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钛媒體注:本文來源于微信公衆號風聲OPINION(ID:ifengopinion),作者 | 石佳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執行主任),钛媒體經授權發布。
前不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就備受關注的“單身女性凍卵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北京婦産醫院拒絕爲單身的原告徐女士提供凍卵服務的行爲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對原告人格權的侵害,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從2019年9月立案到本次一審判決作出,前後曆時近三年,曆經數次開庭,雖有疫情影響的因素,但從耗時之長也不難看出朝陽法院不可謂不慎重。
判決公布後,輿論高度關注;日前,筆者依托所在的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組織了專門的學術研討會,邀請到原告、雙方代理人以及法學、醫學、倫理學等領域的多位專家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從不同視角就禁止單身凍卵在倫理上的正當性、身體權、生育權、自主性、輔助生殖技術、性別平等、生育公平與社會正義等主題進行了剖析討論,與會者對一審判決結果的評價不盡相同,有贊成亦有批評,可謂見仁見智。
在筆者看來,對朝陽法院一審判決進行客觀評價與反思,須厘清幾個重要問題的區分。
凍卵與輔助生殖的區分
顧名思義,凍卵是指通過醫學手段取出母體健康時的卵子進行凍存,以阻止卵子隨人體衰老;待未來希望生育時,再取出冷凍的卵子使用,冷凍保存的期限通常不超過十年。當然,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未來在使用冷凍卵子的時候,必須通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方可實現生育。
從這裏可以看出:凍卵與輔助生殖二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現有技術條件下,凍卵之後如果希望生育,必須借助輔助生殖技術;但是,凍卵與輔助生殖之間並無必然的邏輯聯系,因爲所存儲的凍卵的最後命運,並不一定走向輔助生殖技術:當事人可能最終放棄凍卵,這些沒有被使用的凍卵可被用于捐贈(譬如捐贈給科研機構)或被毀棄。
據國外相關統計,最後被用于輔助生殖的凍卵,其實只有不到10%。因此,凍卵與輔助生殖是兩個獨立的醫學操作,輔助生殖只是少數凍卵可能的用途而已。
更應當看到的是,在單身凍卵與單身使用輔助生殖技術之間,更無必然的邏輯關聯:由于從凍卵到生育之間會有一段時間,甚至可能是較長的時間(十年以內),因此,女性在申請凍卵時是單身,並不意味著在未來生育時仍然還是單身;她完全可以在凍卵之後,尋覓到合適的人生伴侶,與之結婚組成家庭。就在此之後的生育而言,她可以和丈夫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申請使用凍卵,通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來實現生育目的;但如果女性此時仍然具備生育條件,她也完全可以放棄使用凍卵,改而選擇自然懷孕的方式來進行生育。
顯然,一個單身女性申請凍卵,與她未來是否一定會以單身身份利用凍卵來進行輔助生殖,並無必然關聯。因此,即使法律禁止單身女性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也不能以此爲由來倒推,一並禁止單身女性申請凍卵服務。這正是朝陽法院一審判決推理邏輯中最值得商榷的問題。
就此而言,新加坡爲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範例:2022年3月,新加坡的法律放開了對單身女性凍卵的限制。BBC在專題報道指出,新加坡無疑是全世界最爲現代的城市之一,但該國在社會領域卻極其保守,尤其是在有關家庭的觀念領域,因爲家庭被認爲是“社會的基礎建築材料”。報道說,新加坡的這種文化保守性體現在很多方面,例如,未結婚的單身人士及LGBT群體,必須等到35歲之後,才有資格申請購買政府出資興建的組屋,而且選擇極少,這顯然是一種歧視性待遇。
但是,就是這樣一個經濟發達、文化保守的以華人爲主的亞洲國家,在放開單身女性凍卵方面卻實現了一場“革命”:根據該國2022年3月基于《健保服務法》而制定的《人類輔助生殖服務條例》,自2023年起,凡年齡在21-35歲的單身女性,均可基于非醫學原因申請凍卵服務;不過,法律對于凍卵的未來使用也設置了限制條件:未來如果要想使用凍卵進行體外人工授精(IVF),則必須合法結婚。
根據新加坡《海峽時報》(Straits Times)的報道,新加坡社會及家庭發展部部長孫雪玲女士表示:“我們承認,有些女性在她們年輕的時候無法找到合適的伴侶,但她們仍然希望保存生育能力,以便在日後結婚的時候能夠生育。”因此,法律許可單身女性凍卵,但禁止單身女性獲得人類輔助生殖服務。另外,申請凍卵的女性將會被告知一些必要的信息和提醒,譬如取卵手術的侵入性(invasive)特征、手術的風險、延遲生育的失敗幾率等。
