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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2022 年 8 月 22 日 宁夏网警巡查执法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及解釋

(一)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的,視爲已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和管理。仲裁規則條款與仲裁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從其規定。

(二)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裁決”是指仲裁庭對爭議實質作出的決定,包括中期裁決、非正審裁決、部分裁決或者最終裁決;

“仲裁中心”是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有限(擔保)責任公司;

“主席”是指仲裁中心主席(含副主席);

“主簿官”是指仲裁中心主簿官(含助理主簿官);

“簡易程序裁決”是指依照附則一第三項作出的裁決;

“仲裁庭”是指獨任仲裁員或者全體仲裁員(委任人數一名以上時)。

第二條通知送達及期間

(一)本規則所稱的通知、函電或者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任何所述書面函電可以采用挂號信或者快遞服務或者任何電子通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傳真及電傳)或者任何其他有遞送記錄的方式送達。通知直接遞交受送達人或者遞送到受送達人的慣常居住地址、營業地址或者通訊地址,均視爲已經送達。上述地址經合理查詢未果的,則遞送受送達人最後爲人所知的居所地址或營業地址。

(二)通知、函電或者建議的遞送日期視爲送達日期。

(三)本規則所稱期間,應當自受送達人收到通知、函電或建議的次日起計算。如遇期間屆滿日期是受送達人居住地或營業地的法定節假日,期限順延至節假日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間應計及期間內的法定節假日。

(四)有關仲裁程序的通知、函電或建議,當事人應當抄送主簿官。

第三條仲裁通知

(一)發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稱“申訴人”)必須向主簿官登記仲裁通知。仲裁通知必須包括以下內容並附具文件:

1.將爭議提交仲裁請求;

2.仲裁當事人及當事人代表(若有)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所有可知的聯絡方式);

3.發起仲裁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或者另行的仲裁協議及其副本;

4.發起仲裁所依據的引起爭議或者與爭議有關的合同,並盡可能附具合同副本;

5.簡述爭議的性質及情況,指明請求的救濟並盡可能寫明索賠金額;

6.陳述各方當事人事先同意的、或者申訴人提議的有關仲裁審理規程的任何事項;

7.確認仲裁通知副本(包括所有附具文件)已經送達或者正在送達應訴人;

8.有關法律適用規則的任何意見;

9.有關仲裁語言的任何意見;

10.登記費付款說明。

(二)仲裁通知還可以包括:

1.若仲裁協議缺欠仲裁員人數約定,申訴人可建議人數;

2.對仲裁員的提名;

3.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的申述書。

(三)主簿官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視爲仲裁開始日期。

第四條應訴人答複

(一)應訴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內必須發出答複。書面答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確認或者否認申訴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請求;

2.應訴人提起反訴或者能夠預見反訴的,簡要陳述反訴的性質、情況及反請求金額;

3.對申訴人在本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6項仲裁通知中有關審理規程事項的陳述,應訴人所做的任何評論。

(二)答複還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1.對本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1項及第2項中申訴人有關仲裁員人數的任何建議及提名,應訴人所做出的任何評論;

2.提名一位仲裁員。

(三)應訴人應當將答複發送主簿官,並確認答複的副本已經送達或正在送達申訴人。

第五條仲裁員的人數、指定以及確認

(一)應當指定獨任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考慮到當事人的建議、爭議涉及的複雜程度、標的額大小或者相關的其他情形,而主簿官認爲爭議適合于三名仲裁員審理的除外。

(二)當事人同意由一方當事人或者多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爲仲裁員的人士)指定仲裁員的,應當視爲同意按照本規則提名仲裁員。

(三)在任何情況下,由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爲仲裁員的人士)提名的人選,須經主席確認方可委任。

(四)仲裁員的委任條件應當由主簿官按照本規則和當時生效的實務細則確定。

(五)提名仲裁員在未經主席確認之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視爲指定仲裁員。主席應當從速確認仲裁員。

第六條獨任仲裁員

(一)指定獨任仲裁員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一名或者多名人選,將由其中一名擔任仲裁員。一旦當事人同意提名獨任仲裁員,應當適用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

