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自己站在人生的終點,你最想看到的是怎麽樣的情景?離別前,至親能否安身?信念可否延續?窮極一生追逐的目標是否還值得?
遺産規劃的視角,不失爲重新審視人生的一次機會。終點站未嘗不是絕妙的起跑點。
本文是遺産規劃的上篇,圍繞遺囑點出該注意的事項。從沒有遺囑談起,再到遺囑涉及的人與事。
最後,給冷冰冰的遺囑“取暖”。做爲硬性的法律公文,遺囑難免有不足之處,可通過其他方法及工具相配合,這部分且待下篇再論。
遺産規劃(estate planning)在一般人眼中,只關乎錢。單憑字面理解,確實如此;余溫不再,生前的熱忱是否也隨之殆盡?要不,大家換個詞兒,以“傳承”(legacy)的角度出發,更深切地感受“留下的”究竟是什麽。
有位智者曾說:“無論有沒有遺囑,你既然做出遺産規劃的決定;好壞則另當別論。”
國人過世後,留下的遺産一般有兩種處理方式。在獲得遺囑認證(grant of probate)後,遵循自己的意願,借由遺囑等規劃工具分配;或在行政程序中長征,爭取遺産管理書(letter of administration),接受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的支配。
後者的具體守則,可上官網查詢。但是,鑫盟理財旗下Falco Heritage的常駐法律顧問李維明認爲,當中有三件事須多加留意。
首先,國人的法定住所(domicile)是個極重要卻不易理清的關鍵點。李維明指出,住所直接影響動産與不動産該如何支配、能不能被支配。住所的界定,實屬法律範疇,不在此文詳述。其次,我國回教同胞皆不受此法令約束。即便是立了遺囑的回教徒,只有極小部分的遺産能經由遺囑分配。第三,倘若遺囑有疏漏,或不同情境的規劃沒做足,部分資産落到遺囑規劃之外,屆時便得以無遺囑繼承法處理。
許多人誤以爲資産不多,既沒配偶又沒子女,就不必花錢費神地去立遺囑。即便通過無遺囑繼承法,也能把遺産留給至親,殊不知這麽一來,親人得花費更多時間、精力與金錢。此前,親人得先成爲遺産管理人(administrator/administratrix)。順帶一提,債主亦有權利申請;管理書最終鹿死誰手,還是未知數。
遺囑管轄範圍雖大,但也有不按它指派的資産。李維明列舉三個最爲主要的類別。
一、公積金存款:該款項必須以受益人提名(nomination)支配。若無提名,則遵循無遺囑繼承法支配。但是,已動用的公積金,例如通過公積金投資計劃(CPFIS)投資的金額,則根據遺囑分配,債主亦有權爭奪。
二、聯名擁有(joint tenancy)房産:基于生存者取得權(rule of survivorship),該房産不受制于遺囑。一旦剩下一名屋主,或屋主同時離世,便得看有沒有遺囑了。其中還有個難題,即離世的先後次序;再不濟,便以年紀大小定奪。
三、不可撤銷信托(irrevocable trust):生前已收入該信托的資産。
實踐遺囑須靠人
遺囑雖依法而立,但還得仰賴人執行,才能達到目標,實踐願望。
■Testator,指的是立遺囑的人。
一位立遺囑人,一份遺囑;即便是夫妻,切勿采用聯名遺囑,否則日後難免遇上意想不到的問題。此外,病重或年邁者,爲了證實自己思路清晰,沒受到不當影響,尤其在遺産分配不均的時候,可找醫生進行體檢,降低遺囑日後出現爭議的概率。
■Executor,指的是遺囑執行人(女稱Executrix),是在立遺囑人辭世後第一個有權閱讀遺囑的人。
爲此,遺囑得放在執行人找得到、取得出的地方;換言之,禁用保險箱。
李維明說:“因爲責任大、職務多,得找能者爲之。”
他指出:“執行人的首要任務,是盡快申請遺囑驗證書。其次,列出所有的資産及負債。有鑒于此,或許還有必要在銀行開個僅用于遺産之需的戶頭。再則,處理所有資産。然後,償還所有債務。最後,按照遺囑規定,分配剩余的遺産,或直接交給受益人或交由信托人保管。
至于人選,如果以配偶爲首,請再物色兩人。這些執行人,可分主次(第一位若缺席,由下一位補上)或聯合執行(不能單獨做主)。有關資産處理等決定,若有需要,可授予某一位否決權(veto rights)。
■Trustees,在此指的是遺囑信托人。
因爲多半得較長時間地爲受益人看管錢財,至少需要兩名成年且非破産人士,彼此無親屬關系爲佳。有時候,執行人也兼任信托人。
■Guardian,指的是監護人,旨在照顧立遺囑人尚未成年的孩子,一般只在父母都雙雙離世的情況下才“上任”。
孩子長大成人前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可向信托人索取。
■Beneficiary,指的是受益人,可包括爲成熟的孩子、智障或身患殘障,以及年邁且不善理財的長者。
李維明說:“爲了保障配偶和孩子的長遠利益,可把保單列入遺囑中規劃。在立遺囑人離世後,遺囑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才會生效。”
■Witnesses,指的是見證人,至少需要兩位。切記,受益人和受益人的配偶都不可以當遺囑的見證人。
李維明強調,除了上述的人物與角色,遺囑中還有幾項重要的功能與條款,例如具體的遺贈(bequest)、共同災難條款(common disaster clause),以及剩余遺産(residuary estate)條款。李維明指出:“當某受益人比立遺囑人早逝時,若事先沒有做足情境規劃,沒附上剩余遺産條款,該項遺産便得根據無遺囑繼承法處理。”
他還指出,由于在本地立的遺囑都用英文,如果立遺囑人簽名時用的是中文,證明條款(attestation clause)必須充分證實立遺囑人看且聽得懂英文和英語,以免法院質疑遺囑。
最後要談的是“道德遺囑”(Ethical Will),看似遺囑的另一面,其實不然。
此“Ethical”與道德倫理無關,而是合乎自己情感的忠實表述,讓受益人明白遺囑如此規劃的真正心意。雖無法律效力,也不拘泥于形式,切莫小觑它。海上軍艦再厲害,無燈塔的指引,亦敵不過巨大的礁石。
還有一事:無論囑托或遺囑,都別用它們來做“公道、正義”之事,行懲罰、報複之實。因爲這是我們唯一留下的聲音。
既然是爲了道出內心話,傳達自己的愛,可以書寫、可以繪畫、可以錄音也可以錄像,或留下一張食譜,或留下一首歌曲。只要確定對方能完全明白,在錢財之外還能感受你的心意,便是理想的完結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