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帶一路”給中國和新加坡成爲亞洲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供契機,中國“新法律中心”的建設需要混合爭議解決的密集投入和精准服務。打造能夠高效解決國際爭端、保證裁決所確認利益得到有效實現的多種爭議解決方式結合體,是打造亞洲乃至中國“新法律中心”的重點工程。但因其無法兼容的程序正義觀念,多種爭議解決方式之間的流動結合較易導致正當程序下裁判者中立性和程序保密性等原則的合理質疑。以新加坡的AMA機制、阿聯酋政府與倫敦國際仲裁院聯合投資創設的DIFC-LCIA仲裁中心爲典型案例,在選擇逐步靠近程序正義的道路上爲提高涉外法律服務的質量和水平提供重要制度創新參考。因此,中國應緊隨“一帶一路”的貿易開放腳步,加快中國內地以及粵港澳大灣區“新法律中心”建設,提升以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爲中心的“新法律中心”核心競爭力。
關鍵詞:跨境商事爭議;混合爭議解決機制;ADR;調解;仲裁;“新法律中心”
1、問題的提出
中國在推動“一帶一路”區域合作倡議至今,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需求的指數型增長在不斷加劇中國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的“內卷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建立的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堅持以法庭爲基礎,組建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爲一體的綜合性國際商事爭端解決平台,即“三位一體”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出于中國人對商事仲裁裁決執行終局性的天生不信任以及中國仲裁機構缺乏廣泛的國際認可決定了中國司法審查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必要性。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庭(DIFC)訴訟判決向仲裁裁決的轉化機制、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SICC)的仲裁化進程都給中國新法律中心“一站式”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內部的有機銜接和資源共享提供實踐經驗。除了著眼于中國國際商事法庭對仲裁裁決的保障以外,調解與仲裁之間的相互轉換也是中國“一站式”新法律中心構建的另一重要特色,這是因爲在被定爲“純司法”的傳統國際民商事訴訟視角下,以國際仲裁(包括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投資仲裁)爲主的“准司法“和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ADR)爲代表的”非司法“成爲現如今國際跨境爭端解決和國際投資的重要選擇性方案。以ADR爲例,其通常所指的“不經正式審判而解決糾紛的多種方式”爲長時間以來各國程序成本改革、效率改革以及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供正當性基礎。美國自五月花號公約發展以來,爲了實現決策權力的分散化以及決策過程的多元競爭和妥協性,美國在立法中明確了中立評估、調解、小型審理和仲裁等程序作爲ADR的具體法定解決方式。但歐陸國家(以國際商會爲代表)則將仲裁也剔除出ADR的法定範疇,這也是中國學界所堅持的觀點,即現代意義上的ADR除了不包含訴訟,也不應當包含仲裁。[1]
相比之下,作爲ADR諸多手段中最具代表性的手段之一——調解,對突出ADR自身靈活性和非強制性的特點具有重大意義。雖然不可否認,調解的司法性較弱,但因其承載的文化和地域特征的因素較強,調解在司法不便介入的很多場合可以發揮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就國際實踐來看,國際社會在聯合國牽頭下制定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調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大力提高了調解的最終質效,也充分顯現其被選擇使用的概率相當頻密才會導致國際社會足夠的政策重視。但是隨著國際商事爭端本身日益複雜化以及爭端雙方當事人的多元化,訴訟、仲裁或ADR的分別單獨適用已經不能滿足爭端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的特點。因此,爭議解決的改革方向應當從單一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擴展到多種爭議解決方式的橫向連接,形成所謂的國際商事仲裁爭端解決領域重大的“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在常見的混合爭議解決方式中,仲裁和調解這兩個高頻使用的爭議解決方式被廣泛結合,比如“調和式仲裁”,即“調裁”、“仲裁——調解”和“仲裁——調解——仲裁”。
雖然長期以來美歐共同主導著國際法律體系,但是隨著新興市場國家的興起,一些發展中國家的經濟開始騰飛,國際投資者的本土引入也讓這些國家認識到建立起一個由非傳統西方國家主導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成爲必然路徑,這就是所謂的“新法律中心”[2]。新法律中心的核心就是構建國際民商事混合糾紛解決機制,但是由于目前國際法層面和國內法層面都缺乏對這一特殊機制的統一規範,加上自身較爲特殊的程序設計,國際民商事混合爭議解決機制本身就其正當性面臨多方質疑和批評。因此,本文將試圖全方位分析和考量這一機制:第一,擬討論混合爭議解決構造的內在基本邏輯以分析不同爭議解決方式結合的幾種不同模組以及這麽結合的原因;第二,從程序正義的角度分析混合爭議解決機制中裁判者因階段性流動而引發的中立危機、程序保密性危機以及對各種排列方式的優勢和劣勢進行深入探討,考察其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要求等程序正義的價值追求;第三,通過探討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和亞洲乃至中國“新法律中心”的因果關系,對構建亞洲“新法律中心”提出建設性意見。
2、 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的概念及其內在法理邏輯
