或當事雙方已書面協議同意將其他任何日期作爲仲裁程序開始的日期,則該日期視爲起始日期。
第37條與《著作權法令》修正案有關的保留和過渡性規定
37.(1)盡管有第4(a)和(b)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19,120,120A,124、126和127條在第4(a)和(b)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期根據該法第119條提起的任何侵犯著作權或與其有關的訴訟。
(2)盡管有第4(b)款規定,在第4(b)款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著作權法令》第130條繼續適用于在此之前根據該法第五部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3)盡管有第4(c)和(d)款的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H(3)款和第1401條在第4(c)和(d)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提起的任何侵犯著作權或與其有關的訴訟。
(4)盡管有第4(c)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IA條在第4(c)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根據該法140IA條規定作出賠償命令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申請。
(5)盡管有第4(e)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1(1)款在第4(e)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期之前關于被沒收的著作權資料的副本提起的任何著作權侵權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6)盡管有第4(e)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L條在第4(e)款生效日前,若法院命令是産生于在該日期之前提起的著作權侵權訴訟,則該條繼續適用于根據該命令提起的任何訴訟中産生的任何費用。
(7)盡管有第4(f)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LA條在第4(f)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期之前關于被扣留的副本提起的任何著作權侵權訴訟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8)盡管有第4(e)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K(1)款在第4(e)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期之前關于被沒收的副本提起的任何著作權侵權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9)盡管有第4(g)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LI條在第4(g)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根據該法140LI條規定作出賠償命令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申請。
(10)盡管有第4(h)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40LL條在第4(h)款生效日前,若法院命令是産生于在該日期之前關于被沒收的副本提起的著作權侵權訴訟,則該條繼續適用于根據該命令提起的任何訴訟中産生的任何費用。
(11)盡管有第4(j),(k)和⑴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92條在第4,(k)和⑴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因違反該法第9部規定義務而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12)盡管有第4(n)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193D、193D、193DB和1939DC條在第4(n)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之前因著作權侵權而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提起的或有關的任何訴訟。
(13)盡管有第4(p)和(q)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200條在第4(p)和(q)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之前提起的因著作權侵權的不合理法律訴訟威脅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14)盡管有第4(s)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252A條、第252B條、第252C條、第252CB條和第252CC條在第4(s)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針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未經授權使用表演的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15)盡管有第4(u)和(v)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253和254條在第4(u)款和(v)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日期之前針對未經授權使用表演的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16)盡管有第4(w)和(x)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260和261條在第4(w)和(x)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根據該法第260(2)、(3)或(4)款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17)盡管有第4(y)和(z)款規定,但《著作權法令》第261C⑵款和第261F條在第4(y)和(z)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因違反該法第261C(1)款規定而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訴訟。
第38條與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修正案有關的保留和過渡性規定
38.(1)第5條不適用于地理標志注冊官因在該條生效日前提出或提交的申請、異議、資格請求或其他程序産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決定。
(2)第6條不適用于該條生效日前向商標注冊官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
(3)盡管有第7條的規定,2014年《地理標志法令》的第81條在第7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作出的該法下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犯罪。
第39條與《國際仲裁法令》修正案有關的過渡性規定
39.(1)第8條適用于《國際仲裁法令》所適用的在該條生效之日或之後啓動的的仲裁程序,但各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同意該條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啓動的仲裁程序。
