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婧禹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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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2019年6月新加坡公約順利通過,對于解決國際商事爭議而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構建了法律框架。公約從適用範圍、一般原則、當事人尋求救濟、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救濟等方面做出規定,爲我國商事調解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領域的地位構建奠定了法律基礎,但從公約的簽署到具體落地,仍需考量公約的規定與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的銜接,如直接執行機制與我國現有司法確認機制的協調適用、協議執行的配套等制度構建。
2014年美國代表團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一次會議上提出建議,擬制定一部關于執行通過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公約,經過四年的討論與起草,《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于2019年6月順利通過。2019年8月7日,中國作爲首批簽約方之一,與美國、韓國等46個國家齊聚新加坡共同簽署了該公約。
調解作爲多元解紛的重要方式之一,與訴訟、仲裁一起在不同糾紛的解決、當事人多元司法需求的滿足、社會的和諧穩定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調解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調解之方式,建立在當事人不同利益需求上,以低成本低資源將矛盾以大化小、以小化無,更多地彰顯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在解決糾紛之外最大化的促成關系的修複與重塑。然面對國際商事爭議,缺乏調解領域的有關和解協議執行之規則,這使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不願訴諸調解,從而使調解天然具有的節約成本、維護當事人友好關系之優勢尚未充分發揮。而新加坡公約的通過,滿足了此類需求。
新加坡公約正式生效後,將形成一種可爲不同社會制度、法律制度的國家所接受的就調解所産生、解決當事人商事爭議的國際性和解協議的承認與執行的新依據,爲國際商事爭議的多元化解決提供了新路徑,並與訂立于1958年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以及2015年生效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2019年最終確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共同構成以調解、仲裁、判決爲內容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框架。
一、新加坡公約之內容分析
新加坡公約在序言中肯定了調解辦法的顯著益處,正文16條就公約的適用範圍、相關定義、一般原則、尋求救濟、保留條款、效力等問題作出規定。下文僅就基礎內容作出闡述。
(一)適用範圍及保留
1.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
新加坡公約適用于由調解所産生的當事人爲解決爭議達成的和解協議。“和解”即平息紛爭,重歸于好,我國民事訴訟法一般意義上的“和解協議”意味著訴訟當事人不經法院或仲裁庭之裁決,秉持自主自願的原則就雙方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以求得到解決,並達成協議的一種方式,不存在第三人的協助。而該公約所適用之情形並非一般意義的僅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商事契約,而是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
新加坡公約第2條第3款將“調解”定義爲經第三人的協助,當事人自願設法友好解決爭議之過程,即必須有第三方調解人介入爭議解決的過程中,從而促使當事方達成協議,且協議的達成需以當事人的自願爲前提,不可將調解人之意思強加于和解協議之上,新加坡公約第1條第3款又排除了法院批准或是作爲判決執行之協議,以及作爲仲裁裁決之協議的適用,這是對于不同爭議解決機制所發揮的作用的尊重,是判決、仲裁、調解三方之平衡運用,法院判決以及仲裁裁決有其自身的承認與執行的有效途徑,對于已有的解決方式再去重複規定並無必要。
需注意的是,即便爭議當事方選擇法院訴訟方式或是仲裁庭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當事方也有權利選擇和解,法官以及仲裁員也完全可能參與到當事人的和解過程中,而法官、仲裁員參與爭議調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也屬于本公約排除適用的類型值得進一步考量。筆者認爲經法官、仲裁員調解後形成的和解協議是被公約所排除的,是不同爭議解決方式的禮讓,徹底的排除才能體現該規定的目的,而訴訟或仲裁中經法官、仲裁員的調解一定是包含于訴訟、仲裁相關程序中的。故本公約所指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指在非法官、仲裁員之外其他中立調解人的參與下達成的和解協議。
2.締結時具有國際性的和解協議
