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8月7日,包括中國、美國、韓國、印度等在內的46個國家和地區作爲首批簽約方在新加坡共同簽署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該條約將允許在國際商業糾紛中執行和解協議的一方直接訴諸締約國一方的法院,該法院屆時必須根據該締約國的程序規則以及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本文作者認爲,這不僅能大大增強企業選擇和解調解途徑解決糾紛的意願,也將促進調解成爲解決國際知識産權爭議解決的重要方式之一。
原標題:近日,46個國家和地區共同簽署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即《新加坡調解公約》)——
調解:國際知識産權爭議的高效解決途徑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深入開展,沿線企業知識産權合作日益加強,同時國際知識産權爭議日益增多。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國、美國、韓國、印度等在內的46個國家和地區共同簽署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下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另有24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出席了簽署儀式和相關會議。
對于國際知識産權爭議解決而言,多數發生在跨國企業之間,各方企業均擁有各自的專利布局,許可談判與爭議解決程序交織,調解途徑對解決國際知識産權爭議具有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筆者看來,《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將促進調解成爲與訴訟、仲裁等相並列的解決國際知識産權爭議的重要方式之一。
簽署公約
2018年6月,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通過《新加坡調解公約》,對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力、執行地主管機關對和解協議當事人尋求就的審查權、拒絕執行的限制等作出了規定。我國作爲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成員國,一直積極參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相關工作,此次簽署條約即體現了這一態度。
此次簽署的《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于解決調解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將有助于促進和解調解途徑的進一步強化。《新加坡調解公約》並沒有規定具體的調解執行方式,這將賦予締約國更大靈活性和自治權。同時,公約要求每一當事方應當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如果就一方當事人聲稱已經由和解協議解決的事項發生爭議,公約當事方應當允許該當事人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援引和解協議,以證明該事項已經得到解決。同時,當事人需要向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提供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顯示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的證據,其中包括調解員簽名的和解協議、調解員簽署的表明進行調解的文件以及調解過程管理機構的證明等。
另外,《新加坡調解公約》明確了拒絕執行的情形,從而防止拒絕執行情形擴大或者限縮。《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五條規定,締約國可以拒絕執行和解協議: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爲能力狀況,和解協議存在效力問題或者被修改,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履行或者不清楚、無法履行,准予救濟與和解協議條款相悖,調解員存在違反規則或者不公正的情況。同時,《新加坡調解公約》進一步規定了公共政策保留,亦即准予救濟將違反公約當事方的公共政策時可以拒絕准予救濟。
凸顯優勢
目前,知識産權爭議呈現出國際化特點。雖然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産權具有地域性,其産生與保護均由一國決定並僅影響一國地域內的行爲,但是以知識産權爲內容的跨境民商事活動愈加頻繁,通信、網絡、物流、交通等技術的發展爲跨境活動提供了便利,跨國經濟往來不斷密切促使知識産權地域性處于削弱的趨勢,知識産權的域外效力也存在擴張的需求。知識産權爭議國際化趨勢明顯,在多個法域使用同族專利進行專利訴訟等已經成爲知識産權爭議的新方向。
在知識産權爭議國際化背景下,知識産權爭議解決如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一樣,主要存在司法裁判、商事仲裁、和解調解這三大方式。這其中,國際知識産權爭議解決的司法裁判途徑仍有較大局限性。就司法裁判而言,2019年7月2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2次外交大會簽署確認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 (下稱《紐約公約》)談判文本(即會議最後文件)將知識産權作爲別除事項,這一點曾經是草案討論過程中的焦點問題。對知識産權而言,《紐約公約》(草案)曾經將與侵權認定無關的專利商標有效性裁決、版權與未注冊商標權與未注冊外觀設計權的有效性裁決作爲承認和執行的適用範圍。可見,條約草案區分與侵權無關的知識産權有效性裁決與認定侵權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擔侵權法律責任的知識産權侵權裁決,將前者納入到承認和執行的適用範圍。如此一來,將産生外國法院相關裁決對被請求國知識産權保護産生實體性影響的結果,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和《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確立的知識産權地域性原則相沖突。一般意義而言,外交大會簽署確認的《紐約公約》文本明確將知識産權作爲別除事項,刪除了將知識産權有效性裁決納入承認和執行的適用範圍的規定,也是主要考慮到這一因素。可見,國際知識産權爭議解決的司法裁判途徑仍有較大局限性。
調解途徑、仲裁途徑在國際知識産權爭議解決方面具有獨特優勢。調解途徑具有保密性、獨立性和自願性。一是保密性。多數情況下,調解過程達成的協議內容僅限于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員知悉,調解過程溝通內容也屬于保密範圍。同樣,仲裁的過程以及達成的協議也屬于保密範圍。二是獨立性。通常而言,調解過程中的當事人陳述內容不得作爲證據在訴訟仲裁程序中加以使用,從而保證調解這一糾紛解決途徑的獨立性,保護相關當事人權利不受影響。三是自願性。調解途徑要求各方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並且自願接受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四是公正性。《新加坡調解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e)項和第(f)項對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作爲依當事人請求拒絕救濟的情形,體現了對調解員公正性的要求,《紐約公約》第五條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公正性也作出了類似規定。
調解途徑、仲裁途徑所具有的上述保密性、獨立性、自願性和公正性等優勢,符合國際知識産權爭議解決的需求。由于國際知識産權爭議多數涉及同族專利(例如基于《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並指定進入多個國家和地區)、馬德裏國際注冊商標、在多個國家和地區可以獲得保護的著作權或者商業秘密等,國際知識産權爭議通常希望得到保密、獨立、公正處理,並在自願基礎上進一步達成協議或者仲裁裁決。以知識産權侵權和效力糾紛爲例,由于主要競爭者通常都擁有專利池,需要通過交叉許可等方式才能獲得完整意義上的産品設計自主權,所以在知識産權侵權和效力糾紛中可能需要考慮結果的保密性。即使是知識産權效力糾紛,例如專利無效糾紛,提出效力異議者在某些情況下並不希望否定效力的結果及于其他競爭者。如果進一步考慮到知識産權許可糾紛,那麽對保密性、獨立性、自願性和公正性的需求更加強烈。
完善建議
《新加坡公約》的簽署有利于國際知識産權爭議的解決,然而不容忽視的是,其在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准予救濟的實體條件、調解主體等方面與我國司法制度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由于我國尚未出台商事調解專門法律,人民調解法關于調解組織等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事調解的發展,對于知識産權糾紛調解同樣如此。
爲了更好地運用調解途徑、仲裁途徑解決國際知識産權爭議,筆者建議,在法律制度方面,在我國商事調解專門法律法規中考慮到知識産權糾紛調解的特點,在制度層面予以調整。例如,是否可以就知識産權的效力進行調解,是否可以就知識産權的歸屬進行調解等。在法律實踐層面,建議企業在擬定知識産權交易相關合同(包括知識産權許可協議、知識産權轉讓協議以及涉及知識産權資産的並購、投資協議等)時,研究爭議解決條款的可預期性和合理性,將調解途徑和仲裁途徑作爲重要的爭議解決機制選擇。(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 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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