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代幣發行指南
從區塊鏈到ICO,全球大熱。新加坡因爲政策監管和金融中心等各種原因,一時成爲全球幣圈和區塊鏈的熱門區域。尤其是中國對ICO的嚴厲政策,大量中國幣圈和互聯網大佬都把目光投向新加坡。這篇文章,希望能給大家提供參考。
1. 目的
1.1 2017年8月1日,新加坡貨幣當局澄清:如果數字代幣構成一種受MAS執行的證券法定義下的一種産品,那麽對該種數字代幣的發行或提供則必須遵守相關的證券法
1.2 該論文對MAS執行的證券法針對數字代幣提供或發行的應用提供的概括性指導
1.3 在本指導中,證券法指代的是Securitiesand Futures Act (Cap. 289) (“SFA”)以及Financial Advisers Act (Cap. 110) (“FAA”)
1.4 本指導的內容並未窮盡,沒有法律效力,也不構成對既有法律法規的修改或取代。
2. 證券法對數字代幣提供或發行的應用
2.1 如果數字代幣符合SFA 對資本市場産品[1]的定義,提供或發行數字代幣有可能被MAS管轄。資本市場産品包括以下各類:證券,期貨以及合同或用來進行杠杆外彙交易的機制。
構成資本市場産品的數字代幣
2.2 MAS 會審查數字代幣的結構、特征來確定某一種數字代幣是否構成SFA定義下的資本市場産品
2.3 例如,某一個數字代幣可能構成-
2.3.1 股票[2],若代幣賦予或代表了公司所有權權益的份額[3],反映了代幣持有人在公司中的責任[4]並且反映了一個代幣持有人與其他代幣持有人之間關于公司的合意[5]
2.3.2. 債券,若代幣本身構成或構成證據證明代幣發行人與代幣持有人之間既有或潛在的債務關系[6]
2.3.3. 一個集合投資機制[7](”CIS”)中的單位[8],若代幣代表了該集合投資機制中的權利或利益,或獲得該種權利或利益的期權
2.3.1和2.3.2中所列舉的關于股票和債券特點的描述並非窮盡
構成證券或CIS單位的數字代幣發行者
2.4 若數字代幣構成證券或CIS的單位,其發行者受SFA Part XIII 管轄,監管體系與監管證券[9]或CIS單位[10]的傳統方式一致
2.5 任何人只有在滿足SFA Part XIII要求的情況下[11]才可以發行構成證券或CIS單位的數字代幣(“發行”)。發行必須要配有符合SFA要求的招股書並且要在MAS注冊(“招股要求”)
2.6 發行若滿足下列任一情況,可豁免招股要求
2.6.1 發行爲小規模發行[12],小規模指受一定條件限制,在12個月內發行不超過$500萬(或等值外彙)的證券或集合投資機制的單位
2.6.2 發行爲私募[13],受一定條件限制,在12個月內募集對象不超過50人
2.6.3. 發行僅針對機構投資者[14];或
2.6.4. 發行針對合格投資者[15],受一定條件限制
針對小規模發行,私募和向投資者的招股豁免受到一定條件限制,包括推廣限制[16]
2.7 此外,若發行與CIS的單位有關,該集合投資機制需滿足批准或認可的要求[17]。受SFA批准或認可的CIS必須滿足投資限制[18]和商業行爲要求[19]。具體細節請參照Securities and Futures (Offers of Investments)(Collective InvestmentSchemes) Regulations 2005 (“SF(OI)(CIS)R”), the Code on Collective InvestmentSchemes (“Code on CIS”) and the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CIS Regime underthe SFA
撮合發行代幣的中介[20]
2.8 MAS已注意到下列幾種中介的撮合發行數字代幣的行爲:
2.8.1 供一個或多個數字代幣發行人發行數字代幣的平台(“主要平台”)
2.8.2 爲數字代幣提供金融建議
2.8.3 供數字代幣進行交易(“交易平台”)
2.9 任何在新加坡運營與構成資本市場産品的數字代幣有關的主要平台的主體,其行爲可能受到SFA管轄;若該主體的行爲構成受監管的行爲,或其行爲表現構成受監管的行爲,該主體必須取得從事相關資本市場服務的執照,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2.10 任何在新加坡爲構成投資産品[21]的數字代幣提供金融建議[22]的主體必須有FAA[23]獲准來提供相關金融建議服務的理財顧問執照,或是一個免執照的理財顧問[24]
2.11 任何在新加坡建立或運營夠吃證券或期貨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的主體,可以建立或運營一個市場[25]。任何建立或運營一個市場,或表現爲運營一個市場的主體,必須被MAS批准其成爲一個交易所或被MAS承認爲SFA下的做市者[26],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SFA及FAA的域外管轄
