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高效審理涉“一帶一路”建設案件,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是新時代人民法院服務保障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的重大使命和光榮職責。2018年以來,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隊伍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爲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立足新發展階段,完整而准確地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踐行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健全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爲推動“一帶一路”建設行穩致遠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爲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範和引領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現發布第三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
此次發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是發揮各類涉“一帶一路”建設糾紛典型案例的示範作用,持續增強商業預期。准確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國際條約,厘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正確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明確工程預付款的性質和預付款保函的擔保範圍,對受益人全額索兌預付款保函是否構成欺詐作出准確認定,維護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金融信用;明確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實施後對外資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依法保護外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投資項目遭受不可抗力無法履行的情況下,不能免除委托人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項下對受托人應承擔的合同義務,避免海外投資建設領域的意外風險向提供物流保障服務的航運産業鏈不當轉嫁;通過明晰相關裁判規則,服務保障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助力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
二是充分發揮國際商事法庭一審終審優勢,促進國際商事糾紛高效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運行以來,充分發揮一審終審等機制優勢,積極借鑒國際商事審判的先進理念及國際商事法律發展的最新成果,公正高效地審結了數宗有影響力的國際商事案件。本次入選的典型案例在跨境産品召回責任問題上形成有示範意義的裁判規則。
三是加強國際司法協助與合作,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執行更趨便利。正確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案件,積極促進互惠關系形成,對外國民商事判決依法予以承認和執行,倡導並逐步擴大國際司法合作,營造“一帶一路”建設開放包容的國際法治環境。明確外國仲裁機構以我國爲仲裁地的仲裁裁決應當視爲我國涉外仲裁裁決並予以執行,有力支持仲裁國際化發展。
開放帶來機遇,法治保障發展。第三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的發布,將充分發揮案例示範作用,彰顯人民法院爲推動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以及更高水平對外開放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作用。
案例1.高效審結國際商事案件 明晰産品跨境召回責任
——廣東本草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意大利貝斯迪大藥廠産品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貝斯迪大藥廠(Bruschettini S.R.L)指定香港Aprontech公司在中國獨家銷售細菌溶解物“蘭菌淨”。2013年11月,本草公司與Aprontech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協議》,從該公司進口“蘭菌淨”,在內地獨家銷售。2016年1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發布公告,要求停止進口“蘭菌淨”,並責令召回。因貝斯迪大藥廠未召回“蘭菌淨”,導致本草公司尚未銷售的234719瓶庫存産品無法處理。本草公司起訴要求貝斯迪大藥廠賠償其庫存産品的損失及利息等。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爲,本草公司與貝斯迪大藥廠未成立合同關系,其不能向貝斯迪大藥廠主張合同權利。但貝斯迪大藥廠作爲生産者,在負有召回義務的情況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給本草公司造成了損失,系不作爲方式的侵權,應對本草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故判決貝斯迪大藥廠向本草公司賠償庫存“蘭菌淨”的損失和利息、分銷商退回“蘭菌淨”的損失和利息、庫存的處理費用等。
【典型意義】
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實體審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個國際商事判決。該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幹問題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制,判決一經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爭議解決優勢極大滿足了商事主體高效率解決糾紛的需求,並對國際商事法庭的運行和發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該案系因跨境銷售的缺陷産品召回而引起的賠償糾紛。針對境內銷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向境外生産商索賠這一法律問題,首次明確了裁判規則,即確認境外生産商作爲缺陷産品的最終責任主體,在其怠于履行産品召回責任的情況下,境內銷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義務後,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境外生産商直接主張侵權賠償責任。該歸責原則對今後類似糾紛案件的解決具有示範指導作用。
【一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1號
案例2.依法審查減額條款是否載入保函 嚴格把握濫用付款請求權的認定標准
——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與中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中工國際公司與玻利維亞業主就蒙特羅——布洛布洛鐵路I標段工程簽訂總承包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工國際公司與中水四局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經中水四局公司申請,建行鐵路支行向中工國際公司開具了《預付款保函》。載明:“我行保證,我行將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書面索賠通知的7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償還不超過人民幣66315000元的全部款項。你方無須提交任何證明文件。本保函自開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預付款之前……”2015年11月3日,玻利維亞業主解除了總承包合同。同月,中工國際公司向建行鐵路支行發出《書面索賠通知書》,建行鐵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公司發出《催款通知書》。中水四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中工國際公司索兌《預付款保函》的行爲構成欺詐並終止支付保函項下款項。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爲,案涉工程預付款是中工國際公司爲中水四局公司啓動案涉工程提供的融資,在未全部扣還的情況下,無論預付款是否已經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響中工國際公司行使索賠權。預付款保函未約定減額條款,其金額不能因中水四局公司的履約情況自動調整。中工國際公司作爲受益人,無須證明其索賠金額即是基礎關系項下的應付金額,其全額索兌預付款保函不構成欺詐性索款。