新加坡公約第1條第1款明確表示公約適用于訂立時具有國際性的和解協議,然締結時具有國際性的和解協議並不等同于國際和解協議。國際和解協議適用于國家之間或是國際法主體之間,受國際法之約束,而締結時具有國際性的和解協議適用于商事主體之間,受私法之約束。依公約之規定,具有國際性之標准爲:第一,和解協議至少兩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第二,營業地雖在同一國家,但營業地與義務履行地分屬不同國家,或者營業地所在國並非最密切關系國。雖強調國際性特征,但該公約在適用方面並不要求當事方爲締約國國民,也不要求和解協議的締結地必須爲締約國,僅以營業地與義務履行地來劃分國際性。
3.爲解決商事爭議而締結的和解協議
新加坡公約適用于當事方因解決商事爭議而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該公約第1條第2款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婚姻、繼承以及勞務方面的和解協議排除在外。商事爭議體現了當事方交易中的營利性,反映于當事方所建立起來的相互關系的多變、廣泛、快捷、流轉,而涉及當事方重大利益、反映特定身份地位之特征法律關系一般由各國以專門立法的形式予以規制,因而不適用于該公約。
4.締約國保留聲明
保留條款的設置可便于締約國以聲明的方式決定適用某個原則、某些條款或者排除、改變其對于本國當事人受約束行爲之效力,同時也爲公約的適用性提供了較大的彈性,以具備一定的可調節空間來吸引更多國家的加入。該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了兩種情況當事方可進行的保留:政府機構保留和明示適用保留。因政府機構這一主體具有特殊性,各國面對政府相關商事行爲可采取的執行措施各有差異,如政府機構作爲商事主體從事商業活動從而成爲和解協議之一方當事人,公約賦予締約國聲明權利,以決定涉及自己政府實體之和解協議是否適用該公約。關于明示適用保留,公約第8條第1款第2項允許締約國聲明由和解協議當事方決定同意適用該公約。即對于公約的適用與否,若締約國未以聲明保留方式明確協議當事人約定同意適用才可適用,則對于公約視爲自動適用,除非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不予適用。
(二)直接執行機制
新加坡公約在第3條“一般原則”中的賦予了符合條件的和解協議之直接執行效力,公約規定締約國對和解協議作形式審查,依本國程序規則並按照公約之條件直接執行和解協議。若有當事人對已締結的和解協議之事項持有異議,則意味著該當事人對于之前達成的合意不予認可,意欲推翻或是反悔,則締約國主管機關應允許,主張該爭議已由確已達成且符合要件的和解協議予以解決,當事人援引和解協議進行必要抗辯,以證明其主張的確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該公約並未使用當事人申請“承認”協議之表述,取而代之的是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尋求救濟”與主管機關“准予救濟”“拒絕准予救濟”。相比“承認”所産生的對于某種行爲或狀態的主觀確認而言,“尋求救濟”與“准予救濟”更能體現出當事人實際利益之考量以及主管機關所采取的具體措施,是一種主觀確認的實在落地。
(三)尋求救濟與准予救濟
首先,尋求救濟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經調解形成的和解協議需爲書面形式,新加坡公約第2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書面形式”可以是任何形式的記錄,包括電子方式,只要滿足可獲取即可;其次,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向締約國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一方當事人需提交已締結的和解協議,以及該協議是在第三方調解人的調解下所形成之必要證據,如和解協議上調解人的簽名,調解人出具的證明其協助了協議的訂立的證明文件,調解過程管理機構的證明文件,以及其他用以證明該和解協議確屬經調解而産生的主管機關可接受的證據。考慮到各締約國對于調解的流程、所需材料,形成的調解文書,以及效力等規定不一,爲便于各國實際操作以及靈活運用,該公約並未進行完全列舉式封閉規定,而是在第4條中賦予了主管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規定主管機關爲確認和解協議是否符合公約所適用的範圍,是否存在拒絕准予救濟之情形等條件,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最後,執行地主管機關應依新加坡公約第4條第5款“從速行事”之規定在合理時間內盡快提供救濟,這也體現了調解所具備的快速、便捷、高效的優勢,可以極大地縮短當事人實現救濟、解決爭議的時間,從而吸引更多的當事人調解達成和解協議以快速實現解紛目的。
准予救濟建立在當事人出具的和解協議具備必要條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基礎上,當然,並非所有的和解協議都很完備都適用無疑,主管機關也並非一定准予救濟,公約規定了主管機關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也即主管機關審查的對象,這是對于當事人經調解後訂立和解協議的制約,是對于直接執行機制的再平衡。新加坡公約第5條提出不予救濟的主體劃分包括兩類理由。第一,由反對一方當事人提出並自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之理由有:當事人爲無行爲能力人,和解協議適用的法律無效或失效,和解協議條款無效或是被修改,和解協議中規定的義務得到履行或是無法履行,調解員嚴重違反相關職業准則,以及調解員應披露某些情形而未披露致使當事人之利益深受損害。這些理由涉及當事人、調解員、和解協議無效之類,關系到協議最終能否順利執行,因不涉及和解協議的實質內容,可歸納爲程序上的瑕疵;第二,可由主管機關主動認定的理由有:准予救濟將會與締約國法律政策相悖,以及和解協議欲要解決之爭議事項在締約國並不屬調解可解決之範圍。該條規定爲本公約與締約國之間法律政策的有效銜接預留了空間,使公約具備了更好的適用性。
