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己知彼,百戰百勝,在任何對立的情況中,敵對雙方當然都希望知道對手握有什麽牌,才能擬定作戰策略。
若把一起刑事官司比喻爲一場治罪與脫罪的戰爭,那控辯雙方無疑就站在對立面。
在不久前的一場國會辯論中,國會反對黨領袖、工人黨秘書長畢丹星提到,控辯雙方所掌握的證據並不對等,控方在這方面占了上風。
他認爲,若主控官不與辯方律師分享證據,可能導致審判不公,他因此促請政府立法規定控方有義務向辯方披露證據。
內政部兼律政部長尚穆根回應時透露,有關部門已就此課題展開討論,只是因爲冠病疫情的關系,需要多些時間。
這一期的《說法識法》邀請Eugene Thuraisingam LLP的黃舒旺(Suang Wijaya)律師、王律師事務所(Wong Partnership)的專家及私人客戶爭議業務副司長兼白領和執法業務合夥人何貝旋律師,以及專家及私人客戶爭議業務兼白領和執法業務合夥人呂梓翔,來解釋何謂證據披露。
國會在2010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正式把刑事案件的證據披露列入管轄範圍,制定了刑事案證據披露會議(Criminal Case Disclosure Conference,簡稱CCDC)的機制。
黃舒旺律師說,除了證據披露會議外,目前控方也得遵守最高法院上訴庭在兩起案件中定下的指示,向辯方律師提供一些證據。一起是2011年裁決的莫哈末卡達(Muhammad bin Kadar)兄弟謀殺案,以及今年定奪的毒品走私案,被告是莫哈默納比爾(Muhammad Nabill bin Mohd Fuad)。
呂梓翔指出:“雖然卡達和納比爾的案件中附加在控方身上的證據披露義務並非經由國會通過的條例,不過那是最高法院上訴庭的指示,已記錄在判詞中,因此也具有法律效益。”
證據披露會議助被告做決定
證據披露會議適用于國家法院和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涵蓋多數刑事罪,包括《刑事法典》《濫用毒品法令》《貪汙、販毒和嚴重罪案(沒收利益)法令》,以及《濫用電腦和網絡安全法令》等。
以國家法院的案件爲例,根據刑事訴訟法,控辯雙方會在審訊開始前進行證據披露會議。主控官和辯方律師會告知彼此他們的立場、要傳召的證人、將在審訊中提呈的口供、文件或證物、確定審訊日期,以及通知法官他們在庭上會著重于哪些事實或法律問題。
據國家法院網站的資料,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參與證據披露會議。參加會議有助辯方了解控方掌握了什麽證據,讓被告決定之後該怎麽做,比如是要繼續選擇抗辯或是認罪。
卡達義務:三司規定不利控方證據仍有道義須披露
2005年5月6日,69歲婦女譚穎娟在文禮道住家被捅110刀丟命。住在她樓上的兩名鄰居——卡達兄弟的哥哥伊斯米和弟弟莫哈末被指搶劫殺人。
這起案件于2006年至2008年間在高庭審理了94天,兄弟倆2009年被判共謀謀殺罪名成立,雙雙判處死刑。不過案件峰回路轉,上訴庭三司在2011年推翻原判,裁決哥哥案發時不在罪案現場,無罪釋放,弟弟則難逃一死。
三司在判詞中批評控方沒有及時披露死者丈夫盧紹九的三份關鍵口供書,導致法庭無法作出公正的裁決。其中兩份是在開審後近一年半才提呈的,第三份更是遲至審訊結束前一天才被披露。
雖然事發時盧紹九中風臥床,但他是死者和被告之外唯一在場的證人,他在口供中清楚指出屋內只有一名歹徒。三司當時強調,雖然本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即使證據不利于控方,控方在道義上也有責任把這些證據呈堂。
三司因此在判詞中規定,往後控方有義務披露:
一、任何控方未使用,但是根據合理推斷,可能證明被告有罪或無辜的證據。
二、任何控方未使用,但是辯方律師可能憑此展開辯駁的證據。
納比爾義務:開審前控方須披露關鍵證人口供書
新加坡籍男子莫哈默納比爾原本因爲販運海洛英和大麻,被判處死刑。最高法院上訴今年3月撤銷他的販毒罪名,改判他擁有海洛英罪成,坐牢八年。
左右判決的原因是,控方沒有傳召四名關鍵證人供證,也未向辯方提供相關的口供書,就此定男子死罪不妥當。
2016年1月27日,中央肅毒局人員突擊納比爾位于盛港的住家,在臥室和儲藏室裏搜出毒品。本案的四名關鍵證人包括與納比爾同住的妻子、男親戚和女傭,以及把毒品帶到他家的朋友。
控方指納比爾是在知情的情況下接收毒品,而且是供販運用途。而納比爾則稱他不知情,朋友把毒品帶來時他在睡覺。
審訊期間,主控官只安排肅毒局人員上庭供證,卻沒有傳召四名關鍵證人。盡管辯方要求取得這些證人的口供書,但控方卻沒有提供。
呂梓翔解釋,通過這起案件,上訴庭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控方須在開審前向辯方披露關鍵證人所錄的口供書,好讓律師決定是否要傳召他出庭。此外,若某證人給予警方的證詞與他告訴辯方的說法不一致,辯方有權事先知道口供內容,以部署他要傳召的證人。
現有機制有何不足?
雖然目前已有一些機制劃定控方在證據披露方面的義務,但是受訪律師認爲,還是有好些不足的地方,包括交由控方自行評估辯方需要哪些資料,以及沒有確切定下控方應在何時披露證據。
公開什麽資料控方仍掌握決定權
何貝旋律師指出,無論是卡達義務或納比爾義務,在一定程度上要公開什麽資料,決定權還是在控方手裏。例如,在卡達義務中,控方會按照自己的判斷,給予辯方他們認爲可信和相關的資料。
她說:“法庭也意識到,這麽做可能導致控方無意間沒有披露一些辯方可用的資料,而有時辯方甚至不知道這些信息的存在。”
黃舒旺也同意說,很多時候只有辯方才清楚哪些口供書有助于他們的論據。即使控方是不小心遺漏了一些口供書,也可能導致正義無法獲得伸張。“應該有一套簡單劃一的條例,規定控方有責任披露所有控方證人的口供書。”
此外,何貝旋說,雖然在卡達和納比爾義務中,上訴庭規定控方最遲應在開審前出示相關文件,但是控方可能基于某些原因而沒有那麽做,所以披露文件的時間點很多時候還是因案件而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