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主持人顧嘉按:自由貿易試驗區(Free Trade Pilot Zone,簡稱“自貿區”)是指在貿易和投資等方面比世貿組織有關規定更加優惠的貿易安排,在主權國家或地區的關境以內,劃出特定的區域,准許外國商品豁免關稅自由進出。2017年10月18日,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大報告中指出,賦予自貿區更大改革自主權,探索建設自由貿易港。2018年11月23日,國務院印發《關于支持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若幹措施的通知》。截止2019年8月,中國已分多批次批准了18個自貿區。在國內建立自貿區、自貿港,不僅是中央支持相關區域發展的一項重大利好政策,同時也鞭策自貿區所在區域政府和人民,在“解放思想、大膽創新”方面,下大功夫,作出成績。
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作爲國內專事高端商事爭議解決的“研究型”律師事務所,圍繞“涉自貿區熱點商事法律問題與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這一課題,出具研究報告,供自貿區所在省份各級政府、相關商業行會和協會、在自貿區內設立的企業或從事涉自貿區業務的企業參考。本文是該報告的第一篇:商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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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中國對外開放質量的進一步提高和新興自貿區的建設,自貿區內企業接觸的涉外商事交易的頻率與規模都出現了高速增長。由此帶來的涉外商事爭議也愈發複雜、多元。僅憑傳統的訴訟和仲裁等爭議解決手段已無法滿足自貿區內企業對商事爭議解決的需求。調解以其非對抗性、程序靈活、性價比高、保密性強等特點,逐漸成爲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新潮流。《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更使得國際商事調解在中國的適用和發展成爲必然趨勢。本文將基于中國調解發展的現狀,介紹商事調解的基本程序和國際主要商事機構的調解員制度,希望爲自貿區內的商事調解制度發展提供借鑒。
一、中國商事調解的現狀與發展
1.中國商事調解的現狀
在中國法律體系下,調解主要分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商事調解三種類型。與前兩者相比,商事調解的發展相對滯後。實踐中,當事人使用商事調解服務可分爲非獨立調解與獨立調解兩種情形。
(1) 非獨立商事調解
非獨立商事調解主要包括訴訟程序中的調解與仲裁程序中的調解。隨著訴調對接和仲調結合政策的推行,訴訟調解和仲裁調解在中國快速發展。
基于“訴調對接”政策,部分自貿區法庭與自貿區內的調解中心簽約,建立了“先行調解”的訴調對接機制。例如,2013年9月上海自貿試驗區挂牌後,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就設立了上海自貿試驗區法庭,並先後與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等8家第三方調解機構建立了訴調對接機制。截止2017年1月,已有近500件案件通過訴調對接機制成功和解,調解成功率超70%[1]。2019年,重慶兩江新區(自貿區)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法院先後與第三方調解機構簽署了訴調對接合作協議[2]。
在仲裁領域,通過調解結案的案件數量也迅速增長:2018年,全國各仲裁委員會審結的案件中,有140281件以調解方式結案,占總結案數的26%;2017年,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審結的仲裁案件中,以和解形式結案的案件147件,占總結案數的23.4%[3];2019年,北京仲裁委員會審結的仲裁案件中,以調解形式結案的共1072件,占總結案數的18.27%,比上一年度同期增長441件,同比增長69.89%[4]。
(2) 獨立商事調解
在獨立商事調解方面,近年來中國初步建立起了商事調解組織體系,主要包括:商會調解組織、隸屬于仲裁機構的調解組織以及行業性調解組織。
商會調解組織是目前中國商事調解組織體系中數量最多、分布最爲廣泛的調解組織形式。截止2019年,工商聯系統共有3400多家工商聯組織,工商聯所屬商會共4.9萬個;截止2018年,全國商會調解組織數量達1520家。
國內各主要仲裁機構也先後設立了調解中心。例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設立了調解中心,可接受平等主體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産權益糾紛。2019年,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共受理29件商事調解案件,包括涉外案件2件,其中調解成功的案件爲15件,調解成功率爲55.56%。
在行業調解方面,金融領域糾紛的行業調解機制相對較爲成熟。證券、期貨、保險、銀行等行業調解組織在化解涉及中小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糾紛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例如,截止2018年7月,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共受理調解案件4121件,調解成功3044件,投資者和解獲賠金額達6.68億元[5]。在房地産領域,中國房地産業協會調解中心在2019年受理案件364件,進入調解程序的75件,調解成功46件。
