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新加坡公約》簽署儀式,將于8月7日在新加坡舉行,屆時包括中美兩大世界經濟體在內的54個國家將出席儀式。《新加坡公約》將帶來哪些具體的影響?
公約的誕生
2011年,國際預防和解決沖突研究所進行了一次探索性調查。在122名被調查者中,包括來自亞太地區的內部法律顧問和外部律師,72%表示他們的公司或公司對調解普遍持積極態度(而仲裁爲69%),78%的受訪者表示,他們的公司或客戶在過去三年中通過調解來解決爭端。除了使用者和律師外,亞洲各國政府和司法機構對調解也持積極態度,這體現在建立調解基礎設施、立法和機構。
2018年12月20日,聯合國大會(第73屆)通過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簡稱“新加坡公約”)。新加坡公約計劃在2019年8月7日開始在新加坡開放讓各國正式簽署,並將會在至少3個聯合國成員國在國內批准(即在國內立法實行新公約)後的6個月後正式生效。
從2014年開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的第二工作組(Working Group II),負責研究提升國際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經過3年的國際交涉和會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終于在2018年6月26日核准通過新加坡公約的最終版本 。
公約的要點
中國將成爲第一批簽署並加入的國家。《新加坡公約》是聯合國貿法會爲解決國際商事爭議而建立的一套直接執行經調解産生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機制。《新加坡公約》將賦予和解協議以直接執行力,免除了企業請求法院“承認”國際和解協議的額外程序。
●《新加坡公約》適用于國際商事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的書面和解協議。國際商事糾紛需要具備跨國性要素;
●《新加坡公約》明確排除適用民事糾紛;
● 當事人在法院訴訟、仲裁或判決執行的過程中形成的和解協議不適用《新加坡公約》;
● 並非任何主體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都能適用《新加坡公約》。根據《新加坡公約》第8條的規定,允許締約國通過聲明的方式對《新加坡公約》的適用範圍作出一定的保留,將政府機構或政府機構代表人員爲一方的和解協議排除在《新加坡公約》的適用範圍之外。
● 和解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 爭議雙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不適用《新加坡公約》;
●《新加坡公約》僅適用于其對當事國生效後訂立的和解協議,不適用于此前訂立的和解協議;
● 執行國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另一方當事人請求拒絕執行;或經主動審查後拒絕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國主動審查後拒絕履行的情況有兩種:(1)准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2)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示
範
條
款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均同意提交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進行調解;
(二)調解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機構名稱】仲裁;
(三)經調解成功的,雙方願意/不願意將和解協議或調解書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按照相關程序出具民事調解書。”
多角度解讀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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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多元化糾紛解決制度的影響
1.對訴訟
國際商事發展至今,無論是跨國企業還是各社會組織,都在追求更加高效、優質的糾紛解決方式。訴訟,因爲需要耗費大量的物質成本與時間成本,因此在國際社會的受歡迎度弱于調解和仲裁。而仲裁飽受诟病的執行力度,借助《紐約公約》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強。即將簽署的《新加坡公約》,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在一定程序上強化了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度。由此可見,調解和仲裁未來在國際社會的認可度與受歡迎程度將顯著提高。
2.對仲裁