相對于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單一的程序顯得尤爲“簡單”,雖然單一的程序僅僅是爭議雙方選擇適用訴訟、仲裁或ADR中的某一種方法的代稱,但是如果當事人意識到單一的程序無法滿足爭議解決的最終需要時,又變得極爲複雜(因爲要迫使當事人轉而尋求他法)。因此,爲了增加觀點與實踐趨異的可能性,在可以被統稱爲“混合模式場景”、由不同複雜情形組成的光譜中,涉及的是仲裁(或公共審判)、評估、調解或旨在促成特定合意的其他程序之間的互動,以彌補單一機制的局限,從而以多元角度和綜合化進路促進爭議解決的質效。不管是在國際的還是在國內的商事爭議解決中,混合模式進路都變的越來越重要,但有時因爲文化和法律體系的差異,人們會從不同視角加以審視。
(1) 不同解決方式進行混合應當考慮的因素
需要明確的一點是,各種爭議解決方式的結合並不是隨機的,因爲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之間的適配性和銜接性會因爲其各自的種種因素而受到影響。這種混合機制的組合方式應當緊緊圍繞著如何讓當事人快速、便捷的適應和及時融入爲核心來進行,並最大限度避免組合後對程序原本功能的消解。因此,本節將從不同程序的設計初衷和所産生的不同結果來重點討論將各種爭議解決方式進行混合應當考慮的因素以及背後的深層邏輯。
1. 司法主權的強弱
一般來講,相比較于訴訟的強制管轄,仲裁的協議管轄特征使得仲裁具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仲裁之所以是協議管轄且相對于訴訟具有較弱的司法主權,是因爲仲裁側重于充分尊重當事人意識自治,必須有雙方事前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才能依法受理。這就意味著仲裁是允許爭議解決的選擇權保留在當事人手裏,不僅僅體現在選擇程序的基礎是雙方合意性文件,而且對仲裁庭人選的選任和仲裁程序選擇的問題上,都會留有很大的空間給予當事人。但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樣,仲裁之所以可以從ADR程序中獨立出來,其被定位爲“准司法性”而相對于訴訟以外的其他爭議解決方式具有較高的司法主權,是因爲在仲裁裁決做出之後,以至仲裁裁決執行階段,未被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在一國境內所具有的效力與合法作出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就訴訟和仲裁兩個都具有相對較高的主權性,兩者往往只能“擇一”進行,即兩者是“或裁或審”的關系。
既然是“擇一程序”而非“混合程序”,則如果當事人合意選擇了仲裁程序解決彼此爭端後出現反悔想要進入訴訟程序,會顯得相當困難。仲裁協議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了法院的一般司法管轄(專屬管轄除外),只有在仲裁環節出現嚴重的違法情形,通過訴訟程序進行糾正才是可能的。同時,涉外訴訟一般而言要求在訴訟過程中適用該國程序法、使用該國的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甚至訴訟代理人都要求必須是該國國民,這充分體現在某一國所進行的國際民商事訴訟是一國司法主權的體現,不會隨意與仲裁進行程序流動互換,賦予當事人可選擇的空間非常有限。
2. 各爭議解決方式之間的兼容性
訴訟與仲裁兩種解決方式一般被認爲是一種替代或競爭,所以當事人也許更偏向于結合自身需求選擇這兩者之間的一種。對于訴訟和仲裁這種兼容性較弱、或“強強相斥”的組合方式來講,不如重點著眼于彼此的優勢和劣勢以形成優勢互補才是最優解。因此,本部分將重點探討國際商事仲裁最具吸引力的優勢,以及這種優勢能否被國際商事法庭所替代。
1) 裁決的可執行性
裁決的可執行性可以被認爲是國際商事仲裁最具吸引力的優勢。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可執行性如此之高主要得益于1958年的《紐約公約》。截至2018年5月,《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共有159個。《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了七項締約國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除此之外,在《紐約公約》任一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均應在其余締約國內得到承認與執行。
相對于國際商事仲裁而言,國際商事法庭目前缺乏一個像《紐約公約》一樣擁有衆多締約國的國際性公約,以保證所作判決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可執行性。盡管《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海牙公約》)旨在使根據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所選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可以在締約國內得到承認與執行,但迄今爲止《海牙公約》僅有32個締約國。因此,本文認爲國際商事仲裁在裁決的可執行性上仍然具有絕對優勢,且無法被國際商事訴訟所替代或超越。但日後如果越來越多的貿易大國,如中國和美國,成爲《海牙公約》的締約國,以及隨著各國際商事法庭在尋求更廣泛的承認與執行機制的努力,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判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會獲得更大的國際執行力。屆時,國際商事仲裁在裁決的可執行性上的優勢將會相對減少。
2) 靈活性
意思自治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當事人有權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規則、仲裁地、證據規則等內容。其中,就靈活性而言兩者差別最大的就數能否自由選擇裁判者。國際商事仲裁的當事人可在選定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單中選擇仲裁員,從而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當事人想選擇仲裁員主要出于兩個方面考慮:一方面,當事人想選擇在特定領域具有豐富經驗的仲裁員,以保證裁決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當事人擔心仲裁員的國籍和對方當事人相同,或仲裁員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和對方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制度趨同並因此會對己方不利。
