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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加坡和英國的上訴法院近期作出的三份裁決,爲重新探討在普通法下,如何確定仲裁協議的合適准據法,提供了契機。在起草仲裁條款時,當事人往往會忽視仲裁協議的准據法,但在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受到質疑時,對准據法的確認又至關重要。
2. 上述三項裁決分別是:
a) 新加坡上訴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公布的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一案判決(“BNA案”);
b) 英國上訴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Kabab-JI S.A.L v Kout Food Group [2020] EWCA Civ 6一案判決(“Kabab案”);以及
c) 英國上訴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公布的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and others [2020] EWCA Civ 574一案判決(“Enka案”)。
3. 目前已有很多文章討論了BNA案和Kabab案,Enka案的裁決于近期2020年4月29日才公布。在本文討論仲裁協議准據法的內容中,筆者將側重于分析上述三個案例所展示的普通法下確定仲裁協議准據法的方法以及英國上訴法院在Sulamé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and others v Enesa Engelharia SA and others [2013] 1 WLR 102一案(“Sulamérica案”)中作出的裁決是否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紐約公約》(“《紐約公約》”)以及《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項下的相應規定。
4. 另外,筆者還將討論包括像英國、新加坡等這些“對國際仲裁最友好”的司法區法院在內的各國法院,在解釋國際仲裁協議時是否充分注意了各沖突規範之間的多層次交互影響這一問題。
5. 限于本文的形式和篇幅,筆者僅指出了普通法判例規則與《紐約公約》的不同,並且就筆者看來,在解釋國際仲裁協議時對沖突規範之間的相互作用這一問題的探討尚不充分,該等問題因而留待未來通過更詳細的論文予以闡述。
BNA案
6. 新加坡上訴法院于去年12月宣布了BNA案的裁決。該案涉及工業用氣外銷協議的三方仲裁,仲裁的三方當事人分別爲:BNA(中國公司)、BNB(韓國公司)以及BNC(中國公司)。
7. 在最初的基礎合同中,BNB是賣方,BNA是買方。BNB的關聯公司BNC通過合同變更(“novation”)受讓了BNB作爲賣方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並約定如果BNC未能履行合同義務,BNB需對該等違約行爲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的准據法是中國法,也是該案爭議的主要內容。
8. 仲裁協議中約定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上海仲裁”。根據中國法:(1)如果雙方都是中國主體(例如BNA和BNC),則不能約定就爭議內容在中國境外進行仲裁;(2)外國仲裁機構,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能否在中國境內管理仲裁,在中國法下存在巨大爭議。
9. 在該案中,仲裁庭的多數成員認爲,根據“使之有效原則”(validation principle),新加坡法應是仲裁協議的准據法。“使之有效原則”規定,如果仲裁協議在任一可能適用的法律下有效,則該仲裁協議應認定爲有效,即使該仲裁協議在其他可能適用的法律下無效。[1]《紐約公約》中“有利于執行”的原則和沖突規則中也包含了“使之有效原則”。《示範法》中也存在類似規定。[2]
10. 仲裁裁決的多數意見理由如下:
a) 無論是從商業角度還是邏輯角度,當事人都不會故意約定適用使仲裁協議無效的准據法。
b) “在上海仲裁”一詞約定上海爲仲裁庭審地(“venue”),而非仲裁地(“seat”)。
c) 當事人選擇了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爲仲裁機構,因此新加坡是默示的仲裁地。
d) 新加坡法作爲仲裁地法,應該是仲裁協議的准據法。
綜上,仲裁庭的多數意見認爲仲裁協議有效。
11.第三名仲裁員的反對意見認爲:
a) 上海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
b) 因爲中國法既是主合同的准據法,也是仲裁地法,因此不存在其他司法區法律可以替代中國法作爲仲裁協議的准據法適用。
c) 根據中國法,該案爭議屬于沒有涉外因素的“國內”爭議。
d) 中國法禁止外國仲裁機構對“國內”爭議進行仲裁。
12. BNA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新加坡高等法院采用了其在BCY v BCZ [2017]3 SLR 357一案中確認的,英國高等法院Sulamérica案中確定的“三階段分析法”。新加坡高等法院認定:
a) 當事人已明確約定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5版,2013年)。該仲裁規則第18.1條規定,如果雙方未約定仲裁地,則新加坡爲默示的仲裁地。[3]
b) 仲裁協議涉及新加坡(依據仲裁規則第18.1條)和上海兩個地點。在雙方未明確指定仲裁地的情況下,“在上海仲裁”一詞應被視爲約定上海爲仲裁庭審地[4]而非仲裁地。因此,結合仲裁規則第18.1條,新加坡應是默示的仲裁地。
