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 張生 馬燕飛
《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了國際商事糾紛和解協議的執行框架,爲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了保障,彌補了國際商事調解執行機制的空白,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的商貿關系,爲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提供良好的營商環境。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國在內的46個國家在新加坡簽署了這一公約。
背景
《新加坡調解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新多邊條約,它爲執行國際商事糾紛的和解協議提供了統一和有效的框架。1968年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極大推動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而在調解領域則缺乏有關和解協議執行的多邊國際條約,這使得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都不願意將爭議訴諸調解。由此,導致調解所具有的節約當事人成本以及維護當事人之間友好關系的優勢無法發揮。
認識到國際社會的此類需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2015年2月授權第二工作組開始准備《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起草工作。然而,起草過程並非一帆風順,自第一天討論時起,就有代表認爲工作組不可能推動各國就此達成共識。例如,歐盟及其成員國就認爲,沒有必要就此問題形成一個統一的框架,而且達成一個多邊公約也不現實。也有代表認爲,即便能達成,也需要花費很長時間。鑒此,第二工作組在開展相關工作初期並未致力于推動形成一項公約。直到第四次會議期間,隨著各國就一些關鍵問題達成了妥協與初步共識,工作組才將起草工作提上日程,此次會議也成爲《新加坡調解公約》最終得以形成的關鍵。此後,經過兩次會議討論,2018年6月25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最終確定了《新加坡調解公約》案文,並在聯合國大會通過後,于2019年8月開放簽署。
主要內容
《新加坡調解公約》通過爲國際商事和解協議提供執行框架,旨在促進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鼓勵當事方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時嘗試進行調解。
適用範圍方面,《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適用範圍內的和解協議必須符合以下特征:
1.調解性。關于“調解”的定義,《新加坡調解公約》借鑒了《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即“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和解協議只有具備調解性質,即在第三方參與下達成,才可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
2.國際性。除調解性之外,和解協議須具備國際性,即和解協議須是爲解決國際商事糾紛而達成的,由此排除了國內商事糾紛的和解協議。《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的營業地國家不是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所在國或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3.商事性。與《紐約公約》一樣,《新加坡調解公約》沒有界定“商事糾紛”這一概念,但應對其作廣義理解。“商事糾紛”概念的範圍至少能涵蓋部分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爭議,特別是建築或自然資源開采等領域的爭議。
此外,即便和解協議符合以上三種特征,但如果屬于排除適用的情形,也不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一方面,解決消費者糾紛的和解協議,以及與家庭法、就業法或繼承法有關的和解協議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即《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2款,“爲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産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不適用和解協議。另一方面,經由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確認並執行的協議,排除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此規定可避免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公約》(草案)及《紐約公約》産生沖突。值得注意的是,該項排除不包括由法官或仲裁員個人參與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和解協議規定了相對簡單的形式。首先,和解協議須采用書面形式,包括電子格式。雖然《新加坡調解公約》並不要求和解協議爲一份單獨的書面文件,但本著便利主管當局的原則,當事人應提供一份完整、簡潔的和解協議。其次,調解協議須由當事方簽署,也可由律師代簽。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的規定一致,電子文件如果符合某些功能標准,能夠准確識別當事人,也具有同等效力。再次,尋求救濟的一方須提交證據證明和解協議是通過第三方調解産生的。比如,經調解員簽名的和解協議,或者經調解員簽署的證明文件或調解機構的證明。若以上證據均不能提供,可提交主管當局認可的其他證據。最後,除了以上的書面、簽字和證據要求外,主管當局不得增加其他任何的形式要求。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第4條第4款,主管當局可要求提交“任何必要的文件,以核實該公約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但該條所述“要求”更多與第3條第2款中的“條件”指向一致,包括《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範圍、定義、拒絕救濟的理由以及相關締約國的聲明條款。
在程序上,受理請求的主管當局可以是法院或包括仲裁庭在內的其他授權機關。當事方提出救濟請求後,主管當局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盡快提供救濟。否則,該締約國將違反《新加坡調解公約》第4條第5款關于從速行事的規定。
對于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主管當局也可以拒絕准予救濟。《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規定的主管當局拒絕救濟的理由可分爲兩類:第一類須由反對救濟的一方提出並證明;第二類可由主管當局主動提出。拒絕救濟的理由不具有強制性,主管當局可選擇適用。其中,第一類主要包括當事人無行爲能力,和解協議無效、失效或無法履行,和解協議條款無約束力或非終局條款,和解協議隨後被修改,和解協議義務已被履行,准予救濟有悖和解協議,調解員有不當行爲等情形。第二類理由雖然主管當局可主動提出,但舉證責任仍然在反對救濟的一方,包括違反公共政策或爭議事項,無法通過調解解決。若准予救濟會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主管當局可拒絕救濟。但是,該拒絕理由不能作爲規避《新加坡調解公約》其他規定的手段。若尋求救濟地或執行地所在國法律不允許當事人通過承擔某些義務、放棄某些權利來解決爭議,主管當局可拒絕救濟。
《新加坡調解公約》也規定了保留條款。其一,締約國作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任何政府機構或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不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該保留賦予締約國在《新加坡調解公約》適用問題上的靈活性,能夠吸引更多國家加入公約。其二,締約國可聲明,只有和解協議當事人同意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時才可適用。一般而言,《新加坡調解公約》爲默認適用,該項保留無疑會限制其適用。
意義
《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了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框架,爲當事人提供了執行保障,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較于傳統的訴訟、仲裁,調解解決爭端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能夠推動當事人之間友好解決爭議,有利于形成和諧的國際商事關系。《新加坡調解公約》也體現了中國傳統文化中互諒互讓、以和爲貴的思想。