公約雖在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上細化審查內容,但未明確相關審查標准,如當事人之無行爲能力的認定、調解員職業准則的內容,“嚴重違反”“實質影響”的認定等,在之後公約對各締約國生效後的適用中還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新加坡公約對我國司法的影響
新加坡公約的誕生爲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法律執行力的有效提升創造了可能,爲商事調解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領域的地位構建奠定了法律基礎,是體現以和爲貴思想,和平解決爭議,維護和諧關系的新途徑。
(一)面對增加執行壓力之質疑
有觀點認爲,新加坡公約中經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在解決糾紛方面提供重要途徑的同時,可能因其直接執行機制而增加我國本就沉重且難以有效排解的司法執行壓力。筆者認爲,該種協議的適用不僅不會造成司法資源的負擔,反而在減輕法院負擔、節約司法資源方面有著獨特的優勢。
首先,該公約賦予經調解的和解協議直接執行效力,並不意味著所有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和解協議都要經過強制執行才能得以履行。經調解形成的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産物,是妥協讓步的産物,而中立第三方的參與調解,使協議的內容在自主自願的基礎上更趨向于公平公正與合理,既是自己的意願,又相對公正合理,一般情形當事人會主動履行,故而不存在強制執行,也就無所謂增加司法執行壓力;
其次,退一步講,若出現當事人對已訂立的協議産生反悔意願,不願遵照協議如期履行,即便沒有公約規定的直接執行,執行也不可避免。執行壓力源于爭議本身,與被申請執行人與執行地情況相關,並非由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內生,有爭議即可能産生執行問題,即使調解後得到的和解不具直接執行性,當事人也可選擇在被申請人所在地或者財産所在地的法院就該協議提起民事訴訟而後再進入執行環節。
因此,調解的和解協議本身並不會增加司法執行壓力,當事人的不主動履行才是引起該種協議執行的原因,而新加坡公約賦予協議以可執行性的規定使締約當事人在面對調解的和解協議解決糾紛時,或者更爲慎重適用,畢竟可直接執行是一方之便利也是另一方之風險,或者更爲主動的履行,等待申請執行得到的僅是時間效益,而主動履行則是關系的有效維護。無論哪種情形,都是社會關系的良性運作,是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有效分流。
(二)促進我國商事調解的新發展
我國商事調解現仍屬于發展探索的新階段,相應體系還未建立,對于現有調解的規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人民調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內容集中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新加坡公約所賦予的調解的和解協議的執行效力優勢有望使調解的司法位階和社會認可得到大幅度的提升。同時,中國簽署新加坡公約,爲我國調解機構提供了與國際調解機構同台競爭相互學習借鑒的機會,有利于我國調解事業的新發展。
調解作爲一種友好的糾紛解決方式,與我國“以和爲貴”“和氣生財”的傳統文化高度契合,可借新加坡公約實現商事調解的新發展,推進商事調解的立法工作。
三、新加坡公約與我國法律制度的銜接
(一)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新加坡公約創設的是一套對于經調解形成的和解協議的直接執行機制,而我國,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其執行需向法院提出申請經過司法確認的前置程序。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是經由人民調解機構的調解,通過法院的正當程序以裁定的方式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效力,旨在提高調解的適用率,提高調解的實效化,健全多元解紛機制。人民調解在爭議解決中的地位如何在于該種機制對于解紛而言是否具有實效性,而其實效性的關鍵取決于調解協議的效力及其執行力。學界對于應賦予人民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的呼聲一直存在,主張當事人如不履行,則強制其承擔義務。之後對于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均采取回避模糊的處理方式。直至2009年頒布的訴非銜接意見作了雙重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確認協議效力,也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對方履行調解協議之訴請。2010年時人民調解法的頒布,申請確認協議效力獨挑大梁,司法確認程序成爲賦予調解協議執行效力的單一路徑,該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確認賦予效力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對方僅履行了部分或完全不履行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194條延續此種處理,協議當事人需共同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一直適用至今。