c) 由于在中國法下本案仲裁協議的效力存疑,且新加坡是仲裁地,因此新加坡法應取代中國法,作爲仲裁協議的准據法適用。
13. 新加坡高等法院雖然維持了適用“使之有效原則”的多數意見裁決,但明確否認了新加坡法下存在“使之有效原則”。法院認爲“使之有效原則”:(a)在本案中不能適用[5];(b)可能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相沖突[6];(c)新加坡法下已經存在“合同詞句應當按照有效的而非無效的來解釋”(verba ita sunt intelligenda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的原則,即在解釋合同時,應盡量按照條款有效而非無效來進行解釋。[7](d)可能會造成在《紐約公約》下的執行障礙。《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A(a)項規定了仲裁協議准據法的沖突規則,其中首先考慮了當事人的約定;而“使之有效原則”旨在使仲裁協議有效,無須“對雙方的法律選擇給予必要考慮”。[8]
14. 筆者認爲,法院似乎采取了一種技術主義的做法,將“在上海仲裁”認定爲仲裁庭審地的約定而不是仲裁地的約定,從而裁決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是新加坡法,使在中國法下本應無效的仲裁協議有效。法院雖未明確認定“使之有效原則”,但實際上卻適用了“使之有效”的合同條款解釋方法。
15. 實際上,“使之有效原則”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不沖突,前者只會使得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發生效力。“使之有效原則”與《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A(a)項和第二條之間也不存在沖突,因爲“使之有效原則”正是源自《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A(a)項和第二條的沖突規則以及“有利于執行”原則。[9]
16. 上訴法院在受理上訴時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決。上訴法院認爲:(a)對“在上海仲裁”的字面理解應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仲裁地爲上海;(b)因此,新加坡法院無權審理本案的管轄權問題。
17. 因與本案爭議結果無關,上訴法院拒絕在判決中認定新加坡法下是否存在“使之有效原則”或“有效解釋原則”的問題。[10](“有效解釋原則”是大陸法系下與“使之有效原則”對應的概念,指在仲裁條款可以兩種不同方式解釋的情況下,應優先采用使該條款有效的解釋,而不是使該條款無效。)
18. 在作出這一裁斷之前,上訴法院還適用了Sulamérica案中的“三階段分析法”,即在確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時,法院必須依次考慮以下因素:
a) 當事人是否有明確具體的法律選擇?
b) 如果沒有,仲裁協議是否存在默示約定的准據法?例如在Sulamérica案中,法院認爲主合同約定的准據法可以推定爲仲裁協議默示的准據法,但該推定可以被相反的證據所推翻。例如在仲裁協議根據主合同准據法下無效的情況下,仲裁協議默示的准據法應是仲裁地法。
c) 如果無法確定默示的准據法,則應考慮與仲裁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19. Sulamérica案中的“三階段分析法”是根據一般英國合同法判例規則來判斷准據法的方法,法院沒有考慮這一標准是否符合《紐約公約》中的沖突規則。[11]Sulamérica案與《紐約公約》的規定有些許區別。《紐約公約》規定了默示約定的准據法爲仲裁地法,但並未規定在無法確認明示或默示約定法律的情況下,應選擇與仲裁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20. 如上所述,《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A(a)項中載有確定仲裁協議准據法的沖突規則,該規則與Sulamérica案的“三階段分析法”相似,但是依然存在不同。第五條第1款A(a)項順序適用:(a)“雙方選擇受其約束的法律”(包括明示和默示約定),(b)“如無任何約定”,則“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即仲裁地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A(a)項涉及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第二條涉及對仲裁協議的承認和執行。第二條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准據法的沖突規則,但從《紐約公約》的體系可以推斷,爲避免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和爲避免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階段得出不一樣的結論,第五條第1款A(a)項的沖突規則應一並適用于第二條。[12]
21. 訴法院在確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時並未充分考慮在解釋國際仲裁協議時多種沖突規範之間的相互影響。法院沒有明確說明在確定准據法時應適用何種法律下的合同解釋規則,而是直接適用了新加坡法來解釋仲裁條款並確定其准據法。法院據此認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是中國法。但與其他合同一樣,仲裁協議也應根據其准據法進行解釋,也需符合《紐約公約》項下“有利于仲裁”原則和國際公認的合同解釋規則[13]。這就引出了一個問題,在解釋仲裁協議以確定其准據法時,是否應適用新加坡法[14]?
