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識法
今年4月,高庭審理了一起駭人聽聞的性誘(sexual grooming)案。21歲國民服役人員通過手機應用結識12歲女生,不僅向她發送露骨短信和索取裸照,還在“約會”時性侵她,導致她染上性病。社交媒體已成爲現代人重要的溝通渠道,
兒童與青少年無可避免地需要學習如何安全地使用這些平台,家長與監護人也須懂得如何通過法律來保護孩子。本期《說法識法》邀請到黃守晃律師和甘納巴迪(Ashwin Ganapathy)律師,向大家解析性誘的定義,及相關的法律條文。
性誘案例
強奸性誘少女被嚴懲
2012年5月27日,一名13歲女生通過手機應用結識了39歲起重機操作員李曉平(譯音)。被告在與女生互傳短信兩小時後,就大開黃腔,並接連發送多則猥亵短信給女生。他隔天也問女生可否做他的女友,並邀她出來見面。
兩天後,即5月29日傍晚,被告駕車到女生學校附近接她,之後將她載到裕華園停車場發生關系。控方透露,被告在27日發送了330則短信,隔天發送136則,事發日則有275則。
控方指被告得逞後便疏于聯絡,案發幾天後的短信數量跌至雙位數甚至是單位數。6月3日,被告再約女生到酒店開房。女生的母親同一天發現兩人的短信記錄,才揭發此案。
被告共面對三項控狀,分別是強奸、性誘未成年者以及企圖與孩童進行不雅行爲的罪名。
審理此案的高庭司法委員符曉平在判詞中針對第二項控狀,認爲被告的行爲符合性誘罪的首三個要素。
“短信記錄顯示,被告在27日至29日間,多次通過短信和WhatsApp與起訴人溝通。被告也承認在29日刻意與起訴人見面。此外,起訴人未滿16歲,事發時實際上只13歲。”
至于第四個要素,即被告是否意圖犯下性罪行,盡管他在審訊中聲稱和女生見面只是想喝咖啡聊天,但高庭司法委員認爲,被告通過露骨短信與女生溝通,顯示他意圖與她發生性關系。高庭司法委員也不接受被告的辯護,即他只是在網絡世界胡言亂語。
被告還辯稱說,自己並不認爲起訴人真的只有13歲。對此,符曉平在判詞中駁斥說:“起訴人曾明確告知被告她的年齡、學校的名字,甚至還給他發了一張她穿著校服的照片。當被告于5月29日接載起訴人時,她也穿著學校的T恤和短褲。”
高庭司法委員裁定被告三項控狀罪成,判他坐牢12年和鞭九下。其中第二項控狀的刑罰爲監禁12個月。
構成性誘五大要素
黃守晃律師(Tito Isaac & Co Partner LLC)受訪時說,根據我國法律,涉嫌性誘未成年人,可在刑事法典第376E節條文下被控。
“一般而言,性誘罪指的是一名成年人刻意與16歲以下的受害者會面,意圖犯下某種性罪行。”
而要在此條文下將被告治罪,控方須證明五大要素,直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這五大要素是:
一、被告年滿21歲,並且曾至少兩次與未成年受害人聯絡;
二、被告是刻意與受害人會面的;
三、被告與受害者會面時,受害人還未滿16歲;
四、被告意圖在會面期間或之後,對受害人犯下性罪行;
五、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受害人已年滿16歲。
甘納巴迪律師(IRB Law LLC)也強調,未成年人的性別並不重要,關鍵是,被告在約見或前往會見未成年人時已有犯罪意圖。
“盡管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說明,被告與受害者之間的溝通必須是有性暗示的。但法庭可通過露骨短信,推斷出被告是否意圖與受害者發生性關系。”
此外,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聯絡未必得在新加坡進行,“即使被告是從其他國家前來新加坡與未成年人會面,性誘罪依然成立”。
性誘罪條文是在2008年2月1日生效,專門對付那些在網上以交友爲幌子、專門找未成年者下手的性罪犯。
根據國會記錄,時任內政部高級政務部長何炳基副教授2007年爲刑事法典(修正)法案進行二讀時曾指出,這項條文允許執法人員及時介入,例如,當兒童在網上接收到具性暗示的信息,或是在可疑情況下與陌生人見面。
性誘罪一旦成立,可被判監禁長達三年,或罰款,或兩者兼施。
要求發送裸照
也可能觸犯法令
如果孩子沒有和陌生人見面,卻在對方的要求下發了裸照,應該怎麽辦?
甘納巴迪律師說,倘若被告沒有試圖與受害人見面,便不能構成性誘罪,但依據案情,或可在兒童與青少年法令第7(b)節條文下被定罪。
根據該條文,任何人若是對兒童與少年做出或試圖做出猥亵或不雅行爲,一旦罪成,可面對長達五年的監禁、或高達1萬元的罰款,或兩者兼施。
若是重犯者,則可面對長達七年的監禁、或高達2萬元的罰款,或兩者兼施。
甘納巴迪律師解釋,盡管法律沒有爲“猥亵或不雅行爲”提供明確定義,但它可包括性交和其他明顯的性行爲,例如要求兒童或青少年裸露胸部。
在該條文下,兒童指的是14歲以下者,青少年則是14歲至16歲的人。
黃守晃律師認爲,即使被告沒有嘗試與受害人見面,但只要兩人之間的溝通內容具有性意味,如要求未成年者提供裸照,那被告的行爲仍可能觸犯兒童與青少年法令,或刑事法典第509節侮辱女性尊嚴條文。
侮辱女性尊嚴者,可面對長達一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兼施。
黃守晃律師也指出,假如兩人之間的溝通內容不具有性意味,但被告經常通過社交媒體騷擾受害人,受害人也可考慮通過防止騷擾法令尋求保護。
根據防止騷擾法令,被告若是對受害人發送任何具威脅性或侮辱性的信息,引起對方的恐慌或焦慮,可被罰款高達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