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國、美國在內的46個國家在新加坡簽署《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亦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成爲《公約》的首批締約國。業內人士普遍認爲,該公約將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一同,構建起以調解、仲裁、訴訟爲三大基石的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框架。《公約》的生效條件爲第三個締約國加入公約後的六個月。在經過中國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六個月,《公約》將對中國生效。
一、《公約》産生的社會及法律背景
調解作爲一種定紛止爭的方式,有著悠久的曆史和深厚的社會基礎。然而,在多數國家的現行法律框架內,調解後達成的和解協議,並沒有被賦予直接強制執行的效力。如一方拒絕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只能以違約爲由,重新尋求法律程序的救濟。對于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更因其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而耗時漫長、成本高昂。但是,隨著《公約》的簽署生效,國際商事領域的和解協議將有望突破桎梏,成爲當事人高效便捷解決爭議的保障。下文將對《公約》的重點內容進行梳理,並分析《公約》可能産生的影響。
二、《公約》“准予救濟”的由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公約並未使用“執行和解協議”的表達,而是采用了“准予救濟”一詞。這是由于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工作組認爲,“准予救濟”表達的範圍更爲寬泛。當事人不僅可依據《公約》請求執行和解協議,也可在非執行程序中,援用和解協議以證明相關事項已經得到解決。《公約》准予救濟的由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需同時滿足如下條件:
1.和解協議解決的是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商事糾紛,締約國可對涉及公共實體時是否適用《公約》作出聲明
根據《公約》第5條第2款b項,主管機關首先應依職權確認,和解協議解決的糾紛是否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公約》第1條第2款借鑒了《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明確排除了幾種非商事和解協議:
(1)爲解決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産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
(2)與家庭法、繼承法或就業法有關的協議。
當和解協議解決的事項可以經調解解決,亦確屬商事糾紛,但簽約主體涉及公共實體時,《公約》能否適用取決于締約國是否依據公約第8條作出了保留。《公約》允許締約國通過聲明的方式確定是否適用涉及政府等公共實體的商事和解協議,體現了《公約》的靈活性。
2.和解協議在訂立時具有“國際性”
根據《公約》第1條第1款,具有國際性的協議只需要爭議各方營業地及執行地中任意一項具有國際性即可。以中國加入《公約》後,爭議爲雙方,一方爲營業地在中國的企業爲例,則如下情形中的和解協議均可適用《公約》:
3.和解協議因調解産生
根據第4條第1款(b)項,《公約》保留了第三人協作的要求,尋求適用《公約》的當事人需提供存在調解過程的證據,例如:
(1)調解員簽名的和解協議;(2)調解員簽署的進行調解的文件;(3)調解過程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或(4)其它主管機關接受的證據。
雖然第三人的參與成爲准予救濟的必要條件,但《公約》並不要求調解過程是有明確安排或有規範組織的。此外,與仲裁不同,《公約》未對調解員提出“獨立性”的要求,更加突顯了在調解這種靈活的爭議解決方式中,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4.主持調解的調解員未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調解的准則
《公約》要求調解員遵守首先義務和職業准則 ,但在終稿中刪除了“調解員未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的表述。《公約》認爲,與訴訟及仲裁不同,和解協議的正當性來自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而不是由調解的過程或程序的正當與否來決定。同時,要求一國主管機關調查域外的調解員行爲是否公平會給主管機關帶來很大負擔。因此,刪除“調解員公平對待”的抗辯理由將減少不確定性和執行機構的負擔。
5.調解員不存在未披露實質/不當影響當事人訂立和解協議的情況
如調解員未履行披露義務,當事人可以申請拒絕准予救濟。但未披露義務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即如果調解員披露了該信息,將實質地影響當事人是否訂立和解協議。
6.根據執行主管機關確認的適用法律,和解協議有效且可以執行
在和解協議的適用法律問題上,《公約》仍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優先。但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適用的強制性法律和公共政策,評估各方在和解協議中選擇法律的有效性。
7.和解協議各方具有民事行爲能力
《公約》第5條第1款(a)項意爲,在申請准予救濟階段,各方應具有民事行爲能力。如和解過程中,各方具有民事行爲能力,但在申請執行時,一方破産。此種情形不會導致第5條第1款(b)項的和解協議無效,但當事人可援引(a)項進行抗辯。
8.和解協議由當事方以書面形式簽署
爲方便高效地推進和解協議的執行,根據《公約》第1條和第4條第2款,和解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當事人簽署。與《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相一致,《公約》允許以電子通信的方式簽署和解協議。