雖司法確認程序促進了調解協議的實效性,但人民調解法事實上限制了商事調解的發展。我國人民調解法中將人民調解定位于社區民間調解,具有半官方性質,且當事人可申請司法確認後強制執行的僅限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形成的協議。而新加坡公約的適用範圍前文已有論述,所適用的調解産生的解決商事爭議的和解協議包括所有在非法官、仲裁員之外其他中立調解人的參與下達成的協議。加之人民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使資金支持不足、積極與熱情不足。仍需進一步思考,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的協議的效力問題繼續適用我國現有的司法確認程序,此外公約所涵蓋的其他調解形式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實行直接執行機制,或是將商事調解專門立法,作出更加專業化的規定,建立一支職業調解隊伍,納入除法官、仲裁員參與下的其他調解員調解之形式,進而全部采公約所規定的直接執行機制。
(二)與外國仲裁裁決、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機制並駕齊驅
現行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文件基本形成了外國仲裁裁決與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1條、182條、183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經審查,發出執行令或是裁定不予執行。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于具體的申請方式、審查途徑、程序等作出細化規定,隨後2017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進一步規定了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規定了對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法院報核。至此,我國已初步形成與紐約公約相銜接的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框架以及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相銜接的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框架。雖也存在有待繼續完善的地方,如仲裁方面,缺乏統一的“國籍”判斷標准、缺乏統一的保全申請受理規定等,但在處理司法與仲裁之間的關系、國際法在國內的適用,相關程序對于當事人利益的保障方面,對于新加坡公約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在我國的執行的具體程序的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三)執行配套制度的構建
根據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簽署新加坡公約後,還需經過我國法定的審批程序才能正式落地,從簽署到落地,需要輔以相關配套制度。
1.由法院專門機構進行必要審查
新加坡公約賦予經調解的和解協議以直接執行效力,意欲使締約國僅對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但公約規定了和解協議無效、失去效力等主管機關可拒絕予以執行的情形,因此對雙方提交法院的協議進行必要的審查是不可或缺的。經調解的和解協議中雙方所約定事項相較仲裁裁決以及法院判決而言,更加自由靈活彈性,可能會涉及大量的實體權利與義務的處置,故而協議中涉及的權利義務出現內容含糊不明確等情形會更加普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63條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之規定,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向法院申請執行需爲權利義務主體、內容明確之文書,可見只有對當事人提交的協議作必要的審查才足以確定其確可申請執行。
在考量指定哪個機構具體承擔這一審查職責時,在貿然提出設立獨立機構前,更加合理的做法是考量法院系統內部現有機構是否有較爲理想的具備相應人員配置、相應知識儲備的機構。現有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庭即爲較理想的選擇。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涉外商事案件大數據增長,自2001年我國加入WTO後,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庭成爲我國司法對外的窗口,在涉外的商事海事糾紛解決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工作報告中顯示,全國法院審結涉外民商事案件7.5萬件,涉外商事糾紛涵蓋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及內部相關糾紛、建設工程相關糾紛等多個領域。在對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的高度重視下,不斷開拓進取,成長迅速,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庭具備充足的涉外審判工作經驗,配置了知悉涉外專業知識的法院工作人員,提供了便利涉外當事人保護權益的完備訴訟服務,因此,是對經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進行適當查明的較爲合適的機構。按照新加坡公約之規定,當事人申請啓動強制執行程序,而後由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庭對于其認爲協議中有待進一步確定的內容,該確定的結果將成爲之後執行的依據。