2.12 在新加坡域外運營部分或全部主要平台或交易平台的主體,其行爲也可根據SFA section339受SFA管轄[27]。具體細節請參照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339 (Extra-Territoriality)of the SFA (Guidelines No. SFA15-G01)
2.13 當某一駐在新加坡域外的主體有任何以爲在新加坡境內的公衆或部分公衆提供金融建議服務爲目的的行爲,或其行爲有很大可能誘使在新加坡境內的公衆或部分公衆使用該主體提供的金融建議服務,則該主體可能被認定爲在新加坡境內活動的理財顧問[28]
3. 洗錢、爲恐怖組織提供資金支持
3.1 MAS強調,MAS Notices on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Financing of Terrorism(“AML/CFT要求”)的相關條款可能適用
3.2 不受MAS管轄的數字代幣可能受AML CFT相關法律的管轄。 MAS希望強調以下事項:
3.2.1. 報告可以交易的義務,報告單位爲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ing Office或根據Corruption,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es (Confiscationof Benefits) Act (Cap. 65A) section39 向CommercialAffairs Department of the Singapore Police Force報告
3.2.2 禁止與特定個人或單位進行交易或爲其提供金融服務,根據Terrorism (Suppression of Financing) Act (Cap. 325)及其他聯合國安全委員會決議通過的規章
3.3 MAS同時打算建立一套全新的支付服務體系(“新支付體系”),該體系將涵蓋相關規則來解決與虛擬貨幣和法幣之間交易或互換有關的洗錢與恐怖主義融資問題。這些中間機構將會被要求訂立政策,程序和控制機制來解決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的風險。相關規則將包括對客戶的盡職調查,交易監控,篩選,報告可疑交易以及保留充分記錄。
4. 證券法在提供或發行數字代幣的應用案例
4.1 下列案例說明了MAS執行的證券法可能如何應用。MAS強調,這些案例僅起說明作用。這些案例的結論對證券法具體會如何應用不具有指示性或決定性。案例並未窮盡所有情況。
4.2 如果有在新加坡發行數字代幣或運行和數字代幣有關的平台,建議尋求專業法律建議。
案例1
公司A打算建立一個平台來共享和租用平台用戶的電腦算力。A打算在新加坡發行數字代幣(“代幣A”)來爲平台開發集資。代幣A將授予代幣持有人使用A平台的權利。該代幣可以被用來支付租用其他平台用戶電腦算力而産生的費用。代幣A本身不帶有任何權利或功能。A打算針對全球人,含新加坡,發行代幣A
應用
- 代幣A的持有人將僅享有訪問和使用A平台的權利以及使用A來支付租用其他平台用戶電腦算力而産生的費用的權利。代幣A沒有提供給持有人其他權利。所以代幣A不構成SFA定義下的證券
- A發行代幣A將不受SFA ,FAA的要求限制
案例2
公司B是從事開發房地産並運營商用建築業務的。B打算通過向全球人,含新加坡,發行數字代幣(“代幣B”)來集資建造一個購物中心。代幣B將被設計成代表公司B的一股,同時是代幣持有人在公司B所有權的數字表示。公司B同時打算提供與發行代幣B有關的金融建議。
應用
- 代幣B將構成股票,構成SFA定義下的證券
- 發行代幣B需要滿足招股要求,除非該發行被豁免
- 公司B極有可能需要一個資本市場服務執照來開展與SFA定義下的證券有關的業務,除非被豁免
- 提供與發行代幣B有關的金融建議,公司B需要是一個有執照的理財顧問,除非被豁免
案例3
公司C打算向全球人,含新加坡,發行代幣C。公司C將把通過代幣發行籌集的資金用于投資金融科技創業公司的股票組合。公司C將管理這個組合。代幣C持有者沒有權利參與公司C的日常運營或者股票組合的管理。股票組合産生的利潤將被集合後再分配給代幣持有人。這種設計的目的是使得代幣持有人能從股票組合中獲利。
應用
- 這一設計將構成CIS
- 在這一基礎上,這種設計需要經過SFA 286或287批准(取決于這一設計是新加坡境內還是境外);這一設計同時也要滿足SFA Part XIII Division 2,SF(OI)(CIS)R 以及 the Code on CIS的要求
- 在這一基礎上,代幣C是一個CIS的單位,構成SFA下的證券
- 在這一基礎上,公司C在發行代幣C時需要合乎招股說明書的要求,除非SFA豁免該要求
