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本案股權轉讓雖以擔保爲目的,但其內容包含股權轉讓之約定,故該行爲也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1353號】
爭議焦點
有關股權轉讓須經批准方可生效的規定是否適用于股權讓與擔保?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爲:
一、關于《轉讓及抵押契約》的性質和效力問題
1.關于《轉讓及抵押契約》的性質。根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豫新國際投資公司作爲借款人與農行新加坡分行作爲貸款銀團代理人簽訂《貸款合同》的當日,其雙方又簽訂了《轉讓及抵押契約》。首先,從轉讓標的看,該契約第4.1條明確豫新國際投資公司將其在豫新電力公司中的以下兩方面權益轉讓給農行新加坡分行一方:(1)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合作公司、合作經營合同以及中方承諾函所享有的所有權利、權益和收益;(2)借款人根據合作經營合同和中方承諾函或與之相關的在任何時候從合作公司取得的或應收取的所有股息、紅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項。此後,萬基公司、豫新電力公司分別向豫新國際投資公司、農行新加坡分行發出的《承諾函》亦確認和接受了上述權益轉讓。該兩方面的權益,涵蓋了豫新國際投資公司作爲外方股東在豫新電力公司中的全部權益。“全部權益”不可能超出股權的範疇,故農行新加坡分行有關《轉讓及抵押契約》僅涉及債權轉讓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從轉讓目的看,該合同名稱“抵押契約”之表述即體現了擔保的含義。合同“鑒于”部分則要求,簽署本協議後豫新國際投資公司才能提取銀行貸款。第4.1條明確約定,作爲支付和清償被擔保債務的擔保,並爲了遵守和履行借款人在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借款人作爲權益所有人在此無條件地、不存在任何留置、抵押或其他擔保負擔地,將(上述兩方面)權益完全轉讓予並同意轉讓予銀團代理人;在被擔保債務得到完全支付和清償後,銀團代理人應根據借款人的請求,並由借款人承擔費用,將該權益再轉讓回借款人。第10.2.3條約定,發生任一違約事件後……農行新加坡分行有權……出售、轉讓、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被轉讓的財産。由此可見,其雙方簽訂《轉讓及抵押契約》的目的,是通過轉讓股權等權益的方式,實現對《貸款合同》項下農行新加坡分行債權的擔保;在豫新國際投資公司清償借款後,農行新加坡分行仍應將上述權益返還;否則出現違約,農行新加坡分行則有權處分上述權益。這一交易安排符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71條第1款有關讓與擔保合同的相關規定,案涉《轉讓及抵押契約》可認定爲設立讓與擔保的合同。農行新加坡分行主張《轉讓及抵押契約》系通過轉讓權益爲《貸款合同》項下主債權提供擔保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轉讓及抵押契約》的效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轉讓及抵押契約》雖以擔保爲目的,但其內容包含股權轉讓之約定,故豫新國際投資公司通過《轉讓及抵押契約》轉讓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權,亦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因未履行審批手續,原判決認定《轉讓及抵押契約》未生效並無不當。農行新加坡分行主張,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糾紛司法解釋》,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案涉《轉讓及抵押契約》系讓與擔保合同,與股權質押相比,其對《合作經營合同》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影響更小,故不應認定未經審批機關批准而未生效。本院就此認爲,股權質押與讓與擔保合同在爲主債權提供擔保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二者在擔保的設立方式上則存在顯著差異。股權質押合同系就股權出質作出意思表示,其並不涉及股權轉讓即權利轉移之約定,故在合同法範疇下認定其效力即爲已足。此外,質押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具有或然性,在質押合同簽訂時即要求辦理審批手續自無必要;至股權折價或拍賣、變賣以實現質押權利之時,才涉及股權變動問題,此時辦理審批手續並不會導致股權質押脫離審批部門的行政規制。讓與擔保權利的最終實現雖亦具有或然性,但因讓與擔保設立時其合同自身已經包括了股權轉讓等權利轉移之約定,故就股權設立讓與擔保時,除合同法外尚應根據公司法之規定認定其效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已就中外合作企業中權利義務的轉讓作出審批之規定,案涉《轉讓及抵押契約》包含股權轉讓之約定,故其未經審批當認定未生效。綜上,股權質押合同和讓與擔保合同雖在提供擔保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二者在是否約定擔保財産轉讓問題上則顯有差異。故農行新加坡分行依據上述司法解釋關于股權質押合同的規定,主張案涉《轉讓及抵押契約》無需批准即可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萬基公司和財政局的責任承擔問題
因案涉《轉讓及抵押契約》未生效,農行新加坡分行並未取得豫新國際投資公司在合作企業豫新電力公司中的權利,農行新加坡分行亦非豫新電力公司債權人。在此情況下,萬基公司就豫新電力公司的解散履行清算義務,並不存在損害農行新加坡分行利益的情形,農行新加坡分行有關萬基公司承擔清算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財政局就豫新電力公司向豫新國際投資公司的付款義務提供涉外擔保,根據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在該保證關系範圍內可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認定其是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轉讓及抵押契約》雖約定將豫新國際投資公司對合作公司的權利轉讓給農行新加坡分行,但該合同並未生效。在包含主債權在內的相關權益並未有效轉讓的情況下,不應認定保證債權轉讓,故財政局與農行新加坡分行之間並不存在保證合同關系,農行新加坡分行有關財政局應承擔保證責任或保證合同無效時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轉自 法門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