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武漢女子監獄刑釋女子黃某英涉及湖北省宜恩縣水利水産局案件,黃某英與同事合謀套取項目工程款,分得贓款36.512萬元。黃某英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財産6萬元。服刑期間,黃某英經過兩次減刑(2017年9月27日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2019年8月13日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黃某英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以下爲黃登英2017年9月27日、2019年8月13日兩次貪汙罪刑罰與執行變更刑事裁定書原文。
黃登英貪汙罪刑罰與執行變更刑事裁定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鄂01刑更2371號
罪犯黃登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縣,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原系湖北省宣恩縣水利水産局財務股副股長兼出納,住湖北省宣恩縣。現在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服刑。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登英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財産60000元。被告人黃登英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1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交付執行。執行機關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提請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罪犯黃登英減刑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屆滿未收到異議反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9日在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張某、金某出庭履行職務。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刑罰執行科高某、關某代表執行機關出庭參加訴訟。罪犯黃登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提出,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産任務。建議人民法院將罪犯黃登英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經審理查明,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並獲得四次季度表揚,三次季度記功。認定的依據有: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呈報的對該犯減刑的建議書、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認證表、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監區對該犯呈報減刑情況的討論記錄、監獄評審委員會和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該犯減刑的意見。另查明,原審裁判文書載明,黃登英歸案後主動全部退贓。2017年5月17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出具了《關于追繳黃登英違法所得的情況說明》,稱黃登英違法所得365120元及並處的沒收財産60000元已被檢察機關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院認爲,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完成生産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將罪犯黃登英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吳政喜
審判員 何學年
審判員 吳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盧婧玉
黃登英貪汙罪刑罰與執行變更刑事裁定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鄂01刑更2366號
罪犯黃登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縣,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原系湖北省宣恩縣水利水産局財務股副股長兼出納,現在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服刑。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登英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産60000元。被告人黃登英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1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交付執行。經本院裁定,2017年9月27日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執行機關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罪犯黃登英減刑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屆滿未收到異議反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5日在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青、魏莉出庭履行職務。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司法警察高某、鄭某代表執行機關出庭參加訴訟。罪犯黃登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提出,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産任務。建議人民法院將罪犯黃登英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認爲,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黃登英提請減刑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和程序規定,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經審理查明,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2017年12月獲得1個表揚,2018年6月獲得1個表揚,2018年12月獲得1個表揚。另查明,罪犯黃登英違法所得365120元及並處的沒收財産60000元已被檢察機關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認定的依據有: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呈報的對該犯減刑的建議書、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認證表、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監區對該犯呈報減刑情況的討論記錄、監獄評審委員會和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該犯減刑的意見、恩施州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關于追繳黃登英違法所得的情況說明。
本院認爲,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將罪犯黃登英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王豔軍
審判員 何學年
審判員 吳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宮楠
書記員李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