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源于:臨時仲裁ADA
案例概要
2021年11月29日,新加坡上訴法院(下稱“法院”)對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1] SGCA 112作出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在被撤銷的破産清算程序中已經産生的破産管理人報酬等費用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違約之債,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上訴人破産,後原審法院的決定被上訴法院撤銷,破産程序終止,破産管理人向法院訴請從上訴人公司財産中支出已經産生的報酬及相關費用,上訴人隨即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該筆費用。
案件背景
2017年11月3日,上訴人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下稱“安安集團”)與被上訴人VTB Bank(下稱“VTB”)訂立了一份全球總回購協議(“GMRA”),約定安安集團先向VTB出售其持有的En+ Group PLC股份的全球存托憑證(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GDRs”),再在約定的日期按預先約定的價格從VTB處回購該GDRs,因此該協議實質上是VTB給安安集團的一筆貸款。
GMRA中包含仲裁條款,約定:
任何由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的爭議,包括任何與標的、合同存續、磋商、有效性、解除或執行(包括任何非合同爭議或訴求)相關的問題,都應當通過仲裁並依照下列條款獲得最終解決:(i)仲裁適用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前述規則視爲本協議條款的一部分。
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間,發生一系列事件,導致安安集團未能按照GMRA項下要求爲債務履行提供充分的擔保。爲此,2018年4月12日,VTB通知安安集團于4月16日解除GMRA。協議解除後,VTB向安安集團追償未果,于2018年8月17日,以債權人身份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安安集團破産清算,獲得支持。但在隨後的上訴中,安安集團獲勝,最終未被清算。
2020年,破産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從安安集團的財産中支付已經發生的管理人報酬及清算費用。緊接著,安安集團也提起了訴訟,訴請VTB承擔管理人主張的報酬和費用,或以損害賠償的形式向安安集團支付。兩案合並審理,高等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判決,支持了破産管理人的兩項訴訟請求,但駁回了安安集團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包括:安安集團依據的《最高法院法案》(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SCJA”)第13款“成本(costs)”僅指因訴訟程序産生的訴訟成本(legal costs),包括律師費用、訴訟費和墊付費用,與《公司法》第328(1)(a)條中的“成本”立法語境不同,後者在破産法機制下將破産管理人報酬歸入“清算的成本和費用”之中;盡管最終因依據不足未被法院支持,但VTB向法院申請安安集團破産清算的行爲不構成對程序的濫用(abuse of process),因此不應對由此産生的費用承擔賠償責任;最後,高等法院拒絕審查案涉爭議是否在GMRA的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範圍內,根據查明事實,法官認爲安安集團請求的費用承擔命令不在法院所能授予的權力範圍內,是否另行通過仲裁解決該問題由雙方自主決定。
法院認定
法院的認定主要圍繞雙方三個爭議點展開:
第一,案涉爭議是否應當通過仲裁解決;
第二,SCJA中規定的“成本”是否包括管理人的報酬和費用;
第三,VTB是否存在過錯,因而爲錯誤清算産生的管理人費用承擔責任。
1. 案涉爭議是否應當通過仲裁解決
圍繞案涉爭議的可仲裁性,法院認爲,一方面,該爭議産生于破産程序中,對破産程序的管轄權在法院,Larsen Oil and Gas Pte Ltd v Petroprod Ltd (in official liquidation in the Cayman Islands an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in Singapore) [2011] 3 SLR 414一案(下稱Larsen Oil案)明確,出于公共政策的因素,因破産引起的特定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non-arbitrable);另一方面,從廣義上理解GMRA中的仲裁條款,案涉爭議看起來也在仲裁範圍,這裏法院和仲裁管轄範圍存在重疊(overlap),因爲安安集團在仲裁中主張的損害賠償可能包含管理人的費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案涉爭議可以理解爲“與GMRA相關的爭議”。
然而,法院認定,本案訴請與安安因VTB違反仲裁條款主張的損害賠償系基于不同請求權基礎的(訴訟/仲裁)請求,與仲裁範圍存在重合,並不能取代法院對VTB是否應當以“成本”承擔管理人費用作出裁判的管轄權。
“In our view, the present orders that AnAn seeks in the context of th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nd AnAn’s claim for damages for breach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re two distinct claims with different legal bases. …although the dispute over the Liquidators’ fees can fall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as a claim arising from the breach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is does not oust or displace this court’s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on the dispute over whether VTB should be ordered to bear the Liquidators’ fees as costs.”
