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識法
作爲前英國殖民地,新加坡的法律發展與英國有著緊密的聯系。
然而,在本土制度和傳統習俗影響下,英國人並未能把整個英國法律體系移植到新加坡。
長久下來,新加坡的法律體系雖以英國法律體系爲基礎,但已漸漸融入不少本土特色。
本期《說法識法》趁著新加坡紀念開埠200年之際,整理新加坡法律學會以及本地法律學者的資料,回顧19世紀至20世紀我國法律制度200年的演變。
19世紀初,在英國殖民新加坡前,這座小島在柔佛蘇丹的統治下,所通用的基本法律制度爲馬來人習俗和習慣法(adat)的混合體。習慣法是指印度尼西亞和馬來西亞本土的傳統法和慣例。
新加坡管理大學法學院院長吳亦涵副教授受訪時指出,新加坡當時的法律長期基于種族習俗和宗教教義,而不是國籍,所謂的國家法律制度概念是直到英國人抵達新加坡後才開始的。
“因此,我們在談論新加坡法律制度的發展前,首先須考慮我國獨立前的一段時期,也就是英殖民時代。我們過去的殖民宗主國所留下的遺産,至今仍繼續影響我們的法律制度。”
萊佛士“違法”管理新加坡?
1819年1月30日,萊佛士擔任明古連(Bencoolen)副總督,與代表蘇丹的天猛公阿都拉曼(Temenggong Abdul Rahman)訂立初步條約,允許英國在島上設置貿易站。條約最終在隔月6日確立,被視爲新加坡現代法律制度的起點。
1823年,爲了有效管理小島,萊佛士頒布“新加坡條例”(Singapore Regulations),並落實一套適用于整個人口的基本法律制度。
有趣的是,英政府當時沒有權力在新加坡立法,萊佛士的行爲嚴格來說算是違法的,但這套條例直到1826年,是新加坡唯一的司法條例。當中的法規包括建立地方推事制和法律管理體制,以及設立法庭。
萊佛士“違法”管理新加坡期間,英國與荷蘭在1824年簽訂《英荷條約》(Anglo-Dutch Treaty)劃分兩國的勢力範圍,把柔佛—廖內蘇丹王國分爲新加坡海峽以南和以北兩個部分。
同年,蘇丹與新加坡第二任駐紮官約翰·克勞福(John Crawfurd)簽署條約,把新加坡與附近島嶼的主權割讓給英國。英國支付蘇丹一筆可觀的款項作爲回報。兩個條約奠定新加坡的英殖民地地位。
1826年,槟城、馬六甲和新加坡三個商港成爲英國在馬來半島的勢力中心,統稱“海峽殖民地”(Straits Settlements)。
英國國會在同年頒布“第二司法特許狀”(The Second Charter of Justice)授權東印度公司在三地設立法庭,行使與英國相似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制度,讓英國法律得以在新加坡獲得普遍繼受。
授權書也指定槟城首席司法官(Recorder)定期巡回馬六甲及新加坡,並由各地的總督與駐紮官充當非專業的法官來輔助司法官。
海峽殖民地法院重心轉移本地
幾年下來,新加坡法庭工作日益繁重,首席司法官卻只審理嚴重刑事案,多數民事案則交給駐紮官,引起本地人不滿。
爲了緩解法庭的工作量,英國于是在1855年頒布第三司法特許狀(The Third Charter of Justice),將海峽殖民地法院的重心轉移到新加坡,並把法院的結構一分爲二。一部分授予新加坡首席司法官、總督及駐紮官管理新加坡及馬六甲的司法權,另一部分授予槟城首席司法官、總督及駐紮官管理槟城的司法權。
1867年,海峽殖民地立法議會制定新法令,總督不再須要當法官。法令也把“新加坡首席司法官”的職銜改爲“海峽殖民地大法官”。同年,海峽殖民地也脫離印度,由英政府直接管理。
隔年,新加坡、馬六甲及槟城的法院被廢除,取而代之的是海峽殖民地最高法院。從那時起,駐紮官也不再當法官,正式分割司法官員與政府官員的職權。
1873年,海峽殖民地最高法院獲得審理上訴案的司法權。這是一個重大的改變,因爲以往的上訴案都得由英國審理。
1878年,新加坡法院比照英國司法法令的變動,作出相應的結構重組。1934年,最高法院架構加入刑事上訴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