2.自貿區商事調解機制新規
(1) 上海臨港自貿區
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19〕31號),推動了上海臨港新片區的調解機制建設。2019年12月30日,上海高院印發《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糾紛訴訟、調解、仲裁多元化解決一站式工作機制的指引(試行)》,提出:其一,對于當事人申請立案後,當事人雙方有調解意向、事實較簡單、適合調解的案件,法院應當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其二,法院在法律適用等方面要爲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提供裁判指引,促進訴訟、調解、仲裁間法律適用統一;其三,法院支持調解組織引入外籍調解員,建立外籍調解員名冊。
(2) 海南自貿區
2019年9月,海南省第一、二涉外民商事法庭正式挂牌成立。同年12月,海南省上線全國首個涉外民商事糾紛在線調解平台。該平台兼具在線咨詢、評估、調解、仲裁、訴訟等服務功能,實現“一站式”解決糾紛。目前海南省第一涉外民商事法庭已通過委托中國國際貿促會專業調解員的方式,成功調解了第一宗涉外案件[6]。
(3) 廣東自貿區
2020年1月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司法廳聯合發布了《廣東自貿區跨境商事糾紛調解規則》,進一步完善了廣東省自貿試驗區及粵港澳大灣區跨境商事糾紛解決機制。該規則提出:其一,跨境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國際公約、慣例或域外法律調解商事爭議,但不得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二,從事商事調解的調解人員應來自依法設立的組織和機構;其三,當事人可自願選擇調解的期限、地點和方式,意味著調解員可在境外調解跨境商事糾紛[7]。
二、調解程序
1.調解的基本方式
根據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所擔任的不同角色,調解的基本方式可分爲“促進式(Facilitative Approach)”和“評估式(Evaluative Approach)”。
(1) 促進式調解
促進式調解是一種傳統的調解方式。在采取該種方式時,調解員一般會遵守兩個原則:第一,當事人意思自治;第二,調解員的作用是作爲中立第三方,促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同時圍繞當事人的利益訴求,協助當事人探索可行的和解方案,引導當事人基于其自己的意思達成和解[8]。因此,調解員在此過程中一般不主動發表其對案件爭議的觀點,僅起到協助當事人澄清、強化溝通的作用。
促進式調解的優勢在于,基于案件爭議涉及的各方利益,當事人可以跳出法律權利義務的框架,達成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和解方案。同時,各方當事人也更願意履行以這種方式達成的和解方案。但如果當事人就爭議中各方的法律權利義務分歧較大,促進式調解可能難以在短時間內使當事人就爭議問題達成共識。
(2) 評估式調解
評估式調解指的是調解員通過審閱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基于案件事實背景和當事人的利益訴求,對可行的和解方案作出評估和建議。在此過程中,調解員可能會依據案件爭議的事實、當事人掌握的證據以及爭議適用的法律,對案件爭議的法律問題作出評估,甚至對案件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現的結果做出預測。因此,采取評估式調解的調解員一般應具備相關的法律和專業知識。
評估式調解的優勢在于,通過調解員對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梳理和評估,調解員可協助當事人在進入對抗式訴訟或仲裁程序之前,加深對己方法律觀點的認識,從而實現當事人達成和解的目的。然而,如果調解員在評估中表現出傾向于某一方當事人立場的觀點,則可能引發其他當事人對調解員中立性的質疑,從而導致調解失敗。
(3) 裏思金表格(Riskin Grid)
在上述兩種方式的基礎上,著名學者萊納德·裏思金(Leonard L. Riskin)于1996年提出了一種更爲具體的劃分調解方式的模型,被稱作“裏思金表格(Riskin Grid)”[9]。
在上表的橫軸中,“問題定義範圍”指的是調解員對調解能夠解決的問題的認識。裏思金認爲,調解能夠解決的問題可以劃分爲四個層面,分別爲:法律問題、商業利益、個人關系和集體利益。對此,最“狹隘”的認識爲,調解僅解決當事人在個案中的法律糾紛;與之相對的,最“廣泛”的認識爲,調解不僅解決個案中的法律糾紛,還要考慮到爭議所涉及的當事人的商業利益、維系和改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甚至行業內的集體利益。因此,在調解開始前,調解員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各方當事人的訴求,明確當事人希望通過調解解決何種問題,即調解的目的。
從上表中可以看出,評估式和促進式兩種不同的調解方式並非對立或互斥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調解員可以在兩種不同方式間尋找平衡點。同時,考慮到調解的主要目的,調解員在調解程序的各階段中所使用的技巧也有所不同。下文將具體介紹調解的一般程序。
2.調解的一般程序
一般來說,完整的調解程序可以分爲以下五個階段:
(1)啓動調解
當事人可通過多種方式啓動調解程序。如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正處于訴訟或仲裁階段,則法官或仲裁庭可能會指示或建議當事人在庭審前嘗試調解。即使當事人尚未將爭議訴諸法院或仲裁,當事人也可根據爭議産生前簽訂的調解協議,或爭議産生後達成的調解合意啓動調解程序。
