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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或“《公約》”)簽署儀式在新加坡舉行。67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團參加了簽署儀式,中國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代表中國政府簽署該公約,目前《新加坡調解公約》簽署國已達46個。[1]聯合國秘書長安東尼奧·古特雷斯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強化了商事爭議解決方面的國際法治規則,凸顯了多邊主義價值。[2]本文將針對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中國、新加坡、印度、歐盟、卡塔爾)對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評價及其《公約》的國際影響進行梳理和總結。
一美國
從《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提出、起草到最後簽署,美國始終表示支持態度並在其中發揮了建設性的作用。2014年,制定調解公約的倡議由美國提出,公約的起草工作被交給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一個工作組。
時任美國國務院律師的蒂莫西•施納貝爾(Timothy Schnabel)擔任該工作組美國代表團團長。施納貝爾表示:與仲裁相比,調解是一種速度更快、成本更低的解決爭端的方式。在美國和英國等一些司法管轄區,調解已被頻繁用于解決商業糾紛。但在其他很多法律文化中,調解並沒有得到廣泛接受。該公約將通過爲認可和執行和解協議提供國際標准,幫助調解得到更廣泛的接受。由于調解能夠使當事人在取得共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因此有利于保全商業關系。[3]紐約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國際商業和投資仲裁中心主任喬治•伯曼(George Bermann)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完全有理由像《紐約公約》之于仲裁那樣有助于調解,他認爲,“該公約是一個強有力的工具,可以在全球擴大其使用範圍”。
盡管美國國內總體上對簽署《公約》持支持態度,認爲該公約有可能從根本上改變跨境商業糾紛的解決模式,但還有一些商事調解的從業者對《公約》的實際效果持懷疑態度。總部位于美國的企業沖突管理公司的F•彼得•菲利普斯(F.PeterPhillips)表示:“制定一項國際公約確保調解協議可執行,並不是企業或律師迫切需要的。”首先,該公約的某些方面似乎與英美等主要司法管轄區的商業調解方式不一致。第二,該公約處理調解結果可執行性的方式與調解過程背道而馳。菲利普斯表示:“調解是各方達成共識的結果,迫使各方去做不是他們原本就同意的事情是行不通的。”第三,《公約》規定,法庭執行和解協議的條件之一是證明協議是調解的結果。然而,實踐中這一點很難得到證明。根據《公約》規定,調解人員可以通過簽署和解協議或簽署另一份證明已實施調解的文件來證明。但調解人員會謹慎地拒絕簽署和解協議,這要麽是保密義務的一部分,要麽是爲了免于被傳喚作證或免于成爲協議中的一方。在一些司法管轄地區,調解人員享有豁免權,不能爲他們所調解的協議作證。[4]
二中國
我國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率領中國政府代表團出席簽署儀式並代表中國簽署了《新加坡調解公約》。《公約》得到了我國業界及仲裁、調解、律師等行業的高度關注和積極評價。李成剛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達成,46個國家的簽署,本身就是多邊主義的共識,顯示了多邊主義的價值。世界各國期待多邊主義帶來更多的確定性。公約在解決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上創立了規則,爲市場主體提供了更有執行保障的另一種選擇。相比于傳統的訴訟、仲裁,調解解決爭端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更可貴的是調解推動了友好型的爭議解決,對促進形成和諧的商事關系很重要。這與中國“以和爲貴”“和氣生財”的傳統文化是很契合的。中國重視並簽署公約,認爲其對現有的爭議解決肯定發揮促進作用。當前的實踐中,仲裁出現了一些訴訟化傾向,程序越來越複雜,成本越來越高,這種傾向有違仲裁制度設計的初衷。”[5]
一帶一路服務機制暨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主席王麗博士受邀見證了《新加坡調解公約》簽約儀式這一曆史時刻。她認爲,“作爲多邊主義和國際合作的一個典範,《公約》被譽爲改變國際爭端解決格局的開創性工作。《公約》有極大潛力推動使用調解解決跨境商事糾紛,有助于建立一個統一的法律框架,以公平和有效地解決國際商事糾紛,並使調解形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在簽約國範圍內獲得執行。《公約》將成爲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重要工具。《公約》體現了‘一帶一路’共贏合作的精神,對‘一帶一路’投資貿易項目有著重大意義,對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有重要的促進作用。”
中國加入《公約》後有利于彰顯我國“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價值觀,有利于拓展“一帶一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也將推動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完善。借助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契機,我國還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或對現有法律進行修改和細化,以實現《公約》與國內法律體系的銜接。
三新加坡
新加坡各界都對《公約》表示支持並對其意義和影響給予高度評價。新加坡總理李顯龍在簽署儀式上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在訴訟、仲裁之外,進一步健全了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調解制度。簽署方簽署公約,展示了國際社會對多邊主義重要作用的共識。李顯龍指出,《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國際爭議解決執行框架的第三部分,連同《紐約公約》和《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內,三項公約將形成完整的國際爭議解決執行框架,其靈活度、便利性和低成本將使企業獲益良多。