相比之下,國際商事法庭在制度設計上也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自主權。比如,在管轄方面,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前後通過選擇法院協議選擇與爭議無實際聯系的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國際商事糾紛;在程序方面,一些國際商事法庭也做出了更靈活的制度安排。但抛開這些靈活性,國際商事法庭無法賦予當事人選擇法官的權利。盡管如此,國際商事法庭努力地解決當事人的上述擔憂。譬如,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院、阿布紮比全球市場法庭等國際商事法庭紛紛選任了許多具有豐富商事裁判經驗、背景多元並深具威望的、來自不同法系的國際法官。
3) 避開特定法律制度或國內法院
國際貿易中的當事人往往由于擔心法院的公正性而不願在對方當事人所在國法院進行訴訟。因此,國際商事仲裁賦予了當事人自由選擇適用法律、仲裁地、仲裁員、證據規則的權利,准確地迎合了國際商事貿易中不同國籍的當事人避開對方當事人所在國法律和法律制度的需求。
爲了盡可能滿足當事人這一需求,大多數國際商事法庭,包括新加坡商業法庭、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院,以及荷蘭商事法庭,均允許當事人協議約定將管轄權賦予當事人所在國以外的國際商事法庭,而不論該爭議是否與該國際商事法庭有實際聯系,從而實現避開對方當事人所在國法院的目的。此外,一些國際商事法庭還允許當事人避開特定法律制度。譬如,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允許當事人申請庭令將訴訟程序進行保密處理、允許當事人協議適用新加坡證據規則之外的證據規則,如《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允許采用與國內案件不同的文件出示規則,以及允許當事人申請通過律師的陳詞而非專家證人的證詞證據對外國法律的問題作出裁定。
既然訴訟和仲裁的結合是一種“強強相斥”的狀態,那麽可以試圖去“強弱相容”的角度尋找新的搭配方式。弱司法屬性的爭端解決方式,如調解、和解或協商與訴訟或仲裁的“競合”存在一般不會發生嫁接程序與原生程序間相互排斥的現象。從本文後面要展開討論的新加坡《AMA協定書》和其他國家間法域合作産生的混合爭議解決新實踐來看,調解程序能夠廣泛嵌入到訴訟和仲裁程序之中,並在很多案件處理過程中都被積極鼓勵調解。調解在很多國家的程序法中都占有一席之位的深層次原因是,調解與仲裁相比,調解的文化負擔更重,司法化程度更低。尤其在中國,調解是儒家文化得以傳承的産物,中國的傳統思想文化觀念裏,一直把“中庸“思想作爲人們交往之間的標尺,任何過激的對抗和報複都不是中國人所鼓舞的。儒家主張用較少對抗或爭吵的方法來解決爭端,強調主動調停,而通常的訴訟或仲裁,對維護個人和社會之間預定義的和諧社會構建不太有利。雖然最終目的是一樣的,但崇尚調解作爲社會治理的國家更傾向于工具主義。
3. 調解的困境
在不同的早期爭議解決方法中,商事調解是最常見的一種,如果調解不成功,通常會進行仲裁。調解是一種爭端解決形式,當事方尋求通過沒有裁決權的中立第三方的協助達成和解,成功調解的結果是對雙方具有合同約束力的調解和解協議。然而,當將“經典”調解用作仲裁的前置程序時,存在許多實際問題,這有時會使客戶對該過程不滿意。例如,當事方在起草調解條款時往往過于關注和思考調解是否能夠即刻解決爭端並不影響未來的彼此合作可能。如果在調解過程中出現激烈對抗,這可能會讓調解變成整個爭端解決的“前奏曲”,最終可能會導致程序不止一次的延長而不是提高該過程的效率。當事人(及其律師,有時甚至是調解員) 將像“小型仲裁”一樣進行調解,使其幾乎與成熟的仲裁或訴訟一樣耗費時間和成本。如果調解最終不成功並且他們不得不在隨後的任何仲裁或訴訟中重複整個過程,這對當事人來說尤其令人沮喪。
最後,即使調解被證明是成功的,當事人也“只會”最終達成無約束力的調解協議。如果一方不遵守該協議,是否以及如何執行該協議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盡管在實踐中,當事方通常會自願遵守調解和解,但如果頑固的一方堅決不遵守,用戶對于和解協議的價值仍會感到不安和不確定。一些學者和評論員認爲,調解協議可以通過啓動仲裁程序(在雙方同意的範圍內)來執行,其唯一目的是“執行”該協議而不是解決爭端本身。這個想法是要求仲裁庭(也可能是將之前的調解員任命爲仲裁員)在不審查爭議的案情的情況下根據和解條款作出同意裁決。 然而,也有質疑會認爲這樣的“執行機制”是否真的可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基礎是雙方自願達成合意將爭議上交給仲裁庭解決,當事方之間需要存在還未解決的爭議。如果爭議已通過調解解決,則不再存在可提交仲裁庭的爭議。即使克服了這一障礙,根據《紐約公約》或任何其他適用的強制執行制度,根據在仲裁啓動前達成的調解和解協議作出的同意裁決是否可以執行也是值得懷疑的。在最壞的情況下,調解協議的各方將別無選擇,只能對該協議引起的爭議提起訴訟。這不太可能是雙方考慮的成本和時間效率高的過程。
這些可以統稱爲“調解困境”的問題可能會在潛在的調解用戶中引起很大的不確定性。這種對調解的不信任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完全避免在其合同中援引調解條款。如果他們確定將調解作爲仲裁的先決程序條件,一旦發生爭議,索賠方通常會主張跳過分層爭議解決機制的調解階段,認爲這將浪費時間和金錢。如果他們預想到調解不太可能取得成功且可執行的結果,則還不如直接通過正式程序更省時間。因此,這種“調節困境”也是很多混合爭議解決程序設計或程序間搭配需要重點考量的因素之一,如果不能旨在解決這些困境,將無法達到各程序間混合後的理想效果。
(2) 爭議解決機制的典型樣本分析
在探討了各爭議解決方式之間進行混合需要考量的因素後,不難發現混合爭議解決機制這一領域在理論和實踐上並未被大規模的探討和發掘,仍有很多價值且待開采的“富礦”。縱觀當下國際典型的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原生——嫁接“這種初級結合方式早已不能滿足國際商事糾紛的需要,而是已經出現了更高級和更有機的結合方式。所以,爲了以調解和仲裁的混合方式爲例,本文擬選取Med-Arb和Arb-Med-Arb兩種模式作爲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典型樣本進行分析討論,但考慮到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同以及特殊的司法戰略地位,也不排除存在司法主權性較強的訴訟與仲裁之間的結合方式。需要說明的是,Med-Arb和Arb-Med-Arb具有不同的語義,這兩個術語展示的是仲裁和調解發生的階段順序,也表明了其順序的嚴格要求,不能輕易調換程序所處的順序和階段。
