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榜“不收現金就不是受賄”、獨愛購物卡的浙江省甯波市鎮海區新城管委會原招商科科長黃偉利栽了。他的受賄案,近日還被發布在中央紀檢委的網站上。
“80後”官員黃偉利在任招商科長期間,共計收受賄賂50余萬元,于2018年12月29日,被法院認定爲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2萬元。
雖說“不收現金就不是受賄”的說法明顯帶有自我安慰、自欺欺人的意味,但“收點小禮算不了什麽”的想法,對于有些國家工作人員來說,還是很有市場的。而正是這種“算不了什麽”的念想斷送了很多官員的大好前程。
受賄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385條中,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由于刑法設立受賄罪是爲了保障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刑法將賄賂的內容規定爲財物,但“財物”遠遠大于現金的範疇。
具體說來,這裏的財物是指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其他各種財産性利益。所有可以用金錢計算的物質性利益,比如設定債券、免除債務、提供勞務、提供住房、提供旅遊等,都可能成爲受賄罪的犯罪對象,都可能成爲賄賂物。黃偉利收受購物卡等財産性利益,以爲沒有收受現金就不是受賄,這顯然是低估了國家法律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的約束力。
實際上,我國司法機關對于花樣繁多、不斷翻新的賄賂形式一直是嚴厲打擊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確定性了十種新類型的受賄行爲,包括收受幹股、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等十種形式,還明確規定“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2016年“兩高”再次發布《關于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它延續了此前對賄賂型犯罪的“財物”予以擴張解釋的趨勢,堅持了把“財物”解釋爲“財産性利益”的立場。該解釋第12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産性利益。財産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爲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
可見,賄賂型犯罪中“財物”的範圍隨著時代的發展進步,以及人們物質生活豐富多彩,在不斷的擴大,受賄犯罪必須要回應實踐中出現的越來越多新型的賄賂形式,賄賂物不等于現金的觀念,在賄賂犯罪立法之初就是一種基本的認知,並且隨後越來越得到強化。
立法制定受賄類犯罪就是要用來維護公職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維護公權力的不可收買性,這也是國際社會的共識。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6條規定指出,只要公職人員接受“不正當好處”的都可能構成受賄罪。在這裏,“好處”比“財物”的含義顯然更加廣泛。
有的國家,如日本通常通過判例確定是否構成賄賂,判斷標准是能否滿足人們的欲望,只要能滿足人的欲望的東西,無論其形式和種類如何,哪怕是請國家工作人員觀看藝妓的表演,都可以構成賄賂。與之相似的還有被稱爲“廉政之邦”的新家坡,其受賄罪的對象包括財物、財産性利益和非財産性利益,所以,在新加坡,賄賂就是“好處”的意思,對賄賂犯罪的懲處可謂嚴厲之至。
可見,中國刑法將賄賂物限定于財物和財産性利益,還是比較“有利于”被告人的。對于實踐中出現的各種以非財産性利益行賄公職人員的行爲,如提供性服務、給予相關人員升遷的機會和名譽等,法律尚未納入賄賂的範疇。
以“性賄賂”爲例,立法上對此已有過多次討論,但由于在犯罪量上不好把握,加上夾雜有感情因素不易區分,所以至今性賄賂不能入罪。不過,雖然獲得直接的性服務不是受賄,但若通過給予錢財的方式使公職人員接受到性服務的,則構成受賄罪。
自古至今,賄賂本質上就是權力與利益的相互交換,有時是明示,有時是心照不宣。領導幹部必須要敬畏法律,敬畏人民賦予的權力,不能用“不收現金就不是受賄”自欺欺人。
(作者系法學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