當事人決定啓動調解後,首先要簽訂調解協議,選擇合適的調解員。如當事人選擇了調解機構,則可以從機構遴選的調解員名錄中選擇調解員。調解員的個人知識儲備、經驗、調解技能和調解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是否能成功。如果調解員選擇不當,則可能導致調解失敗。一般來說,在選擇調解員時,當事人及其律師需考慮以下因素:
- 調解員是否具備相應的技能和經驗。調解員參加過的培訓課程、資質認證和調解經驗都可以反映調解員是否具備一定的調解技能。如果案件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或技術問題,例如知識産權案件,則調解員還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並且具有處理類似案件的經驗。尤其是在當事人希望調解員對案件爭議進行“評估”的情形下,選擇相關領域的權威專家作爲調解員可以增進當事人對調解員意見的信任度,使得當事人更容易采納調解員的建議,提高調解效率。
- 調解員偏好的調解方式。調解員對調解方式的偏好會影響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參與度。如前所述,偏好促進式調解的調解員一般不會對爭議的法律或實體問題發表評價,而偏好評估式調解的調解員則會更積極地參與爭議的事實挖掘或法律分析。
- 調解員是否能保持中立。調解員的中立性是調解成功的重要前提,但同時,在業內享有聲譽的調解員不可避免地會與當事人或其律師有過合作交流。在該種情形下,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通過對調解員進行面試、了解調解員過往的案例和業內口碑等途徑,確認調解員是否具備以中立方式管理調解流程的能力。
- 調解員的收費是否合理。在商事調解中,高質量的調解服務能爲當事人節省高額訴訟或仲裁支出,因此相對于其他因素而言,調解員的收費對于當事人選擇調解員的判斷影響較小。
(2)調解前會議
雖然並非所有調解員都會在調解前召開會議,但對于當事人及其律師而言,調解前會議是了解調解員的調解方式、制定調解策略的重要階段。調解前會議通常在調解前一個月內,以電話會議的方式進行,參與者主要爲各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通過調解前會議,調解員可以確定以下事項:(1)調解的日期、地點和持續時長;(2)當事人是否需要在調解前提交書面文件,具體應當提交何等文件,以及當事人提交的文件是否會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換;(3)在調解中,調解員會采取與各方當事人單獨會談的形式,還是所有當事人面對面交流的形式;(4)出席調解會議的人員;及(5)其他需要在調解前確定的程序性事項。
調解前會議確定的一項重要程序性事項爲出席調解會議的人員。一般而言,有權做出決策的當事人代表必須出席調解會議,否則可能導致調解失敗,因爲調解員無法就和解方案的可行性和對案件爭議的評估結果與決策者有效溝通,決策者也難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及時回應對方當事人在調解會議中可能提出的和解方案或披露的新信息。如決策者因客觀情況確實無法出席調解會議,則調解員須與當事人提前確認是否有授權代表可出席會議。
(3)提交書面文件
在複雜的商事調解中,調解員一般會要求當事人在調解前提交書面文件,其目的是使調解員熟悉案件事實背景和法律爭點,以及可能阻礙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因素,並幫助各方當事人提前爲調解進行准備工作。
根據調解員所采取的調解方式不同,其要求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類型也有所不同。采取促進式調解方式的調解員可能僅要求當事人提交其法律觀點、事實依據以及訴求的簡要總結。而采取評估式調解方式的調解員還可能要求當事人提交較爲詳細的法律論點闡述。如果調解員不局限于通過調解解決個案糾紛,而意圖通過調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商業利益問題甚至行業利益問題,則調解員可能不僅要求當事人提交關于涉案爭議背景的文件,還要求當事人說明其各自的利益訴求,並對和解方案提出建議。
當事人在調解前提交的書面文件可以反映出其對案件爭議的認識和評估情況,當事人對爭議的認識和評估程度也可能影響調解的結果。如果當事人尚未對案件事實進行挖掘,則可能因對案件了解不足而降低調解效率。相反,如果當事人已在訴訟或仲裁中完成了證據披露並因此産生了大額支出,則當事人可能因對己方的立場過于自信而傾向于繼續通過訴訟或仲裁解決爭議。有經驗的調解員會通過審閱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文件,有針對性地加深當事人對爭議問題的理解,或就部分爭議問題達成和解。
(4)調解會議
正式調解會議一般會經過以下流程:
(5)履行和解協議
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後,調解員的工作已基本完成。但部分調解員的工作範圍也包括協助當事人律師審閱、修訂和解協議,參與有關和解協議履行的會議等。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對因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履行意願較高。但在少數情況下,不排除當事人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可能。目前各國家和地區對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定不一。就中國法律而言,當事人通過自行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不具備強制執行效力。當事人爲執行和解協議,還需通過司法確認或法院督促等程序。