- 根據SFA要求,公司C將很有可能需要從事基金管理的資本市場服務執照,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 鑒于公司C沒有針對代幣C提供金融建議,FAA將不適用于代幣C的發行
案例4
公司D是注冊並運營在新加坡的公司。公司D打算向公衆發行代幣D,但任何位于新加坡的主體將無法參與該發行。公司D將集合通過代幣發行籌集的資金並將資金用于投資金融科技創業公司的股票組合。公司D將管理組合裏的股票。代幣D持有人將無權參與公司D的日常運營或者股票組合的管理。股票組合産生的利潤將被集合後再分配給代幣持有人。這種設計的目的是使得代幣持有人能從股票組合中獲利。
應用
- 鑒于代幣D將只發行給新加坡境外的主體,SFA Part XIII將不適用
- 若公司D在新加坡參與管理股票組合,其將涉及管理基金的業務。如果是這種情況,則公司D需要獲得從事基金管理的資本市場服務執照,除非該要求被豁免
- 鑒于公司D沒有針對代幣D提供金融建議,FAA將不適用于代幣D的發行
案例5
公司E打算建立一個平台幫助創業公司通過數字代幣發行的方式(“發行”)從投資人處籌集資金。爲了輔助發行,公司E將針對每一個想要發行的創業公司建立一個主體(“主體”),該主體將作爲用于投資創業公司的媒介。想要投資創業公司的投資人將爲該公司對應的媒介主體提供貸款;主體將向投資人發行針對每一創業公司獨特的代幣E。代幣E將面向包括新加坡在內的全球人發行。代幣E代表每個投資人作爲給主體貸款的債權人的權利。公司E的平台將同時作爲一個投資人之間交換代幣E的市場。此外,公司E將針對發行給投資人提供金融建議。
應用
- 代幣E將屬于債券,屬于SFA下的證券
- 主體需要滿足招股說明書的要求,除非SFA豁免該要求
- 公司E作爲輔助代幣E買賣的平台,公司E可能需要從事資本市場服務的執照來處理SFA下的證券,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 取決于主體在公司E的平台上的業務,主體可能需要從事資本市場服務的執照來處理SFA下的證券,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 若要在主體發行代幣E的過程中爲投資人提供金融建議,公司E必須是一個有執照的金融建議者,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 公司E輔助代幣E交易很有可能構成運營證券市場。基于此,公司E需要獲得MAS批准成爲一個交易所或SFA下的做市商,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案例6
公司F打算建立一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該平台允許用戶在平台上將不構成證券的虛擬貨幣(如比特幣)換成法幣。在最初階段,該平台將被不允許構成證券的數字代幣進行交易。這一限制在後期將被移除。
證券法應用
- 鑒于公司F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不允許任何受SFA管轄的産品進行交易,SFA不適用
- 若公司打算輔助構成SFA下的證券的數字代幣交易,則其需要重新評估其定位。例如,若公司F移除上文提到的限制,則其輔助構成證券的數字代幣進行交易很有可能是運營證券市場。根據這點,公司F可能需要獲得MAS批准成爲一個交易所或SFA下的做市商,除非該項要求被豁免
新支付體系應用
盡管將虛擬貨幣轉換成法幣的行爲目前不受MAS監管,MAS打算在新支付體系下監管這一行爲。
5. 對數字代幣沙盒標准
5.1 任何想要在金融服務業技術創新並可能涉及MAS監管的公司均可以申請監管沙盒。 MAS預計感興趣的公司已在提交申請之前各自做好盡職調查,例如在實驗環境下測試所提出的技術同時也已知曉采取所提技術的法律監管要求
5.2 一旦申請被批准,MAS將在沙盒期間放松MAS具體的監管要求以提供適度的監管支持。具體標准請參見FinTechRegulatory Sandbox Guidelines
原文爲英文。翻譯:新加坡區塊鏈技術基金會,Singapore Blockchain Technology Foundation (BCF)。
BCF是新加坡政府2018年3月7日批准成立,服務全球區塊鏈行業的非盈利社區。
[1]根據SFA section 2(1), “資本市場産品”包括任何用于外彙交易的證券,期貨合約,合約或安排,用于杠杆式外彙交易的合約或安排,以及可能被MAS規定爲資本市場産品的其他産品[2]根據SFA section 2(1) 公司法section4(1) ,“股票”包括“在公司資本中的一份以及股票,除非股份和股票之間有明示或暗示的區別。”