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借出去的錢在這十種情況下可能要不回來(附法院判例)
蔡正華律師
2020-03-12 23:15:32
民間借貸作爲民事案件中最爲常見的糾紛之一,其出現的頻率相當高、案件類型頗爲繁多。爲此,筆者向借貸雙方提供了一些防範法律風險的建議之余,特整理了以下最爲常見的十種民間借貸案件類型,並分別收集了相關案例以供大家閱讀:
一、案件類型要述
1、明知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2、名爲買房實爲借貸,按借貸處理,我國物權法“禁止流押”
3、民間借貸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4、婚姻存續期間的借貸離婚後仍共同償還
5、僅有轉賬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系難獲法院支持
6、現金還款無憑證慘遭敗訴
7、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護
8、因“分手費”形成的借條不受法律保護
9、P2P網貸爲民間借貸提供居間服務,變相高額收費不受法律保護
10、超過訴訟時效的欠款喪失勝訴權
二、典型案例
(一)明知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案號:(2019)浙0327民初7232號
基本案情:原告陳冰芝與被告杜成錢原系親戚關系,曾共同參加“衆愛聯盟”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衆愛聯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義發展下線成員,每個成員收取暫存金51000元,傳銷組織將暫存金作爲分紅分給團隊小組的領導成員,然後再繼續分給團隊小組發展成員。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楊蘇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號爲62×××51的賬戶轉賬50000元、1000元,共計51000元,爲被告墊付了參與“衆愛聯盟”傳銷組織的暫存金。後被告杜成錢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後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還。
法院裁判:本院認爲,被告杜成錢在原告陳冰芝爲其墊付參加“衆愛聯盟”傳銷組織的暫存款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額爲50000元的借條,該50000元墊付款實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原告與被告一同參與“衆愛聯盟”傳銷組織,明知涉案借款用于傳銷組織的犯罪活動卻仍爲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應認定爲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産,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爲其墊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經原告催討至今未能返還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准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二)名爲買房實爲借貸按借貸處理,我國物權法“禁止流押”
案號:(2015)麒民初字第2809號
基本案情: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爲保證其到期能實現債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以100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曲靖市麒麟區別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産權登記機關配合原告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同日,原告向被告彙款94.5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水雲間別墅轉讓款100萬元,其中轉賬支付94.5萬元,現金支付5.5萬元。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未出具書面借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
法院裁判:本院認爲,借款應當償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民間借貸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號:(2016)京0114民初8232號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8日,郭風學向孫秋也借款450000元並書寫了借條一份,內容是:“今郭風學(身份證號:×××)借孫秋也現金450000(肆拾伍萬元整),郭風學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給孫秋也人民幣250000(貳拾伍萬元整),再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給孫秋也人民幣200000(貳拾萬元整)。借款人:郭風學。2015.3.18”。該借條下方同時書寫收條一份,內容是:“今郭風學收到孫秋也現金450000(肆拾伍萬元整)。收款人:郭風學。2015.3.18”。2015年7月28日,被告郭風學向原告孫秋也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是:“郭風學借孫秋也人民幣450000(肆拾伍萬元整)借款日期從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日止。雙方協商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還給孫秋也。在此期間郭風學自願同意將本人名下奔馳車作爲借款抵押物,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還不清此借款,郭風學同意將本人名下奔馳車一輛無條件過戶給孫秋也作爲借款償還物。借款抵押物奔馳車一輛:(號牌×××,品牌型號:梅賽德斯-奔馳WDDNGSEB,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27294631969075)。特此承諾。承諾人:郭風學。”後原告孫秋也與被告郭風學未辦理車輛抵押登記。
法院裁判:郭風學向孫秋也所借款項應予償還。原告要求被告郭風學償還借款的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孫秋也主張的其對于郭風學抵押的車輛具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郭風學雖在其承諾書中承諾車輛抵押,但由于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故該條款爲無效條款,孫秋也無權就該車輛之價款優先受償。
(四)婚姻存續期間的借貸離婚後仍共同償還
案號:(2016)滬0112民初937號
基本案情:原告張曉冬與被告俞嘉明系朋友關系。被告俞嘉明與被告陶晶原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09年1月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經營物流業務。2013年3、4月間,兩被告分居,2013年5月28日兩被告至民政局辦理登記離婚手續。2013年2月6日,被告俞嘉明爲向原告張曉冬借款120萬元,雙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借款本金額爲146.4萬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約定歸還借款,除支付5萬元賠償款外,並承擔每日按千分之三計算的違約金,直至還清借款爲止。借款到期後,被告俞嘉明僅歸還11萬元,余款未支付。借款時被告陶晶與被告俞嘉明系夫妻關系,故兩被告承擔應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裁判:被告俞嘉明向原告借款期間,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仍共同生活並未分居,雖然個人借款合同中擔保方非被告陶晶本人簽名,但被告陶晶以此節爲由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理由不足,況且依原告與被告俞嘉明表述“陶晶”字樣簽名是否爲其本人所簽名,作爲原告並不知情,且在被告陶晶提供的由被告俞嘉明在雙方登記離婚時所寫的債務清單中確已將該筆債務列入,而兩被告之間對于債務的分割並不能影響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權利。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陶晶共同歸還借款以及相應違約金的主張,本院應予支持。