在此之前,新加坡也曾有過爭論,一些人認爲法律允許凍卵可能會發出錯誤的導向,會讓女性認爲婚姻和生育是可以隨意推遲的;但經過充分討論後,多數公衆理解凍卵女性的理由和動因,贊成賦予女性以更多選擇權。
另外,還有一些人認爲,法律禁止單身女性凍卵,並不能實現預期效果,而只是徒增凍卵女性的費用和時間。因爲她們會花費高額費用去其他國家進行“凍卵旅行”,例如馬來西亞、泰國、澳大利亞甚至美國。
公衆觀念的轉變,最終促成了新加坡法律的變革。不過,今天也還有一些人對新法仍持批評態度,他們認爲35歲的年齡上限過于嚴苛,因爲很多人往往到了35歲前後才考慮是否凍卵的問題。顯然,新加坡法律的這一規定參考了英國人類受精和胚胎學管理局(HFEA)建議;不過,最新的統計數據也表明,在英國有很多女性直到38歲左右才開始處理生育問題,很多人到在40歲之後才使用凍卵來進行生育。
無論如何,新加坡的法律區分了單身女性凍卵和單身女性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對于前者,法律予以允許;而對于後者,法律則維持禁止的立場,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只對已婚夫妻開放,未婚女性不能申請。這一做法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
就我國而言,2001年2月,原衛生部以第14號部長令所發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爲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同年5月,該部以原衛科教發【2001】143號文發布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正是這一“技術規範”,爲單身女性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設置了廣爲人知的禁令。該《規範》第十三條規定,“禁止給不符合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和條例規定的夫婦和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
朝陽法院在一審判決中,也明確援引了這兩個文件作爲主要的裁判依據,強調“本案涉及的凍卵技術……屬于輔助生殖技術範疇”。現行規章和技術規範,明確規定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必須以醫療爲目的,且“明令禁止給不符合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和條例規定的夫婦和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因此,北京婦産醫院拒絕爲原告提供凍卵服務,“並未違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章及技術規範的要求”。這一推理邏輯是否成立?
筆者認爲,一審判決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存在偏差。從前引條文的內容可以看出,《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對單身女性所禁止的,是不允許其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而非禁止其使用凍卵等服務。如前所述,從凍卵到輔助生殖,中間可能還有很長的時間間隔;凍卵時爲單身,可能是因爲當時尚不具備結婚生育的條件,例如尚未找到合適的伴侶,或者由于工作學習等原因暫時不希望結婚;而到後來希望使用凍卵來實現生育目的之時,她完全可能已經結婚而不再是單身,此時顯然符合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的使用條件。
而且,如前所述,如果該女性具備自然懷孕的能力,她完全可以放棄使用之前的凍卵,該而采取自然的懷孕方式,而無必要去使用輔助生殖手段。
從新加坡的立法來看,完全可以區分凍卵與輔助生殖這兩個不同的階段;法律只需要管住後端的禁止單身女性申請輔助生殖的環節,而無必要以此爲由一刀切式地在前端禁止女性申請凍卵。
朝陽法院的一審判決,以法律在後端設置了對單身女性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禁令爲由,認定對前端的單身女性申請凍卵行爲也應一並禁止,是不當地擴大了法律禁止的範圍,構成對女性的選擇權的過度限制,與比例性原則不符。
凍卵服務,需要區分單身與已婚嗎?
朝陽法院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核心事實依據是:原告爲單身女性,在身體條件良好的情況下,以延遲生育爲目的申請凍卵,因此被告方北京婦産醫院有權拒絕。由此可見,本案的關鍵問題之一是:就申請凍卵服務而言,是否應區分女性的單身與已婚狀態?