(二)在主簿官收到按照本規則第三條作出的仲裁通知之日起21日內,當事人未能對獨任仲裁員的提名達成一致協議時,主席應當從速委任獨任仲裁員。

(三)對主席依照本條所作的決定,不得上訴。

第七條三名仲裁員

(一)指定三名仲裁員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分別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員。

(二)在收到一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通知書之日起21日內,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名第二名仲裁員的,主席必須代爲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員必須由主席指定,並且應當作爲首席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第三名仲裁員的指定程序的除外。任何按照當事人約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員,必須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經主席確認方可委任。

(四)對主席依照本條所作的決定,不得上訴。

第八條多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

(一)凡仲裁當事人超過兩方以上的,各方當事人可以對仲裁員的指定程序達成協議。任何按照當事人約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員,必須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經主席確認方可委任。

(二)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1日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員的指定程序達成協議的,或者未能實施約定的指定程序的,主席應當從速委任仲裁員。

(三)對主席依照本條所作的決定,不得上訴。

第九條仲裁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一)在依照本規則委任或者指定仲裁員時,主席應當考慮當事人協議中有關仲裁員資格的要求,確保委任獨立及公正的仲裁員。

(二)接受考察的仲裁員,應當向提名方披露任何對其公正性或者獨立性可能産生正當懷疑的情況。

(三)對本規則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的情況,仲裁員尚未告知當事人的,接受委任後必須立即向當事各方披露。在依照本規則的審理過程中,任何仲裁員無論是否由當事人提名,必須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不得有代表當事人的言行。

第十條對仲裁員的異議

(一)如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可以對仲裁員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可以對己方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理由僅限于委任後得知仲裁員存在前一款情況。

第十一條仲裁員異議通知書

(一)當事人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必須在收到仲裁員委任通知之日起14日內或者在得知本規則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十條第(二)款所稱的情形之日起14日內,發出異議通知書。

(二)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主簿官抄送異議通知書,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被異議的仲裁員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員發送。異議通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並說明理由。異議解決之前,主簿官可以下令中止仲裁程序。

(三)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員異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同意異議;被異議仲裁員也可以主動退出該案的審理。這兩種情形均不構成默認接受異議所提的理由。

(四)如遇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更換仲裁員的指定程序必須適用本規則第五條、並依案情適用本規則第六條或者第七條或者第八條,即使存在一方當事人在被異議仲裁員的指定程序中未行使提名權的情形。本款有關指定仲裁員的規定時限,以收到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對仲裁員異議的通知之日或者以收到被異議仲裁員退出審理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對仲裁員異議的決定

(一)當事另一方不同意對仲裁員提出異議,並且被異議仲裁員在收到異議通知之日起7日內不主動退出審理的,主席必須對異議作出決定。

(二)主席支持異議請求的,更換仲裁員的委任程序必須按照本規則第五條,並依案情按照本規則第六條或者第七條或者第八條進行指定,即使在被異議仲裁員的指定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未行使提名權。本款有關指定仲裁員的規定時限,應當以收到主席決定之日起計算。

(三)主席駁回異議請求的,被異議仲裁員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四)主席可決定異議費用,並決定承擔人及承擔金額。

(五)主席依本條作出的決定是終局的,對此不得上訴。

第十三條更換仲裁員

(一)在仲裁過程中,如遇仲裁員死亡或其他原因主動退出審理的情況,更換仲裁員的指定程序應當與被更換仲裁員的原指定程序相同。

(二)如遇仲裁員拒絕履行職責或者不作爲、或者在法律或者事實上不可能履行職責的情形,應當適用本規則第十條至十二條對仲裁員的異議程序以及第十三條第(一)款對更換仲裁員的指定程序。

第十四條仲裁員更換後重新審理

獨任仲裁員或者首席仲裁員按照本規則第十一至十三條被更換後,仲裁庭應當重新審理原已進行過的所有審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仲裁員被更換的,仲裁庭可酌情重新審理前述審理。

第十五條審理規程

(一)當事人可以就仲裁審理程序達成協議。

(二)當事人協議缺失或者本規則未載明審理規程的,仲裁庭應當以其認爲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以保障爭議能夠公平、迅速、經濟及終局性地解決。

