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雙方曾經是戀人關系,戀愛期間,一方給對方轉賬,分手後,轉賬的金額是如何定性呢?給付的一方常常以民間借貸或者不當得利訴至法院,要求對方返還,那麽,法院又是如何認定呢?”實踐中這樣的案件數不勝數,想來大家也比較關心這一問題,下面小編通過幾個法院判例帶大家了解一下,希望這篇文章能給大家提供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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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9)鄂0107民初2207號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一審
(2019)鄂01民終11421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訴訟中,被告否認借貸關系,需要就該否認進行具體的陳述和說明,具體程度應達到足以使法官相信案涉款項的法律基礎關系存在基于借貸之外的其他可能,但被告對其否認借貸合意成立的主張並不負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對于借貸合意是否成立的爭點,在被告既主張無借貸合意又提出款項已被清償的抗辯時,因對清償抗辯的證明在性質上屬于本證,原告無需再對借貸關系成立加以證明。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張某、姜某某在各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對方建立戀愛關系,2018年10月二人提出分手。2018年12月3日,張某在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卡號爲62×××84)取款70000元後,前往福建省晉江市將70000元現金交予姜某某。2018年12月21日,姜某某通過微信向張某轉賬8000元。2019年1月6日,姜某某向張某出具欠條,載明:“姜某某于12月欠張某6萬2千元整,于4月1日前奉還”。現該欠條原件滅失,張某憑欠條照片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姜某某返還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標准,從2019年4月1日起計算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並承擔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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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主要在于:
1.關于該筆70000元現金的性質。張某稱70000元現金系借款;姜某某則認爲該款系贈與。爲此,姜某某提交了與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2018年12月3日晚上11點51分至2018年12月4日淩晨0點02分雙方微信聊天的內容爲,姜某某說:“你這個錢給我真的打水漂了,我也不會像以前那樣還給你”,張某回複: “我自願的”、“我是主動的”;姜某某又說:“你別覺得用這個方法我還會給你拿回去”,張某接著回複 “我要的只是去照顧你一輩子…錢真的換不來一個好女人”; 姜某某對此回應“但是這個女人已經不愛你了……這錢就當我三年在你那裏存的吧,我會這麽想”。
2.關于欠條原件滅失的原因。庭審中張某自認欠條由其撕毀,姜某某亦稱未曾收回過欠條。因張某自認欠條原件由其拍照後撕毀與姜某某稱沒有收回欠條並不矛盾,且姜某某出具欠條後,欠條原件由張某管控處理。據此,法院對于張某自述欠條原件由其撕毀的事實予以確認。
3.關于欠款62000元是否已由姜某某清償。姜某某稱2019年3月23日晚六、七時在晉江以現金形式將62000元還給張某,該現金來源系其代領並借用的他人工資。姜某某還款後卻未要求張某出具收到現金的收條,顯然與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相悖;且姜某某稱其代領並發放他人工資,僅憑代領工資的憑條,而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尚不能達到姜某某借用代領而來的他人工資償還張某欠款的證明目的。加之,張某主張其在2019年3月23日晚六、七時並不在晉江,亦提交高速公路通行交費記錄予以證實,故對姜某某稱已清償欠款的抗辯意見未予采信。
【裁判結果】
一、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張某返還借款62000元並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2000元爲基數,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標准計算);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姜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認定該筆現金爲借貸關系,最重要的一點是被告既主張無借貸合意又提出款項已被清償的抗辯,因對清償抗辯的證明在性質上屬于本證,原告無需再對借貸關系成立加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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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20)粵0307民初35263號高某某與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2016年1月6日相識,發展成戀愛關系,戀愛期間多有款項往來。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償還借款83727.51元的具體的事實陳述如下:原告于2016年期間向被告轉賬57筆共計26422.5元;2017年期間轉賬74筆共計38781.03元;2018年至2019年期間轉賬33筆共計15522.2元;2019年至2020年期間轉賬11筆共計3001.78元,以上款項通過銀行轉賬、微信、支付寶等方式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期間款項總計83727.51元。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單、支付寶與微信賬單、淘寶購物代付賬單等證據證明所主張的支出,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向轉賬被告轉賬多爲小額款項,金額在幾元到一二千元之間不等,微信紅包備注常有親昵用語,2018年6月29日的微信紅包金額爲“131.4”元,紅包備注“愛你哦”,雙方的微信聊天信息中常有被告以購物消費等事由向原告索要款項,原告未持異議,但未見雙方談及有關款項性質的約定。