22. 筆者在新加坡的一次臨時仲裁中擔任仲裁員時也遇到了類似的問題。該案就仲裁地是在新加坡還是在印度存在爭議,而筆者被新加坡法下默認的仲裁員指定機構指定爲該案的仲裁員,因此該指定仲裁員的程序是否正確也存在爭議。案件的焦點在于“仲裁程序應在新加坡進行”(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held at Singapore)這一詞句應理解爲約定新加坡爲仲裁地還是仲裁庭審地。
23. 申請人辯稱,該約定僅是對仲裁庭審地的約定,仲裁地應是印度,因爲印度法是主合同的准據法,而且(a)此類明示的法律選擇應同時適用于仲裁協議;(b)即便不是如此,印度法也應是默示的准據法。根據Sulamérica案,在沒有明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主合同的准據法是仲裁協議的默示准據法;(c)同時,根據Sulamérica案,印度法與仲裁協議的聯系最爲密切。綜上,由于仲裁協議和主合同都適用印度法,因此仲裁地應在印度。
24. 被申請人辯稱,新加坡法是仲裁協議明示約定的准據法,也是默示約定的、或與仲裁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25. 因此,該案在仲裁協議的准據法認定問題上存在爭議。筆者必須認定“仲裁程序應在新加坡進行”這一表達是否是對仲裁地或仲裁庭審地的明確約定。經筆者問詢後,當事人同意適用新加坡法或印度法下有關合同解釋原則。筆者判斷當時沒有必要確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是印度法還是新加坡法。如果此後就該問題産生了實質爭議,筆者保留了在後續階段重新裁定該問題的權利。在適用印度法和新加坡法(即英國法)下常見的合同解釋原則後,筆者認定“仲裁程序應在新加坡進行”這一表達是約定新加坡作爲仲裁地,而不僅僅是仲裁庭審地,因爲:“仲裁程序”一詞涵蓋了從仲裁開始到最終裁決作出的整個仲裁過程,而不僅僅是庭審本身。“仲裁地”是一個更爲重要的概念。當事人只是約定仲裁庭審地點,而不約定仲裁地是一種非常不自然的情況。
26. 印度最高法院維持了筆者的裁決,駁回了仲裁地在印度,因此應根據《印度仲裁和調解法》(1996年)第11款指定仲裁員的主張。[15]
27. 回到上述問題,在解釋某一仲裁條款以確定其准據法時應適用何種法律?筆者認爲,爲了確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是印度法還是新加坡法,應該在解釋合同文本時適用國際通行的合同解釋原則(並盡可能遵循《紐約公約》“有利于仲裁”的原則),並考慮當事人是否就仲裁地作出了明確的約定。
Kabab案
28. Kabab案涉及Kabab與首字母縮寫爲AHFC的公司簽訂的《特許經營開發協議》(“FDA”)。FDA中的仲裁協議規定合同爭議應由國際商會仲裁院(ICC)在巴黎進行仲裁。FDA中約定的合同准據法是英國法。AHFC隨後成爲了Kout的子公司。
29. Kabab根據FDA項下的仲裁協議對Kout提起仲裁。仲裁庭因而不得不考慮Kout是否屬于FDA(包括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仲裁庭是否對Kout享有管轄權。仲裁庭的多數意見認定:
a) 法國法是仲裁協議的准據法。
b) Kout是否受仲裁協議的約束應適用法國法。
c) FDA項下的實體權利義務是否發生轉移應適用英國法。
d) 英國法下可通過當事人的行爲推斷Kout是否根據合同變更(“novation”)成爲了主要的特許經營人。
30. 該裁決作出後,Kout在法國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Kabab在英國申請執行該裁決。英國高等法院判定:
a) FDA第14條明示約定了英國法是仲裁協議的准據法。
b) 因此,Kout是否成爲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應該根據英國法來判斷。
c) 根據英國法,Kout不是FDA的一方當事人。
31. 經上訴後,上訴法院維持了高等法院的裁決:
a) FDA中的第1條,結合其項下第15條,應被認定爲明確約定了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是英國法。
b)第1條明確了“本協議”包括協議的所有後續條款,因此也包括第14條的仲裁條款。