(五)僅有轉賬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系難獲法院支持
案號:(2018)蘇0106民初9927號
基本案情:根據原告提交的彙款憑證、借記卡明細、銀行憑證等證據證明,原告王正東分別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2日,通過其尾號爲“3345”的銀行賬號,向被告沈月尾號爲“4807”的銀行賬號,轉款100萬元、40萬元、35萬元、25萬元、100萬元,原告上述業務辦理人爲其代理人王虹;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過其上述賬號向原告代理人王虹尾號爲“5222”的銀行賬號轉款100萬元。
根據被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曆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沈月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筆共計200萬元款項後,分別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四次將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轉入被告在南京證券開設的尾號爲“5496”的股票賬號。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賬號轉入100萬元後,即日將該款項轉給王虹。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審中,經審查發現原告起訴書及授權委托書均非其本人書寫,故要求原告王正東本人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原告當庭陳述,起訴及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系其本意,當時系口頭委托其女兒王虹辦理。且原告在當庭陳述中又稱,與被告不認識,“我兒子**跟我說認識被告,炒股能賺錢,叫我把錢給她用,可以給我利息”。此與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雙方間不存在朋友、親屬關系,也不存在工作和經濟往來”相印證,即原、被告互不相識。
法院裁判:本院認爲,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間互不相識,原告僅根據其子**指示,由其女王虹操作,將款項打入被告沈月賬戶,雙方未簽訂借款合同,未對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原告除提交銀行轉賬憑證外,未提供任何證實雙方間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故本院認爲,原、被告間無借款合意,被告僅與案外人**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系,原、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現原告按民間借貸基礎法律關系,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0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六)現金還款無憑證慘遭敗訴
案號:(2014)楊民一(民)初字第5487號
基本案情:原告胡偉亮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將現金人民幣522,500元(以下所涉幣種均爲人民幣)出借給被告後,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承諾于2012年8月15日歸還。嗣後,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522,500元,並以借款本金522,500元爲基數,支付從2012年8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
被告黃偉興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屬實,但借款數額實際爲500,000元,因爲原告說要支付一些利息,所以借條寫了522,500元。被告已經歸還原告280,000元,因都是現金還款,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被告只同意歸還尚未歸還的錢款。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借條一份,即雙方借貸關系成立。現被告拖延不還,顯屬不當。被告抗辯借款的實際數額爲500,000元,並已歸還了280,00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並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護
案號:(2018)滬0109民初21441號
基本案情:兩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9月結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兩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550萬元,約定月息5%。2017年6月,兩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故現借款本金尚余450萬元。此外,兩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起,按雙方約定,利息變更爲月息3%。此後兩被告又歸還了數筆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還款,故起訴來院。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財産權益受到法律保護。現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證據證明,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雙方在借款時約定的利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多付的利息按還款時間折入本金。經計算,目前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38元。2017年8月28日之後,兩被告未再還款,故原告按年息24%主張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
(八)因“分手費”形成的借條不受法律保護
案號:(2016)京0102民初28028號
基本案情:原告稱雙方自2008、2009年間開始互有經濟往來。被告因孩子、親屬買車、結婚等事項,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借過款。雙方之間均爲幾萬元的現金往來,沒有打過條,期間被告也有過還款,基本都是通過現金方式還款。2013年12月17日,雙方經清算後確定,被告需還給原告借款30萬元,還款日期爲2014年12月底,並出具借據一張。此借據系因斷斷續續的借款形成,經清算後確定數額爲30萬元。此30萬元非一次性交付,均爲現金往來。被告對原告所述予以否認,稱雙方系情人關系,持續了十年。原告未婚,被告與其配偶處于分居狀態,被告住在原告家四五年,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底雙方開始吵架,2013年12月17日雙方發生沖突並協議分手,原告認爲被告耽誤了自己,就向被告索要分手費,被告就簽署了借據,當時被告也同意給原告30萬元。2015年夏天,雙方正式分手。原告無業,雙方之間不存在互相借款,只有被告給過原告款項。此30萬元未實際發生,也未交付。