《公約》將有助于提升新加坡在國際爭議解決領域的國際地位。新加坡律政部高級政務部長Edwin Tong指出,新加坡在調解方面擁有完善的基礎設施,專業的調解員和良好的信譽,此次衆多國家簽署由聯合國支持且以新加坡命名的公約,將有助于促進各國對新加坡調解服務的需求。[6]
國際破産協會和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都已選擇在新加坡麥士威國際爭議解決豪院(Maxwell Chambers Suites)設立亞洲總部,並且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在國際商事調解中有著較高的成功率[7],這些因素都凸顯了新加坡在爭議解決方面的國際地位。
四印度
印度是《公約》的首批簽署國之一。在加入《公約》前,印度國內就已出台了針對調解執行的相關法律,但其國內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印度簽署《公約》填補了國內法在跨境商事調解執行方面的法律空白。印度國內對《公約》持支持態度,認爲加入《公約》將極大改善印度的營商環境,相關專家呼籲盡快推進國內的批准和銜接程序。[8]
1996年《印度仲裁和調解法》(Indian Arbitration & Conciliation Act,1996)第三部分對因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産生爭端的“調解”(Conciliation)作出了具體規定。通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可在印度被承認和強制執行。《印度仲裁和調解法》第三部分並不包含“僅適用于以印度作爲調解地”的保留條款,這意味著即便是在海外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符合《印度仲裁與調解法》第三部分的規定,即可在印度執行。這一點同《新加坡調解公約》類似,《公約》在起草過程中有意回避“調解地”或“和解地”的概念,旨在建立一個執行和解協議的普惠機制。因此,印度批准《公約》的意義在于,它將有助于促進印度締約方執行在他國締結的和解協議。[9]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于印度的第二點價值在于,它擴大了可強制執行的和解協議的範圍。在印度,Mediation和Conciliation被視爲兩種不同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印度2006年《民事訴訟替代性爭議解決與調解規則》(The Civil Procedur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Mediation Rules,2006)規定,調解員(Conciliator)須由法院指定,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並擬訂或重新擬訂可能的和解條款;比Mediator的作用更大。”[10]由此可見,Conciliation中調解員的選擇範圍有限,僅限于法院指定的調解員,且不強調調解員的中立性,在調解的程序和調解員發揮的作用方面和Mediation都有所不同。因此,雖然通過Conciliation達成的和解協議在印度可以根據《印度仲裁與調解法》第三部分規定的機制執行,但通過Mediation或任何其他協商程序達成的協議只能作爲合同執行,需通過單獨的法律訴訟程序得到執行。[11]因此,印度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解決了調解員作爲中立方和引導者(facilitator)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填補了印度國內法在該類型和解協議跨境執行問題上的法律真空。[12]
五歐盟
歐盟成員國尚未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有評論稱歐盟國家目前可能還沒有做好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准備。
歐盟是將調解作爲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機制的最早的支持者,並在推動調解方面發揮了帶頭作用,早在2008年歐盟就頒布了《歐盟調解法令》(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Mediation)[13]。但《新加坡調解公約》相比《歐盟調解法令》而言走得更遠。例如,《歐盟調解法令》第六條沒有規定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而只是寬泛地規定了兩個基本要求:一是各簽署國必須確保各當事方可能,或一方當事人在其他各方明確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提供由調解産生的可強制執行的書面協議;二是協議內容不得違反該締約國法律,且該國法律必須規定和解協議的可強制執行性。相比《新加坡調解公約》,該法令在執行程序方面的規定過于寬泛。[14]另外,對當事方明確同意的要求也過于嚴格,可能導致一方當事人拒絕執行的情況下和解協議無法執行,《新加坡調解公約》並無此要求。[15]
除《新加坡調解公約》外,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還對2002年的《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進行了修訂,以適應不同國家調解機制發展水平的不同。修訂後的示範法已更名爲《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和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2018)(簡稱“《示範法》”)。未來歐盟可能會以單個國家的形式或是作爲一個整體簽署該公約,也有可能考慮在吸收《示範法》的基礎上,制定一個歐盟內部的調解法律框架。[16]
六卡塔爾
卡塔爾是首批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國家之一。卡塔爾司法部長兼內閣事務代理國務大臣賈法利(HE Dr Issa bin Saad al Jafali al Nuaimi)代表卡塔爾政府簽署了該公約。
卡塔爾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建立完整的司法體系,完善訴訟程序和提供替代性的爭議解決方式,加入《公約》將使其成爲爭議解決領域的前沿國家。司法部長賈法利指出,卡塔爾加入該《公約》反映了本國支持國際體系,以維護法治,構建安全、和平、正義的良好環境的積極態度。他還強調,卡塔爾政府將根據一項經過深思熟慮的計劃,繼續發展其法律體系並推動法律體系的現代化,以符合卡塔爾2030年國家願景(Qatar National Vision 2030)的目標。[17]
卡塔爾簽署《公約》在國內得到了廣泛支持。卡塔爾國際調解仲裁中心(QICCA)總法律顧問米納斯·哈查多裏安(Minas Khatchadourian)博士在接受《海灣時報》采訪時指出,《新加坡調解公約》使得和解協議成爲具有終局性和決定性的法律文件,使其可與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具有相同的執行效果,能夠根據國際法在境外得到承認和執行。他進一步解釋說,一項對企業用戶的國際調查顯示,如存在一項類似于《紐約公約》的國際認可的機制,能夠加速和解協議的執行,他們對于以調解方式進行跨境爭議解決將更加有信心。《公約》解決了企業用戶所關心的問題,並且在許多方面受到了《紐約公約》的啓發。《公約》爲調解提供了合法性依據,使其能夠在國際爭議解決實踐中發揮主要作用。從用戶的角度來看,《公約》承諾建立一種風險管理機制,爲傳統大型跨國公司、從事貿易的企業以及初創企業在跨境爭議解決中提供更加靈活、成本更低的選擇。[18]