c) 第15條明確約定,“本協議應適用英國法並依其進行解釋”。因此協議項下所有條款,包括第14條的仲裁協議,均適用英國法。
32. 法院認爲,主合同中的准據法條款一般不適用于仲裁協議[16],但本案中合同的第1條和第15條應結合在一起進行理解。
33. 筆者在Kabab案中特別感興趣的一點是,法院提出了一個問題:在Sulamérica案中的“三階段分析法”或《紐約公約》中的沖突規則下,適用默示准據法是否應該以該默示約定必須滿足商業效益爲前提?但法院沒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根據《紐約公約》的沖突規則,默示的准據法爲(a)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或(b)仲裁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17]
34. Kabab的代理律師向法院提出,Sulamérica案中的“三階段分析法”並沒有要求默示的准據法約定必須具有商業意義。法院依然對此存在疑問,並引述了最高法院在Marks& Spencer plc v BNP Paribas Security [2015] UKSC 72, [2016] AC 742一案中的判決:“如果Neuberger PSC法官在判決第14至32段確認了默示條款的法律,那麽在滿足該等條件的情況下,只有條款存在必要的商業效益的時候,該條款才能被視爲默示條款。”[18]
35. 這一問題原因在于法院適用了英國普通法下的規則認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如Sulamérica案),即適用了一般英國合同法判例下確定合同准據法的規則。如上所述,這忽視了《紐約公約》中明確的沖突規則,但實際上包括英國在內的《紐約公約》的成員國都應該遵守該沖突規則。法院僅從英國合同法判例規則的角度來確定合同的准據法,忽視了《紐約公約》所規定的沖突規則,包括其在沒有明示約定法律選擇的情況下規定的默示約定。綜上,筆者認爲,在認定仲裁協議准據法時,不應適用英國法中有關默示條款的法律,而應遵循《紐約公約》所確定的沖突規則。
Enka案
36. 本文的構思和寫作是自 BNA案和Kabab案相繼發布時開始的,但如果不加入Enka案的討論的話,筆者認爲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將是不充分的。
37. Enka案涉及違反仲裁協議的禁訴令(如Sulamérica案)。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需判斷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是英國法還是俄羅斯法,並據此判斷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以及在俄羅斯啓動的法院程序是否違反了仲裁協議。
38. 法院認爲,在確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的問題上,英國判例並未在仲裁地法和主合同准據法的適用順序上形成“統一的意見”,因此,該案正是“對這一問題的適用順序進行澄清”的時候[19],“目前不確定的法律規範無法體現英國商事法中維持法律確定性以提高交易穩定性的原則。”[20]
39. 法院研究了涉及這一問題的主要判例,其中包括 Sulamérica案及Kabab案。在Kabab案中,法院表示,“只有在少數案件中,考慮到合同訂立時的情況及合同文本適用的詞句,主合同的適用法條款能夠理解爲對仲裁協議的准據法的明確約定”。[21]法院認爲,Kabab案並不意味著法院普遍認定主合同明示的適用法條款的效力可以擴大到仲裁協議。
40. 法院認同了Sulamérica案中的“三階段分析法”,但在確定仲裁協議默示的准據法,選擇主合同准據法或仲裁地法時,法院作出了與Sulamérica案不同的認定,並就應該如何認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總結如下[22]:
a) 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應通過適用英國普通法沖突規範所要求的“三階段分析法”來確定,即:(i)是否存在明示的法律選擇?(ii)如果沒有,是否有任何默示的法律選擇?(iii)如果沒有,仲裁協議與何種法律有最密切、最實際的聯系?
