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7日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第五十一屆會議通過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促進國際商事調解並建立一套直接執行經調解産生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機制。它是調解發展曆史上具有裏程碑式意義的文件,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將起到巨大推動作用,被法律界人士稱爲調解領域的《紐約公約》。
2019年8月7日,根據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安排,來自世界各地67個國家的部長級及高級官員已到達新加坡參加《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約儀式,有46個國家作爲首批簽約國簽訂《新加坡調解公約》。其中包括中國、美國、印度、韓國以及多個東盟國家。另有24個國家的代表出席了簽署儀式和相關會議。
46個簽約國家列表如下(按簽約順序):
我國簽署、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後,對于現有司法制度相關方面,如審查機構設置、申請保全、條文適用與理解等,需要進行完善和相應的調整, 以使公約更好地在我國得以施行。
附:《新加坡調解公約》全文(中文)
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方,
認識到調解作爲一種商事爭議解決辦法對于國際貿易的價值,爭議當事人籍此辦法請求第三人協助其設法友好解決爭議,
注意到國際和國內商業實務越來越多地使用調解替代訴訟,
考慮到使用調解辦法産生顯著益處,例如,減少因爭議導致終止商業關系的情形,便利商業當事人管理國際交易,並節省國家司法行政費用,
深信就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確立一種可爲法律、社會和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接受的框架,將有助于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
茲商定如下:
第1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的、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該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之一而具有國際性:
(a) 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
(b) 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
㈠ 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
㈡ 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2. 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和解協議:
(a) 爲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産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
(b) 與家庭法、繼承法或者就業法有關的協議。
3. 本公約不適用于:
(a) 以下和解協議:
㈠ 經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協議;和
㈡ 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爲判決執行的協議;
(b) 已記錄在案並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第2條 定義
1. 在第1條第1款中:
(a) 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相關營業地是與和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同時考慮到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爲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
(b) 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爲准。
2. 和解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即爲“書面形式”。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該電子通信即滿足了和解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
3. “調解”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爲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
第3條 一般原則
1.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
2. 如果就一方當事人聲稱已由和解協議解決的事項發生爭議,公約當事方應允許該當事人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援用和解協議,以證明該事項已得到解決。
第4條 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
1. 當事人根據本公約依賴于和解協議,應向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出具:
(a) 由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
(b) 顯示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的證據,例如:
㈠ 調解員在和解協議上的簽名;
㈡ 調解員簽署的表明進行了調解的文件;
㈢ 調解過程管理機構的證明;或者
㈣ 在沒有第㈠目、第㈡目或者第㈢目的情況下,可爲主管機關接受的其他任何證據。
2. 符合下列條件的,即爲在電子通信方面滿足了和解協議應由當事人簽署或者在適用情況下應由調解員簽署的要求:
(a) 使用了一種方法來識別當事人或者調解員的身份並表明當事人或者調解員關于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圖;並且
(b) 所使用的這種方法:
㈠ 從各種情況來看,包括根據任何相關的約定,對于生成或者傳遞電子通信所要達到的目的既是適當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㈡ 其本身或者結合進一步證據,事實上被證明具備前述(a)項中所說明的功能。
3. 和解協議不是以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正式語文擬訂的,主管機關可請求提供此種語文的和解協議譯本。
4. 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實本公約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5. 主管機關審議救濟請求應從速行事。
第5條 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
1. 根據第4條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的主管機關可根據尋求救濟所針對當事人的請求拒絕准予救濟,唯需該當事人向主管機關提供以下證明:
(a) 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爲能力狀況;
(b) 所尋求依賴的和解協議:
㈠ 根據當事人有效約定的和解協議管轄法律,或者在沒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在第4條下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認爲應予適用的法律,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
㈡ 根據和解協議條款,不具約束力或者不是終局的;或者
㈢ 隨後被修改;
(c) 和解協議中的義務:
㈠ 已經履行;或者
㈡ 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
(d) 准予救濟將有悖和解協議條款;
(e) 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若非此種違反,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或者
(f) 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並且此種未予披露對一方當事人有實質性影響或者不當影響,若非此種未予披露,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
2. 根據第4條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如果作出以下認定,也可拒絕准予救濟:
(a) 准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 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第6條 並行申請或者請求
