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立宇,漢坤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原載: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商法》2020年10月號首次出版
仲裁開庭地一般被視爲一個地理概念,因爲仲裁必須在某一管轄區內的實際地點進行。但是,仲裁開庭地的概念有一個容易混淆的“孿生兄弟”,即仲裁地。例如,在“此類爭議應最終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上海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中,上海是仲裁開庭地還是仲裁地?
從技術上講,國際仲裁必須始終在特定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制度下進行。作爲仲裁地的該管轄區有時被稱爲仲裁和裁決的國籍,應適用仲裁地的仲裁法,包括規範仲裁協議的形式和有效性、可仲裁性、挑戰仲裁裁決的理由等事項的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仲裁地的選擇對任何仲裁都非常重要,因爲仲裁的方法和規則因司法管轄區而異。
當事人最好在其仲裁協議或條款中明確指明其對仲裁地的選擇。如果當事人未進行選擇,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會規定默認規則。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14.1條規定,“若未約定,仲裁地則爲香港,除非仲裁庭決定……另一仲裁地更爲合適”。《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同樣在第21條中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未做任何約定,“仲裁地由仲裁庭在考慮全部案情後予以確定”。
在中國,仲裁地理論是近年來通過司法實踐發展起來的。《仲裁法》中並無仲裁地或任何同等概念。法定仲裁制度僅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後者是由外國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如當事人同意由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進行仲裁,就會産生爭議:仲裁是外國的還是國內的?這個問題也關系到是否允許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進行仲裁。這些是中國商界和法律界始終未能解決的問題。直到最近,兩起中國法院案件才對這些問題有所說明。
第一起案件是由上海一家法院在今年早些時候判決的。仲裁條款即爲本文第一段引用的條款。申請人于2016年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0年1月,申請人向上海的法院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法院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論點,即《仲裁法》禁止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大陸進行仲裁,法院認爲由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大陸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如果符合《仲裁法》第16條,則應爲有效。法院進一步指出,中國法律沒有明確禁止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大陸進行仲裁。因此,法院確認了仲裁條款的有效性,並開創性地明確確認仲裁地爲上海。
第二起案件由廣州一家法院判決。2012年,在廣州一家法院確認“任何爭議……均應提交項目所在地(注:本案中爲中國廣州)由國際商會仲裁”的仲裁條款有效後,申請人向國際商會提起仲裁,並獲得最終裁決。申請人向廣州的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法院認爲,國際商會在廣州做出的裁決是一項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是中國國內仲裁裁決的一個子類。因此,廣州的法院指示申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申請執行,該條規定了中國涉外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的執行。
上述兩起案件表明,中國的法院比立法更早承認了仲裁地理論。如果上述上海法院的判決能被其他法院遵循,可以合理地想象仲裁地的概念將開始進入中國的仲裁實踐。然而,最終這必須得到立法的確認,即《仲裁法》的修訂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司法解釋的確認。另一方面,在地區一級已經出現了讓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進行仲裁的行政舉措。自2019年以來,上海、北京和深圳先後出台政府文件,鼓勵符合條件的外國仲裁機構在其區域內的某些地方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仲裁服務。如果中國不采納仲裁地理論,外國仲裁機構的實踐將面臨巨大的障礙。
由于仲裁地和仲裁開庭地從地理術語角度而言具有相似性,我們須記住它們的區別。仲裁開庭地是指進行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動的地點。仲裁庭往往與各當事人協商,選擇一個對所有參與者均方便的地點。仲裁地更具有法律意義。選擇上海作爲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的仲裁的仲裁開庭地,並不意味著指定所作裁決的國籍。相反,如果當事人選擇上海作爲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的仲裁的仲裁地,則視爲已將中國大陸確定爲裁決的國籍,從而適用中國的仲裁法。
從商業角度來看,當事人應明確其仲裁條款中的地點/國家,是指仲裁地還是仲裁開庭地,以避免爭議和歧義。由于仲裁地的法律制度決定了仲裁的程序性事項,各當事人需要考慮仲裁地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成熟度和仲裁的基礎設施,包括是否具備有經驗的仲裁員和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