1. 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的仲裁化進程與《AMA協定書》
新加坡所提供的Arb-Med-Arb模型以及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SICC)在HDRM裏屬于相對複雜的程序服務。先就SICC來講,雖然成立的時間較短(2015年),但SICC選擇利用自己的後發優勢,積極響應世界國際商事法庭向國際仲裁機構靠攏的趨勢,改變自身的諸多結構性安排。一方面,其在管轄權方面便作出了相對于普通商事法庭而言更大的改變:SICC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書面協議約定相應事由爲其管轄,這也形成對普通商事法庭管轄權聯系要求的突破。另一方面,SICC放寬了對外籍律師參與訴訟的要求,不同于國際上大多數國家法院對不具有本國律師職業資格的人士予以排斥的態度,SICC規定,外籍律師只需在商事法庭注冊,其便可向該法庭起訴乃至提起上訴。此外,在案件審理的保密性上,只要是離岸案件,即不對新加坡有實質性聯系,且雙方當事人皆同意申請,便可依據SICC的規定不公開審理相應案件。
除了SICC在尋求與仲裁和調解之間的互聯互動,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MC)在2014年11月5日正式成立後也在一直努力尋求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的密切合作,其中最具意義的合作是雙方達成的新的“Arb-Med-Arb“(AMA協議)以促進國際仲裁中的調解。
AMA程序的開始以爭議雙方在仲裁協議中明確書面選擇依據《AMA協定書》進行審理[3]爲標志,具有形式上的要式性。在進入到由SIAC主導的仲裁程序後的四個工作日以內,SIAC會通知SIMC並移送一份仲裁通知書副本,在熟悉案情和雙方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後,SIAC主簿官把案件檔案連同各方當事人所遞交的所有文件發送給 SIMC,仲裁程序自動暫停,隨即轉入調解程序。在收到案件檔案後,SIMC 將通知SIAC主簿官依據SIMC調解規則展開調解的日期(“調解展開之日”)。在SIMC 的調解結果出爐前,所有仲裁的後繼步驟應予以擱置。由SIMC主導的調解程序通常子在調解之日起8周內結束,除非SIMC主簿官與SIAC共同協商並同意延長。在法定的8周期限以後,雙方爭議案件在調解過程中會産生兩種結果:第一種情況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SIMC的主導下成功達成調解協議,將是比較滿意的預期效果,因爲這一調解協議雖然是SIMC做出來的裁決,但也一樣被視作爲SIAC所認可的裁決。因此,該調解協議轉而可以依照《紐約公約》在其締約國內流動,獲得承認與執行,實現了混合的所追求的快捷、高效的設計初衷。當然,這只是一種理想的狀態,第二種結果即要考慮調解失敗的後果,當SIMC調解失敗或未完全達成爭議事項的最終解決時,仲裁程序將要自動複位。
不管是這兩種情況的哪一種,都會遇到一個嚴峻的問題,即程序轉換之間裁判者身份流動的中立性問題,即雙方是否允許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自動轉化爲下一階段程序中的仲裁員,或曰“換帽子”問題。但AMA 協議似乎早以考慮了這個問題並作出了近乎完美的回應:仲裁員和調解員將由 SIAC 和 SIMC 根據每個中心適用的仲裁規則和調解規則分別獨立任命。爲確保這兩個過程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仲裁員和調解員通 常是不同的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雖然這直面回應了很多國際學者對HDSM客觀公正的質疑,但這與亞洲對仲裁和調解程序由同一人進行的傳統仲裁程序的理解背道而馳。
從AMA協議本身的條款設計來看,可以挖掘出一些程序設計的特色:第一,AMA機制中仲裁與調解之間的切換與跳躍恰好說明了其具有很強的靈活性,這一機制能夠集不同爭議解決方式之優勢,彌補各自的劣勢,從而高效地促進爭議得到有效解決;第二,調解程序在AMA機制的適用,弘揚了儒家文化圈經典的“無訟”“厭訟”“息訟”以及和諧的思想精髓。調解之所以在AMA機制中發揮獨特的作用,是因爲國際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希望用最緩和的方式來保證未來的合作能夠繼續進行。調解在早期仲裁階段的及時幹預,引導當事人走進更溫和的程序,即使糾紛最終並沒有得到雙方都滿意的解決,也不應讓雙方處于敵對的狀態,這不利于國際商事貿易合作秩序的長期維穩。第三,仲裁裁決和調解協議都能夠同等得到《紐約公約》覆蓋的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承認與強制執行是當事人選擇AMA機制的自信心所在,不管最終得到的是哪種結果,當事人都可以信賴這份結果帶來的實際收益。第四,AMA機制雖然允許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同一人同時擔任仲裁員和調解員,但考慮到彼此程序的保密性和中立性,防止前階段仲裁員對所獲悉的信息和接觸的證據材料産生偏見後影響調解程序過程中的客觀中立性,因此AMA機制規定了由不同人分別擔任不同程序的裁判者,這是對程序正義的靠近,但偏離了對成本和效率的兼顧。
我們不可否認AMA機制以及與SICC間的高度互信確實促進了爭議解決問題上的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形成了高度默契並實現了深度融合。一方面,SICC的設立,完善了新加坡爭議解決框架,最終也將促進新加坡成爲亞洲商事爭議解決的中心。但是實質上,通過這些改變,我們也值得懷疑和思考SICC的仲裁化進程是否會削弱在SIAC現有的“虹吸效應”從而對其産生競爭。另外,SIAC-SIMC合作的AMA協議倡議解決了與國際爭端解決實踐真正相關的問題,因此值得稱贊,因爲它結合了調解的效率和仲裁裁決的確定性和可執行性。它還提供了流程的仲裁和調解階段之間的無縫過渡,這是調解和仲裁的許多其他組合所不能保證的。AMA 程序在成本方面也是透明且高效的。SIMC與SIAC一樣都提供有競爭力的價格,並在其網站上公布。此外,AMA 協議規定了財務事項規則,以協調仲裁和程序調解階段的申請費和預付款。例如,啓動 AMA 程序的一方只需提交一份案件申請費。仲裁和調解階段之間的無縫轉移也有望提高成本效益。雖然對成本和效率的擔憂仍然存在(會在後文詳細展開),但從SIAC目前顯示的數據統計來看,2020年的海外案件占宗案件比爲94%,相比2019年的國際案件占比上升7個百分點,其余的爲國內案件占比。自2014年至2018年間,SIAC-SIMC聯合機制受理了50多個案例,其中約五分之一援引了《AMA協定書》。正是基于上述特點,AMA機制能夠成爲混合爭議解決機制中最具代表性的方式。