雖然國際輿論對《新加坡公約》普遍持樂觀態度,但尴尬的是,《新加坡公約》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紐約公約》,變相折射出調解制度對仲裁制度的依賴度。依據《新加坡公約》的規定,調解成果需要合同進行鞏固,因此合同履行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二者之間如何進行區分、界別,將成爲《新加坡公約》正式簽署後急需解決的難題。
依據2016年新加坡法律協會(Singapore Academy of Law)的報告,仲裁因可執行性、保密性、公平性等優勢,仍是當前最受歡迎的糾紛解決途徑, 而這些優勢,正是新加坡公約希望在調解方面改進的。
3.對調解
(1)調解員的多樣性
調解制度與訴訟、仲裁制度的不同之處,就是人員構成的側重點差異。仲裁員多爲法律業的自身從業者,而調解員的人員組成範圍則較爲寬泛,既包含各行業專家也囊括具備有一定行業影響力的專業人士。因此調解員並不拘泥于法律視角,而是靈活運用商業思維、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甚至是心理學知識,從而實現案結、事了、人和的調解目標。
(2)調解的執行性
國際調解研究所(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IMI)2017年的報告顯示, 雖然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在執行方面一般沒有太大的障礙,但世界上不同地區對于調解作爲爭議解決的方式,仍然在理解、經驗、意願方面存在差異;或許新加坡公約的真正價值,在于爲各國提供了對調解的放心和信心。
(3)調解制度的差異
與國際社會對《紐約公約》的積極看好不同,目前不少英美國家仍對《新加坡公約》存在質疑。英美專業人士指出,英美等國的商業調解制度與《新加坡公約》中的調解制度存在一定出入,而部分英美國家又認爲調解制度應當受本國法律約束,因此新公約在實際履行過程中,還需要一定時間進行磨合與制度調整。
“當事人同意之保留:公約的適用的不確定性”。再進一步的問題,是公約第8(1)(b)條造成對公約的適用的不確定性。假如很多國家都選擇發出相關保留聲明,而當事人在合同又沒有明確表明新加坡公約適用,新加坡公約便如同不相幹的一紙空文,仿佛簽署國從來沒有簽署一樣。但是,當然,這只是理論上的可能性;實際影響如何,還要看(1)實際上有多少國家簽署和透過本地立法實行和批准公約、(2)有多少簽署國發出相關保留聲明、以及(3)假如公約不允許此項保留,會有多少國家因此不簽署公約(因此削弱公約的影響力和對調解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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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各司法管轄區的影響
1.對新加坡的影響
《新加坡公約》落戶新加坡絕對不是偶然,而是該國經濟發展的折射。近年來,隨著貿易全球化的發展與國際商事糾紛的頻發,各國試圖借助創設各類商事糾紛解決機構,以建立有利于本國的商事制度,增強國際話語權。可見,新公約在正式簽訂後,將會大大增強新加坡在國際商事舞台的話語權與影響力,反向深入推動新加坡的商貿發展。
2.對香港的影響
在亞洲範圍內,香港與新加坡因爲地域與經濟因素,一直被國際社會視爲相互競爭的對手,但事實上,《新加坡公約》的簽署對香港同樣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鑒于香港在本地和跨境調解方面的重大投資和專門知識(就基礎設施、技術、機構、監管、人才等各方面而言),新公約能爲香港提供機遇,彌合“執行”上的缺口。《新加坡公約》獲批後,香港的調解員和律師將可有效抓緊跨境商業調解的數量預期會不斷上升的優勢,尤其香港于網上爭議解決及投資調解方面的專門知識正在迅速增長。從用戶的角度看,《新加坡公約》可爲跨境營商者(從傳統大型跨國企業到獨資經營者,乃至初創企業)提供一個靈活及可負擔的風險管理機制。
3.對亞洲的影響
近年,亞洲各司法管轄區先後對調解制度進行革新。例如2012年中國的《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了調解的優先、2012年馬來西亞的《調解法》、2013年香港的《調解條例》、2017年新加坡的《調解法》,等等。雖然如此,在亞洲,以調解作爲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手段,並沒有仲裁那麽普及。
此外,不少評論認爲,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與亞洲“以和爲貴”的傳統觀念呈現高度吻合,致使《新加坡公約》對亞洲各國帶來的積極影響遠超英美國家。最近相關的一系列調查顯示,商界人士非常希望調解等非司法性程序發揮更大的調解作用,這種情緒在亞洲更爲明顯。尤其對深受“儒家文化”影響的中國而言,《新加坡公約》的精神與中國的傳統調解制度相吻合,並且在制度上進行了革新,更加有利于中國的投資者有效快速地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新加坡公約》的簽署不僅有利于中國,也對印度抛出了橄榄枝。印度當局希望借助于簽署《新加坡公約》,從而推動本國調解制度的發展進程,鼓勵各商事主體在合同中加入調解條款,以確保調解協議可以獲得強制執行。但是,目前印度國內的調解制度、發展水平、機構建設、人員培養等多方面仍有進一步提升的空間。
4.對歐盟的影響
《新加坡公約》簽署在即,但卻遭到了來自西方部分國家的忽視,原因在于部分英美國家認爲《新加坡公約》幹涉了本國政府對調解制度的監管與約束。因此《新加坡公約》如何協調與英美等國間的制度差異,從而使調解避免陷入“執行不力”的局面,仍有待觀察。