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數額不予認可,被告亦提供相關電子支付賬單,所涉及款項大多爲被告的日常衣食住行等小額支出,被告主張,雙方當事人戀愛期間,被告自身有大量生活開支,相關款項亦系雙方戀愛期間的日常生活開支。原告主張的款項系原告對被告支付的生活費或經濟上的補貼,雙方當事人並無借款合意。
【裁判結果】
本院認爲,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款項支出發生于雙方戀愛關系期間,原告基于增進雙方感情、獲得對方青睐爲被告購買物品或支付款項,原告在支付案涉款項之時,了解案涉款項的基礎關系、目的及用途,事前知悉相關款項並非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被支持,是因被告對資金往來屬于贈與做出了合理說明,此外原告紅包轉賬存在數額特殊,如131.4,備注特殊,如“愛你哦”。而原告對于存在借貸合意的主張並未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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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2021)魯01民終12043號 李芳、孫景華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爲,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孫景華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證實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其通過微信向李芳轉賬共計352700元,李芳認可收到了孫景華轉賬的352700元,以上事實孫景華與李芳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涉案款項認定的性質問題。首先,孫景華認可涉案款項發生在其與李芳戀愛期間,孫景華主張涉案款項系借款,對該主張孫景華負有舉證責任,孫景華提供其與李芳于2020年8月26日的通話錄音,在該通過錄音中李芳明確承諾還款,在孫景華明確要求李芳向其出具借條時,李芳陳述就是出具了借條也沒有能力償還,孫景華提供的該錄音與其關于李芳以償還信用卡爲由多次向其借款的庭審陳述相互印證,孫景華主張涉案款項爲借款,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李芳提供的相關證據中未有孫景華認可轉賬的352700元系贈送李芳“零花錢”的相關內容,且李芳主張其與孫景華于2019年9月份開始建立戀愛關系,在其與孫景華剛剛建立戀愛關系的情況下,孫景華就開始向其轉賬,且有的單筆轉賬高達40000元、50000元、30000元、32000元,李芳主張該款項系孫景華贈送其的“零花錢”,明顯不符合常理,且與其通話錄音中承諾償還借款的事實相互予盾。李芳辯稱涉案款項系孫景華贈送的“零花錢”,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且孫景華也不予認可,該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涉案款項一審法院依法認定爲借款。涉案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孫景華現要求李芳償還借款352700元,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雖未約定利息,但孫景華要求李芳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爲,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涉案352700元是否屬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孫景華提供的微信轉款記錄,可以證實其向李芳轉款352700元,孫景華據此主張就該352700元與李芳存在借貸關系。李芳認可其收到孫景華轉款共計352700元,但抗辯涉案款項系李芳與孫景華自2019年9月份建立戀愛關系後,孫景華贈送給李芳的零花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李芳應當就此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李芳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孫景華明確認可該352700元款項系贈送給李芳的“零花錢”,李芳主張的贈送事實缺少充分的證據支持。同時,李芳提出的贈送主張與孫景華在2020年8月26日仍就涉案款項向李芳催要的事實不符,亦與李芳在該通話錄音中向孫景華承諾還款的事實不符。
【裁判結果】
綜上,李芳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訴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認定孫景華、李芳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並判決李芳償還孫景華本金352700元及相應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認定情侶雙方多次轉賬的行爲存在借貸合意,成立民間借貸關系,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有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明確承諾還款的通話錄音。二是每次轉賬金額較大,且無特殊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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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2020)粵0307民初26365號 徐某某與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2018年2月相識,發展成戀愛關系,2019年2月初分手。