法院裁判:出借人僅提供借據,則僅能證明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進一步證明借款實際交付,則借款合同並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爲其出具的借據,僅能證明原、被告達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借款實際交付。原告稱此借據的形成系雙方多年現金往來結算後形成,但其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等交付細節無法明確表述,且被告對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予以否認,不認可借款實際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張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的大額借貸,全案僅有借據作爲借款證據,而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原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曆史明細清單,僅能證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彙入原告賬戶10萬元,也未能證明30萬元借款的實際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並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九)P2P網貸爲民間借貸提供居間服務 變相高額收費不受法律保護
案號:(2018)滬0115民初16379號
基本案情:2016年1月4日,原告與被告上海你我貸公司簽訂線下《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款金額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個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資金賬戶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務費16,000元,平台管理費652.80元/月,每月還款金額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費652.80元)。經平台注冊、借款信息發布、出借人投標等環節,2016年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貸公司將217,600元轉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貸公司爲原告開設的平台虛擬子賬戶,在扣除費用57,800元(資金流水清單標注平台服務費16,000元、委托查詢費200元、征信服務費16,000元、貸後管理費25,600元)後,剩余款項159,800元通過被告上海你我貸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劃至原告招商銀行賬戶。
再查明,原告累計還款181,245.29元(7,880.23元/月×23個月)。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要求調整還款本息金額未果,期間被告向原告或關系密切人員進行電話、短信催收,原告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銀監局等部門進行投訴舉報。
法院裁判:本案中,《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將被告及嘉銀征信公司分別列爲平台方、服務方,約定被告及嘉銀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發布、借款回收、貸後服務等工作,然被告及嘉銀征信公司均由嚴定貴實際控制,二者合同義務存在內容重合、行爲混同、表征一致情形,服務內容虛化。需要指出的是,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各類機構向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統一折算成年化形式,各項貸款條件以及逾期處理等信息應在事前全面、公開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關風險。根據《借款協議》、《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被告及嘉銀征信公司收取的費用金額共計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務費16,000元、委托查詢費200元、征信服務費16,000元、貸後管理費25,600元、平台管理費23,500.80元(652.80元/月×36個月)],收費比例達50.88%(81,300.80元/159,800元)。本院注意到,協議履行期間,針對原告遭遇的情形,被告及嘉銀征信公司亦未采取積極措施提供服務,其收費金額與服務質量明顯不對稱。被告上海你我貸公司作爲平台方在給原告放貸時,從借貸本金中先行扣除貸後管理費等費用,造成原告實際收到的借款金額與借款協議約定的金額明顯不符,變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綜合訂約過程、扣款實際、協議內容、糾紛成因等情形,本院認爲,原告所借款項應以實際到賬金額159,800元爲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類費用支出)應以年利率24%爲限。
(十)超過訴訟時效的欠款喪失勝訴權
案號:(2013)江法民初字第05892號
基本案情: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羅某向李某某借款3萬元,並出具借條。借條記載,今借到李某某現金(30000.00)三萬元正,做加油站的資金周轉,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歸還。2006年12月20日羅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萬元。羅某出具的借條記載,今借李某某(50000.00)伍萬正,做X會所裝修工程使用。此後,羅某未歸還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訴至本院。
法院裁判:本院認爲,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羅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條足以證明羅某借款的事實,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羅某向李某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系無期限的借貸,李某可以隨時要求羅某償還。因此,對李某要求羅某償還該筆借款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向羅某主張權利後,羅某應按銀行貸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羅某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時效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2005年9月12日羅某向李某借款3萬元時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屆滿後羅某未償還借款,李某就已經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起算。李某沒有舉示證據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限內曾向羅某主張過債權,羅某也否認李某曾向其主張過債權,其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爲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羅某償還該筆借款3萬元及利息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因此,對李某要求羅某償還借款3萬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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