3.國際商事調解中的文化差異
中國當事人在國際商事調解中的行爲,在一定程度上展現了中國文化的特性。當面對境外、尤其是來自西方國家的相對方時,中國當事人如果不能深入了解對方的文化特性,消解雙方的文化差異,則可能在調解中遇到困難。據觀察,中國當事人在國際商事調解中,可能會有如下行爲:
其一、中國當事人傾向于將商事調解視爲“摸清對手底牌”的一種手段。如前文所述,調解是一項獨立的、有效的、嚴肅的商事爭議解決機制。雖然商事調解不具有司法或准司法屬性,但它仍需要當事人和調解員花費時間、金錢和精力,通過一系列程序,爭取達成和解的“雙贏結果”。在參與商事調解前,西方當事人往往會仔細分析自身在爭議中的權利義務和救濟,評估進入商事調解的時機;一旦決定進入商事調解,他們會仔細挑選調解員並可能事先演練調解過程中的陳述。但很多中國當事人,在面對國際商事爭議時,認爲商事調解不具有約束力,因而采取“無所謂”的態度:要麽把商事調解當作“摸清對手”在商事爭議中的“底牌”的手段,對真正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毫無誠意;要麽對商事調解程序毫無敬意,在草率同意進入商事調解程序後,因准備不充分而錯失和解的良機,有時甚至可能導致雙方的商業關系惡化。中國文化中有“兵不厭詐”的說法,大部分國內商事調解目前也沒有具體、固定的程序,因此部分中國當事人會視商事調解爲“走過場”。但國際商事調解具有較爲正式的程序,相對方往往由專業律師代理,商事調解員也較爲專業。因此,中國當事人應以更嚴肅的態度參與國際商事調解。
其二、中國當事人在商事調解中傾向于采取模糊的和解方案報價,在開價讓步上有時過于謹慎。在國際商事調解中,中國當事人偏好于給出不太具體的報價,例如“100萬美元+X項目機會”。對西方當事人而言,100萬美元的和解價款非常具體明確,但“X項目機會”的價值爲何,是否最終能夠兌現,具有不確定性。相比西方當事人,中國當事人在報價上喜歡打“感情牌”,喜歡談未來的商業合作機會,但這些機會對西方當事人而言,可能因爲無法被定量以及充滿不確定性,而缺乏吸引力。另外,中國文化裏有“小心駛得萬年船”的警句,中國當事人在商事調解中也往往在開價讓步上采取“小步慢走”的態度。這種謹慎的做法固然可以理解,但有時卻讓西方當事人誤以爲中國當事人缺乏和解誠意,並且可能無謂地拉長調解時間。西方當事人在商事調解中的報價,往往是在律師的幫助下,基于對己方在爭議中涉及的法律權利義務和被救濟的可能性的了解而作出的理性分析,是在計算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或通過訴訟、仲裁解決爭議的投入産出後形成的理性決策。因此,西方當事人在進入商事調解前,可能就已形成了一套報價方案。而中國當事人更習慣根據調解的進程,“審時度勢、隨機應變”。
其三、在商事調解中,中國當事人更喜歡啓動決策者密談機制(Decision-Maker Caucus)。國際商事調解中,雙方當事人可能會有多人出席,包括各自的決策者、商務人員、內部法律顧問和外部代理律師等。國際商事調解的程序中,當事人各方立場和理由的陳述都是公開的。西方當事人往往習慣于在公開場合,“多對多”地交換意見和觀點。而中國當事人覺得這種“多對多”的對談方式沒有效率,有時甚至比較急于進入“一對一”的決策者密談機制。在這種“一對一”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決策者在翻譯陪同下,單獨在一間小會議室裏,交換意見。中國當事人認爲,真正能夠推動調解成功的人,是各自的決策者;如果決策者之間能夠達成和解,則意味著兩方當事人之間可以達成和解。但在國際商事調解中,有經驗的調解員對于何時讓雙方的決策者進入到密談,是非常謹慎的。一般認爲,只有在雙方當事人的立場和報價差距不大的時候,才將整個調解交給雙方的決策者,爭取走完和解的“最後一公裏”。但如果在雙方當事人的立場和報價差距很大時,貿然讓各自的決策者對談,一旦談判失敗,也就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很可能會失敗。在中國文化裏,決策者的權力較大,是真正的“話事人”;在西方文化裏,決策者是本方陣營的一個角色,雖然重要,但卻不是萬能的,需要在合適的時候發揮他(她)的作用。
三、調解員
目前中國登記在人民法院調解平台的調解員共9.6萬名[10],但尚未建立明確的調解員資質認證體系。《人民調解法》第十四條僅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但相對于普通民事糾紛而言,商事糾紛事實和法律問題較爲複雜,對調解員的專業知識、調解技能及個人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文將介紹國際主要調解機構關于調解員認證資質的標准及可借鑒的經驗。
1.國際主要調解機構調解員資格認證標准
(1)香港調解資曆評審協會
香港調解資曆評審協會有限公司(“調評會”)是一家香港非法定調解員資曆監管組織,于2012年8月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和解中心、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聯合創辦。該機構旨在爲香港參與調解的專業人員制定標准,並認可已符合標准的人士,同時也制定調解訓練課程的標准。
調評會就“綜合調解”及“家事調解”分設兩個認可調解員名冊,采取不同的認可程序。其中,申請成爲處理除家事糾紛外的其他糾紛的“綜合調解員”,不要求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但須具備三年以上的工作經驗。根據調評會的認可制度,申請成爲被認可的綜合調解員須經過以下三個階段[11]:
- 訓練課程:向調評會提交申請前,申請人須完成不少于40小時的調解訓練課程,該課程須由調評會認可。目前,多個香港學術機構和專門機構都開設了受調評會認可的調解訓練課程,包括: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香港大學法學院、香港理工大學、香港調解中心、ADR International Limited、有效爭議解決中心(CEDR)、亞洲爭議解決學院有限公司(Asia Conflict Resolution Institute Limited)等,課程時間大多爲一周左右。
- 模擬評核:爲證明申請人已具備可擔任調解員的能力,在完成調解培訓課程後,申請人須在調評會評核員的監督下完成兩個模擬調解案件。評核員會對調解員在調解程序各階段所展現的調解員素質、管理當事人的能力、溝通技巧、談判技巧、寫作技巧等方面進行詳細評估。例如,在與當事人溝通的過程中,調解員是否恰當使用肢體語言和眼神交流,是否以中立語言總結雙方爭點,是否對當事人的情緒和考量表現出認同等。該模擬評核對調解員的素質與能力都有較高的要求。調評會的統計數據顯示,2017年該模擬評核的每月通過率最低爲34%,最高爲67%。
- 完成申請:通過模擬評核後,申請人即可向調評會提交申請材料。視個案情況,調評會可能會對申請人采取單獨面試或進一步的模擬考評。經調評會的調解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申請人即可被正式列入“綜合調解員”名單。
(2)新加坡國際調解機構
新加坡國際調解機構(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SIMI”)是一家獨立的非盈利仲裁員認證機構,其成立于2014年,隸屬于新加坡國立大學。根據不同的資質標准,SIMI爲調解員提供了四檔認證等級,其中最高等級爲“SIMI認證調解員(SIMI certified mediator)”。只有通過該等級認證的調解員,才有資格被遴選入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的調解員名錄。
申請成爲“SIMI認證調解員”須滿足以下條件[12]:
- 完成SIMI注冊培訓課程(SIMI RTP):SIMI自身並不提供調解員培訓課程,而是與其他機構開展合作,形成了一系列符合SIMI認證標准的調解員培訓課程。其中,SIMI注冊訓練課程是每一等級的認證調解員都必須完成的入門培訓,由多個機構提供,包括:國際調解員組織(IMI)、新加坡建築工程調解中心(SCMC)、新加坡國際爭議解決學院(SIDRA)等。
- 具備一定的調解經驗:除“初級認證調解員(SIMI accredited mediator level 1)”外,SIMI對其他等級的認證調解員的申請人均要求其具備一定的調解經驗。就“SIMI認證調解員”而言,申請人必須擁有至少20次“全流程調解(full-scale mediation)”的經驗,或擁有累計至少200小時的調解時間。其中,“全流程調解”指的是持續6小時以上,或完成了關鍵調解步驟的調解程序,包括開場陳詞、當事人交換意見、討論可行的和解方案及正式的總結陳詞。
- 獲得積極的客戶反饋:申請人須提交10份以上關于其參與的調解程序的當事人反饋。鑒于個案的特殊性,該反饋內容體現的大多是當事人對調解員的能力與素質的主觀感受,包括:調解是否解決了爭議、當事人是否對調解員的表現滿意、調解費用與調解結果是否相當等。
- 通過SIMI資質評估項目:申請人須通過由SIMI認證的機構所提供的資質評估項目。大部分能提供SIMI注冊培訓課程的機構也可以提供該項服務。根據申請人的要求,機構可能通過對調解程序錄音、錄像的方式,對申請人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及調解技能進行評估,評估過程耗時6到8周不等。
(3)澳大利亞調解協會
與上述機構的資質認證標准不同的是,澳大利亞調解協會(Australian Mediation Association)頒布的“調解員資質認證國家標准”爲澳大利亞全國各調解員資質認證機構統一適用的標准[13]。該標准對調解員的個人素質、教育背景、培訓課程及資質續展認證等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概括而言,根據該國家標准,申請認證成爲調解員須滿足以下條件:
- 申請人品行端正:申請人須披露任何可能影響其作爲調解員執業的相關事實,包括受刑事指控記錄、吊銷執業資格記錄、或曾經被取消調解員資格的記錄。
- 申請人具有執業保證:申請人須具有經澳大利亞調解協會認證的調解員資質認證機構的會員資格,並購買相關的執業保險。
- 申請人具備專業的調解技能:申請人須提交其受過相關教育培訓的證明,具備相應的調解技能和專業知識。在提交資格認證申請前,申請人還須完成准入培訓課程。該課程由經澳大利亞調解協會認證的機構提供,課時須達到38小時以上,每名學員須參加至少9場模擬調解,並在其中至少3場模擬調解中擔任調解員。此外,培訓課程的教師還需要對申請人在模擬調解中表現出的知識與技能作出評估,包括:對爭議性質、調解員的角色、調解的流程、可能涉及的文化沖突的認識、掌控調解程序的能力、溝通和傾聽的能力、與當事人進行單獨談話的能力、和以當事人的利益爲導向對可行的和解方案作出分析的能力等。
2.可借鑒的經驗
(1)出台統一的調解員資質認證標准
目前,我國尚未出台統一的調解員資質認證標准,現有的調解員資質認證標准多爲調解機構所出台,由調解機構制定標准、選聘和考核調解員。各管理機構對調解員的聘用和培訓要求不一致。例如,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就要求調解員具有經濟貿易、法律等專業背景,同時要求初任調解員參加不少于16學時的任職培訓[14]。同時,許多其他調解機構尚未就調解員的資質認證出台相應的規定。這種做法不僅導致各機構對調解員的認證、考核標准不一致,在司法實踐中爲查明、審核調解員的資質增加難度,而且由于機構間水平存在差異,無法保證各機構選聘調解員的最低標准。因此,爲建設、培養高素質、高水平的調解員隊伍,我們建議自貿區司法部門和自貿區內商事調解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以及律師協會合作,制定和出台統一的調解員資質認證標准,對申請成爲認證調解員的個人素質、專業背景、培訓要求及考核的標准作出詳細的規定。
(2)完善商事調解收費機制