反對單身女性凍卵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凍卵手術本身的風險。毋庸諱言,凍卵操作對申請人而言存在諸多風險。女性要通過藥物刺激取卵,往往要持續一段時間且曆經很多次;而促排卵藥物,易使多卵泡發育導致女性卵巢過度刺激,引發腹水、胸水,嚴重者甚至需住院治療;取卵手術存在感染風險;等等。另外,與冷凍胚胎技術相比而言,凍卵技術的有效性存在欠缺,使用凍卵最後成功進行生育的比率並不高……
但是,所有這一切風險,並不因女性是單身或已婚而有所變化;在凍卵過程中,已婚和未婚女性所面臨的風險是一樣的。事實上,一切的生育過程都伴隨有風險。關鍵的問題是,如果技術基本成熟,風險可控,在充分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爲何不能允許單身女性自主作出選擇?
還必須指出的是,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並未對單身女性設置歧視性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條中作爲生育權主體的“婦女”,並未限定爲已婚婦女,而是同樣包括了未婚女性。同樣,《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這裏的“公民”,既包括已婚女性也同樣包括未婚女性。
衆所周知,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首要方法論。從這個角度來說,根據法律,確定生育權的權利主體並不涉及已婚與未婚的區分,未婚女性同樣也享有生育權。反過來,《婦女權益保障法》有兩個條文明確提到了婦女的未婚狀態(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但其內容都是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婦女未婚爲由,侵害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顯然,法律對未婚女性直接作出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對其進行歧視,旨在爲這些未婚女性創設更爲有利的境遇。從這個角度來說,《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明文禁止單身女性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這與立法的前述目的與精神顯然不合。
還需要看到的是,作爲部門規章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本身,並未禁止單身女性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設定禁令的,只是《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這樣一個連規章地位都不具備的技術性文件——這從該文的文件名稱、發文類別和發布形式等方面均可以看出,它本身僅僅只是一個“技術規範”而已。
對于部門規章,根據我國現行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所謂參照適用的意思是,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規章的具體內容,基于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可以引用,亦可不引用而加以排除忽視。對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這樣一個效力位階層次極低的技術性文件,法院更無義務加以適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技術性文件制定于二十多年前;而今天我國的社會經濟環境、醫學技術、人口政策等與當時相比,已發生了顯著的深刻變化。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仍然刻舟求劍式地去引用二十多年前的部門規章及技術規範,顯然不合時宜。
從這個角度來說,一審判決在法律適用方面明顯存在可商榷之處。二十年以來,中國的依法治國進程取得了舉世矚目的巨大成就。作爲新中國第一部法典的《民法典》專設“人格權編”,貫徹以人民爲中心的發展理念,強調對人的生存和發展利益進行全覆蓋式的保護,全面和系統地規定了以人格尊嚴爲核心的一般人格權,以及以身體完整和身體自我決定爲核心內容的身體權等具體人格權。這些重大的立法創新,對于與生育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審理,無疑具有極其重要的指引和參考作用。
就本案而言,盡管本案的爭議事實發生于《民法典》適用之前,但本案的主要審理過程和判決作出時間均在《民法典》實施之後;因此,法院無疑應當參照《民法典》的條文規定、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令人困惑的是,朝陽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認定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之前的舊法。
令人遺憾的是,法院對該司法解釋的第三條的理解,似乎不夠全面和深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該司法解釋的一個重大亮點,就是創設了“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有利溯及”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如果《民法典》的規定比之前的舊法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法院可以例外地對發生于《民法典》之前的事實,溯及性地適用《民法典》的新規定,從而突破了“法不溯既往”的一般原則。
因此,朝陽法院本可適用或參照《民法典》的最新規定,對本案作出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判決。然而,法院最終選擇排除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轉而采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這一規章以及連規章地位都不具備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來作爲主要裁判依據,這一做法著實令人費解。
醫學凍卵與非醫學凍卵的區分
朝陽法院的一審判決認爲:原告作爲單身女性,在本人身體健康的情況下申請凍卵,並非基于醫療目的,因此被告方有權拒絕。這就涉及醫學凍卵與非醫學凍卵區分的必要性問題。
基于醫學原因的凍卵,往往是患者接受特定的醫學治療、可能嚴重影響生育能力的情況下,爲了保持生育能力以便日後能夠生育而做的凍卵,譬如治療癌症過程中接受化療,就可能會直接影響生育能力。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凍卵就屬于醫學原因的凍卵,其正當性顯而易見。但是,這是否意味著:單身女性非基于醫學的原因,譬如基于延遲生育的考慮,就不可以申請凍卵?