2. DIFC-LCIA仲裁中心
作爲中東地區最有名望的經濟金融中心,迪拜似乎不願意將所有的賭注都過分依賴石油資源。爲了擴大影響力和擴展國際業務,並吸引和鼓勵國際直接投資,讓資本回流國內,阿聯酋建立了DIFC作爲金融發展的自由區。DIFC成立于2004年,DIFC內的法律制度是在英美律師和法官的精心設計以普通法程序和原則建立起來的獨立的司法管轄區域,也是阿聯酋新法律中心的實踐典範,完全與阿聯酋自身的國內法院體系割裂開來。DIFC在成立後于2008年與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共同合資成立了DFIC-LCIA仲裁中心,根據該中心的相關協議與安排,DIFC內的法院做出的判決能夠自動轉化成仲裁裁決。但判決的轉化需經過程序篩選,根據2015年3月修訂的DIFC法庭2015年第2號訴訟程序指南修訂案,若是判決在普通法國家、海灣阿拉伯國家合作委員會地區(GCC region)或者與阿聯酋有雙邊協議的國家執行,則無須考慮轉化該判決。只有在上述情況均不符合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將判決轉化爲DIFC-LCIA的仲裁裁決,並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判決已依據DIFC法庭規程第36.30條規定生效;(2)判決無關消費者合同與雇傭勞動合同;(3)判決無法上訴,且當事人申請上訴期間已經屆滿;(4)判決爲金錢判決;(5)判決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已書面約定,雙方之間的任何判定付款爭議均可根據本能訴訟程序指南提交仲裁。
DIFC-LCIA中的機制似乎是爲數不多的采取了具有高主權性的法院訴訟與仲裁[王1] 的結合方式,顛覆了傳統通常意義上對混合爭議解決的認知,但其最終目的又是以仲裁裁決的流通性爲載體促使法院判決在全球範圍的承認與執行。迪拜的這一創舉是在給國際當事人提供訴訟、仲裁、調解服務的基礎上,其在制度層面上對仲裁與訴訟的銜接賦予了實質性的通道保障。對國際商事當事人來說,仲裁裁決有《紐約公約》作爲執行保障,相較于法院判決在世界主要貿易國家或地區更易于被承認與執行。除此以外,迪拜DIFC爲了繼續構建和形成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DIFC內的法院廣泛采用備忘錄的形似與世界各地的機構均建立起聯系(第一份合作備忘錄即是與LCIA達成的)。其中也包括與中國法院的合作備忘錄。
(3) 混合爭議解決的淵源探討
從法律淵源的角度來看,國際商事混合爭議解決方式幾乎沒有國際法或任何國家的國內法對此類做法進行背書。如果沒有法律淵源的支撐,那麽混合爭議解決將面臨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合理質疑。比如,一國仲裁法對仲裁和調解關系是否緊密、是否能夠結合的可能性大小以及兩者所預留的發展空間等相關問題的規定都屬于對混合爭議解決法律淵源層面的具體考察。以中國爲例,涉及商事仲裁的法律淵源主要有制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國務院的行政規章、通知和意見等。除此以外,國內外知名的仲裁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則,也在仲裁裁判實踐領域中對仲裁和調解的關系發揮重大影響。雖然這些機構的仲裁規則理不屬于法律淵源,但也必須考慮在影響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産生和形成的變量之內。
以中國爲例,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中國仲裁的一個重要特色,其最主要的做法是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過程中,對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在當事人完全自願、案件事實和是非曲直基本清楚的情況下,仲裁庭通過靈活的方式促成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可能性非常大。這樣通過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而達成和解,不僅能加快結案速度,節省當事人費用,同時也利于雙方保持友好合作關系,促進經濟貿易往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湧現出大量民商事糾紛,這種結合顯示出越來越強大的生命力。在中國仲裁與調解之所以能夠結合,其法律淵源主要體現在《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即“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據上述規定,仲裁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爲執行的根據。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據此向有關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這種“東方經驗”似乎和西方的現有實踐有所不同,因爲雖然其他一些國家的仲裁法或仲裁機構也開始借鑒“東方經驗”,允許在仲裁過程進行調解,但對于調解的結果並未明確可以調解書形式結案。而《紐約公約》也未對調解書的承認與執行作出規定。因此,可以說仲裁調解書是我國仲裁特有的一項制度。盡管在當前仲裁制度下仲裁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裁決書及調解書形成基礎存在不同——裁決書是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查明事實上依法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決定,調解書則是依據當事人雙方合意而形成的,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調解的靈活自主導致實踐中時常出現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超出了仲裁請求的範圍或者調解協議涉及到第三人的權益。