賈 輝
合夥人 / 律 師
賈輝律師的主要執業領域爲並購和保險。賈輝先生持有美國紐約大學法學院和中國政法大學的法律碩士學曆,並同時擁有美國紐約州和中國的律師執業資格。賈輝律師是商務部國際投資法律事務入庫律師,還兼任一帶一路服務機制主席助理,新能源海外發展聯盟副秘書長,北京律師協會保險委員會委員,中國保險行業協會首席律師顧問團代表,中國保險資産管理業協會法律合規委員會委員。
鞠 光
律師助理
鞠光,德恒北京辦公室律師助理;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理學碩士、香港城市大學法學碩士;主要執業領域爲跨境投資並購。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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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備注:
[1] 國家列表如下(按簽約順序):新加坡(Singapore),阿富汗(Afghanistan),白俄羅斯(Belarus),文萊(Brunei),布基納法索(BurkinaFaso),智利(Chile),中國(China),哥倫比亞(Columbia),剛果共和國(Congo),剛果民主共和國(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史瓦帝尼(Eswatini),斐濟(Fiji),格魯吉亞(Georgia),格林納達(Grenada),海地(Haiti),洪都拉斯(Honduras),印度(India),伊朗(Iran),以色列(Israel),牙買加(Jamaica),約旦(Jordan),哈薩克斯坦Kazakhstan),老撾(Laos),馬來西亞(Malaysia),馬爾代夫(Maldives),毛裏求斯(Mauritius),黑山共和國(Montenegro),尼日利亞(Nigeria),北馬其頓(North Macedonia),帕勞(Palau),巴拉圭(Paraguay),菲律賓(the Philippines),卡塔爾(Qatar),韓國(Republic of Korea),薩摩亞(Samoa),沙特阿拉伯(Saudi Arabia),塞爾維亞(Serbia),塞拉利昂(Sierra Leone),斯裏蘭卡(Sri Lanka),東帝汶(Timor-Leste),土耳其(Turkey),烏幹達(Uganda),烏克蘭(Ukraine),美國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烏拉圭(Uruguay),委內瑞拉(Venezuela)。
[1]中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新華網,http://m.xinhuanet.com/2019-08/07/c_1124849699.htm(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3]布魯斯•洛夫:《新加坡公約》爲解決企業爭端提供新選項,英國金融時報,載于https://cn.ft.com/story/001084043/ce?ccode=LanguageSwitch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4]同上
[5]獨家專訪李成鋼:《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跨境商事爭議解決影響幾何?,央視財經,載于http://jingji.cctv.com/2019/08/09/ARTIOsdQyHnYDa2QaKRjts9Y190809.shtml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6]Singapore to gain from mediation convention: Edwin Tong, The Strait Times, 載于https://www.straitstimes.com/singapore/spore-to-gain-from-mediation-convention-edwin-tong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7]同上
[8]India Signs UNISA; Experts Call for Local Law Supporting Treaty. The Hindu, 載于 https://www.thehindu.com/news/national/india-signs-unisa-experts-call-for-local-laws-supporting-treaty/article28863780.ece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9] Shaneen Parikh & Ifrah Shaikh: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 India’s Pro-enforcement Run Continues, Indian Corporate Law, 載于https://corporate.cyrilamarchandblogs.com/2019/08/singapore-convention-mediation-india-pro-enforcement-arbitration/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10]在《印度仲裁和調解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中有相似的表述。
[11]Shaneen Parikh & Ifrah Shaikh: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 India’s Pro-enforcement Run Continues, Indian Corporate Law, 載于https://corporate.cyrilamarchandblogs.com/2019/08/singapore-convention-mediation-india-pro-enforcement-arbitration/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12] 同上
[13] Directive 2008/5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May2008 on Certain Aspects of Media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08,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 136).