(2)盡管有第(1)款規定,若仲裁程序在第8條生效日期之前已經啓動,則仲裁協議和仲裁適用的法律是未制定該條的情況下原本應適用的法律。
(3)就第(1)和(2)款而言,仲裁程序視爲在被申請人收到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當事雙方已書面協議同意將其他任何日期作爲仲裁程序開始日期的,則該日期視爲起始日期。
第40條與《專利法令》修正案有關的保留和過渡性規定
40.(1)盡管有第9(c)款條的規定,但《專利法令》第20(7)款條在第9(c)款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20(1)款條提出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問題。
(2)第10條適用于任何已發布的專利申請,無論該專利申請是在該條生效之日前、生效日當天或生效日之後發布的。
(3)第11條適用于任何專利,不論該專利在該條生效之日前,生效日當天或生效日之後被授予。
⑷盡管有第12(c)款規定,《專利法令》第47(8)款在第12(c)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47(1)款提出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問題。
(5)第12(d)款不適用于高等法院在第12(d)款生效日前,根據《專利法令》第47(1)款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適用。
(6)盡管有第13條規定,但在第13條生效日前的《專利法令》第67條,繼續適用于該日期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提述。
(7)盡管有第14條的規定,但與《專利法令》第67(4)(a)項一並宣讀的第69條在第14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提述。
(8)盡管有第15條的規定,但與《專利法令》第67(4(a)項一並宣讀的第70條在第15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提述。
(9)盡管有第16條的規定,但與《專利法令》第67(4)(a)項一並宣讀的第72(2)項在第16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提述。
(10)盡管有第17條的規定,但與《專利法令》第67(4)(a)項一並宣讀的第74(2)款和75條在第17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提述。
(11)盡管有第18條的規定,但與《專利法令》第67(4)(a)項一並宣讀的第74(2)款和第75條在第18條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專利申請人的任何提述。
(12)盡管有第19(a)款規定,但《專利法令》第78條在第19(a)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78條向注冊官提出的任何宣告未侵權程序。
(13)盡管有第19(b)款規定,但《專利法令》第78(2)跨在第19(b)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注冊官根據該法第78(1)款作出的任何宣告一
(a)在該日期之前;
(c)在第(12)款所提及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14)第20(i)款不適用于在第20(i)款生效日期前根據《專利法令》第80(1)款提出的任何撤銷專利的申請。
(15)盡管有第24(b)款規定,但《專利法令》第90(3)款在第24(b)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根據該法第67(3)款所作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提述。
(16)盡管有《專利法令》第25(a)款規定,但在第25(a)款生效前《專利法令》第103(1)款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犯下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罪行。
第41條與《植物品種保護法令》修正案有關的過渡性規定
42.(1)第28條不適用于在外觀設計注冊官在該條生效前啓動的任何法律程序。
(2)盡管有第27(a)款規定,但《植物品種保護法令》第52(1)款在第27(a)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犯下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罪行。
(2)第29條不適用于外觀設計注冊官在該條生效日期前作出或提交的申請或其他訴訟所産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決定或命令。
(3)盡管有第30(a)款規定,但《注冊外觀設計法》第68⑴條在第30(a)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該日之前犯下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罪行。
第43條與《國家法院法令》修正案有關的保留和過渡性規定
43.(1)第31條不適用于在該條生效日前已向地區法院提交訴狀或其他原訴程序或反請求的任何反假冒之訴。
(2)第32條不適用于在該條生效日前已向裁判法院提交訴狀或其他原訴程序或反請求的任何反假冒之訴。
第44條與《商標法令》修正案有關的保留和過渡性規定
44.(1)第33條不適用于地理標志注冊官因在該條生效日前提出或提交的申請、異議、資格請求或其他程序産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決定。
(2)第34條不適用于在該條生效前向商標注冊官提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
(3)盡管有第35(a)款規定,《商標法》的第105A(l)款在第35(a)款生效日前,繼續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作出的該法下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犯罪。
第45條補充性的保留和過渡規定
45.自本法令任何條款生效之日起2年內,部長可通過頒布規例的形式,在部長認爲必要或適宜的情況下,制定類似帶有保留或過渡性質的補充性規定。
微
博
抽
獎
接下來我們將贈書10本,由丁偉主編,孫福慶、王娟副主編,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出品的《上海地方立法藍皮書(2019年)》。
2021年1月5日,《上海地方立法藍皮書(2019年)》舉行新書發布會,這是全國首部以一個地區的地方立法爲內容的專門的“立法藍皮書”。
該書對2019立法年度上海地方立法作了全領域、全景式的梳理研究,以權威、翔實的資料展現了該年度上海地方立法的狀況。全書正文分爲四個部分:地方立法工作總評述、立法篇、法治綜合篇和理論研究篇。其中,地方立法工作總評述部分系統總結評述了2019年度上海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總體情況;立法篇按照立法背景、主要內容、工作評述的框架結構對11件地方立法的相關情況作了描述;法治綜合篇彙集了基層立法聯系點、備案審查、長三角立法協同以及制度建設的基本情況;理論研究篇摘錄了市委、市人大常委會領導相關重要講話,收錄了部分代表專家對立法工作的評價,展示了立法研究所部分立法研究成果。附錄則收錄了2019年度人大代表的立法議案及審議結果報告、2019年度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2019年度新制定和修改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規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