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漢坤 • 觀點 | 跨境爭議解決系列之一 — 最高院新規解讀: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中的“互惠關系”認定
作者:漢坤律師事務所 孫偉丨龔潇丨黃缤樂
本文主要內容
一、 緒論:互惠關系新動向與中美互惠關系特殊性
二、 事實互惠:中國法院的過往實踐及困境
三、 法律互惠:最高院新規確定的新標准
四、 新標准下申請承認和執行美國判決的實務建議
一、 緒論:互惠關系新動向與中美互惠關系特殊性
2021年的年底,最高院公布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涉外會議紀要》”),並基于“法律互惠”闡述了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中的“互惠關系”認定標准,這標志在跨境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領域,中國已在逐步開放中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但《涉外會議紀要》出台前不到一年,美國紐約法院卻史無前例地以中國司法系統缺乏獨立性且不符合美國正當程序要求爲由,拒絕承認中國法院的生效民商事判決,將中美民商事判決互認中的“互惠關系”問題再一次抛向了風口浪尖。
所謂“互惠關系”,可見于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訴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即外國法院民商事裁判在中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時,中國法院可依據“互惠原則”予以審查,基于我國法院判決在該國的“待遇”,去判斷該國判決能否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與“互惠原則”相對,前述《民訴法》規定亦同時提出,國際條約也可作爲中國法院的裁判依據。但是,目前同我國簽訂了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尚不足40個,除較爲特殊的俄國、法國(和新中國第一個建交的西方大國)外,其中鮮有全球性大國或區域性強國。而美國、新加坡、日本、韓國等與中國經濟往來相對密切的國家,或者與中國未曾達成司法協助條約,或者雖有條約但未及民商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此外,在2019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2屆外交大會上,雖然中國已簽字確認《承認及執行外國民商事法院判決公約》(又稱“《海牙公約》”)文本,但包括中國在內的絕大多數國家並未正式簽署《海牙公約》,該條約距離真正生效尚有時日。由此可見,就多數與我國沒有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而言,其法院民商事判決如欲在中國執行,就只有依據“互惠關系”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這一條路徑。
中國入世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隨著中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壯大,中國企業參與國際産業鏈分工和國際資本市場的深度及廣度日益漸增,打通民商事判決互認的橋梁是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融入國際市場的應有之意。衆多學者、法官及律師等法律工作者一直在努力推進外國民商事判決在中國承認與執行領域的相關立法,希望將互惠標准從“事實互惠”改進爲更彈性的“法律互惠”、“推定互惠”。但跨域的民商事判決互認,脫離不了國際政治的影響,近年來由于國際政治及中美關系動蕩,前些年呼聲甚高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若幹問題的規定》及其征求意見稿也遲遲未見出台。
需要特別關注的是,在未同中國簽訂民商事互助條約的國家中,美國顯然是一個特殊的存在。美國不僅僅是當今世界上經濟最強大、科技領域最前沿的國家,在國際貿易中美國作爲單一國家,也是中國最大的合作夥伴;在跨境投資、科技和金融領域,中美兩國也有著深入而廣泛的交集;而美國資本市場更是除港交所以外,對中國最重要的境外資本市場。當下的中美兩國,在經濟上可謂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利益交融格局。盡管如此,關于中美兩國的民商事判決互認和執行,目前不僅缺乏雙邊條約,而且中國法院對于“中美互惠關系”的過往認定也存在模糊和反複情境,這與中美經貿和投融資規模並不匹配。因此,無論是當年美國加州法院審理的“承認與執行中國判決的第一案”,還是後來武漢中院審理的“承認與執行美國判決第一案”,或是近期美國紐約法院整體否定中國司法系統獨立性拒絕承認中國判決的裁判,無一不帶來了中美兩國法律界很多的關注。