b) 如果主合同中有明示的適用法條款,則可視爲對仲裁協議准據法的明確約定。主合同的適用法選擇是否屬于對仲裁協議准據法的約定,取決于合同整體,包括其項下仲裁協議的體系結構,應該適用一般合同法(如果不適用英國法)的體系解釋原則進行判斷。
c) 在其他情況下,應推定當事人默示約定了仲裁地法爲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此爲一般性原則。但如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或案件的具體情況中存在強有力的反對適用條件時,可以適用其他法律作爲仲裁協議的准據法。
41. 據此,法院優先選擇適用了仲裁地法,而非主合同准據法。理由如下:
a) 主合同的准據法應適用于主合同條款的效力、解釋和履行,但不適用于獨立的仲裁協議條款,這是由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doctrine of separability)決定的,而仲裁協議是否應適用“獨立性原則”取決于仲裁適用法(通常是仲裁地法)的具體規定。主合同的准據法“對確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幾乎不産生效力,因爲其指向的是獨立于仲裁協議的主合同”。根據“獨立性原則”,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存在性和效力都是與主合同分割開的,因此,主合同和仲裁協議的准據法也應是相互獨立的。[23]
b) 仲裁適用法和仲裁協議准據法的重疊進一步證明了兩者通常應該是相同的法律。[24]仲裁協議的准據法與仲裁適用法之間的聯系比與主合同准據法之間的聯系更密切。商事主體通常不應被認爲會在兩個密切關聯的問題上(即仲裁協議准據法和仲裁適用法)約定適用了兩個不同的法律。[25]
42. 就上述第一個理由,法院本身也承認了根據相關判例[26]和評述[27],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僅限于其有效性、存在性或效力,而沒有完全使仲裁協議成爲一份獨立的合同。如 Enka案中引述,法官 Moore-Brick在Sulamérica案判決第26段中論述道:“獨立性的概念本身只是反映了推定的當事人意思:即使主合同無效,其商定的解決糾紛的程序依然應該保持有效。其目的在于維持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條款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使仲裁協議完全獨立于主合同。”
43. 此外,《示範法》和《英國仲裁法》(1996)限制了“獨立性原則”在仲裁協議的存在性和有效性上的適用:
a) 《示範法》第16條規定:“仲裁庭作出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仲裁庭可對其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爲此目的,構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爲獨立于其他合同條款。仲裁庭作出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強調爲筆者後來添加)
b) 《英國仲裁法》第7條規定:“除非各方另有約定,構成或旨在構成另一協議一部分的仲裁協議(無論是否采用書面形式)不得因該等其他協議無效、未成立或已無效而被視爲無效、不存在或無效,爲此目的,該等仲裁協議應被視爲一份單獨的協議。”(強調爲筆者後來添加)
44. 就上述第二個理由,法院也承認,只要當事人約定,仲裁地法院在仲裁協議中適用仲裁地法以外的“外國法”作爲准據法理論上不存在任何障礙。[28]另外,如果仲裁地采用了《示範法》作爲仲裁法[29],則仲裁地法院應依照“當事人所約定的法律或如果未約定,依照仲裁地法”[30]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認定。只有在沒有明示或默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才默認適用仲裁地法。因此,《示範法》的體系中沒有推定仲裁協議的准據法爲仲裁地法。[31]
45. 法院同時認爲,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仲裁地,適用仲裁地法作爲仲裁協議准據法可能造成概念上的爭議,因爲英國的沖突規則不承認“浮動准據法”的概念,仲裁協議必須受在訂立協議時可確定的某一法律制度的管轄。[32]
46. 盡管法院表示是時候“在這一問題上澄清適用法律的順序”,但目前尚不能確定Enka案的裁決是否達成了這一目標。如法院所述,英國法判例在確定仲裁協議默示的准據法時應優先選擇適用主合同准據法還是仲裁地法這一問題上猶豫不定;但兩個案件(即Kout案和Enka案)中法院均認爲,如果推定適用的准據法將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則可推翻該等推定。