(三)首席仲裁員在征詢其他仲裁員的意見後,可以自行決定審理程序。

第十六條提交書面陳述以及文件

(一)提交書面陳述以及文件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執行,但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五條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行決定的除外。

(二)本條所稱書面陳述的副本必須同時向仲裁庭和主簿官發送。

(三)主簿官在組庭後發出書面通知。申訴人接獲通知時尚未發出申述書的,應當在收到組庭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應訴人發送申述書。在申述書中,應當詳述仲裁請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列明請求的救濟及所有可量化的請求金額。

(四)應訴人應當向申訴人發送答辯書,對申述書中列出的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逐項說明承認或者否認的具體理由及其它事實根據以及法律依據。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如下:

1.在收到申述書之日起30日內;或者

2.在申述書和仲裁通知書一並提交情況下,在收到主簿官發出的組庭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

(五)任何反訴應當與答辯書一並提交。

(六)除申述書和答辯書之外,仲裁庭還應當決定當事人必須進一步提交或者可能出示的書面陳述,並規定陳述交換的期限。

(七)由仲裁庭決定書面陳述提交期限的,不應超過45天。但仲裁庭認爲情形適當的,可以延長提交期限。

(八)提交本條所稱的任何書面陳述時,必須附上所有支持陳述的材料副本(包括當事人在以前陳述中未曾提交的)。

(九)在本規則規定或者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如申訴人未提交申述書,仲裁庭可以作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類似的適當指示。

(十)應訴人沒有提交答辯書,或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在案情陳述時間內未按仲裁庭指示的方式提出任何論點,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第十七條爭議點備忘錄

(一)在收到本規則第十六條所稱書面陳述之日起45天內,仲裁庭必須在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書面陳述以及征詢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起草爭議點備忘錄,界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應當決定的爭議點。

(二)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應當簽署爭議點備忘錄。應仲裁庭的請求,主簿官可以延長爭議點備忘錄的完成期限。

(三)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參與擬定或者拒絕簽署爭議要點備忘錄,仲裁庭必須提請主簿官核准備忘錄。

(四)爭議點備忘錄經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簽署或者主簿官核准後,即界定仲裁庭必須在裁決中決定的爭議點。

第十八條仲裁地

(一)當事人可以就仲裁地達成協議。沒有協議的,仲裁地必須是新加坡,但主簿官考慮整個案情另行決定更合適的仲裁地的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按其認爲方便或者合適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地點開庭和開會。

第十九條仲裁語言

(一)在審理程序中使用的語言(一種或者多種兼用)應當由仲裁庭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如提交文件沒有使用仲裁語言編寫,仲裁庭或者主簿官(在仲裁庭組庭之前)可以命令當事人提交由仲裁庭或主簿官決定的翻譯文本。

第二十條當事人代表

凡符合主簿官或者仲裁庭對當事人授權證明要求的執業律師或者任何其他人士,可以作爲當事人代表。

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

(一)如有一方當事人提出開庭請求時,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以便當事人出示證據或者當庭陳述。除非當事人協議約定以書面審理方式仲裁。

(二)仲裁庭應當決定審理程序的會議或者庭審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通知。

(三)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審理程序,並可以依據所收到的書面陳述和所出示的證據作出裁決。

(四)所有會議和庭審均不得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仲裁庭確信當事人沒有更多的證據可提出或者陳述材料可提交時,可以宣布審理程序終結。在裁決作出之前,仲裁庭可以自行決定或者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恢複審理程序。

(六)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陳述書、文件或其它資料時,必須同時向其他當事人和主簿官遞送。對于可能作爲裁定依據的專家報告或者證據文件,仲裁庭應當向各方當事人和主簿官提供。

第二十二條證人

(一)在舉行任何開庭之前,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書面通知,說明證人身份、作證的主題事項以及作證事項與爭點的關聯性。

(二)仲裁庭有權自行決定允許、拒絕或者限制證人出庭。

(三)一方當事人、當事人代表或者仲裁庭可以詢問提供證言的證人。

(四)仲裁庭可以指示證人以簽名陳述書、宣誓陳述書或者其他任何記錄方式的書面證言形式作證。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提供書面證言的證人出庭接受詢問,但不得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證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自由評判書面證言的作用,對該證人證言不予理睬或者完全拒絕。