法院特別澄清,Larsen Oil案中法院對破産案件的專屬管轄是通過破産法制度強制性規定確立的,不同于本案,訴訟請求並非指向讓法院出具破産管理命令、清算或指定破産管理人等與破産相關的權限,只有此種權限依破産法才不具有可仲裁性。
法院進一步指出,安安集團的主張(即法院對“成本”進行裁判的權限來源于撤銷命令,仲裁庭不具備該等權力)和VTB的主張(即管理人的費用不應當視作成本,安安集團的上訴請求事實上應作爲違反仲裁條款的損害賠償處理)都成立,但嚴格意義上來說,盡管指向同一個爭議,但兩種主張基于截然不同的法律。
“But critically, these are distinct disputes founded on entirely different areas of law although they may pertain to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法院總結,仲裁的本質屬性是雙方合意,安安集團在仲裁申請書的仲裁請求中沒有列明管理人費用,但明確表示保留修改仲裁請求的權利,這明確了管理人費用可能最終成爲仲裁事項中的合同債權。再者,沒有任何公共政策會幹預仲裁庭對本質上屬于兩個商事主體之間的合同爭議的裁判。有鑒于此,法院認爲沒有理由認定案涉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盡管如此,安安集團在前訴中並未選擇違反仲裁條款損害賠償作爲其請求權基礎,因此,案涉爭議的可仲裁性並不能排除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
2. SCJA中規定的“成本”是否包括管理人的報酬/費用
法院認定,SCJA中沒有條款明確授權法院判決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當事方承擔破産管理人的報酬。盡管第13款中的“成本”沒有明確定義,但它顯然不包括管理人報酬,因爲該法並無涉及清算程序或破産相關內容。
法院一一駁斥了安安集團援引《法院規則》、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案例In the matter of Complete Investing Services Pty Ltd (in liq) (Costs) [2018] NSWSC 1059 中《新南威爾士民事訴訟法2005》對“成本”作出的解釋,並總結安安集團的訴訟請求是讓VTB賠償已經發生的管理人費用,而非“成本”。安安集團並沒有實際發生這些費用,不同于訴訟一方當事人聘請專家的情形,後者的成本中當然包括墊付費用,如專家的報酬和開支。而管理人立場不同,他們的報酬在法院監督下由被清算公司的財産直接支付。因此,不能將管理人報酬視爲成本。
3. VTB是否存在過錯,因而爲錯誤清算産生的管理人費用承擔責任
法院認定,盡管VTB的行爲導致了安安集團被錯誤清算,但該行爲並不特別過分或嚴重不合理,未達到濫用程序的地步。
具體而言,安安集團違約發生後,在向法院申請破産清算前,VTB先于2018年7月23日向安安集團發送了履約通知,雙方隨後就債務履行展開過磋商,失敗後安安集團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在該申請中,安安集團未將存在仲裁條款作爲首要的事實和理由,反而以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和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作爲抗辯基礎。
盡管破産一案審理過程中,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沖突觀點,但這並不意味著VTB的破産申請從一開始就顯然不具價值(patently unmeritorious),換句話說,它並非明知沒有勝算而故意通過破産申請不恰當地給安安集團施加壓力。
此外,破産清算程序最終被撤銷是因爲本院基于表面標准(prima facie threshold)及仲裁條款認定。該決定並不會造成潛在影響,使得VTB在之後的仲裁程序中獲得支持。
總之,由于安安集團並沒有在最開始作爲核心理由引用仲裁條款對抗破産清算程序,且在之前的程序中,VTB對該抗辯事由也做了充分的辯論,因此,不能認定VTB申請安安集團破産的行爲不恰當或對安安集團不公平或不利。沒有證據表明VTB啓動破産程序是出于惡意,法院認定其沒有濫用程序。
總結與評析
本案爭議因破産程序被法院撤銷後對已經産生的破産管理人費用由誰承擔而引起。債權人主張該爭議屬于仲裁條款約定的範圍,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回避了對案涉爭議可仲裁性的認定,僅認定法院沒有支持訴請事項的法定理由。上訴法院則對該問題作出回應,認定案涉爭議本質上屬于商事主體之間的合同爭議,且不在破産法要求法院專屬管轄的強制性規定範圍內,不涉及公共政策,因而具備可仲裁性。但是,由于上訴人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與仲裁不同,並不能因此排除法院對債權人是否應當以“成本”承擔管理人費用作出裁判的管轄權。
此外,針對被上訴人對錯誤啓動的破産程序是否存在過錯、因而承擔相應費用,法院對“過錯”特別進行了剖析,指出認定過錯的標准,需申請破産的行爲特別過分或嚴重不合理,達到濫用程序的程度。本案被上訴人行爲並不構成該要件,因此不應承擔管理人的報酬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