爲此,本文將結合我國法院過往審判實踐,解讀最高院《涉外會議紀要》確定的“互惠關系”認定規則,並結合我們在實務中經驗,對中美之間的“互惠關系”審查展開進一步的探討。
二、事實互惠:中國法院的過往實踐及困境
互惠原則,即強調受惠國與施惠國在利益或義務上的對等,系在荷蘭法學家胡伯“國際禮讓說”的基礎上發展而來,基于本國判決在他國的“待遇”,去判斷他國判決能否在本國得到承認和執行。而本文將從偏中立的角度,去討論不同的互惠關系認定標准,並闡釋中國法院審判實踐中的理念變化。
參考學術著作,亦結合沈紅雨、張勇健等最高院國際商事法庭法官在相關領域的文章,可見互惠標准在理論上一般可分爲法律互惠、事實互惠和推定互惠,其大意如下:
- “事實互惠”標准:以判決作出國的司法實踐爲主要審查對象,往往要求兩國間存在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法院的判決先例,以此認定是否建立互惠關系。
- “法律互惠”標准:以判決作出國的立法作爲主要審查對象,根據他國法律審查我國法院判決在該國境內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不要求兩國之間必須存在事實互惠。
- “推定互惠”標准:只要對方國家沒有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先例,則推定兩國間存在互惠關系。
不難看出,“事實互惠”標准是上述三種類型中相對保守的一種。而基于我國過往的司法實例,“整體來看我國對互惠原則采取較爲保守的事實互惠立場”[1]。但這一保守的立場,卻一直面臨著“回響效應”和“尺度模糊”等困境,與我國在經貿領域的持續對外開放顯得格格不入。
“事實互惠”標准在我國的確立,可以追溯到1995年的一則最高院批複[2]。在中日間未有互惠先例的情況下,某日本公民向遼甯高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日本法院判決,最高院遵循“事實互惠”標准批複遼甯高院稱“經研究認爲,我國與日本國之間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亦末建立相應的互惠關系。……我國人民法院對該日本國法院裁判應不予承認和執行。”。這一批複作出後的200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綜合考慮前述最高院批複及“對等原則”等原因,認爲中國法院判決不能在日本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決定。2015年3月,日本東京地區法院也同樣拒絕承認中國法院判決。
當然,我國曾堅持的“事實互惠”標准也並不必然招致他國“報複”,中德互惠關系便是實例。2006年,雖然當事人指出中國法院曾拒絕承認德國法院判決,但對于無錫中院依最高院批複對仲裁條款做出的無效認定[3],德國柏林高等法院仍依其國內法予以認可,駁回了當事人承認和執行ICC仲裁裁決的申請。但實事求實地講,正如中日之間的上述龃龉,基于事實互惠從嚴把握互惠關系,確實可能使國與國之間被過往曆史所綁架,讓名義上的“互惠”變成實際上的“互相報複”。這便是事實互惠的困境之一“回響效應”。
此外,即便我國法院過往從總體上依據“事實互惠”標准判斷互惠關系,但由于未經立法或司法標准的統一,“事實互惠”仍然缺乏可遵循且清晰的審查尺度。正因如此,中國法院在審查互惠關系的過程中,實際已不止一次地發生過反複。在法律實踐上的分歧和法律適用上不確定性,這便是“事實互惠”標准下的又一困境“尺度模糊”。
例如,對于中韓互惠關系,我國法院在不同時期就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在1999年,韓國首爾地方法院就已作出99甲合26523號信用證貸款案件判決書,適用互惠原則承認了濰坊中院(1997)濰經初字219號民事判決書,但深圳中院在2011年,以及沈陽中院在2015年都認爲中韓兩國“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系”[4]。直至2019年,青島中院、上海一中院才基于上述韓國法院先例認可了中韓互惠關系[5]。
又如,對于中美互惠關系,我國不同地方法院甚至同一時期基于同樣的事實互惠標准,存有不同的理解和認定,導致各地法院對此莫衷一是。以下,便是截然相反的兩例:
(1) 2017年6月,武漢中院在(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號一案中,基于湖北高院判決獲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矶縣高等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先例(該案此後在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被裁定駁回上訴),認定了中美之間存在互惠關系。
(2) 同年的2017年4月,南昌中院在(2016)贛01民初354號一案中,沒有采納申請人以上述加州法院先例認定互惠關系的主張,認爲中美沒有建立互惠關系。