作爲一項解決複雜商事糾紛的爭議解決機制,商事調解的實踐發展必然以市場化爲導向。自貿區內的商事調解機構應完善其調解收費機制,提高收費方式的的公開、透明度,同時允許當事人與調解員自由約定調解員報酬的計費方式。目前,國內的商事調解機構,如中國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都是以“案件注冊費+案件管理費+調解員報酬”的方式計算調解費用[15]。其中,案件注冊費爲固定費用,由申請人繳納;案件管理費以爭議金額的一定比例進行計算。就調解員報酬,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規定,當事人與調解員就調解員報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約定調解員報酬按小時計費的,其小時費率由調解員提出,可參考《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報酬按小時計算時間的內容和辦法》[16]。該種收費方式有利于激勵調解員提高其專業水平,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推進商事調解的市場化,值得自貿區調解機構借鑒。
(3)建立開放的調解員名錄平台
調解員的職業素養對其提供的調解服務的質量具有決定性作用。目前在國內的商事調解實踐中,當事人對調解員職業素養的判斷往往依賴于其本人披露的信息,而國內尚未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因此,我們建議自貿區司法部門與自貿區內的商事調解機構合作,建立開放的調解員名錄平台,提供包括調解員參加的培訓課程、調解員資格續展記錄、以及調解員資格的吊銷、中止等記錄的查詢服務。這種做法有助于減輕調解機構在審核調解員資質認證申請時的調查工作,也有利于當事人增進對調解員的信任,推動商事調解的發展。
四、新加坡調解公約
2019年8月7日,《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開放簽署。中國作爲首批締約國簽署了公約,有望促進中國商事調解與國際接軌,進一步推動“一帶一路”建設、提升對外開放水平。繼新加坡、斐濟批准《新加坡調解公約》後,卡塔爾于2020年3月12日批准了該公約。根據公約的相關規定,《新加坡調解公約》將于第三個國家批准後的6個月後,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
1.新加坡公約的主要內容
《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了商事爭議的當事人在締約國或地區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有關事項,正文爲16條,主要內容摘列如下:
(1)適用範圍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一條規定,公約適用于調解産生的,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國際和解協議。其中,“和解協議”的範圍不包括在司法程序中産生並且在執行國可作爲判決執行或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同時,《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二條明確了“調解”的定義,即通過一名或幾名第三人協助,且該等第三人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而不論適用何種稱謂或進行過程以何爲依據。
(2)申請救濟程序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三條規定,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具有兩種救濟的途徑:爲申請執行和解協議或爲援引和解協議證明相關爭議已得到解決。據此,《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範圍不局限于執行程序。
公約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根據公約向執行國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和解協議,須提供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及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的證明。該證明可包括調解員在和解協議上簽名或調解員簽署相關聲明、調解機構出具的證明或其他可被執行國主管機關接受的證據。
(3)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五條規定了兩類主管機關可據以拒絕准予救濟的事由,其一爲當事人須提供證據證明的事由,其二爲執行國的主管機關可主動認定的事由。
當事人須提供證據證明的事由包括: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無行爲能力;和解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或非終局的,或和解協議隨後被修改;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履行、不清楚或無法理解;准予救濟將有悖和解條款;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調解的准則;調解員未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由此可見,《新加坡調解公約》所關注的重點爲調解員的行爲是否符合程序正當,以及和解協議的義務是否能夠確定。