[3] Halsbury Laws of Singapore vol 6, (LexisNexis, 2010) atparagraph 70.343[4]同上[5]同上[6]同上,at paragraph 70.394[7]根據SFA section2(1),“投資集合機制”指針對任何財産的安排具備了下述全部特征:l 參與人不控制財産的日常管理l 財産由一個經理統一管理或代表l 參與人的貢獻與收益或者由該安排而獲得的收入來源于一個集合l 這種安排的目的或效果是使得參與人能夠通過財産收購,持有,管理,處理,行權,兌付,權利過期,利息,所有權而收益[8]根據SFA section2(1), 一個CIS“單位”指在CIS(不論是否構成一個主體)中的權利或利益(無論如何描述),包括獲得這樣的權利或利益的期權。[9] Division 1 of Part XIII of the SFA[10] Division 2 of Part XIII of the SFA[11]請見SFA section240 296[12]請見SFA section272A 和302B。小規模發行必須爲滿足section272A(3)的個人發行。個人發行是指面向提前指定好的個人的發行,包括面向有專業經驗或和發行人有關系的個人的發行。正如“個人”一詞所指,每個個人發行必須由發行人個人或者發行人的代表向提前指定的個人發起,且只可以由提前指定的個人接受。具體細節請參見Guidelines on Personal Offers made pursuant to the Exemption forSmall Offers[13]請見SFA272B 以及302C[14]請見SFA sections 274 和 304。請見SFA section 4A(1)(c) 對“機構投資人”的定義以及Securitiesand Futures (Prescribed Specific Classes of Investors) Regulations 2005 regulation 2[15]請見SFA sections 275 和 305。請見SFA section 4A(1)(a) 對“合格投資人”的定義以及Securitiesand Futures (Prescribed Specific Classes of Investors) Regulations 2005 regulation 3[16]更多關于發行股票,債券的推廣限制,請參閱Guidelines on theAdvertising Restrictions in Sections 272A, 272B and 275 (Guideline No.SFA13-G15).[17]請見SFA section 286和287. 請參見Securities andFutures (Offers of Investments)(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Regulations2005 Part II[18]請參見Code on CIS 附錄1[19]請參見Code on CIS[20]若公司欲申請資本市場服務執照,需參閱Guidelines on Criteriafor the Grant of a Capital Markets Services Licence (Guideline No. SFA04-G01) 以及Guidelines on Licence Applications, Representative Notification andPayment of Fees (Guideline No. CMG-G01)[21]根據FAA section 2(1), “投資産品”指(a)任何經SFA section 2(1) 認定的投資産品(b)任何生命險或(c)其他規定的産品[22]請參見FAA section 6,並于section 2(1) “金融建議者”的定義同時解讀。請注意,金融建議者不包括沒有被FAA First Schedule列出的個人。[23]欲申請金融建議者執照的公司,請參閱Guidelines on Criteriafor the Grant of a Financial Adviser’s Licence(Guideline No. FAA-G01) and the Guidelines on Licence Applications,Representative Notification and Payment of Fees (Guideline No. CMG-G01)[24] 請見FAA section 6[25]請見對SFA First Schedule Part I 對“市場”的定義[26]任何運營輔助構成證券的代幣進行交易的平台的主體可以參閱Guidelines onthe Regulation of Markets (Guideline No. SFA02-G01) 來確定是否需要成爲一個被批准的交易所或SFA下的做市者[27]請參見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Section 339 (Extra-Territoriality) of the SFA (Guideline No. SFA15-G01)[28]請參見FAA section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