原告(徐某,女)就其要求被告(周某,男)返還不當得利230753.62元的具體的事實陳述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通過農村商業銀行賬戶(尾號4342)轉賬給被告13000元,2019年2月28日通過農村商業銀行賬戶轉賬給被告13000元,2018年7月18日微信轉賬9660元,2018年7月18日微信6000元,2018年10月27微信轉賬1000元,2018年11月2日微信轉賬3000元,2018年11月10日微信轉賬2400元,2018年11月26日微信轉賬1000元(分兩筆每筆轉賬5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過其工商銀行賬戶(尾號2423)轉賬給被告的15000元,2018年12月7日微信賬3000元,2019年1月31日微信賬9999.99元,2019年2月1日,微信轉賬3000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以沒帶境外通用的銀行卡爲由,要求原告在境外付款購置斯沃琪集團旗下歐米伽手表,價值20140.19新加坡幣,按照當時的彙率計算,折合人民幣100700.95元,付款購置連卡佛服飾價值人民幣3253.49元,支出旅遊開支7299元。被告以老家需要裝修布置爲由,讓原告購買的家具、家電、等用品總計花費的款項39440.19元(2018年7月17日購買的西門子對開門冰箱13090元,2018年11月11日,購買的格力空調立式櫃機7747.75元,2018年11月11日購買的智能馬桶蓋743元,2018年12月3日,購買的蘇泊爾電飯煲279元,2018年12月5日購買的格力淨水器2698元。2018年12月12日購買的踢貼地腳線取暖器696.44元。2018年12月12日購買的北歐餐椅大理石餐桌8423元,2019年1月7日購買的床上用品5763元)。
原告提供了銀行賬戶、微信支付交易記錄、淘寶購物賬單、購物發票等證據證明所主張的支出,相關資料顯示,其網絡購物收件人均爲“周先生”,2018年7月18日的兩筆微信轉賬均爲“轉給愛”,2019年1月31日的微信轉賬說明爲“老公,我愛你”。
被告亦提供相關微信轉賬記錄、銀行流水以及網絡購物截圖,相關證據顯示,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9日期間,被告向原告轉賬4筆款項共計34200元,被告爲原告購買戒指支出23500元,此外,被告亦多次爲原告支付住宿、機票以及衣物等費用。
【法院認爲】
本院認爲,原告在本案中首先以民間借貸糾紛主張權利,但並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在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部分款項系因其他民事法律關系最終支付給案外人後,原告調整訴訟請求額,主張剩余款項系不當得利,並要求原告還款。
本院認爲,不當得利是指一方沒有合法依據獲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款項支出發生于雙方戀愛關系期間,原告基于增進雙方感情、獲得對方青睐爲被告購買物品或支付款項,在以上期間,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款項或爲原告購買物品,雙方互有往來。原告在支付案涉款項之時,了解案涉款項的基礎關系、目的及用途,並非錯付。原告作爲財産變動的控制方,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行爲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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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展示】
基于戀愛關系,雙方資金往來如何定性?
對于當事人處于戀愛期間的轉賬或現金交付,實務中傾向于將特定時間、特殊數字形式和附帶祝福語、親昵稱謂等之類的款項認定爲戀人間的贈與行爲,對此爭議較小。
但是實務中情侶之間也存在很多非上述特定含義的轉賬行爲,那麽當原告憑轉賬記錄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卻以金錢往來屬于戀人間贈與爲由進行抗辯而否認借貸關系的,實務中是如何認定的呢?主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被告的角度來說,需要注意兩點,一是被告的抗辯理由應當具體、明確、合理。即被告否認借貸關系成立時,需要就該否認進行具體的陳述和說明,不能只是簡單地以“款項系原告戀愛期間對我的贈與”進行抗辯,該句只能是陳述理由後的結論性語句。二是被告作出上述說明所要求的具體、合理的程度應達到足以使法官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項不排除戀人間贈與的可能,但被告對款項系贈與行爲的主張不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又叫客觀上的證明責任、實質上的舉證責任,指的是當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受當事人主張責任所牽引,它是由法律預先設定的,是一種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只有當案件中的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能凸顯出來,同時它又是一種附條件的證明責任,只有當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才能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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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從原告的角度來說,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對原告主張借貸關系的否認作出合理說明後,借貸合意是否成立就成爲了案件的關鍵點。如要認定借貸關系成立,證明責任在于原告,原告應當首先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或者證據不充分的,法院只能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原告對借貸合意的證明讓法官形成了內心確信,被告應當進而對贈與事實提出證據,被告對贈與的證明在性質上是反證,只需動搖法官關于借貸合意成立的內心確信即可。若被告無法進行有效反證,法院應支持原告的請求。另外需要注意一種特殊情況,當被告既主張款項基于贈與又提出款項已被清償的抗辯,基于對該抗辯的證明在性質上屬于本證(本證: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于證明自己所主張事實的證據。)在被告提出償還抗辯的情況下,原告無需再對借貸關系成立加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