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約》:創造曆史
2019年8月7日,新加坡主辦了《新加坡調解公約》(“《新加坡公約》”)的簽字儀式。簽字儀式對于新加坡這個小島國家來說意義重大。這不單單是因爲公約冠名新加坡,更標志著新加坡在法律事務方面的進步,及其成爲所在地區及更廣闊世界的爭議解決中心的雄心。
46個國家簽署了《新加坡公約》,超過了1958年最初有10個國家在紐約簽署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紐約公約》”)的記錄。
中國、印度和美國等經濟強國已簽署了《新加坡公約》。從國際貿易的角度而言,這影響深遠,因爲這可能會促使尚未簽約的國家更有動力加入公約。雖然《新加坡公約》對調解商業糾紛會産生多大影響仍有待觀察,但早期迹象令人鼓舞,且《新加坡公約》已被譽爲調解領域中的《紐約公約》。
《新加坡公約》對跨境商業糾紛的影響
簡言之,《新加坡公約》對于執行跨境爭端的調解協議,提供了統一的國際框架。其目的是讓企業更有信心選擇以調解方式來解決糾紛,最終促進國際貿易。報告還提到,調解可幫助解決中國“一帶一路”倡議中所産生的爭議。這是因爲調解更好地反映了亞洲地區的價值觀且適合亞洲的需求。
在《新加坡公約》存在以前,除非調解協議得到法院命令( “同意令”)或仲裁裁決(“同意裁決”)的支持,否則調解協議的非違約方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對違約方提起訴訟或仲裁,以執行調解協議。這個過程將對非違約方造成不必要的成本和時間花費。
根據《新加坡公約》,調解協議可在公約簽署國之間得到強制執行。若調解協議尚未被記錄在同意令或同意裁決中的,則已加入《新加坡公約》的國家有義務強制執行調解協議。
有哪些理由會使法院拒絕執行調解協議?
雖然《新加坡公約》的第1條和第4條明確規定了《新加坡公約》的適用性和範圍,但《新加坡公約》並沒有明確地規定,根據哪些理由,法院可拒絕給予救濟。
例如,根據《新加坡公約》第5條第(1)款(e)項,被尋求救濟的主管當局(即國家法院)可以基于“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若非此種違反,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而拒絕給予救濟。
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意味著可能需要查看適用于調解員和調解的適用規則和行爲准則(而適用于調解的規則又取決于調解所在的管轄區域)。
此外,除了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以外,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也可能會引發一些棘手的事實問題,即當事人是出于何種動機,抵制調解協議的執行。
同樣,《新加坡公約》第5條第(1)款(f)項規定,如果“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並且此種未予披露對一方當事人有實質性影響或不當影響,若非此種未予披露,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
究竟哪些因素構成合理懷疑仍有待確定,但該條款再次質疑了當事人出于何種動機,抵制調解協議的執行——但這屬事實,可能難以證明。
其實,對于《新加坡公約》第5條的範圍和適用性,我們並不必過于關注。有關《新加坡公約》(包括第5條)的明確性及其範圍的質疑,有望由議會在審核執行公約所必需的法案草案中得到解決。
此外,與通過《紐約公約》的《國際仲裁法》(第143A章)一樣,新加坡司法機構無疑將解答任何有關《新加坡公約》的解釋及適用性的問題。
結論
對于既有的執行國際爭端而引發的裁決、判決及和解協議的國際工具,《新加坡公約》屬于有益的補充。其他工具包括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紐約公約》。
《新加坡公約》被譽爲跨境調解和調解協議領域的“顛覆者”,解決了調解缺乏執法的問題,且毫無疑問地將“鼓勵人們采用調解這一快速、價廉且通常能夠維護住關系的爭端解決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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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樹鋒 (Samuel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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