47. 當仲裁協議在某一可能適用的法律下無效時,仲裁協議准據法的確定將至關重要。與其規定默示的准據法,不如明確適用旨在使仲裁協議生效的“使之有效原則”,這樣才更有意義,也更透明。這不僅實現了當事人的商業意圖,即約定一種有效可行的國際爭議解決機制,也是《紐約公約》第二條和第五條第1款A(a)項以及《示範法》第8條、第34條和第36條的條款和宗旨所要求的。
結論
48. 本文沒有更多篇幅來具體探討筆者提出的例如《紐約公約》項下的義務、普通法與該等義務的差異,及法院解釋國際仲裁協議時未充分考慮沖突規範之間的相互影響等問題。這些問題有待更長篇幅的闡述及更爲深入的探究,本文旨在提出並強調上述問題以促進討論。
注釋:
[1] BNA v BNB [2019] SGHC 142,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書第51段,引述了Gary Born:《國際仲裁協議准據法:國際視角》(“The Law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2014) 26 SAcLJ 814 ,第51段。
[2] 參見下文第15和47段中對“使之有效原則”的討論。
[3] 該條款在2016年第6版中被刪除。當前版本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中沒有規定默示仲裁地。
[4] 在國際仲裁中,仲裁庭出于方便考慮可以在仲裁地以外的地點舉辦庭審。在仲裁的語境下,該地點被稱爲“仲裁庭審地”。但是法律上仲裁的“仲裁地”不會因爲庭審在其他地方舉行而改變。
[5] BNA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書第53段。
[6] 同上,第55段。
[7] 同上,第62段。
[8] 同上,第65段。
[9] Gary Born:《國際仲裁協議准據法:國際視角》(2014) 26 SAcLJ 814,第27、56和59段。參見下文第19和20段對《紐約公約》第二條和第五條第(1)款第(a)項沖突規則的討論。
[10] BNA案判決書第95段。
[11] Sulamérica案判決書第9段:上述問題未在判決中詳細論述,當事人似乎就此達成了“一致意見”。
[12] Gary Born:《國際仲裁協議准據法:國際視角》(2014) 26 SAcLJ 814,第30和59段。
[13] Gary Born:《國際商事仲裁》第二版,第9.05章。
[14] Gary Born認爲解釋仲裁協議時不應該適用仲裁裁決執行地國家的法律。同理也不應該適用仲裁地法律。
[15] 見Pricol Limited v Johnson Controls Enterprise Ltd. & ors案,印度最高法院民事初審法院仲裁案件(民事)2014年第30號(未公開)。
[16] 法院引述了Arsanovia v Cruz City 1 Mauritius Holdings [2012] EWHC 3702 (Comm); [2013] 1 Lloyd’s Rep 235 一案判決第21段。
[17] Kabab案判決書第70段。
[18] 同上,第53段。同時參見第54段法院關于法律上是否存在默示條款的論述。(法院認爲,該觀點可以“立刻被駁回”。因爲上述爭議只屬于合同解釋的問題,默示條款作爲條款不會被“依法”被納入到合同中。)
[19] Enka案第69段。
[20] 同上,第89段。
[21] 同上,第90段。
[22] 同上,第105段。
[23] 同上,第92和94段。
[24] 同上,第96段。
[25] 同上,第99段。
[26] Sulamérica案判決書第26段;另見BCY v BCZ案判決書第60和61段。
[27] Glick和Venkatesan:《選擇仲裁協議的准據法》(“Choosing the Law Govern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載于Kaplan和Moser著《國際仲裁的可裁性和沖突規則》(“Jurisdiction Admissibility and Choic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18),參見該文章第9.05段。
[28] Enka案判決述第99段。
[29]《示範法》下的仲裁協議准據法沖突規則與《紐約公約》項下規則一致。
[30]《示範法》第34條第(2)款第(a)(i)項。
[31] 另見BCY訴 BCZ案判決書第64段。
[32] Enka案判決書第103段。
*林佑發先生是一名獨立仲裁員兼大律師,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等機構中常年擔任仲裁員,曾多次作爲首席律師代理仲裁案件,在處理印度和太平洋司法區案件上具有豐富經驗,擅長涉及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和能源的商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