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是鑄就商業文明的磐石,沒有了制度性的保障,經濟的逐利本性就會扭曲商業正常運行的規則,從而使得互侵互害的情況比比皆是,導致一方面,大企業欺淩中小企業,賬期超長,而且到期不還;另一方面,中小微企業拖欠銀行資金不予歸還,將之作爲向政府叫板(銀行貸款越多,政府越不敢讓我倒閉)的有力工具。
最爲可怕的是,一旦這種狀態蔓延,久而久之“將拖欠視爲合理,將欺壓視爲慣例”成爲了腐蝕商業文明的催化劑。
但應當看到的是,商業文明的建設從來不是天生具有,它需要制度化的規範來推進商業交易的規則和文化建設,即便在西方發達國家,沒有法規的約束,同樣也會出現商業中的流氓行爲。
例如,90年代英國廣泛存在著下遊企業拖欠上遊中小供應商資金問題,1993年英國民營商業論壇估計89%的中小企業遭受到了貨款拖欠,這些企業開票後平均賬期89天,賬期到期後平均延遲時間51天。正是這種狀況,才引起了各國政府的高度關注,意識到需要用法律法規來塑造商業文明。
1993年11月,當時的英國財政大臣Kenneth Clarke說了一段振聾發聩的宣言:“年複一年,有一個問題在小企業界向我們所有人提交的預算中被列爲了頭等問題,即遲付支付。沒有什麽比以最有競爭力的價格按時交付高質量産品,但發現數月內沒有收到付款更令人沮喪的。逾期付款給現金流造成巨大損失,對于許多小公司來說,他們處于生存和死亡的邊緣。延遲付款的習慣正在腐蝕我們的商業文化。這個問題必須要解決……我們將特別關注兩個問題:首先是新的支付標准;其次,更爲重要的是爲延遲支付罰息的立法”。
正是在這一共同的認知下,發達國家都制定一系列限制延遲支付的立法。
(中國人民大學商學院 宋華)
以歐盟爲例,針對商業交易時存在延遲支付問題歐盟進行了嚴格的規定和限制,爲此于2000年6月15日制定了相應的指令(Directive),各國可以根據該指令制定本國的法律法規。
該指令的主要特點有:第一,該指令名義上適用于2002年11月以後的商業交易,但事實上歐盟國家卻在2002年8月就開始執行。由此可以看出,歐盟在推行該指令方面非常堅決,也試圖盡快規範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爲;
第二,該指令引入了一項新的權利,即除非債務人不對延遲負責,否則債權人應有權向債務人索取由于延遲付款而産生的所有相關費用的合理賠償。指令的這個條款擴展了延遲付息的基礎,即一旦發生大企業對中小企業的延遲支付,不僅要按照所欠金額償付利息,而且還包括所有因爲延遲支付而産生的費用爲基礎支付利息;
第三,歐盟指令中的第3條對延遲支付的情況作了非常嚴格的規範,即延遲付息不僅是中小企業索取時執行,而且即便上遊中小企業沒有對延遲支付産生付息要求,但一旦大企業與中小企業的協議被認爲不公平,各國政府可以代表中小企業企業強制要求大企業爲之賠償。
後來,歐盟的這一原則被稱之爲“合理賠償”(reasonable compensation)。合理賠償規定了幾種方案,各個國家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決定選擇哪一種方式執行合理賠償。
這些方案包括:根據債務規模確定固定的賠償額度;根據收款活動來確定固定額度,允許債權人根據不同階段的收款狀況,確定不同額度的賠償;根據債務的期限確定所付賠償額度,賬期越長賠償額度越高;無論債務規模和期限,統一按一定的百分比征收賠償費;根據賬期的期限收取不同比例的賠償;組合實施,即開始按固定賠償索賠,當債務轉讓給第三方産生追索後,按照實際金額賠償;將固定賠償額度與固定百分比結合,向大企業索取。
歐盟的合理賠償規定,顯然對大企業的延遲支付實施了非常嚴格的限制,這一規定推動了所有歐盟國家對大企業的延遲支付實施有效限制。這是因爲,如果僅僅是小企業主動索取,可能會因爲害怕喪失市場或客戶,或者攝于大企業的“淫威”而主動放棄索取權。
相反,這一規定賦予了第三方監督和管理的權利,有效遏制大企業恣意拖欠賬款的行爲。
在歐盟延遲支付限制指令的基礎上,2011年歐盟又制定了第二個指令,該指令進一步細化了組織或企業間的支付行爲。
這些規定包括:第一,政府部門與企業産生交易行爲收到無爭議的票據後,賬期最長爲30天;第二,商業企業之間的交易賬期最長爲60天,除非供應商明確表示同意延長並且合約無明顯不公平;第三,賠償金最少爲40歐元,並且允許供應商尋求額外賠償。
顯然,歐盟的第二個指令的目標不像第一個指令是以懲戒(即付息或者賠償)來限制延遲支付,而是通過對賬期的硬性規定,來預防大企業或政府部門的延遲支付行爲。
在這個指令基礎上,歐盟各國根據國情來細化,甚至強化這些規則的執行。例如,荷蘭在歐盟指令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的細化法規,在賬期方面,荷蘭規定凡是大企業與中小企業或者私營業主之間的買賣行爲,不管什麽原因,賬期絕對不能超過60天,付款期限如果超過60天,該協議自動視爲無效,並視同協議賬期爲30天,如果采購方在30天付款期限後支付票據,則在超過30天付款期的期間內支付法定利息。一旦大企業沒有履行上述義務,除了大企業必須向中小企業支付利息外,還需要支付按照交易金融一定比例的收款成本。
此外,荷蘭政府規定如果大企業實際産生逾期支付,中小企業可在5年後發起訴訟,該法規2017年7月1日起試行,2018年8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法規的目的在于保護中小企業索取延遲支付利息和賠償金的利益,因爲當中小企業與大企業發生業務往來期間,攝于業務關系,中小企業往往不敢提出索賠訴訟。而該法案的制定,事實上給與了中小企業事後追索權,有力地維護了中小企業利益。
從歐盟等發達國家的實踐可以看出(事實上所有發達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新加坡等都有類似法規),塑造商業文明,推動供應鏈金融健康發展的關鍵是法制化的限制延遲支付,否則無論發布多少支持中小微企業、降低綜合融資成本的政策,或者推動多少創新性的金融工具,最終都將是竹籃子打水一場空。
而限制延遲支付要抓住兩個牛鼻子:一是對賬期的規定和延遲支付限制,前者側重于規範和預防,防範大企業或公共部門的欺淩行爲,後者則以懲處爲主,要形成體系化的中小微企業的補償機制;二是在塑造商業文明,形成社會化扶持中小微企業的良好營商環境過程中,首先需要公共部門和政府部門的率先垂範。
例如,我國醫療醫藥流通行業中,6+6(6個月後開具6個月後的商業承兌)、6+9(6個月後開具9個月後的商業承兌)已經成爲大家司空見慣的商業習俗,更爲甚者讓下遊醫療機構進行確權,幫助上遊供應商配合金融機構進行供應鏈融資都不予置喙,即便做了一些,也視爲給予對方莫大的恩惠,這樣的狀態顯然難以淨化商業環境。
因此,公共部門采購或政府采購一直是發達國家推動延遲支付限制的重點領域。
(供稿:中國人民大學商學院 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