(五)在任何出庭之前,一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與證人或者潛在證人會見屬正常行爲,但適用法律中有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下列權利:

1.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咨詢意見,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專家就爭議的專門性問題提供報告;

2.可以要求當事人向指定專家提供有關情況,或者出示或者提供檢驗用途的有關文件、物品或者財産。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仲裁庭認爲有必要的,專家在交付書面報告或作口頭報告後應當參加開庭,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庭審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有機會詢問到庭專家,並可以帶己方的專家證人出庭。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的其他權力

除上述仲裁庭權利以及不減損仲裁適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外,仲裁庭還應當有下列權力:

1.命令當事人改正合同或者仲裁協議中的錯誤,但僅限于糾正被仲裁庭認定爲該合同或者仲裁協議中由全部當事人造成的錯誤;

2.允許表示同意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仲裁,可以對全部仲裁當事人的所有爭議作一次性終局裁決;

3.允許當事人依據仲裁庭確定的條款範圍(如費用等)修改仲裁請求、反訴、爭議點備忘錄或者其他陳述;

4.延長或者縮短本規則規定的或者仲裁庭指示的期限,但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期限除外;

5.進行仲裁庭認爲是必須的或者適宜的查詢;

6.命令當事人向仲裁庭或者專家提供當場檢驗的財産或者可用物品;

7.命令當事人保管、儲存、銷售或者處理爭議標的或者構成爭議標的部分的財産或者物品;

8.對仲裁庭認爲與仲裁有關聯的文件,命令持有或者掌握的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提供文件及副本,以便查驗;

9.向當事人作出質詢命令或者指示;

10.作出臨時禁令或者臨時措施的命令;

11.指示一方當事人提供經宣誓或者其他任何記錄方式的證據材料;

12.指示一方當事人在審理程序的任何階段不得分散資産,保障裁決的實際效力;

13.命令一方當事人以仲裁庭認爲合適方式,提供律師費或者其他款項的費用保證金;

14.命令一方當事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爭議金額的仲裁保證金;

15.如遇一方當事人出現下列情形,繼續進行仲裁:不遵守或者拒絕本規則或仲裁庭命令或指示;沒有或者拒絕出席會議或庭審;不服從或者拒絕接受仲裁庭視爲合理的處罰;

16.決定仲裁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對于仲裁庭認定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無論法律上是否完全允許,可以接收並考慮作爲書面證據或者口頭證據。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的管轄權

(一)仲裁庭必須有權決定自身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終止或者效力的異議裁定。凡構成合同組成部分的仲裁協議,必須視爲獨立于合同條款的協議。仲裁庭不得依據裁定合同無效而在法律上判定仲裁協議無效。

(二)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書提交之前或者同時提出抗辯。對仲裁庭超越法律權限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表示將決定越權事項的意圖後立即提出。在這兩種情形下,仲裁庭如認爲延遲提出抗辯的理由正當,仍然可以依據本款接受逾期抗辯。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名或者參與提名仲裁員的事實,不影響該方當事人提出本款所稱的抗辯。

(三)仲裁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抗辯作爲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做出決定,或者在裁決書中裁定。

第二十六條收費以及押金

(一)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收費應當依據仲裁開始時有效的《費用表》確定。

(二)主簿官可以決定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費用預付款或者押金。各方當事人應當按對等金額支付預付款及押金,但主簿官有另行指示的除外。

(三)應付押金到期時,申訴或者反訴的請求金額尚未確定的,應當由主簿官預估仲裁費用。隨著請求金額的逐步明確,預估費用可以作相應調整。

(四)主簿官可以適時指示當事人補充預付款或者押金,以支付仲裁中心代表當事人或者爲了當事人利益而發生實際費用或即將發生的仲裁費用。

(五)提出申訴或者反訴的一方當事人,如未按要求或者指示付款或者付押金,仲裁庭可以根據主簿官的咨詢意見,拒絕審理該方的仲裁請求,而對服從繳費命令的當事人,仲裁庭可以繼續審理該方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者反訴。