執行國主管機關可主動認定的事由包括:准予救濟將違反執行國的公共政策,或根據執行國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2.中國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問題與對策
爲擴大公約的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許多條款爲締約國在實踐中的適用和變更留下了較大空間。而目前中國尚未制定統一的商事調解規則,爲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造成了阻礙。因此,爲推進中國商事調解的實踐,發展調解作爲涉外商事爭議的替代解決方式,中國有必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調整:
(1)明確執行管轄法院
由于《新加坡調解公約》未對締約國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主管機關作出規定,中國在適用公約時,應當首先明確管轄法院的規則。對此,我國可參照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承認與執行的相關規定,即申請執行國際和解協議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統一准予救濟的審查標准
如前所述,《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了拒絕准予救濟的事由。但公約的規定過于寬泛,有關事由的具體理解和適用需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明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應重點圍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制定相關司法解釋:
- 明確“和解協議下的義務不清楚或無法理解”的標准。我們認爲,中國法院可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對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的可執行性判斷標准,包括: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計算方式不明確,交付特定物不明確或無法確定,行爲履行的標准、對象、範圍不明確[17]。
- 明確“調解員的披露義務及調解員適用的行爲准則”範圍,可適當借鑒境外調解機構規則或調解員守則關于披露義務的規定。例如,《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4.5條規定,調解員在接受委任前須提交書面聲明,向當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對其公正性和中立性引起合理懷疑的,且其已知的,現實的或潛在的利益沖突[18]。《新加坡調解中心調解員守則》第2.1條進一步規定,調解員須披露的事實包括:其曾代理過任一當事人,或其在任一當事人或調解結果之上具有金錢利益,或其在調解程序之外獲得了與當事人或調解事項有關的保密信息[19]。
- 明確“可據以拒絕准予救濟的公共政策”的範圍,避免濫用“公共政策”,阻撓和解協議執行。
(3) 建立健全虛假調解查明機制
有些業內人士擔心,在國內推廣《新加坡調解公約》時,難免引發虛假調解的增加。國際和解協議的締約地、當事人所在地、調解機構所在地和執行機關所在地可能位于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爲虛假調解的查明和懲治造成了阻礙。根據公約第四條,“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這一事實的證明主要依賴于調解員和調解機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司法廳聯合發布的《廣東自貿區跨境商事糾紛調解規則》中明確規定,從事商事糾紛調解人員應來自依法設立的組織和機構。該規定有利于防範當事人通過資質不合格或虛假的調解組織或調解員進行虛假調解。但是否將承認執行的和解協議限于“機構管理的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還值得商榷。一方面,在商事調解實踐較發達的國家,非機構調解案件占商事調解實踐的比例較高。例如,在2018年,英國商事調解案件中,非機構調解案件占70%,在美國這一數據爲64%[20]。如爲遏制虛假調解而全盤否定非機構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則可能導致大量符合其他審查標准的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得不到救濟,這無疑與我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調解機構的管理並非確認調解員資質的唯一途徑。如前文所述,在調解實踐發達的司法區,如香港、新加坡,調解員資質認證機構是獨立于調解機構的。因此,爲查明虛假調解,中國法院應建立與外國主要調解員資質認證機構的合作渠道,著重審查調解員的執業資質,對缺乏資質的調解員所簽署的和解協議審慎執行。
(4)統一國內、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
根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解協議需經司法確認程序或法院督促程序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該規定與《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當事人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機制相悖,在執行的審查機制和審查標准上也無法與公約接軌。因此,我國可以借鑒公約的模式,建立統一的和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及不予執行機制,並可結合現行的司法確認程序審查事項,具體規定審查國際和解協議的各項事由。