【典型意義】
“一帶一路”建設涉及大量中資企業在東道國承建基礎設施的工程,具有建設周期長、合同金額大的特點。其中,預付款保函是保障承包工程順利進行的重要金融工具。司法實踐中,對于發生預付款保函載明的到期事件時,保函受益人是否仍然有權索兌以及保函受益人全額索兌是否屬于濫用付款請求權進而構成欺詐性索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況。本案判決明確了在預付款保函沒有明確記載減額條款時,受益人全額索兌預付款保函的行爲不宜認定爲濫用付款請求權,並對工程預付款性質、預付款保函的擔保範圍、預付款保函下欺詐例外等問題均作出了准確的認定,對于此類案件的辦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一審案號】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號
【二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49號
案例3.闡明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實施後的外資合同效力規則 依法保護外商投資者合法權益
——吉美投資有限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與河南鷹城集團有限公司、張順義、張磊股權轉讓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吉美公司與鷹城集團及華豐集團,經批准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鷹城房地産公司。2016年3月,吉美公司與鷹城集團簽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吉美公司將其持有的鷹城房地産公司40%的股權,以1億元價格轉讓給鷹城集團,鷹城集團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合同自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成立,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平頂山商務局作出同意股權轉讓的批複,同日又發出通知書,根據鷹城房地産公司撤回申請,不再繼續受理股權轉讓報批事項,故未作出批准證書。吉美公司據此提起訴訟,請求鷹城集團支付1億元股權轉讓款。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爲,2016年10月1日起,我國對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已由行政審批制轉爲備案管理制。對不屬于外資准入負面清單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再將審批作爲認定合同生效的要件。當事人關于“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約定,亦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條件的意義,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鷹城集團最遲付款履行期間已經屆滿,故判決鷹城集團向吉美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1億元。
【典型意義】
我國外商投資管理體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實施重大改革,將運行多年的全面審批制改爲普遍備案制與負面清單下的審批制。如何認定備案的性質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實施日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案的裁判規則指出,備案不再構成外商投資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的生效要件。相應地,未報批的該類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亦爲生效合同。該判決所確立的裁判規則對于指導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處理、保護外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審案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號
【二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51號
案例4.准確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波蘭INDECO股份公司與廣東澳美鋁業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爲買方、澳美公司作爲賣方,簽訂了兩份《鋁型材供貨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鋁合金擠壓型材。2010年10月21日,雙方召開協調會,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簽訂的合同,暫時終止雙方的合作關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發出的訂單約90噸貨物不再生産。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爲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宣告《鋁型材供貨合同》無效並由澳美公司賠償損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爲被告提起起訴,請求 INDECO公司賠償鋁型材加工費、鋁型材回爐處理損失,支付已經收貨但未付貨款。
【裁判結果】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爲,無論是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還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澳美公司均應先履行供貨義務,INDECO公司在付款條件成就後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沒有履行關于供貨的先義務,構成違約。雙方當事人協議終止合同後, 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違約致合同無效的理由請求澳美公司賠償損失,但可以主張違約賠償責任。故判決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賠償利潤損失、模具費、法律服務費,返還保證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貨款。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中國企業與“一帶一路”沿線國企業之間發生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正確認定合同權利義務、厘清雙方各自權責,並對涉及雙方交易習慣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術語的解釋作出了准確的認定。雙方均撤回上訴,服從一審判決。本案提醒企業要注意遵守契約精神,防範商業及法律風險。
【一審案號】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號
案例5.認定鐵路運單提貨請求權效力 探索構建中歐班列陸上貿易新規則
