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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案涉擔保書約定任何爭議最終通過新加坡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其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受理案件並作出裁決,其裁決能否在中國得到承認與執行?
文書編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5協外認1號民事裁定書
合議庭
賀張翡、林東傑、吳靜霖
裁定時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當事人
申請人:高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Kolmar Singapore Pte.Ltd.)(下稱高爾公司)
被申請人: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恒河公司)
本案案情
恒河公司與高爾公司簽訂了一份《債務擔保書》,載明:恒河公司爲泉州市泉港區愛德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德利公司”)尚欠高爾公司的借款227.7萬美元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爲連帶責任保證;本擔保書引起的任何爭議,最終通過新加坡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仲裁委員會由三位仲裁員組成;擔保書根據新加坡法律執行等內容。由于恒河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擔保書》的相關義務,高爾公司遂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請求:
1、恒河公司向其支付愛德利公司未償付的債務總計969372.67美元;
2、恒河公司向其支付自仲裁案件開始之日起至仲裁裁決作出之日止,按年利率5.33%的標准計算的利息;
3、恒河公司向其支付自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至恒河公司付清上述債務之日止,按年利率5.33%的標准計算的利息;
4、恒河公司承擔高爾公司的仲裁費用,及自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至恒河公司付清上述債務之日止,按年利率5.33%的標准計算的利息;
5、仲裁庭認爲適當的進一步或其他請求。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受理該案後,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新仲規則”)選任Prem Gurbani、于健龍、Benjamin Hughes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亦根據新仲規則的相關規定向恒河公司送達了與該仲裁案件相關的材料,並告知了相應的權利義務。2017年3月27日,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2017年第026號《終局裁決書》,裁決結果爲:
1、恒河公司應向高爾公司支付969372.67美元,及以年利率5.33%的標准計算自2015年2月5日至付清前述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2、恒河公司應向高爾公司支付仲裁費用、律師費和墊付款共計302261.42新加坡元,及以年利率5.33%的標准計算自裁決作出之日後30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由于恒河公司未履行《終局裁決書》的裁決內容,高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2017年第026號《終局裁決書》。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本案系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新加坡均爲《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根據該公約規定,在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我國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締約國仲裁裁決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爲2年。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年第026號《終局裁決書》,高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未超過2年的法定期限。因此,高爾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查,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7年第026號《終局裁決書》所涉仲裁協議合法有效,仲裁程序符合新仲規則的相關規定,裁決結果對雙方當事人業已發生拘束力。且恒河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辯意見,故該《終局裁決書》不存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中列明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同時,該《終局裁決書》所裁決的事項爲基于擔保合同關系所産生的債權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的規定,屬于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類型,該《終局裁決書》沒有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中列明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
綜上,高爾公司提出關于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7年第026號《終局裁決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照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條第十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承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對申請人高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年第026號《終局裁決書》的效力。被申請人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應于本裁定書送達之日其三十日內履行《終局裁決書》中的付款義務,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強制執行。本案申請費人民幣70247元,由被申請人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分析:“新加坡仲裁委員會”可否等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國際商事仲裁當事人常來自不同國家,合同(包括其中的仲裁條款)以多種文字簽署頗爲常見。仲裁條款以多種文本作成時可能存在沖突,仲裁條款的翻譯也會引發爭議。2018年4月英國高等法院所審理的A v. B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因對以俄文草擬的租約的仲裁條款是約定LCIA或是LMAA理解不一致,最終導致了仲裁庭裁決被撤銷。
2018年7月6日,石家莊中院就申請人河北中興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Automotive Gate FZCO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作出裁定,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2007年 4月29日簽訂的《CKD和代理協議》第14條和2007年6月2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第10條第4款中的仲裁條款均爲無效協議。有觀點認爲該案涉仲裁條款的翻譯存在諸多問題,“arbitration as per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應理解爲約定了國際商會仲裁。以上兩個例子皆是仲裁條款翻譯引發的分歧。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裁決案件。本案即涉及仲裁條款以多文本寫成及翻譯分歧的問題。本案中,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案涉擔保書約定:本擔保書引起的任何爭議,最終通過新加坡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仲裁委員會由三位仲裁員組成;擔保書根據新加坡法律執行。約定“新加坡仲裁委員會”可否等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似乎不能輕易畫上等號。
經查閱,該擔保書系以中文寫成,其下附有簡單的英文,中文中的“新加坡仲裁委員會”對應英文表述使用的是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英文的內容並非一致。在此情況下,仲裁庭采取的是采信仲裁申請人所另行提供的保函中文內容的英文翻譯件。並在裁決書腳注11說明:申請人另行提供了保函中文內容的英文翻譯件,這一翻譯有別于保函中自帶的粗略翻譯。仲裁庭在此引用了申請人提供的翻譯件,該翻譯件由一家獨立的第三方翻譯機構TransPerfect Translations完成並核准。仲裁庭確認,保函用中文擬定,附有英文以供申請人參考。但是,有關各方在商議和擬定保函時使用的是中文而非英文。
據此分析,可以認爲,案涉擔保書中英文關于仲裁機構的表述是不一致的,中文約定的新加坡仲裁委員會並不存在,但該仲裁條款並不會因此無效,仲裁可能以臨時仲裁方式進行。而依照英文則爲選定SIAC機構仲裁。此外,申請人另行提供的英文翻譯與擔保書自帶英文表述也是不一致的,由原版本粗略約定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變爲SIAC示範條款。但仲裁庭似乎忽略了這兩個問題,並在確認有關各方在商議和擬定保函時使用的是中文而非英文的情況下,采信了仲裁申請人委托第三方翻譯機構所翻譯的版本,且未就上述差異給出合理解釋,並在裁決48段宣稱,仲裁協議就是SIAC示範條款,沒有任何無效的地方。這一點似乎難有說服力。
有意思的是,在本案中,作爲仲裁被申請人的恒河公司並未在仲裁程序中或是執行程序中就此提出異議,視爲其放棄權利。且因其未提出異議,在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中,法院也不得主動審查。故泉州中院未就這一問題進行分析,並嚴格遵循紐約公約的規定,裁定承認並執行該仲裁裁決。但假使被申請人曾在仲裁程序就此提出異議,答案恐非如此簡單。
作者:陳延忠