2.個人調解的發展
新加坡公約中“調解”的界定較爲寬泛,並沒有局限至調解機構之調解,也並非僅指“有安排的或組織的過程”,除法官、仲裁員參與下的調解之外的任何正式的、非正式的,機構調解、個人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都包含在內。而我國現有法律認可的商事調解僅涉及法院調解、仲裁機構調解以及專門的商事調解機構調解,個人調解尚未獲得一席之地。法院及仲裁機構的調解顯然排除在外,而現有商事調解機構數量又不足以應對紛繁複雜的國際商事糾紛,如我國知名的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作爲獨立的第三方商事調解機構,具備專業人才以及獨立的規則,涉及範圍涵蓋貿易、投資、運輸、房地産等領域的爭議,但解決糾紛的高質量水准並不能一概解決糾紛的數量問題,尤其在我國簽署新加坡公約後,在意欲提升競爭力的背景下,僅憑商事調解機構無法滿足商事調解巨大潛在的市場需求,國際商事糾紛的數量如何有效合理分流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此時,在增加商事機構數量的同時,個人調解的發展必然呈現出一種積極向上的趨勢。
我國現階段可考慮在法律上逐步認可個人調解的效力,鼓勵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和能力的人員專門從事商事調解工作,培養專業化、職業化、國際化的調解員隊伍,指定專門的調解員職業規範,明確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遵守的保密義務及職業道德要求,同時建立健全系統性的管理機制以及推動調解員隊伍良性發展的薪酬體系。只有這樣,個人調解在商事領域才能集中發力,與商事調解機構一同應對面向新加坡公約所帶來的挑戰與機遇。
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決定在北京、上海等11個地區開展律師調解的試點工作,將律師調解的工作擴大至全國範圍,進一步健全訴調銜接機制,加強調解隊伍建設,提高經費保障水平等,以求律師作爲中立的第三方,在主持調解解決糾紛中更加順暢的發揮專業自帶優勢,在更好的節約司法資源的同時,最大效益的保障當事人利益,適應多元化的主體需求。律師調解的試點開展可以看作是個人調解新發展中的重要一步,經律師調解達成的協議是律師利用專業優勢保持中立,不強加自己想法于當事人的前提下,精英團體與當事人合作思考的結晶,在我國簽署新加坡公約背景下,如能合理利用律師調解試點的有益成果,則更加有利于公約的現實落地。當然,律師調解在試點中也逐漸顯露出仍需研究完善之處,如律師調解的收費、調解律師的選拔與回避等,加之如何協調試點意見中對于律師調解達成的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銜接與新加坡公約中調解的和解協議直接執行機制的適用,仍需進一步思考。
3.虛假調解的規制
虛假調解本質上與虛假訴訟、虛假仲裁並無不同,都是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合意來達到目的,只是選擇了三種不同的具體方式,因而虛假調解其危害性並不在于調解本身這種糾紛解決方式,而是來源于協議當事人的惡意合意及背後動機。有訴訟、仲裁即産生了虛假訴訟、虛假仲裁之誠信體系中的怪象,那麽應調解之勢産生虛假調解實爲人們意料之中且不可避免的現象,若爲了杜絕虛假調解協議的出現而造成新加坡公約所賦予的直接強制執行的濫用,而排斥公約或是直接強制執行,利用現有規則去規制才是符合社會發展的長久之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以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依法予以罰款、拘留,甚至是追究刑事責任。虛假調解雖然因當事人之間的虛假合意而具有隱蔽性,但並非不可識破,且調解員自身具備一定的專業技能以及長期從事調解工作積累的經驗,虛假調解也絕非易事。再者,縱然存在有虛假調解之行爲,在協議的執行中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依然可享有同判決、仲裁同等保護力度的救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執行中案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異議,以阻止損害自己合法利益之執行行爲。在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執行過程中,第三人若發現該協議是虛假合意,且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審查異議成立,則該協議的執行即告中止。此外,我國刑法第307條規定了虛假訴訟罪,對于虛假訴訟,妨礙司法秩序或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爲予以刑事處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台關于虛假訴訟案件的司法解釋,對進一步認定虛假訴訟提供實務上的指導。由此,我們可以期待,隨著調解在解決糾紛中的地位的提升,對于虛假調解之情形也可納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列,受到刑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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