除了中國《仲裁法》對仲裁與調解的關系進行了相應闡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年版)(以下簡稱《貿仲規則》)就調解和仲裁關系這一問題的規定上出現了更耐人尋味的情形。《貿仲規則》第47條允許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和解,當然也允許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調解。但與中國《仲裁法》不同的是,《貿仲規則》提出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爲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這種對調解的苛刻程度似乎在中國《仲裁法》中是找不到類似規定的。顯然,《貿仲規則》比《仲裁法》的要求更高,一方面,《貿仲規則》規定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仲裁庭便要滿足其要求,但在《仲裁法》中似乎解讀不出(或未明確表示)任何一方單方面要求終止調解便可導致調解無法進行的意思。另一方面,除了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調解,仲裁庭也被賦予了自行判斷調解無成功可能性時可終止調解的權力,即仲裁庭對是否允許調解的自由裁量權被擴大。從這兩個方面來看,這已然對《仲裁法》構成了不小的突破。
雖然中國《仲裁法》和《貿仲規則》對調解和仲裁的關系都做了基本的規定,也保持了對當事人采取調解的鼓勵態度,但實踐操作中可能會對調解作用的發揮有大大制約。中國仲裁和調解的結合與AMA機制有很大的差距,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雖然中國也明確允許並鼓勵在仲裁中使用調解,但對調解的啓動似乎都是“臨時起意”,而調解在AMA機制中是一套完成制度安排中的重要一環,往往調解前當事人會做好充足的准備進入調解程序;第二,從仲裁前的仲裁合意上看,AMA機制的啓動需要明確在雙方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中載明同意和允許仲裁與調解的程序轉換。這就與我國仲裁程序中調解作爲副屬性的地位天然迥異,即使雙方同意在仲裁中使用調解,該程序起到的作用也只是輔助性的而非決定性的。第三,從主導機構上看,中國暫時未形成能夠與仲裁機構平分秋色的調解機構,一旦案件進入仲裁程序,仲裁機構便完全支配整個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即便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做出裁決書,仲裁機構也不大可能會放棄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主導地位。
3、 混合爭議解決與程序正義的兼容探討
我們不可否認仲裁和調解的互通互動可以讓彼此揚長避短,但本身兩種截然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結合在一起勢必會産生一定程度的化學反應,即利益沖突和價值沖突。效率和程序正義之間的平衡一直是法學界學者對一個程序深入探討的問題,混合爭議解決也一樣。一旦涉及到仲裁和調解的抽象組合問題,勢必會引發程序轉變的靈活性和程序正義之間的沖擊。其中最主要的突出問題就是仲裁員和調解員在程序中的定位問題,以及其各自的立場和價值追求的不同會讓彼此身份的融合産生矛盾。如果爲了追求案件審理的最大效率,那麽選擇仲裁員和調解員爲同一人是個很好的選擇,但是在前一程序中所知悉的案件信息和形成的心理判斷會帶入下一程序,這無疑會形成裁判者的預判、助長偏見。但是如果像AMA機制那樣,仲裁員和調解員分別由SIAC和SIMC挑選不同的人擔任,雖然兩個裁判者各自獨立且不受幹擾,但因爲人員聘任帶來的成本和當事人需要每個階段與不同人交流所消耗的時間成本來看,似乎又是不劃算的。因此,本節將繼續討論混合爭議解決中效率與程序正義的兼容性問題,以最大層面找出是什麽因素影響了這類混合程序在正式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法律安排中落地生根與全面鋪開。
(1) 裁判者的中立性與程序的保密性擔憂[王2]
一個公正的程序應包括中立性、平等性、公開性、參與性等衆多要素,而中立性無疑是判定程序公正與否的重要標准。爲了維系仲裁機構乃至整個仲裁行業的聲望和名譽,仲裁機構對于仲裁員的選拔一直保持較高門檻,比如基于仲裁員良好的道德素養、高度的政治素養以及能夠迅速抓取爭議焦點的專業素養。可見單一程序對人員選拔的高門檻給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的人才引進有更高的參考要求。因爲這種“不規則程序”的流動性和不確定性打破了傳統單一程序的固定遵循順序,無時無刻都會引發消息泄露的風險,對保密性等程序正義要求形成巨大挑戰。因此,需要重點考慮混合爭議解決中身爲裁判者身份的仲裁員身份與調解員身份互換、互換後會在程序法上帶來什麽樣的法律後果以及是否可以滿足正當程序要求等。
調解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相當于一擠緩沖劑,通常是指爭議雙方在中立的第三方幫助下達成或滿足雙方合意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決辦法。調解人作爲中立第三方一直起著“穿針引線”的作用,引導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滿意的結論,即使調解過程中常常伴隨著憤怒、失望、爭吵以及對抗。而在程序運作上,仲裁相對于調解至少有如下三個方面的不同:第一,仲裁程序的啓動始于雙方達成一致的仲裁合意(通常是達成仲裁協議或援引仲裁條款),這明顯要在形式上比調解雙方達成的合意要正式的多。第二,仲裁員與調解員的“穿針引線”作用不同,仲裁員是盡可能說服雙方接受自己提出的解決方案而非引導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則以首席仲裁員的意見爲准。這一點充分表明了對于司法主權性越高的解決方式(仲裁和訴訟),當事人對爭議解決結果的控制程度就越低,反而調解則賦予了當事人更大的控制主導權。第三,仲裁之所以具有准司法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庭所達成的仲裁裁決具有司法約束力,這也是和無法律約束力的調解書的重要區別所在。