注釋:
1.“上海浦東自貿區司法保障的‘精神內核’”,http://www.hshfy.sh.cn/shfy/gweb2017/xxnr.jsp?pa=aaWQ9MjAwMTAyNTgmeGg9MSZsbWRtPWxtNDQ5z
2.“重慶自貿區建立訴訟仲裁調解一站式糾紛解決機制”,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9-08/06/612_3229551.html;“省貿促會參與全國首家自貿區法院訴調對接工作”,http://ccpit-sichuan.org/newshow.aspx?mid=18&id=6260
3.“上海年鑒2018:三十二、法治(五)仲裁”http://www.shtong.gov.cn/dfz_web/DFZ/Info?idnode=251870&tableName=userobject1a&id=412387
4.“不忘初心,與夢同行” ——北仲“2019年工作報告會”成功舉辦http://www.bjac.org.cn/news/view?id=3653
5.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糾紛調解案例評析(2018年)——第一篇 糾紛調解案例”,http://www.isc.com.cn/html/jfdjalpx2018n/20190515/600.html
6.海南第一涉外民商事法庭成立75天調解結案率達100%,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1217/c42510-31509456.html
7.“廣東出台跨境商事糾紛調解規則當事人可選域外法律調解爭議” https://www.ndrc.gov.cn/fggz/dqjj/zdzl/202001/t20200108_1218673.html
8.Carole J. Brown, Facilitative Mediation: The Classic Approach Retains Its Appeal,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2004)
9.Leonard L. Riskin, Understanding Mediators’ Orientations, Strategies, and Techniques: A Grid for the Perplexed, 1 Harv. Negot. L. Rev. 7 (1996)
10.胡仕浩、何帆:“司改2019:更高起點 更進一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3841.html
11.“如何成為認可調解員”, http://www.hkmaal.org.hk/tc/HowToBecomeAMediator_G.php
12.SIMI Credentialing Scheme, https://www.simi.org.sg/What-We-Offer/Mediators/SIMI-Credentialing-Scheme
13.Australian National Mediator Accreditation Standards, https://ama.asn.au/mediator-accreditation/
14.“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培訓管理辦法”,http://www.scmc.org.cn/page67?article_id=82&menu_id=58
1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 ,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5560;“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案件收費辦法”,https://www.bjac.org.cn/page/tj/shoufei.html
16.“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案件收費辦法”,https://www.bjac.org.cn/page/tj/shoufei.html
1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18.SIMC Mediation Rules, http://simc.com.sg/v2/wp-content/uploads/2019/01/SIMC-Mediation-Rules_EN.pdf
19.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 Neutral Evaluation Service Code of Conduct, http://www.intracen.org/Code-of-Conduct-Singapore-Mediation-Centre/
20.Insights into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ttps://www.cpradr.org/news-publications/reports/2019-04-04-cpr-cedr-joint-insights-report-on-the-use-of-adr/_res/id=Attachments/index=0/CEDR%20CPR%20report%20040419.pdf
(原文刊載于《天同訴訟圈》2020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