三、 法律互惠:最高院新規確定的新標准
近年來,最高院對于推動外國民商事判決在中國承認和執行的逐步放開,以及將互惠關系由“事實互惠”過渡到“法律互惠”標准等方面,做出了持續不懈的努力。2017 年9 月27 日,《人民法院報》第4版刊文《劉貴祥在絲綢之路(敦煌)司法合作國際論壇上作專題發言時表示構建公正高效便利的“一帶一路”跨境糾紛解決機制》,明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若幹問題的規定》,將通過司法解釋明確互惠原則具體適用的標准,增進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的便利度和透明度。”
而網傳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若幹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2017年6月第六稿)中,就提出了“事實互惠”和“法律互惠”及“兩國之間存在合作交流意向或共識”等多種互惠關系認定標准,並對法律互惠的認定尺度予以指引,即“據該法院所在國法律規定或單方承諾,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該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時至今日,雖然《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若幹問題的規定》仍未出台,但在最高院2021年12月公布的“《涉外會議紀要》”中,其第九部分“關于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件的審理”已列出了第33條到第49條共十七條規範,就申請承認與判決的外國判決的“適用範圍”、“正當程序”、“判決的終局性”、“非懲罰性賠償”、“不違反公共利益”等方面提出了實操原則和指引,並在多方面吸收了《海牙公約》的成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涉外會議紀要》雖非司法解釋,但其第44條仍然從統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發,明確地提出了將“法律互惠”標准作爲法院司法實踐中的互惠關系認定標准:
44.【互惠關系的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存在互惠關系:
(1)根據該法院所在國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該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2)我國與該法院所在國達成了互惠的諒解或者共識;
(3)該法院所在國通過外交途徑對我國作出互惠承諾或者我國通過外交途徑對該法院所在國作出互惠承諾,且沒有證據證明該法院所在國曾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爲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對于是否存在互惠關系應當逐案審查確定。
依上述條文從字面理解,可見中國法院將從過往單純以“事實互惠”爲准,過渡到可以通過“法律互惠”判斷互惠關系的新階段。《涉外會議紀要》一方面對如何認定“法律互惠”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保持著開放性,沒有對互惠關系的認定標准予以限制。這就意味著互惠標准的發展方向不僅是寬松化,也是多樣化的。並且,若細究之,就會發現最高院新規中的三種法律互惠的認定方式並非是跨越出來的,而恰恰是緊貼實際,從過往中外互惠的實踐道路上發展而來。
其一“根據該法院所在國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該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這一標准超越了要求判決作出國率先承認和執行我國民商事判決的前提條件。舉例來說,雖然德、美兩國法院對中國法院裁判的承認所依據的法律邏輯並不相同,但兩國在立法上均提供了中國法院判決在該國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可行性。德國和我國相同,要求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中審查“互惠關系”是否成立。而美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互惠關系”往往不是其考量重點,美國法院根據其自身的法律規則一般將更多的關注點放在判決本身的“終局性”、“合法傳喚”、“國家及社會公益”方面。但相同的是,德、美兩國法院都可以依據國內法律制度可以對我國法院的判決予以認可,並實際上都主動邁出了承認與執行我們民商事判決的第一步。現在,基于《涉外會議紀要》確立的審查標准,在類似于德國或美國民商事判決的情境下,我國法院就可以主動地將“互惠關系”審查的重點,聚焦于我國民商事判決是否可以在他國法律體系下得到承認和執行,主動走出法院判決互認與執行的第一步,而非被動等待他國首先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由此可見,以“請求國的國內立法”判斷法律互惠關系,恰恰是我國法院積累過往經驗後,將等待互惠的保守立場,發展爲主動彰顯風範的大國氣度。