基于上述區別可見仲裁員與調解員身負的責任是不同的,所有在程序中應當遵循的底線也不同。所以,如果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爲了減低成本,確保同一裁判者在不同程序中堅守客觀中立價值是非常困難的。這也是AMA機制一直關注的內容所在,雖然這一做法不能滿足“成本—效率”上的考量,也違背了AMA機制盡可能降低案件審理的人力成本和信息獲悉成本的初衷。但過于注重爭議解決的效率,會引發對程序保密性的擔憂,裁判者在前一程序中獲悉的信息和接觸的證據材料中産生心裏判斷甚至偏見,影響裁判者的決定作出,從而難以確保在下一程序中保持客觀中立。由此可見混合程序對保密性的保障要比單一程序難得多。
4、 混合爭議解決與“新法律中心”的構建
不同程序之間的混合能夠在不同國家或地區産生什麽樣的化學反應,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程序設計者的主觀意願和程序所應當適應的本土條件。無論是國際爭議解決機構間的合作文件,還是爭議解決當事人的選擇因素,都是客觀上促使混合爭議解決産生的外部原因。催生出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的主觀願望,是一些國家正積極促進其境內的一些窗口成事形成新的法律中心。一些國家已經擁有或即將建成具有國際影響力的金融經濟中心,但這些中心的跨境交易面臨的特殊性要求當地必須擁有一套更靈活、更先進的跨境爭議解決糾紛體系,爲跨境民商事糾紛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務的機構及其形成的網絡就可以稱之爲”新法律中心“。”新法律中心“的思想和實踐受到早先的”多元門徑法庭“[4]的影響和啓發,即未來的法院那將爲當事人提供一系列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僅提供訴訟,還提供調解、仲裁和專門調查員,並且還設立一個處理爭端的主要部門。”新法律中心”在爭議解決機制上的創新,某種程度上就是這種願景在當下的實現。
(1) 混合爭議解決應當服務于“新法律中心”的建設
縱觀世界曆史,由于國際法既不是民主的,也不是專制的,所以能夠形成法律中心的城市與所在國家的政治體制、意識形態以及經濟模式都沒有必然聯系。不管是誕生于君主制的阿聯酋還是誕生在帶有濃厚蘇維埃性質的艾薩克斯坦,以及政體混合的新加坡,都有可能形成全新的新法律中心。照此看來,很多後發國家或地區發展並采用混合爭議解決視爲了促進中心內的國際貿易、投資以及金融活動的配套發展,堅持區域中心經濟活動與便利的爭議解決機制相輔相成是新法律中心的主要特征。同時,在此基礎上形成的經驗還能輻射到國內層面,以此爲杠杆撬動相關法律和訴訟制度改革,使之盡量與國際水平或發達國家所能提供的服務水平相一致。
混合爭議解決誕生于新法律中心又服務于新法律中心,但從全球新法律中心的構建數量來看,供客戶選擇的混合爭議解決非常有限。以新加坡爲例,由于新加坡國土面積狹小以及人口資源的限制,國內法律市場需求相對其他國家較低,所以政府可以調用更多的資金推動和發展法律服務的國際化,並努力使之達成成爲引領亞洲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這恰好說明了與需求巨大的國際正義解決市場相比,可供選擇的國際商事混合爭議解決的場所不是太多。
(2) 中國“新法律中心”的構建
最近,中國中央政府、國務院于2018年6月下旬發布了《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和制度的意見》(《機制和制度意見》)《機制與機構意見》強調,應堅持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原則,有必要建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以應對“一帶一路”司法管轄區法律和法律文化的不一致。考慮到“一帶一路”建設參與主體的多樣性、糾紛類型的複雜性以及各國立法、司法、法治文化的差異性,積極培育並完善訴訟、仲裁、調解有機銜接的爭端解決服務保障機制應當早日提上日程,切實滿足中外當事人多元化糾紛解決需求。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有利于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1.國際商事法庭助力國際商事仲裁保全制度
英國學者曾將仲裁程序法分爲仲裁內部程序法與國家法院對仲裁程序的外部幹預法。前者與仲裁程序的啓動、仲裁員任命、臨時措施的采用等內容有關,而後者則由于國家政策的不同,存在“支持仲裁”與“訴訟優先”兩種取向。即使有新加坡和中國香港這兩個處于亞洲的可供選擇的法律中心,但中國仍然有意推動中國內地的“新法律中心”建設,其中就包括了設立位于深圳特區和西安市的中國國際商事法庭(CICC)等新型審判體系架構。CICC設立了由12名中國專家和20名國際專家共同組成的“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除此以外,CICC還嘗試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台、“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在“一站式”解決機制中,司法與仲裁的結合爲中國司法監督和審查仲裁提供了便利,突出體現在中國法院依法在財産和證據保全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在快捷便利司法審查的基礎上,及時執行仲裁裁決。當然,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國際商事法院申請撤銷或者執行仲裁裁決,而不用另外提交有資格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因此,中國“一站式”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在處理仲裁和訴訟的關系所持的基本立場是,在不符合仲裁條件的情況下,轉回司法程序進行,在符合仲裁程序的情況下,司法化身爲仲裁的支持者。
但CICC在發展過程中仍面臨著不少來自內部和外部的挑戰,表明中國“新法律中心”的建設仍面臨不小阻力。從內部上看,中國CICC是基于傳統大陸法國家的法治傳統,由于自身原因一定程度上未能突破現行法對法院組織和訴訟程序的安排。而世界上大多數國際商事法庭則是以普通法、判例法體系爲核心的。如果當事人選擇普通法和判例法國家規則作爲爭議解決的依據,CICC則要在熟悉和使用這些規則上花費更多成本。在服務提供方面,CICC的直接競爭對手是其它國家和地區的國際商事法庭。這些商事法庭在案件審理經驗、法治傳統以及多元化九分解決機制方面已近乎成熟——這是處于起步階段的CICC短時間內難以突破的瓶頸。從爭議解決方式上看,混合爭議解決機制在我國現實語境下仍未有進展,這造成了CICC在爭端解決中調整方式的單一。缺少與仲裁中心、調解中心的合作,便不可能從本質上對爭議解決機制方式進行創新。長遠來看,這些內在方面的制約和限制因素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提升作爲中國主導下的“新法律中心”的競爭力。
