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商品及服務稅登記的人士提供的所有課稅供應均須繳納商品及服務稅。但是,根據“商品及服務稅(除外交易)令”,某些交易被明確忽略爲供應,並且不受商品及服務稅的約束。這些交易(“排除交易”)是:
(a)根據業務轉移協議轉讓資産(在此稱爲TOGC);
(b)租購協議中包含的貨物所有權的轉讓;要麽
(c)根據“所得稅法”第37C條轉移任何符合條件的扣除額。
對于根據業務轉移協議轉讓資産,新加坡國內稅務局規定:
(a)轉移資産的供應條件被視爲不包括在內的交易(第4款規定的“TOGC條件”);
(b)與TOGC有關的征收進項稅的商品及服務稅處理(第7段);
(c)當受讓人(新所有人)改變或打算改變轉讓資産的使用時,扣除進項稅的商品及服務稅處理(第9段);和
(d)轉讓人(前任所有人)和受讓人(第10段)的商品及服務稅義務。
轉讓或處置其業務資産的納稅人,無論是否爲代價,都必須在轉讓或處置時考慮商品及服務稅,除非他滿足所有TOGC條件。
在業務轉移下提供資産
如果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根據業務轉讓協議提供的資産供應被視爲排除交易:
(a)資産供應是指將業務(或該業務的一部分)轉讓給受讓人。
僅僅轉移資産不符合轉移業務的條件。轉讓必須具有使受讓人擁有企業的效果。一般而言,如果一個人進行持續的活動,主要涉及向顧客提供物品以供考慮,則他就擁有“商業”。
示例:受讓人在接管商譽,房屋,固定裝置,工作人員,正在進行的合同(例如租賃,維護)以及未償還的債務和稅收等業務資産和負債時,通常擁有業務。
即使向他轉移資産分階段或在不同日期發生,仍然可以滿足這一條件。這是因爲這樣做有充分和真正的商業原因。
示例:受讓方在轉讓日期未能及時獲得産品注冊許可轉讓的監管許可,以便經營轉讓的業務。雙方簽署了代理協議,條款如下:
轉讓人應在轉讓許可證之前代表受讓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經營業務;
轉讓人在許可證成功轉讓給受讓人後立即停止經營業務;
轉讓人應代表受讓人保留轉讓業務的單獨記錄,直至轉讓許可證爲止。
(b)轉讓的資産必須供受讓人在與轉讓人經營同一類業務時使用。
轉讓人必須核實受讓人對轉讓資産使用的意圖。受讓人的意圖可能是在商業合同或買賣協議等文件中注明。如果沒有此類文件,轉讓人可以要求受讓人提供書面確認。如果受讓方打算使用這些資産進行不同類型的業務,則轉讓方必須就資産供應征收商品及服務稅。
主計長並未規定受讓人必須繼續經營轉讓業務以滿足此條件的最短時限。這是因爲審計員了解這個時間範圍可能會有所不同,具體取決于所經營的業務類型和各種經濟因素。
在轉讓之前,受讓人也不需要與轉讓人從事同類業務。
示例:一家電子公司通過收購連鎖餐廳實現業務多元化。
(c)如果只轉讓部分業務,該部分必須能夠獨立運作。
受讓人是否與其他業務一起或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部分業務無關緊要。
(d)業務(或該業務的一部分)在轉讓時必須持續經營。
轉讓後不得立即關閉業務,除非是爲了使業務在新的所有權下運營所必需的臨時關閉。
即使業務或部分業務無利可圖或在司法經理或接管人的控制下進行交易,業務或部分業務也可能成爲持續經營者。
示例:公司獲得並恢複了垂死或管理不善的業務。
(e)受讓人必須已經是納稅人或因轉讓而立即成爲納稅人。
受讓人必須在轉讓時注冊商品及服務稅,或者在轉讓時,他必須立即成爲納稅人。如果他的應稅供應品的價值超過或合理預期在轉讓後立即超過100萬新幣,則受讓人可能會獲得商品及服務稅登記。在這種情況下,受讓人的商品及服務稅登記應回溯至轉讓日期。
如果受讓人屬于根據商品及服務稅法令第30條注冊商品及服務稅的公司集團,則在轉移業務符合排除交易的資格前,亦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至少一項:
(a)該集團成員有權就向他們提供的物資和由他們進口的物品全額輸入稅收抵免。在確定輸入稅收抵免的權利時,成員還應考慮新加坡電子稅務指南中提到的調整,“消費稅:部分豁免交易者和輸入稅收回收;
(b)轉讓資産由轉讓人持有3年以上;要麽
(c)轉讓人無權就轉讓的資産獲得任何進項稅抵免。
當資産供應滿足相關條件時,轉讓方可將供應視爲排除的交易,而無需征得主計長的批准。轉讓人無需對被排除的交易征收商品及服務稅。
如果資産供應不符合排除交易的條件,但是在同一商品及服務稅集團注冊的成員之間進行(即轉讓人和受讓人均爲同一商品及服務稅集團的一部分),則供應仍應根據第30條的規定予以忽視。消費稅法案。換句話說,轉讓人不需要對供應的商品及服務稅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