——重慶孚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訴重慶中外運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中外運公司、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簽訂《鐵路提單汽車進口業務合作協議》,約定;英飒公司從境外進口一批汽車,以鐵路提單作爲結算方式項下的單證及提貨憑證。中外運公司在境外接收進口貨物並簽發鐵路提單。英飒公司與孚骐公司簽訂《IMSA車輛銷售合同》後,將經境外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書的鐵路提單正本三份交付給孚骐公司。貨物經中歐班列運抵目的地後,孚骐公司持鐵路提單向中外運公司要求提貨,並向中外運公司出示了鐵路提單正本以及《提車證明》原件。中外運公司拒絕交貨,孚骐公司遂將其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貨物所有權並交付貨物。
【裁判結果】
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爲,案涉鐵路提單是簽發人通過協議及鐵路提單作出的向不特定的鐵路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承諾。英飒公司作爲進口車輛的所有權人,與孚骐公司約定交付鐵路提單視爲車輛交付,符合物權法關于指示交付的規定。由于鐵路提單與提貨請求權的對應關系,孚骐公司受領鐵路提單後,享有鐵路提單項下車輛的提貨請求權。據此,判決確認孚骐公司享有鐵路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中外運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鐵路提單項下貨物。
【典型意義】
鐵路運單及相應的運輸交易,是依托中歐班列推進“一帶一路”國際陸上貿易産生的新商業模式,人民法院應當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並依法保障交易安全。鐵路運單尚不構成物權法規定的提單,其所代表的提貨請求權之實現應取決于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及運單本身的記載。本案中,各方約定締約承運人簽發案涉國際鐵路運(提)單並明確持有人具有提貨請求權,轉讓該單證應視爲提貨請求權的轉讓,屬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該案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鐵路運單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認可,是對中國(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創新鐵路運單及其配套規則的積極探索,有利于推動中歐班列國際陸上貿易規則的構建。
【一審案號】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19)渝0192民初10868號
案例6.准確查明和適用外國法 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與深圳市鑫聯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連凱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中遠大連公司代理新鑫海公司簽發提單,載明托運人鑫聯升公司,裝貨港中國大連,卸貨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個集裝箱。該提單下的貨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貨港卸船,新鑫海公司的卸貨港代理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截至2019年12月5日,該提單下的集裝箱貨物仍堆存在碼頭,處于印度海關監管之下,無人提貨。新鑫海公司起訴請求鑫聯升公司返還集裝箱或賠償集裝箱價值及利息,並連帶支付滯箱費、堆存費、港雜費等費用及利息。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審理認爲,新鑫海公司主張本案適用提單約定的法律,鑫聯升公司提交的電放申請保函明確記載同意將提單中的所有條款(包括所有背面條款以及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作爲運輸合同的一部分,鑫聯升公司與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適用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據提單背面首要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的約定,本案應當適用提單背面條款第27條第1項約定的新加坡法律。根據委托查明的新加坡法律中與涉案爭議相關的規定,判決:鑫聯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滯箱費及利息、集裝箱損失等。
【典型意義】
涉外案件審理中的核心程序問題在于如何確定適用的准據法,若准據法爲域外法時,則需要對該域外法的具體內容准確查明並正確適用。域外法的准確查明和適用對于依法處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系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新加坡法律審理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法院通過委托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查明新加坡法律中與涉案糾紛相關的規定並准確予以適用,判定雙方當事人責任。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體現了當事人對本案訴訟程序和判決結果的認可,實現了准確查明、適用外國法定分止爭的良好效果,爲加快構建並完善域外法查明及適用的法律機制提供了有益的經驗。
【一審案號】(2018)遼72民初758號
案例7.合理認定承運人提單批注義務 維護提單在國際貿易的流通性
——福建元成豆業有限公司與複興航運有限公司(REVIVAL SHIPPING CO.,LTD,)海上財産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8日,元成公司向外商訂購的6萬余噸散裝巴西大豆裝載于複興公司所屬“美嘉”輪,從巴西巴拉那瓜港運往中國福州松下港。元成公司經付款取得包括提單在內的信用證項下全套單據。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元成公司在卸貨過程中發現貨物異常。經檢驗,貨物中的大部分雜質、碳化粒、熱損粒等隨機分布在貨艙內,說明該情況在裝港即已存在,卸港未發現貨物存在大規模水濕結塊或黴變現象。元成公司委托進行驗殘,結論爲貨物實際損失20026172.98元。元成公司以承運人違反批注義務簽發了清潔提單,導致其喪失拒絕對外付款機會造成損失爲由,訴請判令複興公司賠償貨物價款損失、利息及其訴前扣船費等。
【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審理認爲,本案系涉外案件,雙方當事人均援引中國法律尤其是《海商法》支持各自的主張,應視爲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了適用中國法律解決爭議。本案應根據《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判斷複興公司是否違反了法定義務以及是否存在過錯。複興公司未對案涉大豆品質指標作出批注不違反法定義務,其簽發清潔提單沒有過錯,對元成公司不構成侵權。元成公司的損失起因于其貿易合同賣方未按貨物品質證書所載的標准提供貨物,是貿易合同項下的風險,不應由承運人承擔。據此判決駁回元成公司的訴訟請求。元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期間又撤回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未履行提單批注義務導致其喪失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權利爲由提出索賠的案例。《海商法》對承運人簽發提單時對貨物狀況的批注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實踐中對如何把握批注標准存在爭議。本案結合國際貿易、國際海運實踐進行全面剖析,正確解釋海商法規定,明確貨物的等級和品質指標不屬于承運人提單批注的範圍;對承運人就貨物表面狀況的判斷要求應建立在與作業條件相適應的基礎上;在貨物非正常顆粒未集中板結成塊的情形下,承運人未作出貨物表面狀況不良的判斷符合正常智識和通常判斷標准等三項規則,認定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未違反提單批注義務,妥善平衡了船貨雙方的利益,維護了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的流通性。
【一審案號】(2017)閩72民初712號
【二審案號】(2019)閩72民終1495號
案例8.准確界定合同當事人責任和風險負擔 促進物流業健康發展