除了離不開專業人才和專業機構的支持,也需要引入更多的專業信息平台來協助中國“一站式”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發揮最大作用。根據《關于建立“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指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享有接受調解委托、對規則進行解釋和提供咨詢意見的專業職權,但在信息化時代,國際商事法庭應當著眼于人才系統的流動性培養,加強專家委員與專業法官以及仲裁、調解機構人員的良性互動、交流和銜接,鼓勵更多精通國際法、國際商貿規則的專家參與其中。
2.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的適度擴張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的國際商事法庭明確將離岸案件排除在管轄權以外,因爲最高人民法院認爲這些案件與中國沒有實質的聯系,包括投資者與東道國的國際投資爭端案件。隨著中國簽訂多雙邊國際條約數量的增加和國際條約內容的日益擴展,將離岸案件排除在管轄權以外顯然不合時宜。從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和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院的管轄權實踐來看,受理離岸案件是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對國際商事法庭專業性和公正性的認可,也充分表明國際商事法庭國際化和中立性的突破。從中國目前簽訂的投資保護協定和自由貿易協定的內容來看,有些規定投資者與東道國的國際投資爭端的解決途徑之一就是訴諸爭端締約方的管轄法院,這顯然與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的管轄權是有矛盾的,這必然會導致外國投資者無法實現其訴權,中國也將因此違反依據投資保護協定和自由貿易協定承擔的義務。因此,放寬對國際商事糾紛的界定勢在必行,這不僅有助于擴大國際商事法庭的受案範圍從而增加其司法動力,也有助于爲我國吸引包括投資者與東道國國際投資爭端在內的仲裁案件。國際商事法庭應充分利用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的政策優勢,爭取最大限度的管轄權,在最大範圍內吸引國際商事糾紛案件。對國際商事糾紛從國際法的視角做廣義解釋,充分考慮中國簽訂的條約和國際趨勢,以便與中國簽訂和將要簽訂的條約順暢銜接,這也有益于中國履行條約義務。
3. 國際商事法庭的審級設計
鑒于中國國際商事法庭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設立,那就意味著中國國際商事法庭采取“一審終審”的審級設置。正如前文所論述的,許多跨境投資客戶或境外爭端當事人選擇國際商事法庭而非國際商事仲裁的原因之一就是得益于其上訴機制、追加第三人以及涉及系列協議或多層次協議方便合並審理等,這些優勢都是傳統仲裁所不具備的。對于“一審終審”的CICC審級改革,本文提出以下兩點設計思路:其一可以試圖讓CICC保留傳統訴訟特點,爲當事人提供上訴機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設立上訴法庭也許會成爲CICC審級改革一大亮點,但考慮到在中國最高司法機構原有穩定、權威的基礎上做出重大創新會撼動自上而下司法體制的全方位格局,仍存在較大的時間成本去推動。,因此,鑒于深圳和西安貿易試驗區相較于最高司法機構的容錯率更高,試驗難度較低,不妨采取將國際商事法庭分別下沉爲深圳和西安的特別法庭,審級可以是高級人民法院建制,法官在全國範圍內遴選,要求具有豐富審判工作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投資實務,能夠同時熟悉運用中文和英文作爲工作語言。其二,對于一審終審的優勢來講,上訴機制可能會帶來爭端解決時效的延長,這與爲了滿足高效解決國際商事爭端需求的初衷不符,沒法與國際商事仲裁形成潛在的競爭與替代關系。因此,CICC審理案件的公平、公正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和法官的專業素養來保證,其最後的保護機制是再審,即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當事人可就CICC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請再審。
混合爭議解決除了應當服務于中國“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貿易合作外,對于中國粵港澳大灣區的跨境法律合作也應當注入新鮮血液。但由于中國內地與香港、澳門的法律傳統和社會習俗不盡相同,對程序公正的重視程度也有差距。最經典的Keeneye案[5]恰好反應了這一點。中國的仲裁機構應當進一步提高仲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以提高仲裁結果的可執行性。
五、 結語
國際商事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的出現並不是獨立的現象,其背後往往聯動著諸多複雜因素。中國要建立的“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是諸多意圖爲“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提供服務機制中的一個,如何脫穎而出,其核心在于提供國際化、中立、高效、多樣的爭議解決服務。構建“新法律中心”是法治後發國家在全球法律競爭中實現“彎道超越”可預見的選擇,而混合爭議解決機制的創新則是這些“中心”定會采取的主要方式。奉行實用主義觀念的混合爭議解決機制能夠以更大的靈活性、綜合性以及更高效的制度設計,“削足適履”地滿足“新法律中心”的個性化需求,極大地推動中心的內部法律基礎設施建設,並最終成爲各“新法律中心”彼此競爭中的王牌。因此,在尊重中國內地和香港之間的法律文化差異的基礎上,應繼續加強兩岸司法區際合作,在程序正義這條路上求同存異,尊重彼此門檻標准。混合爭議解決機制不是各種爭議解決機制本身的“增量減少,存量競爭“,更不是簡單的排列組合,而是在結合各個地區的傳統文化和人文特色來實現優劣互補,給未來”新法律中心“們帶來更多正向的外溢效應。
作者:王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