如果已經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機關提出了與一項和解協議有關的申請或者請求,而該申請或者請求可能影響到根據第4條正在尋求的救濟,尋求此種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的主管機關可在其認爲適當的情況下暫停作出決定,並可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令另一方當事人適當具保。
第7條 其他法律或者條約
本公約不應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尋求依賴和解協議所在公約當事方的法律或者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在其許可限度內,援用該和解協議的任何權利。
第8條 保留
1. 公約當事方可聲明:
(a) 對于其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
(b) 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
2. 除本條明確授權的保留外,不允許作出任何保留。
3. 公約當事方可隨時作出保留。在簽署時作出的保留,必須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時加以確認。此類保留應在本公約對有關公約當事方生效時同時生效。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約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作出的保留,或者在根據第13條作出聲明時作出的保留,應在本公約對公約有關當事方生效時同時生效。保留書在公約對公約該當事方生效後交存的,于交存日後六個月生效。
4. 保留書及其確認書應交存保存人。
5. 根據本公約作出保留的公約任何當事方可隨時撤回保留。此種撤回書應交存保存人,並應于交存後六個月生效。
第9條 對和解協議的效力
本公約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僅適用于在本公約、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對公約有關當事方生效之日後訂立的和解協議。
第10條 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爲本公約保存人。
第11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約于2019年8月1日在新加坡開放供各國簽署,此後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2. 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3. 本公約對自開放供簽署之日起未簽署本公約的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
4. 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12條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
1.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對本公約所管轄的某些事項擁有管轄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樣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在這種情況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與公約當事方相同,但僅限于該組織對本公約所管轄事項擁有管轄權的範圍。當涉及本公約下公約當事方數目時,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內的成員國爲公約當事方的,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能算作一個公約當事方。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向保存人提出聲明,指明對本公約所管轄的哪些事項的管轄權已由其成員國轉移給該組織。根據本款提出聲明後,如果管轄權分配發生任何變化,包括管轄權新的轉移,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迅速通知保存人。
3. 本公約中,對“公約一當事方”、“公約當事方”、“一國”或者“各國”的任何提及,必要時同等適用于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4. 對于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規則,無論此種規則在本公約之前或者之後通過或者生效:(a)如果向此種組織一成員國的主管機關尋求第4條下的救濟,並且第1條第1款下涉及的所有國家均爲此種組織的成員;或者(b)涉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之間承認或者執行判決的,本公約與此種規則發生沖突時不得優先。
第13條 非統一法律制度
1.公約一當事方擁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延伸適用于本國的全部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于其中的一個或者數個領土單位,並可隨時通過提出另一聲明修正其所作的聲明。
2. 此種聲明應通知保存人,且明確指出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 公約一當事方擁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
(a) 凡提及一國的法律或者程序規則,應被解釋爲在適當情況下指有關領土單位的法律或者程序規則;
(b) 凡提及一國的營業地,應被解釋爲在適當情況下指有關領土單位的營業地;
(c) 凡提及一國的主管機關,應被解釋爲在適當情況下指有關領土單位的主管機關。
4. 公約一當事方未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本公約延伸適用于該國的全部領土單位。
第14條 生效
1.本公約應于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六個月生效。
2. 一國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的,本公約應于該國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之日後六個月對其生效。對于根據第13條延伸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本公約應于通知該條所提及的聲明後六個月對其生效。
第15條 修正
1.公約任何當事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公約各當事方,請其表示是否贊成召開公約當事方會議,以對該修正提案進行審議和表決。如果自通報之日起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公約當事方贊成召開此種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集公約當事方會議。
2. 公約當事方會議應盡一切努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竭盡一切努力而未達成協商一致,作爲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公約當事方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3. 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存人提交給公約所有當事方,請其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4. 通過的修正案應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者核准書交存之日後六個月生效。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經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公約當事方具有約束力。
5. 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者核准書交存後,如果公約一當事方批准、接受或者核准了一修正案,該修正案于公約該當事方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者核准書之日後六個月對其生效。
第16條 退約
1.公約當事方得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其退出本公約。退約可限于某些適用本公約的、非統一法律制度的領土單位。
2. 退約應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後十二個月生效。通知中指明退約生效需更長期限的,退約應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後該更長期限期滿時生效。本公約應繼續適用于退約生效前訂立的和解協議。
—-年[X]月[X]日訂于—-,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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