其二“我國與該法院所在國達成了互惠的諒解或者共識”,這一標准實際是將雙邊或多邊條約要求,技術性調整爲兩國之間的諒解和共識。由于雙邊或多邊條約在外交和立法上的嚴肅性,其程序一般比較複雜、時間較久,並且受不確定的政治環境影響也比較大,因此如果將兩國之間的諒解和共識作爲承認“互惠關系”的一種方式,將大大降低程序上的複雜性、提高了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靈活性。
事實上,在《涉外會議紀要》出台前的2021年7月29日,上海一中院已作出(2019)滬01協外認22號《民事裁定書》,作爲國內法院首次確認中國最高院和外國最高審判機關簽訂的關于“民商事判決互認與執行”的文件,可以作爲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互惠關系”的要件。在《民事裁定書》上海一中院認爲:
一方面,我國最高人民法院與新加坡最高法院之間簽署過《備忘錄》[6],其中載明我國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礎上承認與執行新加坡法院的判決,新加坡法院可以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執行中國法院的判決。這表明我國與新加坡之間存在法律互惠,在同等情況下我國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另一方面,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先例,我國法院亦有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判決的案例,說明我國與新加坡之間存在事實互惠。據此,可以認定我國與新加坡之間存在互惠關系。
其三“該法院所在國通過外交途徑對我國作出互惠承諾或者我國通過外交途徑對該法院所在國作出互惠承諾……”,這一標准實際是將雙邊或多邊條約要求,技術性調整爲任何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做出的“單方承諾”,也可以作爲認定存在“互惠關系”的條件。這與最高院曾于2015年6月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爲“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幹意見》保持了一致。最高院在該意見中提出,要加強司法協助,促進沿線各國司法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沿線一些國家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情況下,根據國際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對方國家承諾將給予我國司法互惠等情況,可以考慮由我國法院先行給予對方國家當事人司法協助。
此外,可以想象的是,在我國堅持深化對外開放的過程中,在“法律互惠”的基礎之上,“推定互惠”可能是未來我國及最高院在跨境司法協助上進一步努力發展的方向。2017年6月8日,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通過了《南甯聲明》。該聲明第七項中,各方達成共識:“區域內的跨境交易和投資需要以各國適當的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機制作爲其司法保障。在本國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與會各國法院將善意解釋國內法,減少不必要的平行訴訟,考慮適當促進各國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尚未締結有關外國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國際條約的國家,在承認與執行對方國家民商事判決的司法程序中,如對方國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爲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本國民商事判決的先例,在本國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即可推定與對方國家之間存在互惠關系。“
綜上,伴隨著時代的進步,對于中外民商事判決互惠標准的認識,中國正從保守走向開放;對于審查標准,中國法院正從“事實互惠”的防禦姿態轉變爲以”法律互惠“爲標准的主動出擊。而在未來,我們可以預見中國法院將站在中國巨大經濟體量的肩膀上,以一個更加包容、自信和開放的態度去判定各國之間的互惠關系,爲中國經濟的請進來和走出去奠定堅實的法制保障。