[14] CHUA, Eunice.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 A brighter future for Asian dispute resolution. (2019). Asi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Research Collection School Of Law. 載于https://ink.library.smu.edu.sg/sol_research/2869
[15]同上
[16]CHUA, Eunice: Interview: Singapore Convention – A Milestone in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載于https://thekootneeti.in/2019/08/07/interview-singapore-convention-milestone-in-mediation/(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6日)
[17]參見Qatar joins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cord on mediation, Gulf Times, 載于 https://full.gulf-times.com/story/638534/Qatar-joins-Singapore-Convention-on-mediation-acco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18]參見 Qatar expresses support for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Gulf Times, 載于https://full.gulf-times.com/story/637952/Qatar-expresses-support-for-Singapore-Convention-o (最後訪問于2019年8月27日)
德恒仲裁調解業務發展研究中心簡介
德恒仲裁調解業務發展研究中心(簡稱“德恒仲調中心”),由來自德恒總部及各國內、外分支機構具有豐富仲裁代理經驗的律師組成,旨在切實、全面發展德恒仲裁調解事業,爲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努力提高在業界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德恒仲調中心致力于推動仲裁和調解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和發展。一方面,德恒仲調中心圍繞仲裁業務的核心領域,深入仲裁實務研究,打造國際水准的仲裁業務律師團隊,並爲國內、外知名仲裁機構推薦優秀的仲裁員;另一方面,德恒仲調中心依托“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在商事調解領域的中心地位,整合全球仲裁資源,搭建民商事糾紛多元化調解平台,聚集國際資源共同推動仲裁和調解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
德恒仲調中心的多位律師兼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成都仲裁委員會等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在仲裁領域有著豐富的經驗。德恒仲調中心深度整合在仲裁領域深耕多年的律師,竭誠爲國內外企業、機構及個人在海內外仲裁和調解領域提供全球化、綜合性、一站式的法律服務,面向全球開展仲裁調解業務。
德恒仲裁調解業務發展研究中心信息
▶▷ 研究:| 虛假仲裁中案外人的法律救濟| 律師在其任職仲裁員的仲裁機構代理案件的法律評析——《律師處罰辦法》與《律師執業辦法》的理解與適用 | 俄羅斯仲裁的曆史與現狀 | 國際商事仲裁的費用成本 |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的解讀 | 涉外仲裁案件缺席審理情形下的送達程序及事實查明問題 | 論PPP合同爭議的可仲裁性丨國際投資爭端中的投資認定丨擔保合同糾紛主合同仲裁條款效力的實踐分析丨關于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申請的實操解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所帶來的變化丨合同轉讓時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實踐研究丨涉外仲裁中仲裁協議有效性審核的法律適用丨哈薩克斯坦仲裁制度探究丨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丨白俄羅斯的調解制度丨烏茲別克斯坦仲裁制度丨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法律基礎探討丨有權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分析丨被撤銷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以Pemex案爲例分析美國法院采取的相對審查權態度丨被撤銷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以Putrabali案爲例分析法國法院采取的絕對審查權態度丨關于仲裁協議效力司法審查制度的思考丨仲裁與調解對接之法律問題研究丨中國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意義與影響丨《新加坡調解公約》對締約國中國之效力研究 丨跨境投資交易之爭議解決方式 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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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洪創(010-5268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