9.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公約》(締約國聲明保留時適用本條)
如締約國做出第8條第1款(b)項的保留,則《公約》的適用需要和解協議當事人明確同意。
此外,無論締約國是否作出本條保留,爲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如當事人明確約定排除《公約》的適用,締約國主管機關均將不對和解協議進行救濟。
10.和解協議訂立的時間爲《公約》生效後
《公約》不具有溯及力,如《公約》能夠于2019年8月7日如期被三個以上國家簽署,則2020年2月7日後簽訂的和解協議才可以適用《公約》。
11.和解協議具有約束力,是終局的,且未被修改
如果各方的爭議事項十分複雜,當事人針對容易解決的部分爭議先達成和解,表明之後再對不易解決的爭議進行討論,則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應被認爲是終局的。
12.和解協議不可作爲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而執行
爲避免與《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紐約公約》等其它法律淵源發生沖突,《公約》第1條第3款排除了可作爲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和解協議。但這並不意味著任何有法官或仲裁員參與調解過程的和解協議均被排除在《公約》適用範圍外,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才是判斷的關鍵因素。如當事方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經裁判人員主持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後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則該和解協議應被視爲屬于《公約》的適用範圍。
13.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尚未被履行,且清楚、易于理解
如果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被履行,當事人當然可以據此提出抗辯。但如何判斷義務是清楚、易于理解的,則屬于各國的國內程序,各國應根據對《公約》的理解依國內法處理。
14.和解協議中不存在與准予救濟相違背的條款
可以理解,和解協議的執行不就當違背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商定的條件,否則就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違反。
15.對和解協議准予救濟不違反公共政策
《公約》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也允許締約國在和解協議在實體及程序上違反公共政策時,拒絕准予救濟。這裏的公共政策不局限于“國際”公共政策,而是包含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等。
三、《公約》准予救濟的和解協議內容範圍:金錢義務及非金錢義務
如和解協議滿足上述15點要求,則《公約》的適用及于和解協議整體。主管機關將對和解協議約定的金錢義務及非金錢義務准予救濟。以建設工程糾紛爲例,如發包方認爲承包方的工程質量有瑕疵,經過調解,雙方可能達成的和解方案爲:(1)承包方向發包方支付X萬元違約金;(2)承包方回到施工現場重新施工,以使工程質量達標。這裏的金錢義務及非金錢義務均可以《公約》下被准予救濟。
四、與《公約》適用相關的程序問題
1.執行機制:直接執行而非審查執行
《公約》的目的在于建立高效、簡易的准予救濟機制,且和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不同,難以確定其來源國,故主管機關將不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當事人可以以和解協議不滿足前文所述的《公約》要求爲由,對和解協議的執行提出抗辯。
2.並行程序: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
根據《公約》第6條,如一方當事人已向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任何機關提出可能影響到執行的申請(請求),則主管機關可裁量決定是否暫停執行程序,並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要求另一方具保。例如,在某一法域進行關于和解協議效力的訴訟工仲裁程序,而在另一法域進行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
3.法律選擇:《公約》不排除國內法和其它公約的適用
《公約》第7條的宗旨是,在適用國內法律或條約更有利時,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國內法規或條約的相關規定。
五、《公約》生效後的影響
1.調解作爲爭議解決的優勢將得到更充分的發揮
免除了執行的後顧之憂,調解靈活、高效、成本低、不傷和氣的優勢將更加突顯。仲裁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中的地位將有可能受到一定沖擊。更多的商主體在訂立合同進行交易時,將考慮選擇以調解作爲首選程序,或仲裁/訴訟的前置程序。特別是在中美貿易戰、一帶一路政策等國際貿易、投資大背景下,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將更加多元而健全。
2.締約國主管機關短期內可能面臨突增的執行壓力
由于調解解決糾紛相對高效,不排除在《公約》生效後,將有大量和解協議集中申請准予救濟。短期內或許的確會增加主管機關的壓力,但長遠來看,既然爭議已經産生,相比選擇更長周期的仲裁/訴訟,適用《公約》實際上節約了司法資源。
3.締約國將加快配套的商事調解立法
爲更好地適用公約,締約國應加快相關商事調解立法。以中國爲例,個人調解的效力在法律層面尚未被認可,但《公約》並未對調解作出調解機構、組織安排的要求。爲推動調解的發展,擴大調解及《公約》的適用,相關商事立法應盡快完善。
呂怡然
律師
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碩士、南京大學法學學士,主要業務領域爲國際爭議解決、國際投資、國際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