四、 新標准下申請承認和執行美國判決的實務建議
2011年7月28,《人民法院報》于第3版刊文《湖北高院一涉外民事判決書效力在美獲承認》,介紹了美國法院承認中國判決首案之始末。該文指出,中美沒有簽訂雙邊條約,而湖北高院判決在美國得到承認與執行“開創了中美兩國司法判決承認與執行方面的先河”。在過去基于事實互惠的總體標准下,這一案件確實爲美國判決在中國的承認執行,第一次提供了可援引的互惠先例。此後在總體上來看,就互認及執行對方法院判決,中美兩國法院是相向而行且逐步靠近的。然而,近年來隨著中美關系的複雜化,爲中美之間“互惠關系”的認定帶來了反複的可能性。特別是2021年4月,美國紐約地方法院竟以中國司法系統缺乏獨立性且不符合美國正當程序要求爲由,裁定拒絕承認中國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
近期,在我們代理的一起涉及中概股的美國特拉華州法院地方法院判決書的承認與執行案件中,中美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系”,以及根據什麽標准來認定“互惠關系”再次成爲了焦點問題之一。在以往的案件中,基于“事實互惠”的標准,被告方多數抗辯稱,雖然美國部分州(如加州、伊利諾伊州、紐約州)曾經承認和執行過中國法院的判決,但是在互惠關系的審查中,主張應當逐“州”審查是否存在承認與執行中國法院的判決的先例,以判斷中國和美國作出判決的州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系”。
但《涉外會議紀要》出台後,在實務層面上,最高院實際已爲美國法院判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提供了新的指引。以下,我們將結合中美兩國在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法院民商事判決的最新審判實踐,從實操角度探討在“法律互惠”標准下,美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在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中對于“互惠關系”的證明和論述的可行性。
(一)據《涉外會議紀要》指引的“法律互惠”標准,美國多數州采納的《承認外國金錢給付判決統一法案》,可以作爲中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在美國獲得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基礎,應當認定中美之間存在“互惠關系”
在《涉外會議紀要》提供的新指引下,依“法律互惠”可認定互惠關系的情形共有三種,分別爲“請求國的國內立法”、“雙方互惠諒解或共識”、“單方互惠承諾”。考慮中美沒有簽署“雙方互惠諒解或共識”性質文件,美國也未曾做出過“單方互惠承諾”。因此,對于中美之間的法律互惠關系,其落腳點必須是也只能是美國的“國內立法”。
美國作爲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是其重要的法律淵源,但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領域,也有著成文法律的指引。但是,相關成文法並不在美國聯邦法律層面,而是屬于各州立法的範疇。目前,美國多數州都已采納了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制定的《承認外國金錢給付判決統一法案》(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另有少部分州采納了美國法學會編輯的《對外關系法律中關于承認外國判決書條文的重述(第三版)》(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s provisions on foreign judgment recognition),並吸納爲各州成文法典。其中的《承認外國金錢給付判決統一法案》,又可以分爲1962年版和2005年版。
此外,考慮到美國的聯邦制政體,若在實務中探討中美互惠,不僅要在國家與國家的層面去考慮,也是必要去研究裁判法院所在州的州內立法的,其原因至少有二。其一,站在美國法院的角度看問題,即便在采用了同一版本《承認外國金錢給付判決統一法案》的各州中,由于法院/法官的解讀不同,其具體裁判的准則也不見得完全一樣。其二,站在中國法院的角度看問題,中美互惠關系的認定,是純粹以國家爲判斷對象,還是需要根據各州去對應,這在相關的中國裁判文書中還未見過清晰表述,在實操上往往也是一個難以回避的爭議焦點。
因此,關于申請中國法院承認美國法院判決,筆者還是建議結合特定的“州內立法”,盡可能在“中國與美國”和“中國與裁判法院所在州”兩個層面上,按照“法律互惠”的標准去討論是否存在“互惠關系”的問題。但在《涉外會議紀要》提出並進一步闡釋了“法律互惠”後,判決法院對應“州”是否存在實際承認和執行過中國法院的判決的先例,應已不是證明“中美互惠關系”的必要條件。