根據《歐洲聯盟基本條約》第3條第2段,歐盟將有權代表其成員國就《新加坡公約》進行本地立法和批准。但是,如果《新加坡公約》之適用將會與該一體化組織關于承認和執行成員國的判決發生沖突,該一體化組織的規則將將會淩駕或優先于《新加坡公約》。 因此,尋求執行的當事人,必須慎重考慮清楚要到哪個一體化組織內的成員國法院去尋求執行,因爲如果這個第一次申請被法院拒絕,其他成員國的法院將必須執行這個拒絕的判決。
根據歐洲聯盟《調解指令》(2008/52/EC)第6(1)條, 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在成員國之間必須被執行,除非 (a) 該和解協議違反執行國的法律,或 (b) 執行國的法律不允許執行該和解協議。因此,在歐盟內部的規則下的執行與否,將受該執行國的法律和對于“執行”的規範所影響。但是,當透過新加坡公約來尋求執行和解協議,歐盟成員國之間各自不同的法律和對于“執行”的規範,將不再影響該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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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各應用領域的影響
1.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
調解可用于衆多案由的案件,不僅包括平等商事主體之間因商事活動而發生的爭議,還包括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PPP)相關的爭議等。“一帶一路”倡議推動中國資本走向國際,而過往的經驗表明,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容易受制于東道國“保護主義”,而仲裁還要考慮投資者的母國與東道國的雙邊投資協定是否允許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商事爭議。因此企業采用調解作爲投資爭端的解決方式不失爲一種明智的做法。
2.航運領域的糾紛解決
近幾年,調解在航運領域被寄予厚望。國際知名的海事仲裁機構均在現有程序中加入相關規定,要求仲裁當事人需優先考慮調解。以期調解成爲航運領域未來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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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國際條約的影響
《新加坡公約》與《海牙公約》、《紐約公約》等國際條約一樣,在法律方面更多地扮演著“兜底條款”的角色,而非擔任“天花板”一職。由此産生的直接影響,就是在實際運用中,尤其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備受各國司法機關推崇的時代背景下,極易出現法條競合、相互矛盾、制度空白的尴尬情況。雖然在現階段此類矛盾還未充分體現,但是考慮到國際條約之間難免彼此間存在疏漏之處,因此各國司法機關應提前做好准備與應對機制。
本文參考:
1、《〈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立法背景及條文釋義》,孫巍
2、《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is the way to go to resolve technology disputes》,Vincent Kor、Chiara Accornero
3、《Concerns on theNew Singapore Convention》,F. Peter Phillips,
4、《The newSingapore Convention: will it be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for mediation?》,O’Neill
5、《What to Expect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Genie SugeneGan
6、《新聯合國調解公約(又稱<新加坡公約>——爲何對香港重要)》,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
7、《“From‘Face-Saving’ to ‘Cost Saving’: Encouraging and Promoting Business Mediation inAsia”.》,,Kim, Shi Yin
8、《Why Asian Statesshould sign up to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Eunica Chua
9、《The SingaporeConvention – Will Mediation be the new Arbitration?》,,SakshiVijay
10、《Mediation andarbitration: the process of enforcement》,Bruno Zeller、Leon Trak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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