首先,《新加坡調解公約》契合我國多元化爭端解決機制的構建路徑。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通過了《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明確支持“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糾紛通過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推動建立訴訟與調解、仲裁有效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爲“一帶一路”建設參與國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訴訟、仲裁和調解相結合的“一站式”爭端解決機制,已成爲我國國際商事法庭的特色。
其次,《新加坡調解公約》有助于促進我國商事爭議調解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現階段,我國沒有針對商事調解的專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新加坡調解公約》可以加快我國商事調解立法的步伐,進而對國際商事調解加以確認、規範和具體化,推動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新加坡調解公約》也有助于培養高水平的調解員。調解員作爲調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調解水平的高低對調解制度的發展有著重要影響。我國現階段的人民調解員多是經由選舉或聘任的方式産生,專業化、國際化水平有待提高。《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一方面能夠吸引更多優秀人才從事國際商事調解;另一方面能夠推動相關機構和組織著力培養專業人才,從而提高調解員的國際化、專業化水平,推動我國調解制度的發展。
再次,《新加坡調解公約》能激勵國際商事交易當事人運用調解解決國際商事糾紛。調解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有利于保持良好的商業關系,相比訴訟和仲裁又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時,由于通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是當事人意願的表示,和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較高,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往和解協議難以得到域外法院承認與執行,這一現狀使得當事人不願選擇調解作爲爭端解決方式。《新加坡調解公約》作爲調解協議執行的“最後一道防線”,爲當事人提供執行保障,同時,可提高調解協議的域外認可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勵和支持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作用。
最後,調解能夠爲國際商事貿易發展提供良好環境。《新加坡調解公約》在訴訟、仲裁之外,彌補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推動當事人以調解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從而充分發揮調解的獨特優勢,構建中國與世界各國之間友好的商業貿易關系,爲中國國際貿易的發展提供穩定、良好的營商環境。《新加坡調解公約》是世界各國之間合作共贏發展的體現,也是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重要體現,不僅對我國國際經濟貿易發展有重大利好,也是世界各國經濟發展的良好法律保障。
挑戰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有著重要的意義,但也會帶來不少挑戰。雖然調解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曆史基礎,但我國目前有關商事領域的調解立法與實踐並不成熟,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相銜接的配套機制不健全等問題需要認真應對。
首先,我國法律目前尚缺乏有關商事調解的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三條,針對當事人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作出了規定。但目前,對于當事人在國外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在中國申請執行或尋求救濟問題,尚無具體法律規定。雖然我國于2010年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填補了調解立法的空白,卻無一部專門規定商事調解的法律,商事調解實踐不夠成熟,從而加大了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在我國執行的難度。例如,《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第1款(e)項將“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調解的准則”作爲主管機關拒絕執行和解協議的理由之一,而由于商事調解規定寥寥無幾,無疑會增加主管機關判定商事調解協議中調解員行爲的難度。
其次,個人調解的效力在法律層面上尚未獲得認可。《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工作組報告表明,《新加坡調解公約》第2條“定義”第3款中的“調解”不應被限定爲調解機構進行的調解,也不應限定爲“有組織的過程”。《新加坡調解公約》對“調解”界定寬泛,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的調解、機構調解和個人調解。但是,我國傳統商事調解只涵蓋法院調解、仲裁機構調解和商事調解機構調解,並不涵蓋個人調解。雖然201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發布《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允許律師作爲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但該意見只適用于北京、黑龍江和上海等11個試點省市,效果和範圍較爲有限。
最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難以在我國申請執行。盡管《新加坡調解公約》未就什麽是“商事”進行界定,但工作組的討論表明《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一定情況下適用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特別是當爭議涉及工程建設和自然資源開發時。這對于保障我國投資者在“走出去”和參與“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不過,對于商事法律關系,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中規定,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産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産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産品責任、環境汙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雖然該通知是針對中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保留的解釋,但通知中對于商事法律關系的說明卻具有一般的解釋意義。這可能導致即使我國加入了《新加坡調解公約》,但我國投資者與外國政府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因不屬于商事和解協議,仍無法依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在我國獲得執行。
展望
目前,爲了保證國際商事爭議的有效解決,聯合國已推動訂立了《紐約公約》和《選擇法院協議公約》。2019年7月初,《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的談判也已完成。《新加坡調解公約》將與上述公約和文件一起構成國際商事爭議仲裁、訴訟、和解的承認與執行的基礎性法律文件。我國已先後簽署了《紐約公約》和《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可以推動我國國際商事爭議的多元化解決,進一步改善我國的營商環境,構建我國與其他國家,特別是“一帶一路”國家的和諧法律關系。但我們也要清醒地認識到,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需要我國在法律層面作出不少調整。一方面需要通過立法完善與商事仲裁有關的法律規定;另一方面也需對申請執行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管轄等程序性要求作出細化規定,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和效用的發揮奠定良好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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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19年第16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230期
編輯/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