例如,在筆者參與上述的涉中概股案件中,即根據系爭裁判的作出法院所在的州,依據“法律互惠”的原則,向中國法院遞交了《特拉華州法典》第10篇第48章,即該州在吸納了上述“統一法案”後形成的《特拉華州統一外國金錢判決承認法案》,就互惠關系的認定在兩個層面上提供意見:
(1) 雖然特拉華州不存在承認與執行中國判決的先例,但根據特拉華州法律,中國法院的民事金錢給付判決可以在特拉華州司法轄區內得到承認與執行,其條件主要在“終局性”、“合法傳喚”、“不違反國內法基本原則或國內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易言之,對于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該州除了不要求互惠關系外,實際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解釋》要求基本一致。因此,將視野放在中國與特拉華州之間,在法律互惠的標准下,是可以認定互惠關系的。
(2) 包括特拉華州在內的美國大多數州都已經采納了《承認外國金錢給付判決統一法案》,並且中美之間已有不少互認對方法院判決的實例[7]。不止一個州的美國法院,正通過不止一次的司法實踐,不斷加強和穩固對中國法院判決的信賴和認可。因此從中美國家層面而言,也是可以認定互惠關系的。
(二)在“法律互惠”之外,亦可從兩個方面分別輔以“事實互惠”的說明,包括美國法院的既往判例以及中國法院的既往認定,佐證和加強中美之間的互惠關系認定
如以上所述,在中美之間,其實已有不少互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實例,這對互惠關系的認定來說,無疑是一個相對積極的要素。鑒此,同時考慮到司法尺度的慣性,在法律互惠之外,我們也可以在事實互惠標准下進一步夯實觀點。關于這一方面,我們可向法院提供自加州法院的首例案件以來,美國不同地區法院對中國法院裁判的承認與執行的實例,例如:
(1) 2009年7月,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承認和執行了湖北高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該案在2011年由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2) 2015年5月,美國伊利諾伊州北區地方法院東區分部裁決承認與執行某材料技術公司訴某金屬纖維有限公司等一案。
(3) 2017年10月,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承認蘇州工業園區法院(2015)園民初字第02762號判決。
(4) 2020年1月,紐約州皇後縣最高法院承認並執行珠海香洲法院(2019)粵0402民初2381號判決。
(5) 2022年1月,美國伊利諾伊州中部地區厄巴納分部地方法院作出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承認鹽城中院(2019)蘇09民初263號判決。
另一方面,我們也可以提供中國法院在事實互惠標准下,對于中美兩國互惠關系的過往認定,這些具體的實例包括:
(1) 2017年6月,武漢中院作出(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號裁定書,基于加州法院承認湖北高院判決的首例案件認定互惠關系,承認並執行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矶縣高等法院第EC062608號判決。
(2) 2018年9月17,上海一中院作出(2017)滬01協外認1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承認並執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伊利諾伊州北部東區分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12C9931號判決第二項之內容。
(3) 2020年9月,甯波中院作出(2018)浙02協外認6號裁定書,基于互惠關系承認並執行美利堅合衆國加利福尼亞州斯坦尼斯洛斯郡高等法院第2018177號判決。
(三)2021年紐約州紐約縣高等法院駁回承認和執行中國判決申請的初審裁定,近期已被上訴推翻,且美國其他州的地方法院也于近期再次承認與執行中國的法院判決,中美司法領域的合作關系應已得到穩固
2021年4月30日,紐約州紐約縣高等法院作出一則初審判決(下稱“紐約法院案件”),基于美國國務院2018年和2019年《國別人權報告》認定中國司法系統(整體上)缺乏獨立性且不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根據參照《承認外國金錢判決統一法》制定的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和規則》第53條規定的“系統性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北京高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這一以政治挂帥、意識形態先行的裁定,在當前國際政治環境下無疑對中美司法合作及互惠關系認定,造成了巨大的沖擊。