——上海捷喜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捷喜貨代公司與重慶公路公司簽訂運輸協議,約定由捷喜貨代公司代重慶公路公司辦理161台車輛設備的出運事宜,裝貨港爲中國上海港,卸貨港爲也門荷台達港(HODEIDAH)。貨物運抵目的港順利交貨後,重慶公路公司未能按約向捷喜貨代公司支付運輸協議下的應付費用。2015年2月4日,重慶公路公司向捷喜貨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諾書,稱由于也門局勢不穩定和沙特國王突然離世,其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從沙特項目基金收到工程預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貨代公司費用,並承諾將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費用,但此後並未支付。庭審中,重慶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國也門發生戰亂爲由,主張援引不可抗力免責。經查,涉案貨物原本將用于重慶公路公司在也門承接的阿姆蘭—亞丁高速公路項目建設,該項目團隊人員在2015年3月的也門撤僑事件中已撤回國內,項目因此擱置。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爲,目的港所在國發生戰亂,影響的是公路建設項目,重慶公路公司的償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爲無法收到公路建設項目下的合同款項而免除向捷喜貨代公司承擔的付款義務。故判決重慶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費用。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衆多,政治、經濟、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狀況複雜各異。在“走出去”參與投資、合作、建設過程中,遭遇政局動蕩、戰亂、罷工、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預測的情勢變更都在所難免,本案即是由此引發糾紛的一個典型事例。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目的地也門是“一帶一路”沿線國家之一,所運送的貨物系用于國內企業通過海外競標承接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糾紛的産生與也門局勢突變存在關聯,因此准確劃分合同當事人在類似事件下的責任界限和風險負擔,對依法保障企業海外投資利益,鼓勵和促進企業參與“一帶一路”建設具有現實意義。本案判決明確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能因其投資項目無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下對受托人應承擔的合同義務,避免海外投資建設領域的意外風險向爲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務的航運産業鏈不當轉嫁。該原則也同樣適用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爲海外投資項目提供諸如物資、融資等的其他相關合同的履行場合,可供今後處理類似涉“一帶一路”案件以作借鑒。
【一審案號】(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1668號
【二審案號】(2016)滬民終4號
案例9.明晰仲裁裁決籍屬認定規則 明確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作出的裁決視爲涉外仲裁裁決
——美國布蘭特伍德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正啓公司爲買方,布蘭特伍德公司爲賣方,在廣州簽訂《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第16條爭議解決方式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是終局性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除仲裁委員會另有規定外,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仲裁語言爲中、英雙語”。該仲裁條款中所稱的“項目”系《補充協議》第3條所列明的“廣州獵德汙水處理廠四期工程”,地點在中國廣州。後因合同履行發生爭議,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提起仲裁申請。該院獨任仲裁員在廣州作出《終局裁決》。後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前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爲,案涉裁決系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視爲我國涉外仲裁裁決。被申請人不履行裁決的,布蘭特伍德公司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布蘭特伍德公司依據《紐約公約》或《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法律依據顯屬錯誤,故裁定終結審查。布蘭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執行申請。
【典型意義】
該案經報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首次明確了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籍屬的認定規則,將該類裁決視爲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確認該類裁決能夠在我國內地直接申請執行,有利于提升我國仲裁制度的國際化水平,樹立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對于我國仲裁業務的對外開放及仲裁國際化發展具有裏程碑意義。
【一審案號】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民四初第62號
案例10.積極適用互惠原則 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崔某與尹某申請承認和執行韓國法院判決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6日,韓國居民尹某向崔某借款8000萬韓元。因尹某未歸還借款,崔某向韓國水原地方法院起訴。2017年7月20日,韓國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尹某向崔某支付8000萬韓元及利息。因尹某經常居所地爲青島市城陽區,且其主要財産均在我境內,崔某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並執行韓國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
【裁判結果】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爲,韓國首爾地方法院曾對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可以根據互惠原則對符合條件的韓國法院民商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案涉韓國判決依據韓國民事訴訟法送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典型意義】
互惠原則的適用,不僅影響到一國法院對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也會影響到本國判決在國外法院的承認和執行。韓國首爾地方法院曾對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判決予以認可。該院在其對我國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的判決書中闡述,如其以互惠關系承認中國法院判決,但中國法院仍以與韓國不存在互惠關系爲由拒絕承認韓國法院判決的,則其將不再繼續維持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本案基于互惠原則,對韓國法院的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積極維護中韓之間的互惠關系,推進兩國間判決的承認和,對于促進兩國之間經貿合作交流、增強“一帶一路”參與市場主體的信心,具有積極作用。
【一審案號】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2協外認6號
編輯:李高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