上述區分的正當性,值得反思。在今天,性別平等的意識已深入人心,禁止性別歧視是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法律應當爲女性的全面發展創造條件。基于這一的立法精神,應當允許女性對其自身的婚姻與生育時機作出合理的安排和選擇。
單身女性因爲學習計劃或職業發展考慮而延遲生育,在身體健康的生育黃金時期申請凍卵,儲備高質量的卵子,以備在未來的適當時機生育子女,並爲子女在未來的成長創造更好的條件和環境,這樣的考慮顯然是合理的,其選擇理應得到法律的尊重。
如同有專家所形象比喻的,凍卵並不能保證能實現生育,“因爲凍卵從來不是一定會有孩子的保險單,它只是一張避免日後遺憾的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 against regret)”;允許單身女性凍卵的最大好處在于,女性可以有更多的時間和選擇和余地,去尋覓一位准備與之生育子女的伴侶,並獲得更多的財務上的安全性和人格的獨立性,實現其人格的全面發展。
從這個角度來說,針對單身女性基于個人發展的考慮而選擇延遲生育,法律予以禁止的做法,顯然不利于鼓勵女性的發展及性別平等目標的實現,也與全面保護女性權益的國際潮流相悖。
世所公認的是,女性選擇權的增加是衡量女性事業發展的重要標尺;畢竟,社會進步的標志之一是,個人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自主決定其生活方式和命運,正所謂“我命由我不由天”。
還值得一提的是:一些人反對單身女性凍卵的經濟理由之一是,如果放開會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這一說法顯然經不起推敲:經濟學的常識告訴我們,在具備有效的供給和需求的情況下,過度的政府管制恰恰是資源浪費的直接原因。
令國人記憶猶新的是,直到上世紀90年代中期,中國商品和服務的等級供應體制依然十分普遍。譬如,購買火車的軟臥車票,需憑單位開具介紹信,並且乘坐人員須爲地師級/高級職稱以上;在很長時期內,能乘坐軟臥是身份和社會地位的重要象征,普通公民無法通過支付對價而自由選擇。這樣所導致的結果是:在火車軟臥席位供給充足的大量時期,廣大的企業家和自由職業者縱使有錢也買不到票;于是乎,經常出現的怪象是,一邊是火車有大量的軟臥空置,而另一邊是無數的個體老板想花錢坐但沒有資格。
禁止單身女性凍卵,所造成的正是這樣的尴尬格局:在需求側(當事人願意爲凍卵所支付的費用不菲)和供給側都沒有問題,問題就出在中間的政府管制環節上,禁止以市場機制對資源進行優化配置。在今天,當我們談到當年憑級別才能購買軟臥票的故事,我們是把它當做荒唐的笑話去講;在若幹年之後,如果我們或者後人談起今天禁止女性單身凍卵的案例,不知道會不會也有同樣的感覺?
有趣的是,同樣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年5月針對喪偶女性使用冷凍胚胎案,曾經作出了一個具有曆史意義的標志性判決,認定喪偶婦女有別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前引第十三條所稱的單身婦女,並推定妻子在丈夫死後實施胚胎移植不違反丈夫生前意願,由此支持了喪偶女性的請求,判令北京朝陽醫院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在全國法院可謂首開先河,其鮮明的進步立場令人眼前一亮。因此,不出意外的是,該判決立即獲得了輿論的一致贊譽。
而就此本次的單身女性凍卵問題,很多人此前期望朝陽法院再一次就女性權利保護作出另一個經典判決;吊詭的是,這一次,它卻錯失了一個以司法創新來推進女性權益保護和法治進程的曆史性契機。其立場回調幅度之大,令人錯愕。
盡管我們深知,法治的進步,從來不是一帆風順,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們仍然有必要重溫馬丁·路德·金在半個多世紀前發人深省的告誡:“法律與秩序是爲實現正義的目的而存在;當它們偏離了這一目標的時候,它們就會變成構造精密的危險障礙(dangerously structured dams),阻礙社會進步的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