2021年5月10日,紐約法院案件的原告對以上初審判決提出了上訴。並且,美國律師事務所Arnold & Porter代表15位名跨境爭議解決領域的著名法學教授作爲具有濃厚興趣或重大利益的案外人,在上訴過程中根據《紐約法典、規定及條例》第1250.4條(f)款規定,向法院遞交了“法庭之友”書狀動議(MOTION FOR LEAVE TO FILE BRIEF AS AMICI CURIAE),爲原告的上訴提供支持,並主要從四個主要方面展開了論述[8]:
(1) 以司法系統缺乏正當程序作爲判決理由拒絕承認域外判決,這在美國實屬罕見;並且,曾有兩例案件在上訴後爲法院推翻;
(2) 上述判決理由可能會導致紐約州及其他37個州在將來基于各州立法上同樣存在著的“系統性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中國法院判決;
(3) 除紐約法院判決外,其他法院即便參考人權報告也從未將其作爲結論性證據;如果沿用紐約法院判決理由,將人權報告作爲結論性證據,可能會造成大多數國家判決同樣因爲人權報告無法得到美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4) 判決會導致其他美國法院判決在中國面臨不被承認與執行的窘境。
2022年3月10日,經當事人提出上訴,經“法庭之友”提供支持,紐約州高等法院上訴分庭終于作出改判裁定,指出中國法院判決是正當程序下作出,不應僅以美國的《國別人權報告》就武斷認定中國司法系統缺乏正當程序,美國《國別人權報告》本身不能構成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和規則》中規定的書證(documentary evidence),並且其只討論涉及政治敏感問題時訴訟程序的司法獨立性問題,不應影響在本案中認定中國法院管轄商事案件違約之訴的程序正當性;此外,該案被告在中國有機會被聽取意見、有律師代理、有上訴權,足以證明符合正當程序基本要求。爲免疑義,筆者需說明的是,上述初審判決及改判裁定所針對的,均是被執行人提出的“Motion to Dismiss the Complaint”,對于北京高院判決是否最終能得到紐約法院的承認執行,尚有待該案發回原審法院綜合審查後確定。
此外,在上述二審裁定作出前不久的2022年1月,在以上第(5)個“美國伊利諾伊州中部地區厄巴納分部地方法院”承認中國法院判決的實例中,雖然該案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引用了紐約法院案件的初審意見,提出“中國的訴訟是在不提供公正法庭的司法系統下所作出的判決”,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中國的判決,但該法院認爲被告和紐約法院的觀點沒有說服力,且被告所引用的紐約法院的意見對該院不具有約束力。據此,該法院作出了承認與執行中國判決的裁定,該案目前已經進入了執行程序。
五、 結語
綜上,從過去到現在,對于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在中國承認與執行這一類型案件,中國法院正在用越來越寬闊的胸襟去考量互惠關系的認定,而“法律互惠”正是當下最新的司法實踐。同時,在中美形成利益交融格局的今天,盡管雙邊法院都曾有過反複或波折,但更多案件所呈現出的,是中美兩國法院對彼此法院判決的認可和信賴,是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法律工作者對中美司法合作寄予的期待與展望。
最後,筆者作爲爭議解決律師,衷心希望參與在跨境爭議解決中的中國各位法律界同仁,能與諸如紐約法院案件中“法律之友”的外國法律友人一起,不斷推進法院民商事判決跨境承認與執行的開放和便利,爲中國更高層次更大深度的開放,以及更廣泛的國際經貿和金融合作提供可以信賴的法律保障。筆者相信,雖道阻且長,但行則將至。
[1] 沈紅雨:《外國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若幹疑難問題研究》,《法律適用》2018年05期。
[2]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法院應否承認和執行日本國法院具有債權債務內容裁判的複函》【〔1995〕民他字第17號】。
[3] 參見最高院〔2003〕民四他字第23號複函。
[4] 詳見(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號及(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
[5] 詳見(2018)魯02協外認6號及(2019)滬01協外認17號《民事裁定書》。
[6] 指2018年8月31日中國與新加坡《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
[7] 關于相關實例,具體可參見以下第2節內容。
[8] 詳見Arnold & Porter(美國凱壽律師事務所)2022年3月14日公衆號文章:《××案:中美兩地民商事爭議解決新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