(六)當事人和解或者未經開庭審理結案的,主簿官應當綜合考慮案件情況,包括和解或者結案時仲裁的進展階段,終局性地決定仲裁費用。如所確定的費用低于收取的押金,仲裁中心將按當事人協商的比例,分別返還差額,協商不成的,仲裁中心將按各方當事人實際交付押金的比例分別返還。

(七)各方當事人對仲裁費用負有連帶責任。一方當事人應支付有關申訴或者反訴的預付款或仲裁押金而未支付的,其他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當代付全部費用。本條要求的預付款或者押金全部或部分不足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主簿官的咨詢意見,中止審理程序。

(八)當事人應當向仲裁中心交付預付款和押金,任何此類押金利息歸仲裁中心。

第二十七條裁決

(一)仲裁庭在簽發任何裁決書之前,必須向主簿官提交裁決的草案。裁決草案應當在仲裁庭宣布審結之日起45日內提交,但主簿官延長期限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簿官可以建議修改裁決草案,並且在不影響仲裁庭自主決定權的前提下,可以提請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裁決草案未經主簿官批准的,仲裁庭不得簽發任何裁決書。

(二)仲裁庭可以分次對不同的爭議點分別作出裁決。

(三)如任何仲裁員違背適用法律有關不得缺席裁決的強制性規定,經給予合理時間仍然拒絕參加裁決或者未遵守規定而缺席的,其余仲裁員應當繼續進行裁決。

(四)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必須依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未能形成多數意見時,首席仲裁員應當像獨任仲裁員一樣,必須獨自作出裁決。如某位仲裁員拒絕或者未在裁決書上簽字,裁決書有多數仲裁員的簽字即可,但應當說明該仲裁員未簽字的原因。

(五)仲裁庭必須向主簿官遞送裁決書。仲裁費用結清時,主簿官應當將經證明的裁決書副本轉交各方當事人。

(六)仲裁庭可以按照當事人協議的利率和息期,如缺欠此協議,可以按仲裁庭認爲合適的利率和息期,將仲裁標的金額的利息裁定爲單利或者複利,但息期結束日不得逾裁決簽發日。

(七)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應一方當事人請求作出合意裁決書,記錄和解協議。當事人不需要合意裁決書的,應當書面通知主簿官,確認各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仲裁費用一旦交訖,仲裁庭應當解散,仲裁終結。

(八)當事人既經約定依照本規則仲裁,就必須承擔完全履行裁決的義務,不得延遲。仲裁裁決必須是終局的,自簽發之日起對各方當事人産生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裁決的改正和追加裁決

(一)對裁決書中計算誤差、筆誤、打印錯誤或者類似性質的錯誤,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主簿官,請求仲裁庭改正。仲裁庭認爲請求合理的,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改正。在裁決書正本或者另以備忘錄形式作出的任何改正,必須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二)仲裁庭可以在裁決書簽發之日起30日內,主動改正本條所稱的錯誤。

(三)仲裁請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中未處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主簿官和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追加裁決。仲裁庭認爲請求合理的,應當在收到書面請求之日起45日內作出追加裁決。

(四)主簿官可以延長本條的期限。

(五)裁決書的改正和追加裁決同樣適用本規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仲裁費用組成

(一)仲裁庭必須在裁決書中明確仲裁費用總額。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中裁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費用分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二)“仲裁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1.仲裁庭的報酬及費用;

2.仲裁中心的管理費及費用;

3.仲裁庭要求專家意見及其他協助的費用。

第三十條仲裁庭的報酬以及費用

(一)仲裁庭報酬應當由主簿官根據《費用表》以及審理進度決定。如有例外情形,主簿官可以准許超出《費用表》的額外收費。

(二)仲裁庭必要的實際開支和津貼,應當根據報銷時生效的實務細則報銷。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一)對一方當事人的律師費或者其他費用(仲裁費用另計),仲裁庭有權在裁決中命令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費用。

(二)前款所稱的費用,應當由主簿官評定,但裁決書中另有指示除外。

(三)經主簿官簽字的費用金額證明,應當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仲裁法律

凡仲裁地是新加坡的,按照本規則仲裁的法律必須是《國際仲裁法》(新加坡第143A號法令,2002年版)或者其修訂本或者重新制定的版本。

第三十三條免責

(一)仲裁中心包括機構官員和職員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員,不應爲下列行爲承擔責任:

1.與依照本規則進行仲裁有關的任何過失或者疏忽;以及

2.在仲裁程序或者裁決過程中作出的法律、事實或者程序性錯誤。

(二)仲裁中心包括機構官員和職員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員,沒有任何義務向任何人陳述有關仲裁的任何事項。對于因仲裁引起的訴訟程序,無論在仲裁開始前、過程中或者在仲裁結束後,任何當事人不得企圖將仲裁中心的官員和職員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員作爲證人。

第三十四條保密

(一)所有有關仲裁程序的事項,當事人和仲裁庭必須始終保密。

(二)事先未征得全體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員不得向第三方披露這些事項。但下列情形屬于例外:

1.依照仲裁適用法律,向任何國家的管轄法院提請訴訟時作披露;

2.向任何國家法院申請執行或者異議裁決時作披露;

3.根據管轄法院簽發的命令或者證人傳票令時作披露;

4.根據或者執行法律權利或者法律請求權,向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者其他專業顧問作披露;

5.遵守任何國家對當事人的強制披露的法律規定;

6.遵從任何主管機關或者權力機構對當事人的披露要求或者規定。

(三)本條中“有關仲裁程序的事項”指的是仲裁程序的存在、爲仲裁目的而制作的仲裁文書、證據和其他材料以及在仲裁程序中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所有文件,或者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但其他任何屬于公共領域的事項除外。

第三十五條一般條款

(一)當事人明知本規則的規定或者要求未被遵守,但未及時提出異議,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的,應視爲已放棄反對的權利。

(二)本規則中有關仲裁庭的職能和權力的規定,應由仲裁庭解釋。所有其他條款均應當由仲裁中心主簿官解釋。

(三)凡本規則中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主席、主簿官和仲裁庭均應依照本規則的精神行事,努力保證仲裁結果的公平性、快捷性和經濟性,並確保仲裁裁決在法律上的可執行性。

(四)爲了便于適用本規則的仲裁管理順利進行,主簿官可以不定期發布實務細則,以調整補充和實施本規則。

附則一

有關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國內仲裁規則的特別規定

第1項廢止

仲裁中心終止使用國內仲裁規則,2002年9月1日頒布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國內仲裁規則予以廢止。

第2項過渡條款

1.凡當事人明確約定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國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必須視爲已同意按照本規則以及本附則進行仲裁。

2.本附則適用的仲裁法律應當是《仲裁法》(新加坡第10號法令,2002年版)或其修訂本或者重新制定的版本。

第3項簡易仲裁程序

1.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提交書面陳述的截止之日起21天內,一方當事人如認爲對其申訴或者申訴的任何實體部分完全不存在有效的答辯,可以向仲裁庭書面申請對全部或者部分申訴作出簡易程序裁決,並向另一方當事人和主簿官送達申請書。本項中的“申訴”包括反訴。

2.簡易程序裁決申請書應當附具宣誓陳述書,詳盡說明支持申請的所有事實和理由。

3.在收到申請書及宣誓陳述書之日起21天內,另一方當事人反對簡易程序裁決的,必須向仲裁庭提交反對申請的宣誓陳述書,並送達簡易程序裁決申請人。在收到反對申請的宣誓陳述書之日起14天內,申請人應當提交宣誓答複書。未經仲裁庭許可,不得進一步提交宣誓陳述書。

4.仲裁庭經對簡易程序申請進行審理,可以作出如下決定:

(1)作出簡易程序裁決;或者

(2)作出駁回有關簡易程序裁決的申請的命令;

(3)命令申請人爲其請求金額或者請求金額的一部分提交保證金。

5.仲裁庭應當在審結之日起21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或者命令,但主簿官延長期限的除外。

6.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述及的費用,可以由仲裁庭自主裁定。

7.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適用于依照本項簡易程序作出的裁決。

8.凡駁回簡易程序申請的,仲裁庭必須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十七條,起草爭議點備忘錄並繼續按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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